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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荃尉電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龍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 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 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 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 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 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 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 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 請承當訴訟。本件被上訴人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懋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荃尉公司 )、黃鈺惇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7萬7040元本息, 經原法院判決後,荃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係以龍懋公司已讓與10萬5000元之債 權予伊為論據。然龍懋公司僅將上述事件之債權一部轉讓與 聲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就其受讓部分承當訴 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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