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文忠
訴訟
代理人 徐華億
上 訴 人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張籐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上訴人 黃春景
黃秀華
黃秀琴
黃秀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
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盈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瑛叔於民國100年9月9日死亡
,無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
、除戶謄本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74、78頁)。而盈輝公司
有董事高美玉、張籐騰,亦有公司資料查詢紀錄
可按。又盈
輝公司並未重新選任董事長,為林文忠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
案,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業
於102年9月5日裁定命高美玉、張籐騰承受張瑛叔為盈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文忠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
受僱於上訴人盈輝公司,以駕駛盈輝公司、原審共同
被告金
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或順祥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順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於97年9月8
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盈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
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
○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經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欲
右轉永安街時,未注意系爭聯結車車身甚長及車體寬2.5公
尺而未減速,且未行駛於固定車道(跨越內側車道與右側車
道),復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適逢被害人黃高吉子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方向併行於右側
車道,因受驚嚇無法控制機車致左右搖晃,而碰撞系爭曳引
車,黃高吉子因此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上訴
人盈輝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均與林文忠
有
僱傭關係,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文忠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黃春景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賠
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60萬7,675元,且被上訴人均為黃
高吉子之子女,遭逢喪母之痛,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惟黃高吉子無照駕駛,被上訴
人
自認黃高吉子
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責任,且被上訴人
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予扣除。
爰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黃春景145萬372元本息,並連帶給
付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02萬5,000元本息等語(原審
判命上訴人林文忠、盈輝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春景39
萬9,138元,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
各12萬5,000元,及均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
示,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高吉子
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無照駕駛所致,上訴人
林文忠並無肇事原因。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為林文忠並未侵害黃高吉子之路權,
而無肇事因素,並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第674號)
,故上訴人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扛夫費用18人共3
萬2,400元,其中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靈厝費用5萬
7,000元中超過3萬元部分、孝女6,000元部分、亡魂陣1萬
2,000元及地理師1萬2,000元、功德法會15萬元及誦經1萬
800元部分,並
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惟原審為上訴
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林文忠考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上訴人
盈輝公司擔任臨時工,以駕駛盈輝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金盟
公司或順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
㈡上訴人林文忠於97年9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上訴人盈輝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
○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
,欲右轉永安街時,適有黃高吉子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右側同方向車道上,二車發生碰撞,黃高吉子因
此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㈢被上訴人黃春景為辦理黃高吉子之喪事支出墓地費用12萬元
、9名扛夫費用1萬6,200元、靈厝費用3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林文忠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盈
輝公司應否與林文忠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車禍現場內側車道寬為3.1公尺,路邊停車格寬為2公
尺,內側車道與停車格間之距離為2.2公尺,上訴人林文
忠所駕駛系爭聯結車之車體寬則為2.5公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可證(見原審
調解卷第6至8頁)。是足見林文忠應得完全行駛於內側車
道範圍內,或盡量行駛於內側車道處,而與其右側車道騎
乘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惟
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聯結車車頭左側距離中央分道線為
0.8公尺,車尾左側距離分道線為1公尺,呈車頭左偏方式
,停止於內、外側車道間靠近內側車道處,且該聯結車之
煞車痕自後輪開始長達2.9公尺、3.8公尺,亦有上開事故
現場圖可稽。則據此
足證系爭聯結車並非以與路面平行狀
態行駛,其最初之車行位置應跨出外側車道更多,而未與
右側機車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
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雖均認為林文忠無過失,有上開意見書影本可證(見
本院卷第128-1至128-5頁)。惟該等意見書漏未審酌系爭
車禍現場內側車道寬為3.1公尺,路邊停車格寬為2公尺,
而內側車道與停車格間之距離僅為2.2公尺,林文忠所駕
駛系爭聯結車之車體寬則為2.5公尺,但林文忠並未盡量
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以致於未與其右側車道同向併行之黃
高吉子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遂發生碰撞
等情事。故上開鑑
定意見書,並不足以完全為有利於林文忠之認定。
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故民事法院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
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50
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上訴人林文忠涉
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固有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該不起
訴處分
乃以系爭鑑定書為主要依據,而系爭鑑定書漏未審
酌系爭車禍現場內側車道、路邊停車格之距離等情,並不
足採,已如前述,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以為有利於林
文忠之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
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號及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林文忠受僱於上訴人盈輝公司擔任臨時
工,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林文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亦為上
訴人盈輝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51頁),依
前揭規定,
堪認
林文忠係為盈輝公司執行職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盈輝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文忠對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不應負賠償責
任
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害人黃高吉子是否與有過失?
⒈經查林文忠駕駛系爭聯結車雖有跨越車道行駛情事,惟其車
身右側與路邊停車格之距離寬度約1.8公尺,而被害人黃高
吉子騎乘之機車寬度約0.7公尺,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按
。則據此可知黃高吉子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右側尚
有1.1公尺之寬度可供調整其機車左右距離。惟黃高吉子未
注意盡量往外側道路行駛,以致於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碰撞林文忠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後倒地,故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認為黃高吉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
⒉且證人黃錫和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
警員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聯結車欲右轉,依規定應行駛
在外側車道,但當時路邊外側車道有合法停車格,實際車道
寬只剩2.2公尺,而貨車車寬2.5公尺以上,根本無法行駛於
外側車道,故我們沒有處罰違反上開規定。依證人筆錄及現
場圖、現場照片,我認為雙方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
,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故依
上開規定,應認為黃高吉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春景
既係因被害人黃高吉子之死亡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而
黃高吉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本件自應
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爰審酌上訴人林文忠駕駛聯結車,
車體龐大笨重不易運行,而黃高吉子騎乘機車,車體相對小
巧運行靈活,以及林文忠行駛於前,不易注意及於同向併行
於右後方黃高吉子,但黃高吉子得以減速慢行方式保持安全
距離,應較林文忠更有可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一切情狀
,認為黃高吉子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較強,應承擔50%
之過失責任,林文忠則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於
原審僅自認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
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殯葬費為收
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黃春景主張其為被害人黃高吉子支出殯葬費
共60萬7,675元,其中60萬475元部分有貴林花苑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4萬元、連工帶料做墓地收據12萬元、誌恩禮儀社治
喪估價單27萬9,675元、功德法會
暨誦經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6萬800元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6至19頁)。上訴人
不爭執其中墓地費用12萬元、9名扛夫費用1萬6,200元、靈
厝費用3萬元部分,惟辯稱:扛夫費用18人共3萬2,400元,
其中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靈厝費用5萬7,000元中超
過3萬元部分、孝女6,000元部分、亡魂陣1萬2,000元及地理
師1萬2,000元、功德法會15萬元及誦經1萬800元之部分,並
非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云云。按請地理師及亡魂陣乃死
者家屬為往生者舉行墓葬時所常見習俗,且死者家屬請法師
為死者誦經超度,並以功德法會為死者祈福,亦為臺灣葬禮
告別式中常見之習俗,衡情應屬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
另扛夫費用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靈厝費用5萬7,000
元中超過3萬元部分、孝女6,000元及亡魂陣超過9,000元部
分,依照一般喪葬習俗,並非必要費用,即屬不得請求。此
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另支出殯葬費用7,200元(即60萬
7,675元與60萬475元之差額),是其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黃春景計得請求賠償殯葬費用27萬4,138元(
計算式:[600,475-16,200-27,000-6,000- 3,000]×50%=
274,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害人黃高吉子生於00年0月00日,因系爭車禍而死於97
年9月8日,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
調解卷第10頁)。被上訴人均為黃高吉子之子女,因系爭車
禍而意外喪母,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林
文忠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每趟運輸賺取200元至300元不
等之
報酬,而上訴人盈輝公司為貨運公司,實收資本額2,
900 萬元(見原審調解卷第35頁),並
參酌上訴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均未積極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100萬元本息
為適當。
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被上訴人所分別受領之保險金37萬
5,000元(即150萬元4=37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黃春
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9萬9,138元(計算式:274,138+
1,000,000-375,000=899,138),被上訴人黃秀華、黃秀
琴、黃秀美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2萬5,000元(計算式
:1,000,000-375,000=625,000元)。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本息
,業經本院審酌為各以100萬元本息為適當,已如前述,衡
情再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原判決於審酌慰撫金各以
100萬元為適當後,再依過失相抵原則而重複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以致於被上訴人僅得各請求50萬元慰撫金,固有
未恰。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惟對上訴人並
無不利,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春景39
萬9,138元本息;被上訴人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2萬
5,000元本息,均在上述應賠償範圍內,均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