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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張籐騰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上訴人  黃春景         黃秀華         黃秀琴         黃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美玉、張籐騰為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 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 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盈輝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盈輝公司)、林文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盈 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瑛叔於民國100年9月9日死亡,無繼 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除戶 謄本影本可證,本件訴訟程序即告停止。而盈輝公司有董事 高美玉、張籐騰,亦有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可按。又盈輝公司 並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業經林文忠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案,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由高美玉、張籐騰承受張瑛叔,續行本件訴訟。 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高美玉、張籐騰 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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