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愛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居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宜熹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上訴人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1萬8,756元本息,
嗣於
本院就同一起訴聲明,追加主張
兩造間之約定係合作關係性
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44萬3,000元及返還代墊款
68萬1,744元本息,並請求本院就合作及承攬關係擇一為其
有利之判決,且據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988元(443,000+681,744= 1,124,744,1,124,744
-1,118,756=5,988)本息(見本院卷第85、191頁、第284頁
反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5、191頁反
面),
惟就依合作關係請求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無庸得
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由居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笛
爾設計有限公司,嗣於102年4月8日再變更名稱為愛絲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李寒菁變更為李宜熹,有臺
北市政府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150
-156頁),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8,756元,及自
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988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間成立合作契約,約定由伊以技術
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大陸地區經營家具事業,被上訴人負
責家具事業資本,伊則負責設計、完成家具,可得利潤30%
。嗣伊即依約赴義大利訂購皮革、布料、配件,並前往大陸
地區上海布置展示場地,且發包廠商製作家具。嗣伊於95年
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展場設計費38萬元、布料及家具費
用379萬1,379元、上海出差費33萬2,739元,共450萬4,118
元,
詎被上訴人給付後,竟否認兩造間有合作契約關係存在
。伊已製造完成109件家具(下稱
系爭家具),並交付予被
上訴人,成本為546萬9,138元,依96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專門設計業之毛利為百分之27,系爭傢俱
之利潤為147萬6,667元(5,469,138 X27%=1,476,667),伊
可取得30%之利潤為44萬3,000元(1,476,667 X30%=443,000
)。又系爭家具之成本中,伊支出356萬1,288元,該成本依
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迄僅給付287萬9,544元,尚
有68萬1,744元(3,561,288-2,879,544= 681,744)未給付
,連同伊可得之利潤44萬3,000元,計應給付112萬4,744元
(443,000+681,744=1,124,744)。伊於99年4月20日寄發
存
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如數給付,經於同年月21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倘
鈞院
認兩造間非屬合作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皮革
等物品之訴訟中向法院表示不爭執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關係,
伊亦具狀表示同意,兩造間亦有承攬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
爰依兩造間合作之約定及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8,756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之合作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5,988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家具之製造為承攬關係,並非
合作關係,此並經上訴人於伊請求返還皮革之事件之另案訴
訟中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所提工料分析表(下稱系爭工料
分析表)
所載,上訴人製作系爭109件家具,共支付布料費
用25萬1,184元,其餘繃工、鐵件、玻璃、其他特殊處理、
包裝、運費等共278萬7,262元,合計303萬8,446元,惟其中
繃工、包裝、運費等本非當然由定作人支付,定作人應支付
之報酬仍應以約定數額為準,上訴人依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成
本費用全數係製作系爭家具之成本而未包含報酬。伊就家具
製作部分已支付379萬1,379元予上訴人,尚有溢付100萬4,1
17元(3,791,379- 2,787,262=1,004,117)。倘本院認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承攬報酬,伊就溢付之款項得為抵銷。另上訴
人承攬製作之家具係分別於96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12日交付
予伊,則其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
期間應自上開時間起算,上
訴人遲至99年10月14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承攬報酬,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同年3月12日將其設計、製作之系
爭家具計109件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請領「上海御舍三樓展場設計費」38萬元、「上海御舍
布、家具費用」379萬1,379元、「李寒菁上海出差費」33萬
2,739元,共450萬4,118元,被上訴人已匯款450萬4,118元
至上訴人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另於96年1月間給付22萬5,207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有系爭工料分析表、請款彙總表、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29、10、11頁、本院卷第107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斯夏齡
之邀請,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製造系爭家具
一節,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與上海麗舍公司合作
云
云。
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向國外購買皮革一批,於95年8月1日、同年
10月2日進口報關後,直接送交上訴人,供上訴人製作
系爭家具使用;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家具後,係交付與
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為貨物輸出(出售)人,於96
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13日辦理出口至上海
等情,為兩造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出口報單、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5頁)。
⒉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以請款彙總表向被上訴人請領
「上海御舍三樓展場設計費」38萬元、「上海御舍布、
家具費用」379萬1,379元、「李寒菁上海出差費」33萬
2,739元,共450 萬4,118元,並經被上訴人匯款450萬
4,118元至上訴人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6年1月間給付22萬5,207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上開工料分析表、請款彙總表
、支票存款對帳單、轉帳傳票及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6-29、10、11頁、本院卷第90、10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亦交付其為營
業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金額合計238萬2,386元之統
一發票6紙,及訴外人嘉鋒有限公司等人為營業人、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金額合計212萬1,732元之統一發票4
紙予被上訴人,亦有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112頁)。
⒊另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以上訴人製作系爭家具完成並交
付後,未將剩餘皮革返還為由,依寄託關係訴請上訴人
返還皮革,嗣於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號成立訴訟上
和解,由上訴人以70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剩餘皮
革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
無訛,並有和
解筆錄可稽(見原證卷二第140頁)。
⒋由被上訴人交付皮革與上訴人以製作系爭家具,上訴人
於製作完成後亦係交付與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款
,且檢具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依上訴人請款金額給付,嗣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剩餘皮革等情,則與上訴人就系爭家具之製作有契約關
係者,係被上訴人,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以採取。被上訴人徒以系爭
家具係出口至大陸地區,空言抗辯:與上訴人有契約關
係者應為上海麗舍公司云云,不足採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家具之製作,存有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間成立合作契約,約定由伊以技
術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大陸地區經營家具事業,被上
訴人負責家具事業之資本,伊則負責設計、完成家具,並
可獲得利潤30%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
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合作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觀諸民法第
49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家具計109件,依上訴人所製作
之工料分析表,總貨價成本高達372萬9,187元(見原審
卷一第65頁),兩造間竟無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與交
易常情不符,則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承攬,已非
無疑問。
⒉又本件係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斯夏齡邀約時
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李寒菁共同合作製作系爭家具,
並允予上訴人出售利潤30%一節,
業據上訴人前法定代
理人李寒菁到場陳述:「95年間我在台北家具公司開幕
,開幕當時我以前老闆斯夏齡有到場,他認為我的家具
事業部作得很好,他邀請我到上海跟他去開拓麗舍在上
海的家具事業部,當時他是臺灣麗舍的負責人,我當時
沒有能力答應他,我就跟他說我剛創業,沒有多餘資金
,他在第二次再來找我時候,跟我說他有陸仟萬資本,
願意用百分之三十的技術股給我,他要我完全負責設計
家具、家具事業部門管理、跟國外廠商作選商品,所有
家具事業部從進貨、到業務管理都是由負責,我是事業
部總經理,我在他第三次來找我時候就答應他,我認為
他給我這麼大的舞台,我掏心掏肺幫他作,也跟他一起
出國,到美國、義大利採購商品,他跟我提到等開幕後
在簽立正式合作契約書,我不疑有他,就著手進行,我
因此多僱用了六名員工,從採購到訂製,並且盯工廠,
才把上海的公司開幕了,我只是沒有想到開幕後他就翻
臉了,我沒有任何預警。」、「(受命法官問:是否有
提到要給付設計費?)公司虧損我不用負擔,但是如果
賣出商品我可以拿到利潤的百分之三十。」、「(受命
法官問:有無約定布料等家具材料、工廠製作家具費用
由誰負擔?)因為是合作關係,所以成本部分都是由麗
舍負擔,我只拿利潤百分之三十。」、「(受命法官是
你個人與麗舍合作,還是居妍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
?)是居妍公司,當時斯夏齡是找我個人合作,因為我
是居妍公司負責人,所以我也是用居妍公司部門員工去
製作那些家具產品。當時麗舍也知道我是用居妍公司名
義跟他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明確。
⒊再依李寒菁提出之名片(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
83頁),明載其為「麗舍」之「傢俱事業部總經理」;
另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上海開設之旗艦店,1、2樓
展示眾多各國知名品牌之廚具、衛浴設備,3樓除引進
外國品牌家具外,部分空間展示上訴人個人自創之家具
設計品牌「居妍JANUS CASA」家具,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 -146頁)。再依均不爭執其真
正、上訴人將系爭家具家具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出口至
大陸時檢送之工料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6-29、65-73
頁),確將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按皮料、布料、繃工、
鐵件、玻璃、其他特殊處理、包裝、運費及其他等之費
用分項條列,另上訴人亦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
領「上海御舍布、家具費用」379萬1,379元,亦有請款
彙總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所提出之「
居妍對帳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經斯夏齡
記載:「布251184+(按應為『×』之誤載)30%GP=75,
355」,且親自簽署,該「GP」,係指「gross profit
」(毛利)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136頁
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
約定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則以技術
入股,得取得利潤30%等語,顯非子虛。兩造既約定系
爭家具之製作成本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則以技術入
股,可取得30%之利潤觀之,兩造顯係共同合作製造系
爭家具,並按比例分配利潤,
而非以上訴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被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合作製作系爭家具並按比例分配利
潤之合作關係存在等語,堪以採取。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皮革
之前案訴訟中,有表示同意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一節,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事件
嗣經兩造於本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7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以70萬5,000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剩餘之皮革之事實,有如前述,已
難
認上訴人應受於該事件所為同意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陳述
之
拘束。況且,當事人所為
法律行為所生效果內容之解
釋,係對當事人之
表示行為為法律之評價,當事人所表
示行為在法律上之歸類問題,例如為買賣或承攬等法律
上之行為性質判斷,均為法律問題,為法院應
依職權審
認之事項,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就本件兩造
間關於系爭家具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為何,仍應由本院依
職權
予以定性,不受兩造當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
合意之
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不
足採取。
⒌又兩造間既非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潤: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家具全數出售,其依約可
得30%之利潤即44萬3,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僅售出44件家具,售出部分並無利得,未售出
部分,仍存放在上海倉庫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家具全數出售,其依約可得利潤44萬3,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
⒉況且,依上訴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寒菁於本院到場
陳述:「(受命法官問:你跟他有無提到你的薪資如何
計算?)因為他給我百分之三十技術股,他也提到開幕
以後提出正式的架構,所以開幕之前我沒有特別要求,
開幕之後我也沒有領到薪水。」、「(受命法官問:是
否有提到要給付設計費?)公司虧損我不用負擔,但是
如果賣出商品我可以拿到利潤的百分之三十。」、「(
受命法官問:有無約定布料等家具材料、工廠製作家具
費用由誰負擔?)因為是合作關係,所以成本部分都是
由麗舍負擔,我只拿利潤百分之三十。」等詞(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家具出售而有
利潤時,始應給付30%利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家具僅售出44件一節,業據提出售出家具明細
表、現銷合同、報價單、買賣合同書、家具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104、105-106、126- 145頁)。經依
上開家具明細表、現銷合同、報價單、買賣合同書、家
具報價單核計,經售出之44件家具之賣出總價為人民幣
59萬9,548元,賣出成本為人民幣62萬9,778.16元,尚
虧損人民幣3萬0230.16元(629,778.16-599,548=30,
230.16)。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利潤
等語,尚堪採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斯夏齡於上開「居妍對帳明細表」中明
白承認給予上訴人30%之報酬,伊得按系爭工料分析表
所載系爭家具總價成本372萬9,187元之30%計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11萬8,75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惟系爭工料分析表上各項家具之成本費用之
真正,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284頁反面)
,上訴人再執之據為報酬之計算依據,已屬無據。而兩
造係約定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
則以技術入股,得取得系爭家具出售利潤之30%等情,
業據上訴前法定代理人李寒菁陳述明確,有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工料分析表所載系爭家具總價成
本之30%計算應得報酬,與李寒菁之陳述不符,不足採
取。
㈣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支出之成本應為326萬9,769元:
上訴人主張為製作系爭家具,其有支出如附表所示331萬
0,104元之成本費用及布料25萬1,184元,合計356萬1,288
元(3,310,104+251,184=3,561,288),依約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迄僅給付287萬9,544元,尚有68萬1,74
4元(3,561,288-2,879,544= 681,744)未給付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
之成本費用僅有222萬0,978元,其已給付379萬1,379 元
,尚有溢付等語。
經查:
⒈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有購買布料支出25萬1,184元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居妍對帳明細單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2頁),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就其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於原審
及本院均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計331萬0,104元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有支出如附表
⑴編號4所示艾朵(皇家)有限公司木工、繃工、鐵工
及特殊五金配件費用10萬元;
⑵編號9所示瑞隆不鏽鋼家具有限公司白鐵架各式造型
鐵架、鈦金屬、不鏽鋼費用計25萬7,460元;
⑶編號10所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石材加工、石材材料費
用5萬8,350元;
⑷編號11所示信義床墊之床墊費用2萬3,800元;
⑸編號12所示復園企業有限公司木工、繃工費用34萬
9,668元,
共計78萬9,278元(100,000+257,460+58,350+23,800+
349,668=789,278),為系爭家具之成本,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02- 104頁、本院卷第252頁反面),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⒊茲再就附表編號1、2、3、5、6、7、8、13-23部分之費
用,審究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給付曜超毅有限公司(下稱曜超毅公
司)90萬2,5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
廠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52-159頁)
,
核與曜超毅公司檢送之請款單及支票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55-56頁),堪以採信。
②又曜超毅公司所檢送之請款單中,編號29之餐桌面
2 件,為系爭家具之C型大茶几之桌面一節,業據
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63頁),經與兩造均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109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
該工料分析表B第8項及第9項確均有玻璃桌面各1件
(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67頁反面),上訴人上開
主張,堪以採取。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請款單
編號29之餐桌面2件非屬系爭家具範圍云云,不足
採取。
③被上訴人抗辯:曜超毅公司所檢送之請款單中,編
號1餐桌A型非屬系爭家具範圍,另編號21、22、23
、24 、27、28所示之茶几,請款單均列載2件,但
上訴人僅各交付一件,各該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上
訴人就上開請款單編號1餐桌A型係屬系爭家具範圍
,及編號21、22、23、24、27、28所示之茶几,究
交付2件或1件予被上訴人,僅陳明因事隔均8年,
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扣除該部分費用,尚堪
採取。而依曜超毅公司所檢送之請款單(見原審卷
二第55頁)所載,編號1餐桌A型之價格為6萬3,000
元;另編號21、22、23、24、27、28所示之茶几2
件之價格分別為1萬7,000元、1萬4,600元、1萬4,6
00元、1萬6,000元、8,000元、8,000元,1件之價
格應各為8,500元、7,300元、7,300元、8,000元、
4,000元,4,000元,合計應扣除10萬2,100元(63,
000+8,500+7,300+ 7,300+8,000+4,000+4,000=102
,100)。則上訴人為系爭家具支付予曜超毅公司之
費用應為80萬0,400元(902,500-102,100=800,400
)。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
經原審法院向鈺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洲公司)函
詢是否確有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8萬8,000元票款,該
公司雖復稱:「居研設計工程所交付票據因時間已過
很久,資料都已未加留存無資料可查詢,且留存相關
文件,特此說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7頁),惟
上訴人確有給付鈺洲公司8萬8,000元一節,業據提出
經鈺洲公司簽領之支票領據、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106、160-167頁),顯非子
虛。又鈺洲公司就系爭家具係施作木工、繃工及烤漆
,亦據上訴人陳明,核與系爭工料分析表確有繃工、
木作之工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
且領取時間為95年12月6日及96年1月8日,亦有支票
領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核與上訴人
於96年1月17日、同年3月12日將系爭家具計109件交
付與被上訴人之時間相近,則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係用
於系爭家具,尚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該費用
與系爭家具無關云云,不足採取。
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給付億達利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億達利公司)8萬0,010元一節,業據提出經億達利
公司簽領之支票1紙及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
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68-171頁),上開支票
並經億達利公司兌領一節,有該公司
陳報狀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7頁)。雖該公司另復稱:因年代久遠,
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已未留存等詞,無礙上訴人確有
支付8萬0,010元予億達利公司之認定。又億達利公司
就系爭家具係施作木工、繃工、烤漆、車皮,亦據上
訴人陳明,核與系爭工料分析表確有繃工、木作之工
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且億達利
公司請款時間為96年1月14日,亦有統一發票可據(
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核與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
同年3月12日將系爭家具計109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時
間相近,係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亦可認定。則被
上訴人空言抗辯:該費用與系爭家具無關云云,不足
採取。
⑷就附表編號5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給付匠城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匠城公
司)84萬0,520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
、廠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76-205頁
),核與匠城公司回覆函附請款單、傢具發包單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57-78頁),被上訴人就該費用
為製作系爭家具之費用,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系爭家具之成
本,堪以採信。
②至於匠城公司上開回覆函雖表明僅收到3紙支票合
計65萬9,300元之款項,惟匠城公司確另有向上訴
人收領金額為18萬1,220元之支票一節,業據上訴
人提出支票及匠城公司簽收領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10頁),核與匠城公司上開覆函所檢附之96年1
月請款單,有向上訴人請領18萬1,220元之記載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60頁)。匠城公司此部分回覆內
容,或係疏漏所致,尚難據執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僅給付65萬9,300元
予匠城公司云云,不足採取。
⑸就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林文禮木器雕刻(家具腳)5萬
4,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領據、轉帳傳票、廠
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06-209頁)。被
上訴人雖否認係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付,惟系爭工料
分析表確有木作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
頁),且付款時間為95年9月16日,亦有上開支票及
領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核係在兩造合作
期間,則上訴人主張係為製作系爭家具所支出,亦可
採取。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⑹就附表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給付張文奇銀箔費用8萬1,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支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傢俱發包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210-215頁)。依該傢俱發
包單所載為洽談桌及半高櫃等家具,核與系爭工料分
析表C第4項、H第1及3項相符。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家
具之費用,堪以採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與製作系爭
家具有關,委難採信。
⑺就附表編號8部分:
經原審法院向光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函
詢是否確有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5萬1,388元票款,該
公司復稱:「‧‧因光美玻璃有限公司已於中華民國
97年6 月份結束營業,故相關文件未留存,無法提供
相關證明,敬請見諒。」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惟上訴人確有給付光美公司5萬1,388元一節,業據
提出支票3紙及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15、216-228頁),顯非子虛
。又光美公司就系爭家具係強化玻璃,亦據上訴人陳
明,核與系爭工料分析表確有玻璃之工項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且票載
發票日為95年12
月31日及96年5月16日,亦有支票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13- 115頁),核與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同年3
月12日將系爭家具計109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時間相
近,則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係用於製作系爭家具,尚可
採信。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該費用與製作系爭家具無
關云云,不足採取。
⑻就附表編號13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給付藝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藝訊
公司)家飾布及配件費用10萬0,019元一節,固據提
出支票、統一發票及領據、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22-126、256-277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上訴人就此雖主張,
係用於系爭家具之流蘇、抱枕、家飾布等家飾及配件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頁),惟與上開統一發票記載
係購買品名為「裝潢布」(見原審卷一第122、124、
126頁)不符(此
參諸上訴人另有向安得利采軒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布料,統一發票則記載品名為「傢飾布
」、「流蘇」,見原審卷一第80頁,足見「裝潢布」
與「傢飾布」、「流蘇」之品名不同),且該領據另
附有「1F客廳羅馬紗」、「4樓視聽室落紗」、「視
廳室落布」等文字,是否用於系爭家具,非無疑問。
經向藝訊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則復以:伊與上訴人
係布疋買賣交易,因請款金額與貨款無誤,且時間已
久,送貨單、請款單未加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
頁),無從確認購買之用途。上訴人就此又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上開費用為系爭家具之成本云云
,即難採信。
⑼就附表編號14部分:
①上訴人另主張有給付安得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得利公司)家飾布及流蘇配件費用10萬3,460
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廠
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141-148、278-
285頁),又上開支票並經安得利公司兌領,亦有
該公司函附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1頁)。
②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上
訴人就此則陳明:係用於系爭家具之流蘇、抱枕、
家飾布等家飾及配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頁),
經與系爭109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確有布
料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且依
系爭工料分析表所附系爭家具之照片,沙發商品確
有抱枕之設置,則上訴人主張家飾布部分應計入系
爭家具之費用等語,尚堪採取。又依系爭工料分析
表所附系爭家具之照片,並無配有流蘇之商品,上
訴人就此又未指明係配置於何件家具,並舉證以為
證明,即難認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則被上訴人
抗辯:流蘇部分應予扣除,堪以採取。
③依安得利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流蘇之費用為3
萬2,000元,經扣除後,此部分費用應為7萬1,460
元(103,460- 32,000=71,460)。
⑽就附表編號15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舒雅
室公司)家飾布及配件費用6萬1,698元一節,業據
提出支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廠商請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8、149-151、286-289頁)。又
上開支票並經舒雅室公司兌領,亦有該公司函附報
價憑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3-45頁)。
②又舒雅室公司上開函復資料雖提及上訴人係以同一
訂單向其購買壁紙及傢飾布料,總計111,698元,
分別簽發5萬元及6萬1,698元支票2紙以為給付等語
,惟上訴人於本件僅主張布款為6萬1,698元,顯未
就壁紙部分為請求。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有包括
壁紙部分,非屬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云云,容有誤
會,不足採取。
③又依上開報價憑單所載,該報價單第8-10項手工流
蘇,費用計為5萬7,400元,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家
具有關,依系爭工料分析表所附系爭家具之照片,
並無配有流蘇之商品,上訴人就此又未指明係配置
於何件家具,並舉證以為證明,即難認係系爭家具
之製作成本。是上訴人此部分僅4,298元(61,698-
57,400 =4,298)得列計為系爭家具之成本。
(11)就附表編號16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有給付綠都傢飾有限公司(下稱綠都公
司)家飾布及配件費用2萬0,600元一節,業據提出
支票、領據、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單、銷貨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9-130、290-298頁),又上開支
票並經綠都公司兌領,亦有該公司函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36頁)。
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費用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
上訴人就此則陳明:係用於系爭家具之抱枕、家飾
布等家飾及配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頁),雖綠
都公司已將95年度交易資料銷燬,故無法提供相關
文件以為核對(見原審卷二第36頁),惟經與系爭
109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確有布料之工項
(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且依系爭工料
分析表所附系爭家具之照片,沙發商品確有抱枕之
設置,則上訴人主張家飾布部分應計入系爭家具之
費用等語,尚堪採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實不足
採。
(12)就附表編號17部分:
又上訴人委請金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公司)載
運系爭家具所需布料自台北市○○路至新北市汐止區
,支出運費3,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匯款
單據、廠商請款單、運費簽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31、299-302頁),核與金日公司陳報意旨相符
。被上訴人雖否認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惟經與系
爭109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確有運費之工項
(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則上訴人主張係
為系爭家具之製作所支出等語,堪以採取。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委難採取。
(13)就附表編號18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合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
)3萬3,025元一節,業據提出支票、統一發票、轉帳
傳票、廠商請款單、訂貨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32-134、303-314頁)。依該統一發票記載,購
買品項為夾板、氣泡布、膠布、三口板材、垃圾袋等
物品,依合順公司函復資料,雖記載上開物品為保護
地坪之材料(見原審卷二第39頁),惟上訴人主張係
用以包裝系爭家具以供運送至大陸地區,經與系爭
109 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確有包裝之工項(
見原審卷一第16-28、66-73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堪採取。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與系爭家具
無涉,亦
無足取。
(14)就附表編號19、20、21、22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吳坤錡、溫添財及林子吉貨運費用
3,000元、2萬5,000元、6萬6,000元及仲驊快遞社運
費2,006元部分,業據提出轉帳傳票、領現
親簽表、
支票、統一發票、勞務證明單(搬運)、廠商請款單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39、315-330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與系爭家具有關,惟經與系爭109
件家具之工料分析表相比對,確有運費之工項(見原
審卷一第16-28、66-73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堪
採取。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與系爭家具無涉,亦不足採
。
(15)就附表編號23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向德順興有限公司購買特殊剪刀4支,
支付5,60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331-332頁)。被上訴
人雖否認與系爭家具之製作有關,但上訴人主張該特
殊剪刀已運送至上海處理系爭家具,尚符於事理。上
訴人以之為系爭家具之成本,亦堪採取。
(16)綜上,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支出之成本計為
301萬8,585元(詳如附表所示)及布料25萬1,184元
,共計326萬9,769元(3,018,585+251,184=
3,269,769)。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家具之製作成本379萬1,379元予上訴
人:
⒈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上海御舍
三樓展場設計費」38萬元、「上海御舍布、家具費用」
379萬1,379元、「李寒菁上海出差費」33萬2,739元,
共450萬4,118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家具
已支付上訴人379萬1,379元,已超逾上訴人所支出之成
本等語,顯非子虛。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379萬1,379元,
僅有287萬9,544元係支付系爭家具之成本,其餘係返還
上開「居妍對帳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2頁)所列載
之B項「居妍出口藝品應收款」44萬3,627元、C項「居
研快遞皮革3/21應收款」1萬6,110元、D項「居研快遞
皮革3/27應收款」7,980元、E項「上海麗舍3樓展場
BAKER 區設計費」38萬元、F項「上海麗舍3樓JANUS
CASA展場設計費」20萬元、G項95/3-96/4出差費57萬
6,85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正、反面),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
款時所出具之請款單,明載請款明細為「上海御舍三樓
展場設計費」38萬元、「上海御舍布、家具費用」379
萬1,379 元、「李寒菁上海出差費」33萬2,739元,共
計450萬4,118元,有該請款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
),由該請款單據係將展場設計費、出差費與布、家具
費用分列,足見被上訴人所支付之379萬1,379元係支付
布料及系爭家具製作費用,並不包括上開「居妍對帳明
細表」所列載之B項「居妍出口藝品應收款」44萬3,627
元、C 項「居研快遞皮革3/21應收款」1萬6,110元、D
項「居研快遞皮革3/27應收款」7,980元、E項「上海麗
舍3樓展場BAKER區設計費」38萬元、F項「上海麗舍3樓
JANUS CASA展場設計費」20萬元、G項95/3-96/4出差費
57萬6,857元等費用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
請款單不符,
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為製作系爭家具支出之成本計為326萬
9,769元,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
上海御舍布、家具費用」379萬1,379元,被上訴人已如
數給付,有如前述,已足清償上訴人墊付之成本費用。
則被上訴人抗辯: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成本費用等語,尚
堪採取。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合作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墊付之成本費用68萬1,744元本息,
亦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合作之約定及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8,756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兩造間合作
之約定、承攬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988元
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
│編號│ 廠商名稱 │ 用 途 │上訴人主張之│本院認定之金│
│ │ │ │金額(元/新│額(元/新台│
│ │ │ │台幣) │幣) │
├──┼─────┼─────┼──────┼──────┤
│1 │曜超毅有限│鐵工、繃工│ 902,500 │ 800,400│
│ │公司 │、度鈦、木│ │ │
│ │ │工、車皮 │ │ │
├──┼─────┼─────┼──────┼──────┤
│2 │鈺洲企業有│木工、繃工│ 88,000 │ 88,000│
│ │限公司 │、烤漆 │ │ │
├──┼─────┼─────┼──────┼──────┤
│3 │億達利裝潢│木工、繃工│ 80,010 │ 80,010│
│ │工程有限公│、烤漆、車│ │ │
│ │司 │皮 │ │ │
├──┼─────┼─────┼──────┼──────┤
│4 │艾朵(皇家│木工、繃工│ 100,000 │ 100,000│
│ │)有限公司│、鐵工及特│ │ │
│ │ │殊五金配件│ │ │
├──┼─────┼─────┼──────┼──────┤
│5 │匠城傢俱有│鋼烤、木工│ 840,520 │ 840,520│
│ │限公司 │、銀箔、漆│ │ │
│ │ │、鐵工、特│ │ │
│ │ │殊五金加工│ │ │
├──┼─────┼─────┼──────┼──────┤
│6 │林文禮 │木器雕刻(│ 54,000 │ 5,4000│
│ │ │家具腳等)│ │ │
├──┼─────┼─────┼──────┼──────┤
│7 │張文奇 │銀箔 │ 81,000 │ 81,000│
│ │ │ │ │ │
├──┼─────┼─────┼──────┼──────┤
│8 │光美玻璃有│強化玻璃 │ 51,388 │ 51,388│
│ │限公司 │ │ │ │
├──┼─────┼─────┼──────┼──────┤
│9 │瑞隆不鏽鋼│白鐵架各式│ 257,460 │ 257,460│
│ │家具有限公│造型鐵架、│ │ │
│ │司 │鈦金屬、不│ │ │
│ │ │鏽鋼 │ │ │
├──┼─────┼─────┼──────┼──────┤
│10 │巨擎石材有│石材加工、│ 58,350 │ 58,350│
│ │限公司 │石材材料 │ │ │
├──┼─────┼─────┼──────┼──────┤
│11 │信義彈簧工│床墊 │ 23,800 │ 23,800│
│ │藝社 │ │ │ │
├──┼─────┼─────┼──────┼──────┤
│12 │復園企業有│木工、繃工│ 349,668 │ 349,668│
│ │限公司 │ │ │ │
├──┼─────┼─────┼──────┼──────┤
│13 │藝訊國際貿│家飾布及配│ 100,019 │ 0│
│ │易有限公司│件 │ │ │
├──┼─────┼─────┼──────┼──────┤
│14 │安得利采軒│傢飾布及配│ 103,460 │ 71,460│
│ │股份有限公│件 │ │ │
│ │司 │ │ │ │
├──┼─────┼─────┼──────┼──────┤
│15 │舒雅室設計│傢飾布及配│ 61,698 │ 4,298│
│ │有限公司 │件 │ │ │
├──┼─────┼─────┼──────┼──────┤
│16 │綠都傢飾有│家飾布及配│ 20,600 │ 20,600│
│ │限公司 │件 │ │ │
├──┼─────┼─────┼──────┼──────┤
│17 │金日交通有│貨運 │ 3,000 │ 3,000│
│ │限公司 │ │ │ │
├──┼─────┼─────┼──────┼──────┤
│18 │合順建材有│瓦楞紙、氣│ 33,025 │ 33,025│
│ │限公司 │泡紙、膠帶│ │ │
│ │ │等 │ │ │
├──┼─────┼─────┼──────┼──────┤
│19 │吳坤錡 │貨運 │ 3,000 │ 3,000│
│ │ │ │ │ │
├──┼─────┼─────┼──────┼──────┤
│20 │溫添財 │貨運 │ 25,000 │ 25,000│
│ │ │ │ │ │
├──┼─────┼─────┼──────┼──────┤
│21 │仲驊快遞社│快遞運費 │ 2,006 │ 2,006│
│ │ │ │ │ │
├──┼─────┼─────┼──────┼──────┤
│22 │林子吉 │貨運 │ 66,000 │ │
│ │ │ │ │ 66,000│
├──┼─────┼─────┼──────┼──────┤
│23 │德順興業有│特殊剪布剪│ 5,600 │ 5,600│
│ │限公司 │ │ │ │
├──┼─────┼─────┼──────┼──────┤
│合計│ │ │ 3,310,104 │ 3,018,5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