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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上 訴 人 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上訴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陳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阡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 7月1日訂有「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合同(以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弘強公司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476萬1905元(未含稅)承攬系爭工程,並應 於88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詎弘強公司遲誤開工又未能招 募足額熟練之工人,致系爭工程延宕,且於88年12月10日片 面停工並撤離工地現場,經伊催告未果,乃於89年3月3日終 止兩造間系爭合同,並另委託第三人吉豐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稱吉豐公司)施作未完成之工程部分,致該工程遲至90年 3月間始完工;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因弘強公司 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按日需賠償伊依承包總價千分之三計算 之賠償金即1萬4286元,則自弘強公司逾期之日即88年10月 31日起,至伊終止系爭合同之日即89年3月3日止(共計123 日),弘強公司依約應賠償伊違約金計175萬7178元(計算 式:14286×123=0000000元);上訴人樺達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樺達公司)為系爭合同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黃 秉豐(黃秉豐,與弘強公司、樺達公司合稱為上訴人)則為 弘強公司之負責人,曾以個人名義簽訂承包人工程切結書, 同意就弘強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 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 250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58萬 572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弘強公司及黃秉 豐部分,自98年9月10日起算;樺達公司則自98年9月1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弘強公司前曾以被上訴人積欠伊已完工部分之 工程款為由,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認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267萬4976元,扣除定金150萬元後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117萬497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確定,並已經弘強公司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應 受此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以弘強公司有違約事由,請求 系爭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弘強公司(原名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因承包系爭工程 ,並邀樺達公司、黃秉豐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7月1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雙方約定承包總價為476萬1905元( 未含稅),系爭工程應於88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㈡弘強 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即行停工,經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日 終止系爭合同;㈢弘強公司前曾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已完工部 分之工程款為由,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267萬4976元,扣除定金150萬元 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117萬497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並已經弘強公司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 系爭合同、承包人工程切結書、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4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3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金58萬57 26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係以承包總價千 分之三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經原審法院認據此計算違約金額 顯屬過高,乃予酌減以承包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違約金 共計58萬572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 所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 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㈡、經查: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逾期完工:承包人倘不能如 期完工或完工後因承包人之原因無法驗收,則每逾一日應 按總包價千方之三計賠償業主損失新臺幣14286元,而此 項損失賠償金之取得並不妨礙業主對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系爭合同既約定弘 強公司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被上訴人除得依前開約定 請求逾期完工賠償金外,尚得請求弘強公司賠償其他損害 ,堪認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若弘強公司有違約事由時 ,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日計算之賠償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之性質。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係屬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云云,並無可取。 ⒊又兩造既於系爭合同第6條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限於88年 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見原審卷第14頁),而弘強公司於 斯日前並未全部完工,且於88年12月10日停工,被上訴人 乃於89年3月3日終止系爭合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證弘強公司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本院斟酌系爭工程之 承包總價為476萬1905元(未含稅),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認定弘強公司已完工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弘強公司工程 款267萬4976元,若以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以承包總 價千分之三算每日逾期罰款,高達175萬7178元(佔承包 總價約三分之一),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 減前開違約罰款,認以承包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原審法 院予以酌減後)每日之逾期賠償金即4762元(計算式:00 00000×0.001=4762,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弘 強公司自88年10月31日起即屬逾期,至89年3月3日(即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同之日),合計123日,並以承包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罰款,合計弘強公司因逾期完工, 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項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合 計58萬5726元(計算式:4762×123=585726)。 ⒋弘強公司雖抗辯:系爭合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終止,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 第6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伊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其判斷 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台上字第17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弘強公司前曾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為由,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267萬4976元,扣除定金 1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弘強公司工程款117萬 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已經弘強公司強制執 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與弘強公司 間,關於「系爭合同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所致」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訴訟以系爭工程係因弘 強公司擅自於88年12月10日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催 告未果,於89年3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合同為由,認定 被上訴人就終止系爭合同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見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㈣以下,見原審卷第38至40 頁),已為辯論及判斷,且弘強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亦 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斷,自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 斷。 ⑶、是以,弘強公司以系爭合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而終止,弘強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為由,抗 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弘強 公司應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云云,要無可取。 ⒌弘強公司又抗辯: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曾提出抵銷抗辯 事由,並未包含系爭賠償金在內,且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 ,伊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亦以有此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存在為消滅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及強制執 行終結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應為無 理由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 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 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是須當事 人一方有先行之意思表示、允諾或行為存在,致他方 發生信賴,始生禁反言問題。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固以終止系爭合同後, 另行僱工完成弘強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致支出35 9萬8469元費用而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 應給付弘強公司之工程款為抵銷,並未就系爭違約金 而為請求,亦未為拋棄之請求,及抵銷之抗辯等情, 此觀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自明(見原審卷第 43至44頁);由此可知,弘強公司自無可能因前案訴 訟判決確定,而產生被上訴人不會再行另案訴訟請求 其給付系爭違約金之信賴事由。 ⑶、是以,弘強公司以前案訟中,被上訴人曾提出抵銷抗 辯事由,並未包含系爭賠償金在內,且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伊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亦未以此賠償金債權為抵銷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 及強制執行終結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 原則,應為無理由云云,仍無可取。 ⒍弘強公司再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 之逾期完工之賠償金,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一年時效云云。然查: ⑴、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至於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而約定之 違約金,縱使係約定按遲延期間之經過而衍生仍須待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究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與前述規定之性質不同,則應適用一般請求 權之15年時效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弘強公司如有逾期完 工之情事,需對被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業如前述,則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況民法第514條第1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係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言,與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約定因弘強公司 (承攬人)不能如期完工,對被上訴人(定作人)所 負之逾期賠償金不同,益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6 條第4款約定,請求弘強公司給付系爭賠償金,並無 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餘地。 ⑶、是以,弘強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同第6條 第4款約定之逾期完工之賠償金,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⒎又黃秉豐為弘強公司之負責人,而樺達公司則為系爭合同 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同第17條之約定,對於弘強公司 履行系爭合同而生之賠償責任,應與弘強公司對定作人即 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83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17條約定,請求 黃秉豐、樺達公司就前開逾期完工賠償金計58萬5726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條、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其賠償金58萬572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弘強公司及黃秉豐部分,自98年9月10日起算〈見原審卷 第58頁〉;樺達公司則自98年9月1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61 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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