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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記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訴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有記,有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茲 由謝有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利用馬達灌氣加壓動作之氣動工具經銷公司,於民國(下 同)94年12月22日指示訴外人泰鑫公司交付型號317、0000000 -MA、334001、AR23及AR-38M11等5組模具(下稱系爭5組模具 )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利用系爭5組模具為伊代工代料 製造生產氣動工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終止,伊於97年8月 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組模具,遭被上訴人以伊積 欠貨款為由,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並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伊給付貨款566,570元(案列 98年度訴字第388號),被上訴人無權留置系爭5組模具,且 被上訴人主張留置之系爭5組模具中,僅型號317模具與上開貨 款有關,其餘型號之模具並用以生產該筆貨款之貨物,被上 訴人行使留置權,自無理由。況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 判決僅判命伊給付115,145元,益見被上訴人有超額留置或權 利濫用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曾發函要求伊前往取回系爭5組模具, 而伊則分別於97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 其返還系爭5組模具,並明示被上訴人無權留置模具,被上 訴人仍拒絕返還,伊為求順利完成訂單,重製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新模具繼續生產,因而受有支出模具重製費用合計875, 000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賠償。另伊亦得用或類推適用兩造訂立之模具合約書(下 稱系爭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款及模具保管書附記(下稱系爭 模具保管書附記)第3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91條第2項 關於寄託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875,000 元。 ㈢再伊向訴外人宇代公司訂購新模具,宇代公司係於97年12月25 日向伊請款,伊乃簽發98年2月25日之支票交付予宇代公司, 足見伊至此方受有損害,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8,3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 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交付系爭5組模具予伊,委託伊利用系爭5組模具製造生 產氣動工具,兩造就系爭5組模具另成立寄託契約,惟未就清 償地即模具返還地為特別約定,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定,應 以伊保管系爭5組模具之地為清償地,上訴人自應赴伊公司取 回模具,而無權要求伊將模具送回上訴人公司。況依壓鑄業界 慣例,模具之移模交付涉及模具狀態之確認,亦應由上訴人至 伊公司現場確認點交,而伊早於97年7月30日、同年8月14日即 以掛號信函通知上訴人派員前往伊公司辦理結清貨款及移模事 宜,上訴人遲未前來取回,反而於97年8月21日發函要求伊將 模具送交上訴人公司,足見上訴人自97年8月起即有可歸責事 由,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㈡又伊以上訴人有給付貨款遲延之情事,於97年9月1日對上訴人 主張行使系爭5組模具之商事上留置權,留置期間為97年7月31 日起至100年1月25日(即兩造另案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日)止, 自屬合法。再伊於另案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事件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貨款566,570元,嗣因兩造成立訴訟上調 解而各自退讓,自不能以伊於上開調解筆錄同意上訴人給付部 分金額170,145元,而據以推論伊有超額行使留置權之情事。 另系爭5組模具為舊品,由泰鑫公司於94年12月間移出至伊公 司,伊公司於97年7月間請求上訴人移模時,合計已使用4年 ,折舊後之價值應僅為87,500元,自亦不能以重製新品之價格 認定伊有超額留置之情形。況上訴人重製之新模具具備較好之 功能,與系爭5組模不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支出之重製費用亦 不應由伊負擔。 ㈢再上訴人自97年7月31日收受伊要求取回模具之函件時,即得 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遲至100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89、90頁): ㈠上訴人為利用馬達灌氣加壓動作之氣動工具經銷公司,於94年 12月22日指示泰鑫公司交付系爭5組模具予被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依其訂單所示需求,利用系爭5組模具為其代工代料製 造生產氣動工具,被上訴人收受系爭5組模具之原因,係為履 行其承攬上訴人委託生產氣動工具之義務。 ㈡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以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貨款532,588元 之情事,發函通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5組模具行使留置權,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66,570元(案列 98年度訴字第388號),經桃園地院於99年6月25日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5,145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各自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列10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嗣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在本院 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並作成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且兩 造業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系爭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支票、 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1頁;本院卷第92、 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核閱屬實。 ㈢再上訴人另行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模具,合計支出重製 費用875,000元。 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2月22日指示訴外人泰鑫公司交付系爭 5組模具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利用系爭5組模具為伊代工 代料製造生產氣動工具,嗣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終止,伊於97年 8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組模具,竟為被上訴人以 伊積欠貨款為由,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並向桃園 地院訴請伊給付貨款566,570元,惟被上訴人無權留置系爭5組 模具,且被上訴人主張留置之系爭5組模具中,僅型號317模具 與上開115,145元貨款有關,其餘型號之模具並非用以生產該 筆貨款之貨物,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自無理由,況桃園地院 98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僅判命伊給付115,145元,益見被上訴 人有超額留置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伊分別於97年8月21日及 同年9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5組模具,並明示被 上訴人無權留置模具,詎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伊為求順利完 成訂單,乃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模具繼續生產,因而支 出模具重製費用合計875,000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款及系爭模具保 管書附記第3條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91條第2項關於寄託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875,00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 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 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 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權人於其債權未 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 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 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 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 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公司 係經營五金零件、五金工具、氣動工具之買賣等業務,被上訴 人公司則係以模具製造、批發及零售、機械設備製造、批發及 零售、國際貿易等業務為其所營事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故兩造均屬以營利 為目的之商人。又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指示泰鑫公司交付系 爭5組模具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依其訂單所需,利用系 爭5組模具為其代工代料製造生產氣動工具,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5組模具之原因,係為履行其承攬上訴人委託生產氣動工具 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以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貨款 532,588元之情事,發函通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5組模具行使 留置權,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92、93頁),業如前述。則兩造既均為商人,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貨款即屬民法第929條所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 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系爭5組模具,即可 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則依前開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其貨款債權受清償前,自得依上開 規定對系爭5組模具行使留置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留置系爭5組模具,且被上訴人主張留置之系爭5組模具中, 僅型號317模具與上開115,145元貨款有關,其餘型號之模具並 非用以生產該筆貨款之貨物,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自無理由云 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566,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98年度訴字第388號),經桃 園地院於99年6月25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145元及 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 造不服,各自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10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嗣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 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且兩造業依上開調解筆錄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系爭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 錄係記載:「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澤公司)願給 付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新台幣(下同)17 萬0,145元,給付方式如下…鵬澤公司同意於民國100年1月 25日返還沛隆公司訂單編號PD704079、PD706376、P706157、 PD711007、P712044、PD802134、PD804056等7筆訂單產品。 沛隆公司同意於100年1月25日返還鵬澤公司如附件三之模具( 含系爭5組模具在內)。鵬澤公司保留基於99年10月5日上訴 理由狀之模具損失52萬0,690元、訂單損失116萬5,000元及附 件四所示不良品損失20萬8,952元,共計160萬4,642元之另案 主張權利,並同意以扣除沛隆公司本件拋棄權利金額39萬6,42 5元(計算式如下:沛隆公司起訴金額566,570元減鵬澤公司於 本調解給付金額170,145元=396,425元)後之120萬8,217元作 為他案起訴金額之上限。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旨(見 原審卷第20頁),足見系爭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係兩造為解決有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權566,570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組模具及兩造於承攬契約終止 後所生之其餘爭議,而互相讓步,將兩造所得主張之權利、應 負擔之義務,化約為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終局解決兩造因此 所生之各項爭議,認雙方有以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作為解決兩 造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依該調解筆 錄記載,上訴人除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70,145元之貨款債權外 ,另同意被上訴人將其主張之其餘貨款債權396,425元【計算 式:566,570元(被上訴人起訴金額)-170,145元(上訴人同 意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396,425元】與上訴人保留之模具 損失、訂單損失、不良品損失合計1,604,642元之債權抵銷。 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並非僅有桃園地院98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5,145元部分。 ⒉又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間指示泰鑫公司交付系爭5組模具予被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利用系爭5組模具為其代工代料製造生 產氣動工具,迄兩造上開承攬契約終止,上訴人於97年8月21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組模具止,系爭5組模具已屬折 舊並使用多年之舊品,其價值顯難認定已逾被上訴人向桃園地 院訴請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債權566,570元,足見被上訴人對系 爭5組模具行使留置權,並未違反民法第932條所定應「依其債 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留置權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可 言。況兩造既已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權566,570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組模具及兩造於承攬契約終止 後所生之其餘爭議,作成系爭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 錄,並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亦不 得以其依該調解筆錄僅需給付170,145元之貨款,或桃園地院 98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僅判命其給付115,145元貨款,即謂被 上訴人違反民法第932條規定,而超額行使留置權。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顯有超額留置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非可 採。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 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 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 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5組模 具行使留置權,既係依前開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 932條之規定合法行使權利,而未返還系爭5組模具,依前開說 明,縱使上訴人因此而重新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模具而 支出重製費用875,000元,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 行為,而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相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述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亦未就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 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留置系爭5組模具 ,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 ⒉又系爭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款雖約定:「違反第2條第2款第3 項(即『模具保固條件:本合約有效期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負模具所有維護,保管及更新責任,並於合約終止時保證 歸還甲方(即上訴人)之模具可生產相同零件拾萬個模次以上 之堪用品及資料。』),乙方未善盡保管模具的責任造成模具 損失、毀損時乙方須同意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如乙方利用甲方 模具為他人製造生產或模具交予第三者為他人生產製造而牟利 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88、90頁),系爭模具保管書附記第3條約定:「 合約終止即保管終止,乙方必須依合約第2條第2款第3項將模 具及其完整圖面與資料歸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惟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之規定,對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5組模具行使留置權,則其未依上開約定返 還系爭5組模具予上訴人,即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約定,或違 反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伊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系爭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款及系爭模具保管書附記第 3條之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875,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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