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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川剛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英慶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 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蓋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 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 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自明。查被 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齡公司)之 董事(原審卷第71頁),是本件兩造間之訴訟,自應以上訴人 之監察人即湯川剛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為訴訟 行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提出會計憑證證 明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上訴人民國100年6月30日股東會議( 下稱系爭股東會)影音光碟及譯文、101年5月18日查核報告書 、健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齡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及 會計師查核報告、上訴人101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健齡公司 與健康生活雜誌社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聯陽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陽公司)、芬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麗公司 )之租賃契約、聲請訊問通知證人狀、房屋及倉庫租金查詢資 料(本院卷第80-83、101-107、116-117、138-139、144-146 、259-264頁);被上訴人則提出上訴人97年度第二次董事會出 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591租屋網房租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27-131、151- 154頁)。核其等上開提出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補充,合於前述之規定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起向伊承租伊所有 坐落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3房屋(系爭房屋),俾 存放會計憑證及雜物等,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6,000元, 詎其迄未給付租金,自101年2月21日起回溯5年租金為30萬元 ,伊雖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但無義務提供場所供公司存放會計 憑證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先位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租金30萬元。另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向伊借款30萬元, 約定其應於同年7月15日前清償,惟期屆未獲清償,伊於同年 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借款,再以起訴繕本之送達催 告其返還。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㈡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6月2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5年6月迄今均任伊公司董事,伊經 營團隊於100年6月30日接手時始知公司資料存放於其住處,其 迄未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100年6月30 日股東會之發言,參酌伊公司均為虧損狀態,兩造間租金給付 條件未成就,其不得請求伊給付租金。另被上訴人與前任董事 長蕭文宗為掩飾侵占公司帳冊之行為等,經營團隊接手經營後 ,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帳冊,遲至101年4月5日後始返還,致 伊無法查核,延誤對蕭文宗或被上訴人提出法律訴訟之時效, 受有高於30萬元之損害,縱兩造間有30萬元之借款關係,伊亦 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㈠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㈡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確認證明書、第000967號存證信 函、借據、本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2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健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三齡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蕭文宗為前董事長。(原審卷第64-67頁)。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後改選由 劉松熙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迄今(原審卷第69-71頁)。 ㈢95年11月至101年4月5日期間,上訴人之會計憑證及雜物, 放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29、63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事宜,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 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五一九號判例)。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 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提出確認證明 書為憑(原審卷第7頁)。證人蕭文宗於原審到場證稱:「 ﹝擔任董事長時向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承租在一個房間 ?﹞有。當初約定租金每月五千至六千元。約定後到現在公 司沒有付租金。當時跟原告講公司有賺錢時,會補貼原告租 金……我這樣說原告沒有講話,沒有答應……」、「(為何 沒有付租金給原告?)……因為公司資金就緊,當時因為這 樣的原因,所以沒有付租金給原告」、「(所稱承租的十年 間是否有賺錢?)公司在九十五年、九十六年有賺錢。但是 因為九十五年有向日本買機器,公司需要六七百萬的資金, 所以沒有付租金給原告…」、「(你與原告間是否有書面租 約?)沒有」、「(九十六年、九十八年有盈餘,為何沒有 給租金?)九十八年沒有盈餘。九十五、九十六年有盈餘… …因為公司財務困難所以沒有給租金」、「(公司除了此辦 公室外有無其他營業地點或是倉庫?)倉庫就是向原告租的 龜山房間」、「(剛才提到林口是何?)九十五年十一月之 前,倉庫是設在桃園寶慶路五百多號,該處也是原告的房子 ,也是將公司物品放置在該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後才從寶慶 路移到桃園龜山鄉這邊」、「(前後用途都一樣?)是,作 倉庫使用。放置公司的財物帳冊、物品、貨品、雜物,我有 清單(提出會計文件明細清單),這是101年4月5日三齡公 司○○○鄉○○路移走的倉庫內物品的清冊。清單上的劉字 劉是原告,施定緯是三齡公司員工」等語(原審卷第104-106 頁)。 ㈢上訴人公司以100年10月4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在6月30日股東常會提到公司的會計憑證資料存放在府 上,新董事會成立後積極尋找新地點、設法將存放之會計憑 證資料移出,現已找到,但前些日子公司施先生去電時,劉 董事有提到要付租金事宜,為此宜特請劉董事和總經理陳俊 宏電話聯繫,商討解決」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參諸上訴 人前於95年11月29日委託日昌貨運有限公司,自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7樓即上訴人先前之倉庫所在地,搬運物品 至系爭房屋、上訴人員工施定緯於101年4月5日前往系爭房 屋領回上訴人所有帳冊等物品一節(原審卷第79、109-110 頁,第105頁背面),佐以蕭文宗上開證言,顯然上訴人確 自95年11月29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放置帳冊等物品 ,迄101年4月5日施定緯在系爭房屋領回上訴人之帳冊等物 品,殆無疑義。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稱:「……有一些公司的東西啊, 公司的會計簿帳冊都擺在,就是跟我租了一個房間,擺公司 的東西,但是這個東西,那時候蕭先生是說,等公司有賺錢 的時候,他再算倉儲的費用給我,但是,因為我也看到公司 營運很困難,所以我也沒已跟公司收過這筆費用……」云云 (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租賃之意思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陳稱「跟我租了一個房間」、 「再算倉儲的費用給我」,益證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係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租賃之初之負責人蕭 文宗雖稱:「將來如果賺錢,妳就一個月5、6千塊,到時候 再補貼」云云(本院卷第81頁),然此亦非無償借用之意, 且僅係蕭文宗個人之想法,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尚不得 遽認於上訴人賺錢之前,被上訴人負有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此觀蕭文宗於原審亦稱「我這樣說原告 沒有講話,沒有答應」(原審卷第104頁背面),顯然被上 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前開「將來如果賺錢再補貼」之提議,上 訴人前述辯稱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謂苟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應簽訂租賃契約,並提 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 聯陽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同路一段176號9樓之1之租賃契約、 芬麗公司承租上訴人公司同路一段176號9樓之1租賃契約為 證(本院卷第138-140、144頁)。然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 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故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無 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在系爭股東會表示:「我們那個時候因 為大家很熟,所以我也不會,也沒有想到會有今天這樣的狀 況,我也沒有跟他簽什麼合約,只是說,OK那我方便,就先 給你們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被上訴人既已陳 稱「我也沒有跟他簽什麼合約」,苟兩造就系爭房屋為無償 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自無必要為上揭 之陳述,上訴人前揭辯解非屬可採。 ㈥上訴人另謂縱兩造間就房屋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但給付租金 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庸給付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 系爭股東會提出:「當初從復興北路搬過來時,一些公司資 料與會計帳冊,都放在我租的一個房間,本來蕭先聲(生)說 等公司賺錢後再給房租,但是看到公司的營運狀態,我建議 是在新的董事會成立後,這些倉租可以補給我」等語。蕭文 宗則稱:「本人確認過去公司向劉董事租借倉庫存放公司的 帳冊與相關物品當時也說將來公司賺錢時每月要補劉董事每 月6,000元這前後已愈(逾)十年以上此事是否美國新的董事 會去做考量」云云(原審卷第62頁)。顯然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新董事會成立後,需補繳租金,且未同意蕭文宗所稱「待 上訴人賺錢後每月補發租金6,000元」之提議。佐以蕭文宗 於原審所稱:「(你說公司有賺錢會補貼原告房租,原告有 答應,為何剛才說原告沒有答應,二者不相同?)原告是否 有答應是我個人的看法」云云(原審卷第105頁)。兩造雖存 有給付租金時點之爭議。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 意於上訴人有獲利時方請求租金,所稱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 條件未成就云云,即無可取。況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第一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雖載「蕭先生經營三年半的績效」, 自97年至100年上半年之盈餘均為負數,合計盈餘為負759萬 元,然「蕭個人所得」卻依序係64萬元、362萬元、95.2萬 元、36.6萬元,合計薪資+獎金為557.8萬元(原審卷第99頁 ),顯然上訴人公司有賺錢,否則何以支付負責人如此高薪 。以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無條件未成就之情形,被上 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㈦上訴人再抗辯縱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租金亦屬過高云 云,惟蕭文宗之確認證明書載明「每月租金約新臺幣5,000~ 6,000元」,其於系爭股東會亦陳稱「每月要補劉董事每月 6,000元……」,蕭文宗既為兩造成立租約時之上訴人董事 長,自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租金之多寡成立合意( 按原審認定本件月租為5,000元),上訴人辯稱租金過高云 云,即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2月21日起回推5年期間之租金30萬元 (5,000125=30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上 訴人於101年1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6頁),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租金30萬元自101年2月2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11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一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有上訴人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6頁背面),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9條之規定,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並請求以此為抵銷之主張云云。按「會計事 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 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 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商業會計法 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經辦會計業 務之經辦人,亦非主管,更非負責人,顯見被上訴人非商業 會計法第39條所稱應負責之人。又記帳憑證有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單等,本件被上訴人雖為董事,但記帳 等業務係經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委請會計人員辦理會計業務, 被上訴人既非經辦會計業務之經辦人亦非主管,更非負責人 ,仍與上開條文應負賠償之責之要件有違。且租賃契約之訂 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未訂立租賃 契約,遽認定被上訴人因此負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上訴人 所為抵銷之主張,非屬實在而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借款30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自100年7月16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查卷附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所具 借據固載:「……特向股東-劉英慶小姐借支新台幣300,000 元整,須於100年7月15日前償還……」云云(原審卷第11頁 ),然上訴人早於100年6月1日簽發CH0000000號、面額為30 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被上訴 人收執(原審卷第12頁),苟兩造就上開借款確約定清償期 為100年7月15日,上訴人理應於上開本票載到期日為100年7 月15日,乃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顯然兩造就上開30萬元之 借款非約定必於100年7月15日清償,是該借款應認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之規定,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日應為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3日(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 於101年1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30萬元、借款30萬元,前者自101年2 月21日起、後者自101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 30萬元之自100年7月16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以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0萬元之先 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則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30萬元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毋庸審理;另本件因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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