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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劉恩廷律師 參 加 人 茂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 訴訟代理人 陳仲禧 被 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得裁定停止訴訟,自以先決前 提之訴訟進行中為限。查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即系爭貨物保險人雖以被上訴人為被 告,於另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本件非不可調查事實自行 認定,該件並非本件之前提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聲請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尚無從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本 件貨損係因貨櫃裝船時,因裝卸工人操作不當,貨物撞擊船 艙導槽三角椎設備,致綑綁系爭貨物之纜繩斷裂或鬆弛所致 之主張,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主張將貨櫃交付被上訴人 時,貨物箱均固定妥當,鋼索亦未有任何生鏽,伊已善盡固 定綑綁貨物之責任,貨損係因被上訴人運送時堆積貨物不當 所致,本件損害與伊無關等語,則其於本院所為主張只是就 其於一審所為主張提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仍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自臺 灣出口兩套機器(即系爭貨物)至美國,裝載繫固於 EMCU 000000-0號平板櫃(下稱系爭平板櫃)及EISU000000-0、 EISU000000-0等3只平板櫃上,交由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國際 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名海公司)承攬運送,並由名海公司自 任運送人於97年12月22日簽發載貨證券,名海公司於同日復 委由伊運送,伊即安排以「EVER SAFETY」輪第0000-000A航 次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港,並簽發載貨證券。本件運 送條件係「CY/CY」即「FCL/FCL」託運方式,換言之,系爭 貨物係由託運人即上訴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 cou -nt),自行裝櫃並將貨物打包後始交付運送人運送,是以 上訴人依法應盡使其託運之貨物妥適固定且繫牢於平板櫃上 之注意義務。惟於航行過程中,因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包裝 不良及固定不當,且所使用以綑綁貨物之纜繩大部分都已生 鏽、氧化,致其所託運、用以將貨箱固定在系爭平板櫃上之 纜繩斷裂鬆動,造成機器位移傾倒,擠壓撞擊鄰旁貨櫃,致 鄰櫃(貨櫃號碼EISU000000-0)內之貨物嚴重受損。伊因此 遭鄰櫃貨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索賠,並與泰安保險公司在99年3月18 日於訴訟外以美金2萬8000元〔按99年12月22日支付命令聲 請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83萬8600元〕和解在案 。伊已承受名海公司對上訴人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100年6月8日民事準備㈢狀向上訴人 為權利讓與之通知,伊自得基於運送人地位向上訴人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上開疏於適當包裝及繫牢所 託運貨物之行為,除侵害鄰櫃貨物所有權外,更已侵害伊於 航行過程中事實上管領該貨物之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上訴人為本件損害 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伊對上訴人應負貨物損害責任之 受害人已為賠償,上訴人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就法秩 序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訴人並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3萬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名海公司係將其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上運送人 地位全部由被上訴人取代,核其法律關係為契約承擔,非屬 單純債權讓與,非經伊同意,不生效力。而伊已表示拒絕同 意,該契約承擔自不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係受讓名海公司 對伊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亦已 給付名海公司所有相關運送費用,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 名海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無何債權得由被上訴人受讓,被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名海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對伊請求,於法無據。又占有遭受侵害並不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受侵害之保護範圍,被上訴人以該條規 定作為其占有遭受侵害之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縱認占有為 權利,伊將貨物交由參加人(貨櫃綑綁業者)包裝之行為,屬 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難認為係侵害行為。且伊無包裝 繫固之專業,係告知貨物重量後委由承攬人即參加人全權為 之,伊就貨物之包裝與固定並無指揮監督參加人之權限與專 業能力,而係由參加人獨立完成,是伊無庸就參加人承攬施 作之過失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基於運 送契約託運人地位,必須且能夠對參加人之包裝繫固作業加 以指揮監督,伊就貨櫃包裝及綑綁之定作或指示,亦無過失 ,伊無須就參加人之疏失對被上訴人負責。況參加人就系爭 貨物之包裝若有任何瑕疵,被上訴人大副本不應讓系爭貨物 裝船,此乃其依法應負之貨物裝卸督導之責。是本件係被上 訴人未盡其海商法上對於貨物之照管義務,不應將責任轉嫁 伊負擔。伊並非實際從事系爭貨物包裝及固定之行為人,且 與鄰櫃貨物所有人間無任何債之關係,故對鄰櫃貨損負最終 賠償責任者並非伊。伊既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逕自與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為賠償,對伊 而言無任何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之和 解金額不得作為本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抗辯:伊將貨櫃交予被上訴人時,貨物箱均固定妥 當,鋼索亦未有任何生鏽情形,並經被上訴人多次檢查後始 予收貨並准予上船,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不容許被 上訴人於貨損發生後主張免責。伊已善盡固定綑綁貨物之責 任,本件損害與伊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 陳:Bell One Control Services,Inc.所作之公證報告,不 足作為認定伊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伊既已拒絕名海公司將 與伊間之法律關係及法律地位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承 擔名海公司運送人地位,對伊並不生效力。名海公司對伊是 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確定,得否讓與該未確定之權利 予被上訴人,實有疑義。參加人所用之綑綁鋼纜鬆脫斷裂, 致系爭平板櫃於航行途中位移,係天候惡劣所致,此由編號 EMCU000000-0平板櫃亦有位移情事可得知,原審判決認定本 件貨損與天候因素無涉,顯有違誤。本件貨損係因貨物擺放 位置不當,並非鋼纜斷裂鬆脫,參加人並無疏失。被上訴人 貨船之大副對於系爭貨物之包裝未盡檢查之責,貨損不應歸 因於參加人,故伊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損結果亦與有過失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參加人補陳: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貨損原因係遭 系爭貨物撞擊所致,系爭貨物所以發生位移而撞擊鄰櫃貨物 ,非系爭貨物繫固不當,可知本件貨損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 所致,亦非參加人之過失所致,則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 定,上訴人本毋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泰安保 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美金2800元,惟此係被上訴人志願所 為,不能基此認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進而允准被上訴人將 此金額轉嫁無庸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接收系爭 貨物時,已明知或可得知悉繫固系爭貨物之纜繩大部分已氧 化、生鏽,該纜繩繫固力已受影響,惟仍無異議接受託運, 依民法第635條規定,自應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本件貨損係因系爭貨物裝載進船艙時,因裝卸工人操作不當 ,貨物撞擊船艙導槽三角椎設備,致綑綁系爭貨物之纜繩斷 裂或鬆弛所致。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傾斜既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權基於系爭貨物傾斜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等語。 被上訴人補陳:伊自名海公司所受讓者,乃係債權讓與,非 契約承擔,不須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雖委由參加人為其綑 綁所託運之貨物,惟疏未為必要之說明,致貨損事故發生,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於本院始提出本件貨 損疑似係因貨櫃裝船時,因裝卸工人操作不當,貨物撞擊船 艙導槽三角椎設備,致綑綁系爭貨物之纜繩斷裂或鬆弛所致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且參加人上 開主張僅屬其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已善盡 運送人之貨物照管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將系爭貨物交參加人裝櫃繫固於系爭平板 櫃上,再由名海公司承攬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而名海公 司復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即安排以「EVER SAFETY 」輪第0000-000A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港。 ㈡本件係以「CY/CY」即「FCL/FCL」方式託運,即系爭貨物係 由託運人即上訴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 count), 自行裝櫃並包裝綑綁後交付運送人運送。 ㈢上訴人所託運之平板櫃均儲放於甲板下第2層,左舷第66號 艙區。上訴人所託運編號EMCU0000000系爭平板櫃於船舶航 行途中發生位移,致壓到鄰旁貨櫃,造成鄰櫃編號EISU0000 00-0號平板櫃內之貨物受損。 ㈣被上訴人與該鄰櫃貨物之貨方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泰安保險公 司於99年3月18日就貨損部分以美金2萬8000元達成和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裝載繫固於EMCU000000-0號 平板櫃(即系爭平板櫃)及EISU000000-0 、EISU000000-0 等3只平板櫃上,交由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承攬運送,並 名海公司於同日復委由伊運送,伊即安排以「EVERSAFETY」 輪第0000-000A航次自高雄港起運,並簽發載貨證券。上訴 人依法應盡使其託運之貨物妥適固定且繫牢於平板櫃上之注 意義務。惟因上訴人固定不當,且使用綑綁貨物之纜繩生鏽 、氧化致斷裂鬆動,造成系爭貨物位移傾倒,擠壓撞擊鄰櫃 ,使鄰櫃(貨櫃號碼EISU000000-0)內之貨物嚴重受損。伊 因此遭受鄰櫃貨物保險公司即泰安保險公司索賠,並與泰安 保險公司於99年3月18日於訴訟外以美金2萬8000元和解在案 。伊已承受名海公司對上訴人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權利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83 萬86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自名海公司所受讓是債權讓 與或為契約承擔?㈡鄰櫃貨損原因為何?㈢上訴人是否有疏 失?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以其與 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之和解金額美金2萬8000元(折合新臺 幣83萬8600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否有理?㈤被上訴人 就本件貨損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 六、被上訴人為受讓名海公司之債權讓與,非為契約承擔: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 要件。」,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可稽。 ㈡上訴人雖辯稱:名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權利轉讓同意書之真 意,係契約承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訴 外人名海公司與上訴人間定有運送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自名 海公司所受讓者,係名海公司基於運送人地位對上訴人得主 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係單純之債權讓與 ,而非概括之契約承擔。此由聲明書清楚載明:「本公司, 名海國際運輸有限公司(Famed Service Inter national Inc.),前於民國100年6月7日將本公司與崴立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間基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地位之一切法律關 係,全部轉讓予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指本公司對崴立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讓與,特此聲明」等文(見原審審訴卷第137頁), 聲明書已經明確解釋前所讓與被上訴人者,乃係名海公司對 上訴人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 。況該權利轉讓同意書作成時間為100年6月7日,距被上訴 人原先運送系爭貨物之船班運送系爭貨物之到港卸船之98年 4月間,業已逾2年餘,系爭貨物既早已運送到港,後續僅剩 貨物毀損而對法律上應負責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 承攬運送人即名海公司需對貨物依約為承攬運送,或續盡貨 物照管責任之契約義務存在。是該權利轉讓同意書上,雖未 記載「債權轉讓」之法律用語,然當事人間之真意已明,係 名海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轉讓予 被上訴人之意。 ㈢退步言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 讓與第三人承受,亦即由第三人為契約承擔時,之所以需經 原契約之他造同意,乃因如此將對契約他造之權利義務發生 影響,即原本需負該契約義務之對象,由讓與人轉讓為受讓 人。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係讓與人之權利而非義 務,且上訴人對該義務之履行內容係為金錢給付,應履行之 對象為何人,並無損債務人即上訴人之權利,是縱上訴人辯 稱本件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轉讓同意 書,係將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而係契約承擔等情 為真,然各項權利義務之讓與與承擔,仍非不得分別以觀。 而關於本件就系爭權利部分之讓與,於法律上顯無須經當事 人另一方即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名 海公司間,就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轉讓不生效力云云 ,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以100年6月8日民事準備( 三)狀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事宜,自得基於名海公司運 送人之地位而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七、本件鄰櫃貨損原因係系爭貨物繫固不當所致: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損原因係系爭貨物繫固不當所致,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平板櫃位移後,經被上訴人長榮美國公 司委託BELL ONE CONTROL SERVICES, INC.,於西元2009年1 月4日、16日公證,以案號38C30B,於西元2009年2月23日出 具「貨物狀況檢查報告」(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 ,中譯本見同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當地公證人公證,並 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在案(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 );而參加人茂勝公司所提出由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所委託 EAST-WEST SERVICES, INC於西元2008年12月29日、30日及 西元2009年1月4日、16日公證,於西元2009年4月10日作成 之公證報告(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66頁),則係系爭 貨物於98年4月4日開始卸船當日,受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委 託之EAST-WEST SERVICES, INC.檢驗人S.M.WADHWANI船長, 會同上訴人之西南太平洋區海運部經理(Manager,Marine Section Pacific Southwest Region)CHANG, YEN-I船長、 櫃場(Terminal)裝卸經營人(STEVEDORES)委請之檢驗人 JOHN CURRY船長共同檢驗等情,觀上揭2公證報告所載製作 過程互核相符,衡諸參加人上揭EAST-WEST SERVICES,INC所 作之公證書,貨物檢查報告及公證書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 ㈡次查: ⒈EAST-WEST SERVICES, INC.於西元2008年12月29日、30日系 爭船舶尚未抵達洛杉磯港前,即受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委託 會同長榮美國公司位在洛杉磯港之貨櫃場(SEASIDE TRANSP ORTATION SERVICES, LLC)櫃場經理、裝卸公司PORTS AMERICA GROUP營業經理,在該貨櫃場檢視系爭船舶船長傳 來之貨損照片,發現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向左舷位移後 倒向毗鄰貨櫃位置66:00:14櫃號EISU000000- 0平板櫃上之 木板條箱,並因此擠壓貨櫃位置66:04:14櫃號EMCU000000-0 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等情;而系爭船舶嗣於西元2009年1月3 日抵達洛杉磯港後,EAST-WEST SERVICES, INC.於翌日即受 明台保險公司委託派檢驗人S.M.WAD HWANI 船長,會同長榮 美國公司委請BELL ONE CONTROL SERVICES, INC.檢驗人 BRIAN MITCHELL,被上訴人西南太平洋區海運部經理( Manager, Marine Section Pacific South west Region) CHANG, YEN-I船長、櫃場(Terminal)裝卸經營人( stevedores)委請之檢驗人JOHN CURRY船長共同檢驗,發現 系爭平板櫃之較大鐵箱(編號1/2主機)幾已向左舷位移約 一個櫃位距離,該鐵箱係以5條直徑5/8英吋伸縮鋼纜綑綁, 伸縮鋼纜繞過鐵箱頂部,並以螺絲扣拴緊,綑綁鋼纜已分離 ;該只鐵箱倒向堆存66:00:14貨櫃位置之櫃號EISU00000 00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鐵箱之金屬外包及底盤均已嚴重毀 損,包覆主機之包裝材料破損;較小鐵箱(編號2/2)內為 主機所用之60刀容量刀庫,係以4條1/4英吋鋼帶繞過頂部後 固定,略向前位移,較大鐵箱本裝填在較小鐵箱之後,另一 側係以與金屬橫樑同高之木墊抵住系爭平板櫃之板框以為支 撐裝置等情,有該SURVEY REPORT暨附件照片(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96頁至第102頁)可證。至BELL ONE CONTROL SERVICES,INC.同次勘查所作之公證報告,雖與上揭公證報 告中,對於系爭平板櫃之較小鐵箱有無於運送過程中移位一 事,稍有出入,惟就系爭平板櫃之較大鐵箱因位移而撞擊鄰 櫃,且系爭平板櫃上貨物之繫固纜繩斷裂、鬆脫等情,則與 上揭報告內容並無二致(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此外,並有上揭2份公證報告附件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由上揭2份公證報告及所附 照片相互以觀,系爭貨物包裝之鐵箱裝填、綑綁、繫固在系 爭平板櫃之鋼纜均斷裂,然系爭平板櫃卻仍由繫固桿繫固在 其原來貨櫃位置,並無移位等情,足認大小貨箱本身之包裝 並無問題,主因是出在系爭貨物之包裝、裝填、綑綁、繫固 在系爭平板櫃之過程,而此過程係參加人負責為之等情,為 參加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貨物因參加人所用之綑綁鋼纜鬆脫 斷裂,致貨物鐵箱於航行途中位移並撞擊鄰櫃之事實,應堪 認定。 ⒉又上揭BELL ONE CONTROL SERVICES, INC.所為之公證報告 ,更進一步說明綑綁於系爭櫃號EMCU000000-0(即系爭平板 櫃)上貨物之繫固纜繩斷裂、鬆脫,全部繫固之5條纜繩外 觀上出現因過度使用而在編織組織及繫固點上出現大量鏽蝕 和氧化,可以推論,繫固纜繩上出現生鏽和氧化的程度已明 顯令人對其繫固、綑綁之能力產生疑慮等語(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附有鋼纜鏽蝕斷裂之照片可證(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 對系爭貨物所為之包裝,在其所使用之綑綁材料性質及強度 上確有不足之情形,其堅固程度尚無法支撐系爭平板櫃上貨 物之總重量為3萬公斤之貨物,參加人難謂無疏失等情,應 屬可採。是本件貨損之主因乃參加人對系爭貨物之包裝繫固 不當所致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綑綁之鋼纜之所以鬆脫、斷裂,係 因惡劣天候所致,參加人將貨物包裝在平板櫃上之過程並無 疏失云云。經查,本次航程途中遭遇暴風怒浪等惡劣天候等 情,固有航海日誌及事故報告等文件可證(見原審審訴字卷 第10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惟上訴人及參加人迄未舉 證證明該纜繩之鬆脫斷裂乃係肇因於天候所致,已有可議。 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本件船舶之航程(高雄港直達洛杉 磯港)中,航經臺灣海峽在內之西太平洋,適逢冬季季風盛 行之季節,必然會遭遇多變化之氣候,此為從事海上貨物運 送及跨國貿易等業者所應具有之常識,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況就系爭貨物裝填繫固在平板櫃之運送方式而言,航運實 務使用平板櫃機會很多,或因貨物本身之長寬高或重量,超 過一般貨櫃之最大可裝載限度,無法以一般密封式乾式貨櫃 (Dry Container)予以承載,又因平板櫃在構造上僅有底 板及四角支柱,因無貨櫃邊板及頂板之防護,平板櫃貨物須 視其性質,按貨物本身包裝強度及堅固度,本來就應高於裝 填在乾式貨櫃內之貨物,因此平板櫃貨物之包裝必須更為穩 固安全;而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 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 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裝卸、搬 移、堆存及運送,而無受損之虞程度。因之,系爭貨物裝載 、堆存在船上,自須可抵擋航程中可預測之風浪等海象,以 符合包裝堅固、無虞受損之目的,而本件用以裝填、綑綁、 繫固系爭貨物在平板櫃上之鋼纜,自須考量其拉力耐用度是 否足以承受系爭貨物在運送期間因冬季季風風速增強、海浪 變大所產生之船舶運動搖擺力量,此為託運人所應盡包裝堅 固之義務及責任。惟本件係因系爭貨物包裝之鐵箱裝填、綑 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之鋼纜斷裂,致系爭平板櫃上之較大 鐵箱向左舷位移、傾斜,然系爭平板櫃卻仍由繫固桿繫固在 其原來貨櫃位置,並無位移,且鋼纜有大量鏽蝕和氧化之現 象,益證本件貨損原因為託運人之系爭平板櫃繫固未達包裝 堅固之程度,而與天候因素無涉甚明。再BELL ONE CONTROL SERVICES,INC.於西元2009年2月23日作成之公證報告亦載明 :「經詳細檢查發現,綑綁於櫃號EMCU0000000上貨物之繫 固纜繩斷裂、鬆脫,該繫固為5條5到8吋編織鋼纜綑綁於包 裝木箱上所組成,並固定於平板櫃上之綁紮點。繫固纜繩看 起來應是分布於包裝木條箱上,全部5條纜繩在外觀上皆出 現因過度使用而在編織組織及繫固點上出現大量鏽蝕和氧化 。可以推論,繫固纜繩上出現生鏽和氧化的程度已明顯令人 對其繫固、綑綁之能力產生疑慮,因為這只平板櫃上的貨物 是此貨艙裡唯一位移之貨物」,「結論:很顯然的這是因為 繫固、綑綁貨物的纜繩鬆脫,導致貨物部分位移傾斜並接觸 毗鄰貨櫃之貨物。檢查纜繩後發現該纜繩應無不當使用,檢 查中還發現纜繩之綁紮點完好無損,但該纜繩因過度使用導 致大部分已生鏽、氧化,這顯然影響了它們的繫固、綑綁的 能力,因此被認為是導致貨物位移的直接原因。該船雖在海 上遭遇惡劣天候,然而上開討論貨櫃是唯一在航程中遭受毀 損之貨櫃,因此推論前述纜繩本身瑕疵所致」等語(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27頁),亦足佐認本件貨損事故之發生尚非天候 所造成,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 ㈣參加人再辯稱:由上揭EAST-WEST SERVICES, INC.所作公證 報告可知,擺放系爭平板櫃之貨艙(即甲板下方第66號艙) ,於公證人檢驗時,除了系爭貨物有位移情形外,亦有編號 EISU000000-0、EMCU000000-0等2只平板櫃有發生位移情形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足證上揭BE LL ONE CONTROL SERVICES, INC.所作公證報告稱:「這只 平板櫃的貨物是此貨艙裡唯一位移之貨物」等語顯屬有誤云 云。惟查:上揭BELL ONE CONTROL SERVICES, INC.所作公 證報告雖稱系爭貨物係該貨艙裡唯一位移之貨物等情,與 EAST-WEST SERVICES, INC.公證報告中,就「編號EISU0000 00-0、EMCU000000-0等2只平板櫃」是否亦有位移一事,互 有出入,惟該公證報告既亦認定上揭「編號EISU000000 -0 、EMCU000000-0等2只平板櫃」皆係遭鄰櫃撞擊等情(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61頁背面),則縱該2只貨櫃亦有位移情形,亦 甚可能係被動遭它貨櫃撞擊而位移,而與系爭貨櫃係主動撞 擊它貨櫃之情形有間,此觀EAST-WEST SERVICES, INC.公證 報告中一再強調:「此只貨箱(指系爭平板櫃上之貨箱)倒 向儲放在船艙位置66:00:14之編號EISU000000-0平板櫃上的 木板箱」、「編號EMCU000000-0平板櫃的貨箱位移後,倒向 此櫃(即編號EISU000000-0平板櫃)的木板箱」等語自明(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況EAST-WEST SERVICES, INC.公證報告亦稱:「編號EMCU000000-0號平板櫃之綑綁鋼 纜已分離……金屬外包裝/箱以及底盤金屬橫樑皆已嚴重毀 損」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而與至BELL ONECONT ROL SERVICES, INC.所作之公證報告中認定結論大致相符。 是參加人主張2份公證報告中,關於系爭貨箱是否係該貨艙 內唯一位移之貨箱之事實,雖有所出入,然該等差異尚不影 響本件貨損原因之判斷,即參加人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 平板櫃之鋼纜斷裂,致系爭平板櫃上之較大鐵箱向左舷位移 、傾斜,系爭貨物之包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 未達包裝堅固之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之程度,應為造 成鄰櫃貨物貨損之原因,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份抗辯尚不足 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及參加人更稱貨損係因貨櫃裝船時,因裝卸工人操作 不當,貨物撞擊船艙導槽三角椎設備,致綑綁系爭貨物之纜 繩斷裂或鬆弛所致云云。查保險人明台保險公司委託EAST-W EST SERVICES, INC.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並未載明「裝船時 貨櫃有碰到貨櫃槽」情事,衡諸貨櫃運送各階段有不同之人 參與,責任分明各自負擔,倘若係裝船時撞到,當場應已有 凹陷,船長不可能同意接受而仍裝載運往目的港,而且若有 此事,應由在港口負責裝櫃之廠商負責,為釐清責任,在裝 運港當場必即公證並追究,不可能仍裝載上船並運送出港, 上訴人及參加人所陳悖於常理。再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該處 凹陷,係位於與鄰櫃相鄰之一面並靠近貨箱底部處,該處有 貨櫃底板保護而且係位於貨櫃上大、小兩貨箱間相鄰之處, 而且貨櫃裝入櫃位時係橫著裝入櫃位,上訴人所指所謂三角 型鋼槽,係位在貨櫃前後,而非在貨櫃左右兩側,則上訴人 所指凹陷位置於貨櫃裝船時該位置根本不可能與船舶三角型 架設備或其他貨櫃有接觸,自不可能被三角型架撞凹,此觀 卷附貨箱未卸前在船上照片自明(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1至35 頁),另由照片所示,系爭貨箱凹陷部分不僅只有上訴人所 稱之底部凹陷處,而是與旁鄰木箱交接之一面皆受有不規則 形狀之凹陷,凹陷處之高度與旁鄰木箱傾倒時之高度相同, 此明顯係由於該貨箱傾倒時整個移出所置之貨櫃平台,而與 旁邊貨櫃之木條貨箱碰撞所致,此觀其凹陷方向確與鄰櫃碰 撞方向相符,而該凹陷確係由外往內凹,而非由下往上變型 ,足證該貨箱確非上訴人所稱「裝櫃時由下而上碰到貨櫃槽 之三角型鐵架」而凹陷云云。且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復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鄰櫃貨損之直接原因,係參加人使用生鏽、氧化 之鋼纜等對於系爭貨物鐵箱打包、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之疏失 ,致系爭平板櫃之繫固纜繩鬆脫、斷裂而撞擊鄰櫃所導致等 情,應堪認定。 八、上訴人有疏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 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 害之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不為承攬 人對他人權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 適用對象均屬不同。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含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5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上訴人與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且係以「CY/CY」即「FCL/FCL」方式託運,即系爭貨物係由 託運人即上訴人自裝自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基 於運送契約託運人之地位,除有交付運費及待託運貨物之給 付義務外,尚有將其所託運之貨物妥適固定且繫牢於平板櫃 上之附隨義務。惟因上訴人疏於適當固定及繫牢所託運之貨 物,致該貨物鬆動而撞損鄰櫃由被上訴人運送保管之貨物, 被上訴人因遭受鄰櫃貨物保險人索賠而為賠償,致生損害。 則上訴人履行運送契約時,即有違反其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 附隨義務,並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雖辯稱其交 由參加人為綑綁,惟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此並不因此免除 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至上訴人可否向參加人索賠,乃其內部 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應交付妥適固定且繫牢 於平板櫃上貨物之義務。況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之「包裝」「 上櫃」,拆成二部分,分別委由訴外人東億公司及參加人公 司二家廠商各自從事,由東億公司負責將所託運之形狀不規 則之重型機具裝入自製之鐵箱中,再由參加人公司負責綑綁 在平板櫃上。而此兩家公司分別各自從事受託事務,並未彼 此協調,上訴人亦未為適當之指示,致生裝櫃不固情事,而 有本件損害之發生,是上訴人確有過失而可歸責,應就系爭 損害負責,縱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參加人對該義務履行之過 失,上訴人仍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貨箱固定在貨櫃上之繫固工作,無庸知悉貨 箱內貨物之配重及重心云云。查參加人所提出由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所委託作成之EAST-WEST SERVICES, INC.公證報告已 稱:「由於無法得知貨箱內貨物固定方式和貨箱強度,無法 憑外部綑綁方式判斷貨箱固定是否符合航運」等語(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63頁),即不可能僅以外部包裝方式就足以判斷 貨箱固定已符合航運,仍須知悉貨箱內部貨物綑裝、擺置、 固定方式及貨箱重心,方可妥適將貨箱固定於平板櫃上,此 亦同於東億公司負責人萱野勝重證述:從不承攬由別人負責 包裝後,後續將包裝好之貨物繫固於平板櫃上之工作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卷二第292頁), 蓋如此根本無法得知內部配重、重心及包裝情形,從而無法 為妥適之固定及綑綁,可證上述辯詞顯悖於經驗法則。 ㈣查本件特別約定貨物綑綁義務,為CY/CY ,由託運人自行將 貨物裝載於貨櫃,是運送人對貨物之保護照管義務,並不包 含貨主即託運人應該自行將貨物綑綁牢固之義務。又上訴人 所託運之貨櫃EMCU0000000,繫固貨箱之纜繩斷裂、鬆脫, 致該貨箱脫離平板櫃位移而擠壓鄰旁貨櫃,而被上訴人船上 船員於第一時間發現後已馬上作出緊急應變措施,有明台保 險公司所委託作成之EAST-WEST SERVICES, INC.公證報告記 載:「船上船員報告為防止航行途中持續滑動,將放在編號 EMCU000000-0號平板櫃上已位移的貨箱及放在編號EISU0000 00-0號平板櫃上的熱交換機皆加裝鐵鍊和伸縮鋼纜綑綁固定 」可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2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 第一時間已作出緊急應變措施,預防損害之擴大,是運送人 已善盡運送人之貨物照管義務無誤。 ㈤上訴人又辯稱: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並無任何損害云云。 惟查,本件船舶航行途中,系爭貨箱發生位移,致鄰櫃貨物 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 運送人地位,依與鄰櫃託運人之運送契約,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對鄰櫃之貨主(嗣請求權移轉於泰安保險公司)負運 送物毀損之契約責任。而被上訴人為賠償後,因被上訴人與 名海公司之運送契約內容,同樣為「FCL/FCL」之記載(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24頁),依該運送契約,名海公司同樣就託 運物應盡注意義務,是名海公司本於託運人之地位,對運送 人即被上訴人亦應就包裝不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名海公司負有此項賠償義務之不利益,係因託運人之使 用人即上訴人之使用人之過失所致,依名海公司與託運人即 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自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 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就名海公司之損害,負債務不 履行之契約責任。易言之,關於鄰櫃貨物之損害,被上訴人 本可基於與名海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對名海公司求償,而名海 公司賠償後,又可基於與上訴人之承攬運送契約對上訴人求 償。是名海公司既因上訴人託運貨物之包裝不固,對運送人 即被上訴人應依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名海公司自受有須對他人負擔損賠償責任之債務之損害。今 名海公司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而縮短求償之過程,應屬債權讓與 之性質,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就上訴人裝櫃 不固致鄰櫃貨物毀損之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 九、被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之和解金額美金2萬800 0元(折合新臺幣83萬8600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 :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受損之鄰櫃EISU000000-0,本係由華城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所託運之4箱品名均為GSU Trans former之貨物,分別由4個平板櫃載運之其中之一, 其總貨物價值為美金35萬1200元,平均一箱價值美金8萬78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 INVOICE)、免責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該發票 之形式上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貨物保險公司即訴外 人泰安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美金8萬9698.67元大 致相符(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頁之免責函),其主張應屬有 據。上訴人雖辯稱該發票僅能證明貨物市場價值,且貨物應 該尚有殘存價值云云,惟查,BELL ONE CONTROL SERVICES, INC.所為之公證報告,已敘及兩件互相接觸之貨物(即指系 爭貨物與鄰櫃貨物)至少遭受外包裝損壞等語(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27頁),EAST-WEST SERVICES,INC. 公證報告針對鄰 櫃受撞情形更指出:「編號EMCU 000000-0 號平板櫃之貨箱 位移後,倒向編號EISU000000-0號平板櫃之木板箱,..木板 條箱被撞後不僅受損嚴重,甚至還向左舷傾倒(撞擊面的另 一側),進而使另一同款式內亦裝有熱交換機之木板條箱受 到嚴重摔壓..有部份在撞擊面的熱交換機散熱片出現彎曲/ 毀損情形。」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 述照片附卷可稽,足認鄰櫃貨物受損情形嚴重而減損利用價 值。 ㈡又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即於98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有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0115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20頁);上訴人旋於99年 1月8日以新豐山崎郵局存證 號碼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1頁),明示拒 絕賠償,被上訴人不得已僅得自行處理第三人求償事宜,而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之和解金額美金2萬8000元 ,約僅有上述貨物價值或求償金額之3分之1,已有甚大之差 距,應屬合理之損失數額,本院審酌認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和解之金額為本件之損害數額, 應屬合理妥適。 十、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損之結果未與有過失: ㈠上訴人雖辯稱貨物上船前,需經被上訴人貨船大副檢查貨物 包裝無虞後,方許可上船,系爭貨物之包裝縱有問題,亦係 被上訴人所僱傭大副本身之疏失,自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系 爭貨物係採 FCL/FCL、託運人自裝自計之方式運送,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即貨物由託運人將空櫃(empty container) 拖至自己倉庫自行填裝、緘封後,再將裝填後之重櫃(full container load)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 的港,另由受貨人向目的港貨櫃場提領後,自行將貨櫃拖回 自己倉庫拆櫃,故將系爭貨物包裝固定於鐵箱內,再將鐵箱 綑綁繫固於平板櫃之工作,均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 為之,運送人並未參與等情,此為歷來航運實務所慣行,並 經證人即負責將系爭貨物包裝固定於鐵箱之東億公司負責人 萱野勝重證述在卷(見高雄地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卷二第 288至293頁),並為參加人所不爭,足見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即被上訴人未曾參與系爭貨物之包裝、裝填及繫固在平板櫃 等情,實堪認定;而本件貨物包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 爭平板櫃上,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於收貨時,櫃場人員僅係檢 查貨櫃有無破損、髒污,至於包裝、固定方式是否妥適,依 FCL/FCL之運送條件約定,此為託運人應負責之事項,非櫃 場人員所得檢查亦無從置喙。對於已包裝、裝填、綑綁、繫 固在系爭平板櫃上系爭貨物之狀況,以一合理謹慎之運送人 ,仍無從得知鐵箱內系爭貨物配置之情形,即無法判斷系爭 貨物是否為明顯包裝不足或不固。上揭EAST-WEST SERVICES , INC.所作之公證報告亦認定:「由於無法得知貨箱內貨物 的內部固定方式和貨箱強度,公證人無法單憑外部綑綁方式 判斷貨箱固定是否符合航運」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2頁 背面)。是本件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及其員工,對於系爭貨物 如何包裝、裝填及繫固在平板櫃上,並不知悉,自不能以被 上訴人所屬船舶之大副准許系爭貨物上船之情事,即遽認被 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有何疏失之存在。至「船員服務規則」, 乃係劃分上船服務船員職責之行政規則,並非課予私法上義 務之法令,殊與海商法上運送人之責任無涉。且船員服務規 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關於大副職責之規定中,所謂督導裝卸 作業屬大副之職責等情,乃係指貨物之「裝卸作業」,殊與 本件託運人依「CY/CY」即「FCL/FCL」運送條件,乃自己 裝櫃並將貨物包裝綑綁交付運送人託運,並承諾負擔包裝不 固之責任無涉。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貨損係因被上訴人運送時堆積貨物不當所 致,而非繫固之問題云云。惟查,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於 貨艙中之放置,並無堆疊存放之情形,此觀卷內相關貨物照 片自明(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況在無約定或 特殊情況下,運送人對於平板櫃堆存在承載船舶上之位置, 概依當時該港口卸裝貨櫃及儲位之多寡、作業之便利性及安 全性,無論堆存在甲板或艙蓋上或船艙內,依一般商業習慣 及海運實務,運送人對於無特別要求櫃位或特殊情況之平板 櫃貨物,堆放在船舶上之位置有當然之決定權;是本件既無 事證足認託運人就系爭平板櫃堆存船舶上之位置與運送人有 特別之約定,且別無其他之特殊情況,而自應由運送人決定 堆存之櫃位,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損係被上訴人堆存之因素 所致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乏相關論據資料,自難足 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被 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貨物繫固不當所造成之損失,折合 新臺幣83萬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且被上訴人所為契約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係擇一請求,本院 已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即無庸 審酌其他請求是否有理。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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