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荃尉電子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龍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繫屬中,訴訟
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時,為求訴
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
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
轉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
乃屬於法定
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
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
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
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
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
祇成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
訴訟參加
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
參照),自不得據以聲
請承當訴訟。
本件被上訴人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懋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荃尉公司
)、黃鈺惇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7萬7040元本息,
經原法院判決後,荃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係以龍懋公司已讓與10萬5000元之
債
權予伊為論據。然龍懋公司僅將上述事件之債權一部轉讓與
聲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就其受讓部分承當訴
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