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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文忠   訴訟代理人 徐華億   上 訴 人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張籐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上訴人  黃春景         黃秀華         黃秀琴         黃秀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盈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瑛叔於民國100年9月9日死亡 ,無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 、除戶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4、78頁)。而盈輝公司 有董事高美玉、張籐騰,亦有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可按。又盈 輝公司並未重新選任董事長,為林文忠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 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業 於102年9月5日裁定命高美玉、張籐騰承受張瑛叔為盈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文忠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 受僱於上訴人盈輝公司,以駕駛盈輝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金 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或順祥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順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於97年9月8 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盈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 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 ○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經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欲 右轉永安街時,未注意系爭聯結車車身甚長及車體寬2.5公 尺而未減速,且未行駛於固定車道(跨越內側車道與右側車 道),復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逢被害人黃高吉子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方向併行於右側 車道,因受驚嚇無法控制機車致左右搖晃,而碰撞系爭曳引 車,黃高吉子因此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上訴 人盈輝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均與林文忠 有僱傭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文忠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黃春景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賠 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60萬7,675元,且被上訴人均為黃 高吉子之子女,遭逢喪母之痛,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黃高吉子無照駕駛,被上訴 人自認黃高吉子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責任,且被上訴人 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予扣除。爰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春景145萬372元本息,並連帶給 付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02萬5,000元本息等語(原審 判命上訴人林文忠、盈輝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春景39 萬9,138元,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 各12萬5,000元,及均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 示,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高吉子 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無照駕駛所致,上訴人 林文忠並無肇事原因。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為林文忠並未侵害黃高吉子之路權, 而無肇事因素,並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第674號) ,故上訴人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扛夫費用18人共3 萬2,400元,其中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靈厝費用5萬 7,000元中超過3萬元部分、孝女6,000元部分、亡魂陣1萬 2,000元及地理師1萬2,000元、功德法會15萬元及誦經1萬 800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 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林文忠考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上訴人 盈輝公司擔任臨時工,以駕駛盈輝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金盟 公司或順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 ㈡上訴人林文忠於97年9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上訴人盈輝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區○ ○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永安街口 ,欲右轉永安街時,適有黃高吉子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右側同方向車道上,二車發生碰撞,黃高吉子因 此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㈢被上訴人黃春景為辦理黃高吉子之喪事支出墓地費用12萬元 、9名扛夫費用1萬6,200元、靈厝費用3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林文忠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盈 輝公司應否與林文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車禍現場內側車道寬為3.1公尺,路邊停車格寬為2公 尺,內側車道與停車格間之距離為2.2公尺,上訴人林文 忠所駕駛系爭聯結車之車體寬則為2.5公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可證(見原審 調解卷第6至8頁)。是足見林文忠應得完全行駛於內側車 道範圍內,或盡量行駛於內側車道處,而與其右側車道騎 乘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惟 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聯結車車頭左側距離中央分道線為 0.8公尺,車尾左側距離分道線為1公尺,呈車頭左偏方式 ,停止於內、外側車道間靠近內側車道處,且該聯結車之 煞車痕自後輪開始長達2.9公尺、3.8公尺,亦有上開事故 現場圖可稽。則據此足證系爭聯結車並非以與路面平行狀 態行駛,其最初之車行位置應跨出外側車道更多,而未與 右側機車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 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雖均認為林文忠無過失,有上開意見書影本可證(見 本院卷第128-1至128-5頁)。惟該等意見書漏未審酌系爭 車禍現場內側車道寬為3.1公尺,路邊停車格寬為2公尺, 而內側車道與停車格間之距離僅為2.2公尺,林文忠所駕 駛系爭聯結車之車體寬則為2.5公尺,但林文忠並未盡量 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以致於未與其右側車道同向併行之黃 高吉子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遂發生碰撞等情事。故上開鑑 定意見書,並不足以完全為有利於林文忠之認定。 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故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 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 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林文忠涉 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固有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該不起 訴處分乃以系爭鑑定書為主要依據,而系爭鑑定書漏未審 酌系爭車禍現場內側車道、路邊停車格之距離等情,並不 足採,已如前述,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以為有利於林 文忠之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 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號及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林文忠受僱於上訴人盈輝公司擔任臨時 工,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林文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亦為上 訴人盈輝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堪認 林文忠係為盈輝公司執行職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盈輝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文忠對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不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害人黃高吉子是否與有過失? ⒈經查林文忠駕駛系爭聯結車雖有跨越車道行駛情事,惟其車 身右側與路邊停車格之距離寬度約1.8公尺,而被害人黃高 吉子騎乘之機車寬度約0.7公尺,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按 。則據此可知黃高吉子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右側尚 有1.1公尺之寬度可供調整其機車左右距離。惟黃高吉子未 注意盡量往外側道路行駛,以致於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碰撞林文忠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後倒地,故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認為黃高吉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 ⒉且證人黃錫和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 警員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聯結車欲右轉,依規定應行駛 在外側車道,但當時路邊外側車道有合法停車格,實際車道 寬只剩2.2公尺,而貨車車寬2.5公尺以上,根本無法行駛於 外側車道,故我們沒有處罰違反上開規定。依證人筆錄及現 場圖、現場照片,我認為雙方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 ,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故依 上開規定,應認為黃高吉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春景 既係因被害人黃高吉子之死亡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而 黃高吉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爰審酌上訴人林文忠駕駛聯結車, 車體龐大笨重不易運行,而黃高吉子騎乘機車,車體相對小 巧運行靈活,以及林文忠行駛於前,不易注意及於同向併行 於右後方黃高吉子,但黃高吉子得以減速慢行方式保持安全 距離,應較林文忠更有可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一切情狀 ,認為黃高吉子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較強,應承擔50% 之過失責任,林文忠則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於 原審僅自認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殯葬費為收 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黃春景主張其為被害人黃高吉子支出殯葬費 共60萬7,675元,其中60萬475元部分有貴林花苑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4萬元、連工帶料做墓地收據12萬元、誌恩禮儀社治 喪估價單27萬9,675元、功德法會暨誦經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6萬800元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6至19頁)。上訴人 不爭執其中墓地費用12萬元、9名扛夫費用1萬6,200元、靈 厝費用3萬元部分,惟辯稱:扛夫費用18人共3萬2,400元, 其中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靈厝費用5萬7,000元中超 過3萬元部分、孝女6,000元部分、亡魂陣1萬2,000元及地理 師1萬2,000元、功德法會15萬元及誦經1萬800元之部分,並 非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云云。按請地理師及亡魂陣乃死 者家屬為往生者舉行墓葬時所常見習俗,且死者家屬請法師 為死者誦經超度,並以功德法會為死者祈福,亦為臺灣葬禮 告別式中常見之習俗,衡情應屬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 另扛夫費用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靈厝費用5萬7,000 元中超過3萬元部分、孝女6,000元及亡魂陣超過9,000元部 分,依照一般喪葬習俗,並非必要費用,即屬不得請求。此 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另支出殯葬費用7,200元(即60萬 7,675元與60萬475元之差額),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黃春景計得請求賠償殯葬費用27萬4,138元( 計算式:[600,475-16,200-27,000-6,000- 3,000]×50%= 274,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害人黃高吉子生於00年0月00日,因系爭車禍而死於97 年9月8日,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 調解卷第10頁)。被上訴人均為黃高吉子之子女,因系爭車 禍而意外喪母,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林 文忠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每趟運輸賺取200元至300元不 等之報酬,而上訴人盈輝公司為貨運公司,實收資本額2, 900 萬元(見原審調解卷第35頁),並參酌上訴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均未積極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100萬元本息 為適當。 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被上訴人所分別受領之保險金37萬 5,000元(即150萬元4=37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黃春 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9萬9,138元(計算式:274,138+ 1,000,000-375,000=899,138),被上訴人黃秀華、黃秀 琴、黃秀美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2萬5,000元(計算式 :1,000,000-375,000=625,000元)。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本息 ,業經本院審酌為各以100萬元本息為適當,已如前述,衡 情再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原判決於審酌慰撫金各以 100萬元為適當後,再依過失相抵原則而重複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以致於被上訴人僅得各請求50萬元慰撫金,固有 未恰。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惟對上訴人並 無不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春景39 萬9,138元本息;被上訴人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2萬 5,000元本息,均在上述應賠償範圍內,均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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