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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愛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居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熹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1萬8,756元本息,嗣於 本院就同一起訴聲明,追加主張兩造間之約定係合作關係性 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44萬3,000元及返還代墊款 68萬1,744元本息,並請求本院就合作及承攬關係擇一為其 有利之判決,且據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988元(443,000+681,744= 1,124,744,1,124,744 -1,118,756=5,988)本息(見本院卷第85、191頁、第284頁 反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5、191頁反 面),惟就依合作關係請求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 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由居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笛 爾設計有限公司,嗣於102年4月8日再變更名稱為愛絲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李寒菁變更為李宜熹,有臺 北市政府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150 -156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8,756元,及自 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988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間成立合作契約,約定由伊以技術 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大陸地區經營家具事業,被上訴人負 責家具事業資本,伊則負責設計、完成家具,可得利潤30% 。嗣伊即依約赴義大利訂購皮革、布料、配件,並前往大陸 地區上海布置展示場地,且發包廠商製作家具。嗣伊於95年 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展場設計費38萬元、布料及家具費 用379萬1,379元、上海出差費33萬2,739元,共450萬4,118 元,詎被上訴人給付後,竟否認兩造間有合作契約關係存在 。伊已製造完成109件家具(下稱系爭家具),並交付予被 上訴人,成本為546萬9,138元,依96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專門設計業之毛利為百分之27,系爭傢俱 之利潤為147萬6,667元(5,469,138 X27%=1,476,667),伊 可取得30%之利潤為44萬3,000元(1,476,667 X30%=443,000 )。又系爭家具之成本中,伊支出356萬1,288元,該成本依 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迄僅給付287萬9,544元,尚 有68萬1,744元(3,561,288-2,879,544= 681,744)未給付 ,連同伊可得之利潤44萬3,000元,計應給付112萬4,744元 (443,000+681,744=1,124,744)。伊於99年4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如數給付,經於同年月21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倘鈞院 認兩造間非屬合作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皮革 等物品之訴訟中向法院表示不爭執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伊亦具狀表示同意,兩造間亦有承攬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爰依兩造間合作之約定及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8,756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之合作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5,988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家具之製造為承攬關係,並非 合作關係,此並經上訴人於伊請求返還皮革之事件之另案訴 訟中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所提工料分析表(下稱系爭工料 分析表)所載,上訴人製作系爭109件家具,共支付布料費 用25萬1,184元,其餘繃工、鐵件、玻璃、其他特殊處理、 包裝、運費等共278萬7,262元,合計303萬8,446元,惟其中 繃工、包裝、運費等本非當然由定作人支付,定作人應支付 之報酬仍應以約定數額為準,上訴人依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成 本費用全數係製作系爭家具之成本而未包含報酬。伊就家具 製作部分已支付379萬1,379元予上訴人,尚有溢付100萬4,1 17元(3,791,379- 2,787,262=1,004,117)。倘本院認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承攬報酬,伊就溢付之款項得為抵銷。另上訴 人承攬製作之家具係分別於96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12日交付 予伊,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上開時間起算,上 訴人遲至99年10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承攬報酬,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同年3月12日將其設計、製作之系 爭家具計109件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請領「上海御舍三樓展場設計費」38萬元、「上海御舍 布、家具費用」379萬1,379元、「李寒菁上海出差費」33萬 2,739元,共450萬4,118元,被上訴人已匯款450萬4,118元 至上訴人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另於96年1月間給付22萬5,207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有系爭工料分析表、請款彙總表、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29、10、11頁、本院卷第107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斯夏齡 之邀請,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製造系爭家具一節,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與上海麗舍公司合作云 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向國外購買皮革一批,於95年8月1日、同年 10月2日進口報關後,直接送交上訴人,供上訴人製作 系爭家具使用;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家具後,係交付與 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為貨物輸出(出售)人,於96 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13日辦理出口至上海等情,為兩造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出口報單、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5頁)。 ⒉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以請款彙總表向被上訴人請領 「上海御舍三樓展場設計費」38萬元、「上海御舍布、 家具費用」379萬1,379元、「李寒菁上海出差費」33萬 2,739元,共450 萬4,118元,並經被上訴人匯款450萬 4,118元至上訴人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6年1月間給付22萬5,207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上開工料分析表、請款彙總表 、支票存款對帳單、轉帳傳票及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6-29、10、11頁、本院卷第90、10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亦交付其為營 業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金額合計238萬2,386元之統 一發票6紙,及訴外人嘉鋒有限公司等人為營業人、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金額合計212萬1,732元之統一發票4 紙予被上訴人,亦有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112頁)。 ⒊另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以上訴人製作系爭家具完成並交 付後,未將剩餘皮革返還為由,依寄託關係訴請上訴人 返還皮革,嗣於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由上訴人以70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剩餘皮 革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和 解筆錄可稽(見原證卷二第140頁)。 ⒋由被上訴人交付皮革與上訴人以製作系爭家具,上訴人 於製作完成後亦係交付與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款 ,且檢具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依上訴人請款金額給付,嗣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剩餘皮革等情,則與上訴人就系爭家具之製作有契約關 係者,係被上訴人,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以採取。被上訴人徒以系爭 家具係出口至大陸地區,空言抗辯:與上訴人有契約關 係者應為上海麗舍公司云云,不足採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家具之製作,存有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間成立合作契約,約定由伊以技 術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大陸地區經營家具事業,被上 訴人負責家具事業之資本,伊則負責設計、完成家具,並 可獲得利潤30%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 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合作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 49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家具計109件,依上訴人所製作 之工料分析表,總貨價成本高達372萬9,187元(見原審 卷一第65頁),兩造間竟無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與交 易常情不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承攬,已非 無疑問。 ⒉又本件係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斯夏齡邀約時 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李寒菁共同合作製作系爭家具, 並允予上訴人出售利潤30%一節,業據上訴人前法定代 理人李寒菁到場陳述:「95年間我在台北家具公司開幕 ,開幕當時我以前老闆斯夏齡有到場,他認為我的家具 事業部作得很好,他邀請我到上海跟他去開拓麗舍在上 海的家具事業部,當時他是臺灣麗舍的負責人,我當時 沒有能力答應他,我就跟他說我剛創業,沒有多餘資金 ,他在第二次再來找我時候,跟我說他有陸仟萬資本, 願意用百分之三十的技術股給我,他要我完全負責設計 家具、家具事業部門管理、跟國外廠商作選商品,所有 家具事業部從進貨、到業務管理都是由負責,我是事業 部總經理,我在他第三次來找我時候就答應他,我認為 他給我這麼大的舞台,我掏心掏肺幫他作,也跟他一起 出國,到美國、義大利採購商品,他跟我提到等開幕後 在簽立正式合作契約書,我不疑有他,就著手進行,我 因此多僱用了六名員工,從採購到訂製,並且盯工廠, 才把上海的公司開幕了,我只是沒有想到開幕後他就翻 臉了,我沒有任何預警。」、「(受命法官問:是否有 提到要給付設計費?)公司虧損我不用負擔,但是如果 賣出商品我可以拿到利潤的百分之三十。」、「(受命 法官問:有無約定布料等家具材料、工廠製作家具費用 由誰負擔?)因為是合作關係,所以成本部分都是由麗 舍負擔,我只拿利潤百分之三十。」、「(受命法官是 你個人與麗舍合作,還是居妍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 ?)是居妍公司,當時斯夏齡是找我個人合作,因為我 是居妍公司負責人,所以我也是用居妍公司部門員工去 製作那些家具產品。當時麗舍也知道我是用居妍公司名 義跟他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明確。 ⒊再依李寒菁提出之名片(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 83頁),明載其為「麗舍」之「傢俱事業部總經理」; 另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上海開設之旗艦店,1、2樓 展示眾多各國知名品牌之廚具、衛浴設備,3樓除引進 外國品牌家具外,部分空間展示上訴人個人自創之家具 設計品牌「居妍JANUS CASA」家具,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 -146頁)。再依均不爭執其真 正、上訴人將系爭家具家具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出口至 大陸時檢送之工料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6-29、65-73 頁),確將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按皮料、布料、繃工、 鐵件、玻璃、其他特殊處理、包裝、運費及其他等之費 用分項條列,另上訴人亦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 領「上海御舍布、家具費用」379萬1,379元,亦有請款 彙總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所提出之「 居妍對帳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經斯夏齡 記載:「布251184+(按應為『×』之誤載)30%GP=75, 355」,且親自簽署,該「GP」,係指「gross profit 」(毛利)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136頁 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 約定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則以技術 入股,得取得利潤30%等語,顯非子虛。兩造既約定系 爭家具之製作成本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則以技術入 股,可取得30%之利潤觀之,兩造顯係共同合作製造系 爭家具,並按比例分配利潤,而非以上訴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被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合作製作系爭家具並按比例分配利 潤之合作關係存在等語,堪以採取。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皮革 之前案訴訟中,有表示同意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一節,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7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以70萬5,000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剩餘之皮革之事實,有如前述,已難 認上訴人應受於該事件所為同意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陳述 之拘束。況且,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所生效果內容之解 釋,係對當事人之表示行為為法律之評價,當事人所表 示行為在法律上之歸類問題,例如為買賣或承攬等法律 上之行為性質判斷,均為法律問題,為法院應依職權審 認之事項,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就本件兩造 間關於系爭家具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仍應由本院依 職權予以定性,不受兩造當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合意之 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不 足採取。 ⒌又兩造間既非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潤: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家具全數出售,其依約可 得30%之利潤即44萬3,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僅售出44件家具,售出部分並無利得,未售出 部分,仍存放在上海倉庫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家具全數出售,其依約可得利潤44萬3,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 ⒉況且,依上訴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寒菁於本院到場 陳述:「(受命法官問:你跟他有無提到你的薪資如何 計算?)因為他給我百分之三十技術股,他也提到開幕 以後提出正式的架構,所以開幕之前我沒有特別要求, 開幕之後我也沒有領到薪水。」、「(受命法官問:是 否有提到要給付設計費?)公司虧損我不用負擔,但是 如果賣出商品我可以拿到利潤的百分之三十。」、「( 受命法官問:有無約定布料等家具材料、工廠製作家具 費用由誰負擔?)因為是合作關係,所以成本部分都是 由麗舍負擔,我只拿利潤百分之三十。」等詞(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家具出售而有 利潤時,始應給付30%利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家具僅售出44件一節,業據提出售出家具明細 表、現銷合同、報價單、買賣合同書、家具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104、105-106、126- 145頁)。經依 上開家具明細表、現銷合同、報價單、買賣合同書、家 具報價單核計,經售出之44件家具之賣出總價為人民幣 59萬9,548元,賣出成本為人民幣62萬9,778.16元,尚 虧損人民幣3萬0230.16元(629,778.16-599,548=30, 230.16)。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利潤 等語,尚堪採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斯夏齡於上開「居妍對帳明細表」中明 白承認給予上訴人30%之報酬,伊得按系爭工料分析表 所載系爭家具總價成本372萬9,187元之30%計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11萬8,75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惟系爭工料分析表上各項家具之成本費用之 真正,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284頁反面) ,上訴人再執之據為報酬之計算依據,已屬無據。而兩 造係約定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 則以技術入股,得取得系爭家具出售利潤之30%等情, 業據上訴前法定代理人李寒菁陳述明確,有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工料分析表所載系爭家具總價成 本之30%計算應得報酬,與李寒菁之陳述不符,不足採 取。 ㈣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支出之成本應為326萬9,769元: 上訴人主張為製作系爭家具,其有支出如附表所示331萬 0,104元之成本費用及布料25萬1,184元,合計356萬1,288 元(3,310,104+251,184=3,561,288),依約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迄僅給付287萬9,544元,尚有68萬1,74 4元(3,561,288-2,879,544= 681,744)未給付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 之成本費用僅有222萬0,978元,其已給付379萬1,379 元 ,尚有溢付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有購買布料支出25萬1,184元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居妍對帳明細單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2頁),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就其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於原審 及本院均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計331萬0,104元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有支出如附表 ⑴編號4所示艾朵(皇家)有限公司木工、繃工、鐵工 及特殊五金配件費用10萬元; ⑵編號9所示瑞隆不鏽鋼家具有限公司白鐵架各式造型 鐵架、鈦金屬、不鏽鋼費用計25萬7,460元; ⑶編號10所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石材加工、石材材料費 用5萬8,350元; ⑷編號11所示信義床墊之床墊費用2萬3,800元; ⑸編號12所示復園企業有限公司木工、繃工費用34萬 9,668元, 共計78萬9,278元(100,000+257,460+58,350+23,800+ 349,668=789,278),為系爭家具之成本,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02- 104頁、本院卷第252頁反面),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⒊茲再就附表編號1、2、3、5、6、7、8、13-23部分之費 用,審究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給付曜超毅有限公司(下稱曜超毅公 司)90萬2,5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 廠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52-159頁) ,核與曜超毅公司檢送之請款單及支票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55-56頁),堪以採信。 ②又曜超毅公司所檢送之請款單中,編號29之餐桌面 2 件,為系爭家具之C型大茶几之桌面一節,業據 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63頁),經與兩造均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109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 該工料分析表B第8項及第9項確均有玻璃桌面各1件 (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67頁反面),上訴人上開 主張,堪以採取。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請款單 編號29之餐桌面2件非屬系爭家具範圍云云,不足 採取。 ③被上訴人抗辯:曜超毅公司所檢送之請款單中,編 號1餐桌A型非屬系爭家具範圍,另編號21、22、23 、24 、27、28所示之茶几,請款單均列載2件,但 上訴人僅各交付一件,各該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上 訴人就上開請款單編號1餐桌A型係屬系爭家具範圍 ,及編號21、22、23、24、27、28所示之茶几,究 交付2件或1件予被上訴人,僅陳明因事隔均8年, 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扣除該部分費用,尚堪 採取。而依曜超毅公司所檢送之請款單(見原審卷 二第55頁)所載,編號1餐桌A型之價格為6萬3,000 元;另編號21、22、23、24、27、28所示之茶几2 件之價格分別為1萬7,000元、1萬4,600元、1萬4,6 00元、1萬6,000元、8,000元、8,000元,1件之價 格應各為8,500元、7,300元、7,300元、8,000元、 4,000元,4,000元,合計應扣除10萬2,100元(63, 000+8,500+7,300+ 7,300+8,000+4,000+4,000=102 ,100)。則上訴人為系爭家具支付予曜超毅公司之 費用應為80萬0,400元(902,500-102,100=800,400 )。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 經原審法院向鈺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洲公司)函 詢是否確有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8萬8,000元票款,該 公司雖復稱:「居研設計工程所交付票據因時間已過 很久,資料都已未加留存無資料可查詢,且留存相關 文件,特此說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7頁),惟 上訴人確有給付鈺洲公司8萬8,000元一節,業據提出 經鈺洲公司簽領之支票領據、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106、160-167頁),顯非子 虛。又鈺洲公司就系爭家具係施作木工、繃工及烤漆 ,亦據上訴人陳明,核與系爭工料分析表確有繃工、 木作之工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 且領取時間為95年12月6日及96年1月8日,亦有支票 領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核與上訴人 於96年1月17日、同年3月12日將系爭家具計109件交 付與被上訴人之時間相近,則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係用 於系爭家具,尚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該費用 與系爭家具無關云云,不足採取。 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給付億達利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億達利公司)8萬0,010元一節,業據提出經億達利 公司簽領之支票1紙及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 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68-171頁),上開支票 並經億達利公司兌領一節,有該公司陳報狀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7頁)。雖該公司另復稱:因年代久遠, 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已未留存等詞,無礙上訴人確有 支付8萬0,010元予億達利公司之認定。又億達利公司 就系爭家具係施作木工、繃工、烤漆、車皮,亦據上 訴人陳明,核與系爭工料分析表確有繃工、木作之工 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且億達利 公司請款時間為96年1月14日,亦有統一發票可據( 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核與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 同年3月12日將系爭家具計109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時 間相近,係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亦可認定。則被 上訴人空言抗辯:該費用與系爭家具無關云云,不足 採取。 ⑷就附表編號5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給付匠城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匠城公 司)84萬0,520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 、廠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76-205頁 ),核與匠城公司回覆函附請款單、傢具發包單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57-78頁),被上訴人就該費用 為製作系爭家具之費用,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系爭家具之成 本,堪以採信。 ②至於匠城公司上開回覆函雖表明僅收到3紙支票合 計65萬9,300元之款項,惟匠城公司確另有向上訴 人收領金額為18萬1,220元之支票一節,業據上訴 人提出支票及匠城公司簽收領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10頁),核與匠城公司上開覆函所檢附之96年1 月請款單,有向上訴人請領18萬1,220元之記載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60頁)。匠城公司此部分回覆內 容,或係疏漏所致,尚難據執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僅給付65萬9,300元 予匠城公司云云,不足採取。 ⑸就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林文禮木器雕刻(家具腳)5萬 4,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領據、轉帳傳票、廠 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06-209頁)。被 上訴人雖否認係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付,惟系爭工料 分析表確有木作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 頁),且付款時間為95年9月16日,亦有上開支票及 領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核係在兩造合作 期間,則上訴人主張係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亦可 採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⑹就附表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給付張文奇銀箔費用8萬1,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傢俱發包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210-215頁)。依該傢俱發 包單所載為洽談桌及半高櫃等家具,核與系爭工料分 析表C第4項、H第1及3項相符。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家 具之費用,堪以採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與製作系爭 家具有關,委難採信。 ⑺就附表編號8部分: 經原審法院向光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函 詢是否確有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5萬1,388元票款,該 公司復稱:「‧‧因光美玻璃有限公司已於中華民國 97年6 月份結束營業,故相關文件未留存,無法提供 相關證明,敬請見諒。」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惟上訴人確有給付光美公司5萬1,388元一節,業據 提出支票3紙及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15、216-228頁),顯非子虛 。又光美公司就系爭家具係強化玻璃,亦據上訴人陳 明,核與系爭工料分析表確有玻璃之工項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且票載發票日為95年12 月31日及96年5月16日,亦有支票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13- 115頁),核與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同年3 月12日將系爭家具計109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時間相 近,則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係用於製作系爭家具,尚可 採信。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該費用與製作系爭家具無 關云云,不足採取。 ⑻就附表編號13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給付藝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藝訊 公司)家飾布及配件費用10萬0,019元一節,固據提 出支票、統一發票及領據、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22-126、256-277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上訴人就此雖主張, 係用於系爭家具之流蘇、抱枕、家飾布等家飾及配件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頁),惟與上開統一發票記載 係購買品名為「裝潢布」(見原審卷一第122、124、 126頁)不符(此參諸上訴人另有向安得利采軒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布料,統一發票則記載品名為「傢飾布 」、「流蘇」,見原審卷一第80頁,足見「裝潢布」 與「傢飾布」、「流蘇」之品名不同),且該領據另 附有「1F客廳羅馬紗」、「4樓視聽室落紗」、「視 廳室落布」等文字,是否用於系爭家具,非無疑問。 經向藝訊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則復以:伊與上訴人 係布疋買賣交易,因請款金額與貨款無誤,且時間已 久,送貨單、請款單未加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 頁),無從確認購買之用途。上訴人就此又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上開費用為系爭家具之成本云云 ,即難採信。 ⑼就附表編號14部分: ①上訴人另主張有給付安得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得利公司)家飾布及流蘇配件費用10萬3,460 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廠 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141-148、278- 285頁),又上開支票並經安得利公司兌領,亦有 該公司函附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1頁)。 ②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上 訴人就此則陳明:係用於系爭家具之流蘇、抱枕、 家飾布等家飾及配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頁), 經與系爭109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確有布 料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且依 系爭工料分析表所附系爭家具之照片,沙發商品確 有抱枕之設置,則上訴人主張家飾布部分應計入系 爭家具之費用等語,尚堪採取。又依系爭工料分析 表所附系爭家具之照片,並無配有流蘇之商品,上 訴人就此又未指明係配置於何件家具,並舉證以為 證明,即難認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則被上訴人 抗辯:流蘇部分應予扣除,堪以採取。 ③依安得利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流蘇之費用為3 萬2,000元,經扣除後,此部分費用應為7萬1,460 元(103,460- 32,000=71,460)。 ⑽就附表編號15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舒雅 室公司)家飾布及配件費用6萬1,698元一節,業據 提出支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廠商請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8、149-151、286-289頁)。又 上開支票並經舒雅室公司兌領,亦有該公司函附報 價憑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3-45頁)。 ②又舒雅室公司上開函復資料雖提及上訴人係以同一 訂單向其購買壁紙及傢飾布料,總計111,698元, 分別簽發5萬元及6萬1,698元支票2紙以為給付等語 ,惟上訴人於本件僅主張布款為6萬1,698元,顯未 就壁紙部分為請求。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有包括 壁紙部分,非屬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云云,容有誤 會,不足採取。 ③又依上開報價憑單所載,該報價單第8-10項手工流 蘇,費用計為5萬7,400元,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家 具有關,依系爭工料分析表所附系爭家具之照片, 並無配有流蘇之商品,上訴人就此又未指明係配置 於何件家具,並舉證以為證明,即難認係系爭家具 之製作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僅4,298元(61,698- 57,400 =4,298)得列計為系爭家具之成本。 (11)就附表編號16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給付綠都傢飾有限公司(下稱綠都公 司)家飾布及配件費用2萬0,600元一節,業據提出 支票、領據、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銷貨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9-130、290-298頁),又上開支 票並經綠都公司兌領,亦有該公司函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36頁)。 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 上訴人就此則陳明:係用於系爭家具之抱枕、家飾 布等家飾及配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頁),雖綠 都公司已將95年度交易資料銷燬,故無法提供相關 文件以為核對(見原審卷二第36頁),惟經與系爭 109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確有布料之工項 (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且依系爭工料 分析表所附系爭家具之照片,沙發商品確有抱枕之 設置,則上訴人主張家飾布部分應計入系爭家具之 費用等語,尚堪採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實不足 採。 (12)就附表編號17部分: 又上訴人委請金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公司)載 運系爭家具所需布料自台北市○○路至新北市汐止區 ,支出運費3,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匯款 單據、廠商請款單、運費簽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31、299-302頁),核與金日公司陳報意旨相符 。被上訴人雖否認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惟經與系 爭109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確有運費之工項 (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則上訴人主張係 為系爭家具之製作所支出等語,堪以採取。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委難採取。 (13)就附表編號18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合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 )3萬3,025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統一發票、轉帳 傳票、廠商請款單、訂貨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32-134、303-314頁)。依該統一發票記載,購 買品項為夾板、氣泡布、膠布、三口板材、垃圾袋等 物品,依合順公司函復資料,雖記載上開物品為保護 地坪之材料(見原審卷二第39頁),惟上訴人主張係 用以包裝系爭家具以供運送至大陸地區,經與系爭 109 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確有包裝之工項( 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堪採取。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與系爭家具無涉,亦 無足取。 (14)就附表編號19、20、21、22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吳坤錡、溫添財及林子吉貨運費用 3,000元、2萬5,000元、6萬6,000元及仲驊快遞社運 費2,006元部分,業據提出轉帳傳票、領現親簽表、 支票、統一發票、勞務證明單(搬運)、廠商請款單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39、315-330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與系爭家具有關,惟經與系爭109 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確有運費之工項(見原 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堪 採取。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與系爭家具無涉,亦不足採 。 (15)就附表編號23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向德順興有限公司購買特殊剪刀4支, 支付5,60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331-332頁)。被上訴 人雖否認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但上訴人主張該特 殊剪刀已運送至上海處理系爭家具,尚符於事理。上 訴人以之為系爭家具之成本,亦堪採取。 (16)綜上,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支出之成本計為 301萬8,585元(詳如附表所示)及布料25萬1,184元 ,共計326萬9,769元(3,018,585+251,184= 3,269,769)。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379萬1,379元予上訴 人: ⒈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上海御舍 三樓展場設計費」38萬元、「上海御舍布、家具費用」 379萬1,379元、「李寒菁上海出差費」33萬2,739元, 共450萬4,118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家具 已支付上訴人379萬1,379元,已超逾上訴人所支出之成 本等語,顯非子虛。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379萬1,379元, 僅有287萬9,544元係支付系爭家具之成本,其餘係返還 上開「居妍對帳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2頁)所列載 之B項「居妍出口藝品應收款」44萬3,627元、C項「居 研快遞皮革3/21應收款」1萬6,110元、D項「居研快遞 皮革3/27應收款」7,980元、E項「上海麗舍3樓展場 BAKER 區設計費」38萬元、F項「上海麗舍3樓JANUS CASA展場設計費」20萬元、G項95/3-96/4出差費57萬 6,85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正、反面),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 款時所出具之請款單,明載請款明細為「上海御舍三樓 展場設計費」38萬元、「上海御舍布、家具費用」379 萬1,379 元、「李寒菁上海出差費」33萬2,739元,共 計450萬4,118元,有該請款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 ),由該請款單據係將展場設計費、出差費與布、家具 費用分列,足見被上訴人所支付之379萬1,379元係支付 布料及系爭家具製作費用,並不包括上開「居妍對帳明 細表」所列載之B項「居妍出口藝品應收款」44萬3,627 元、C 項「居研快遞皮革3/21應收款」1萬6,110元、D 項「居研快遞皮革3/27應收款」7,980元、E項「上海麗 舍3樓展場BAKER區設計費」38萬元、F項「上海麗舍3樓 JANUS CASA展場設計費」20萬元、G項95/3-96/4出差費 57萬6,857元等費用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 請款單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支出之成本計為326萬 9,769元,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 上海御舍布、家具費用」379萬1,379元,被上訴人已如 數給付,有如前述,已足清償上訴人墊付之成本費用。 則被上訴人抗辯: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成本費用等語,尚 堪採取。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合作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墊付之成本費用68萬1,744元本息,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合作之約定及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8,756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兩造間合作 之約定、承攬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988元 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 │編號│ 廠商名稱 │ 用 途 │上訴人主張之│本院認定之金│ │ │ │ │金額(元/新│額(元/新台│ │ │ │ │台幣) │幣) │ ├──┼─────┼─────┼──────┼──────┤ │1 │曜超毅有限│鐵工、繃工│ 902,500 │ 800,400│ │ │公司 │、度鈦、木│ │ │ │ │ │工、車皮 │ │ │ ├──┼─────┼─────┼──────┼──────┤ │2 │鈺洲企業有│木工、繃工│ 88,000 │ 88,000│ │ │限公司 │、烤漆 │ │ │ ├──┼─────┼─────┼──────┼──────┤ │3 │億達利裝潢│木工、繃工│ 80,010 │ 80,010│ │ │工程有限公│、烤漆、車│ │ │ │ │司 │皮 │ │ │ ├──┼─────┼─────┼──────┼──────┤ │4 │艾朵(皇家│木工、繃工│ 100,000 │ 100,000│ │ │)有限公司│、鐵工及特│ │ │ │ │ │殊五金配件│ │ │ ├──┼─────┼─────┼──────┼──────┤ │5 │匠城傢俱有│鋼烤、木工│ 840,520 │ 840,520│ │ │限公司 │、銀箔、漆│ │ │ │ │ │、鐵工、特│ │ │ │ │ │殊五金加工│ │ │ ├──┼─────┼─────┼──────┼──────┤ │6 │林文禮 │木器雕刻(│ 54,000 │ 5,4000│ │ │ │家具腳等)│ │ │ ├──┼─────┼─────┼──────┼──────┤ │7 │張文奇 │銀箔 │ 81,000 │ 81,000│ │ │ │ │ │ │ ├──┼─────┼─────┼──────┼──────┤ │8 │光美玻璃有│強化玻璃 │ 51,388 │ 51,388│ │ │限公司 │ │ │ │ ├──┼─────┼─────┼──────┼──────┤ │9 │瑞隆不鏽鋼│白鐵架各式│ 257,460 │ 257,460│ │ │家具有限公│造型鐵架、│ │ │ │ │司 │鈦金屬、不│ │ │ │ │ │鏽鋼 │ │ │ ├──┼─────┼─────┼──────┼──────┤ │10 │巨擎石材有│石材加工、│ 58,350 │ 58,350│ │ │限公司 │石材材料 │ │ │ ├──┼─────┼─────┼──────┼──────┤ │11 │信義彈簧工│床墊 │ 23,800 │ 23,800│ │ │藝社 │ │ │ │ ├──┼─────┼─────┼──────┼──────┤ │12 │復園企業有│木工、繃工│ 349,668 │ 349,668│ │ │限公司 │ │ │ │ ├──┼─────┼─────┼──────┼──────┤ │13 │藝訊國際貿│家飾布及配│ 100,019 │ 0│ │ │易有限公司│件 │ │ │ ├──┼─────┼─────┼──────┼──────┤ │14 │安得利采軒│傢飾布及配│ 103,460 │ 71,460│ │ │股份有限公│件 │ │ │ │ │司 │ │ │ │ ├──┼─────┼─────┼──────┼──────┤ │15 │舒雅室設計│傢飾布及配│ 61,698 │ 4,298│ │ │有限公司 │件 │ │ │ ├──┼─────┼─────┼──────┼──────┤ │16 │綠都傢飾有│家飾布及配│ 20,600 │ 20,600│ │ │限公司 │件 │ │ │ ├──┼─────┼─────┼──────┼──────┤ │17 │金日交通有│貨運 │ 3,000 │ 3,000│ │ │限公司 │ │ │ │ ├──┼─────┼─────┼──────┼──────┤ │18 │合順建材有│瓦楞紙、氣│ 33,025 │ 33,025│ │ │限公司 │泡紙、膠帶│ │ │ │ │ │等 │ │ │ ├──┼─────┼─────┼──────┼──────┤ │19 │吳坤錡 │貨運 │ 3,000 │ 3,000│ │ │ │ │ │ │ ├──┼─────┼─────┼──────┼──────┤ │20 │溫添財 │貨運 │ 25,000 │ 25,000│ │ │ │ │ │ │ ├──┼─────┼─────┼──────┼──────┤ │21 │仲驊快遞社│快遞運費 │ 2,006 │ 2,006│ │ │ │ │ │ │ ├──┼─────┼─────┼──────┼──────┤ │22 │林子吉 │貨運 │ 66,000 │ │ │ │ │ │ │ 66,000│ ├──┼─────┼─────┼──────┼──────┤ │23 │德順興業有│特殊剪布剪│ 5,600 │ 5,600│ │ │限公司 │ │ │ │ ├──┼─────┼─────┼──────┼──────┤ │合計│ │ │ 3,310,104 │ 3,018,585│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