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美玉
張籐騰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上訴人 黃春景
黃秀華
黃秀琴
黃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美玉、張籐騰為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
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
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
公司法第203條規定
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
人
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
相對人即上訴人盈輝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盈輝公司)、林文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盈
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瑛叔於民國100年9月9日死亡,無繼
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除戶
謄本影本
可證,本件訴訟程序即告停止。而盈輝公司有董事
高美玉、張籐騰,亦有公司資料查詢紀錄
可按。又盈輝公司
並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業經林文忠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案,
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由高美玉、張籐騰承受張瑛叔,續行本件訴訟。
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命高美玉、張籐騰
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