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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麗麗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昇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劉麗麗,有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管理委 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1年7月 11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申請變更報備檢 查表可稽(本院卷第74-75頁背面),並於101年9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2-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於97年7月4日與伊簽訂「書香大第社區安全管理服務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書香大第社區提供駐 衛保全服務,期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上訴 人應按月於次月5日前支付伊駐衛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3 1萬5,000元。詎上訴人積欠98年1月至5月25日之駐衛保全費 用,經伊於98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每月可獲預期之利益為6萬9,460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違約之事由,致伊受有自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共 14又6/31個月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應由上訴人賠 償。爰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5,8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處理書香大第 社區保全事務有瑕疵,伊自97年底即陸續要求被上訴人改善 ,並於98年2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改進之事項。被上訴 人於98年4月26日由王桂松及王美惠代表出席伊四月份臨時 會說明,因仍未處理,經伊於98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 之預期利益。又伊於上開會議中決議「等本社區統計出損失 多少後再付費」,已寓有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 ,即無遲延給付駐衛保全費用,被上訴人無由終止系爭契約 。且依伊另與訴外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安全管 理服務契約,每名保全人員每月薪資預估為2萬9,033元,被 上訴人主張每名保全人員每月薪資僅2萬元,致計算預期利 益之成本偏低,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6,323元,及自99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 稱:縱認伊應就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之使用人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2萬9,560元(101年6月28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記 載為3萬9元〈本院卷第39頁〉,101年10月5日民事附帶上訴 更正聲明狀更正為2萬9,560元〈本院卷第91頁〉),及自99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訴更一卷第138-139頁):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就:98年1月18日書 香大第社區「中控室電線走火案,造成監視系統無法運轉及 監控地下室之動態」、「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破壞,致使車 主損失不貲,向委員會抗議」及「當晚巡邏哨人員無反應中 控之紀錄,顯見巡邏人員一向未依規定巡邏,由紀錄中可見 」等事項,要求被上訴人派員參與上訴人98年2月6日召開之 二月份定期會議(原審訴更一卷第2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晚間8時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 臨時會議,被上訴人由王美惠及王桂松代表出席,會中上訴 人詢問渠等「在服務期間在B哨前有管委會委員被打傷,貴 公司知道否?如何處理?」、「98年元月18日晚上9:50分A 哨所電線走火,然而恰巧有住戶停在B2汽車即在凌晨被蓄意 搗毀,貴公司有何看法?」、「保全人員打瞌睡、放空哨、 聊天,貴公司如何處理?」等事項,並就98年1至3月間駐衛 保全費用之給付,擬具逕為給付抑統計書香大第社區住戶總 損失後再決定付款之提案為表決,以出席12位委員為基準, 其中10人贊同後者,2人棄權,無人贊同前者(原審訴更一 卷第30-32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請貴委員會於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前儘速支付積欠本公司之 服務費(即駐衛保全費用),逾時未予給付,本公司為終止 雙方駐衛保全人員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日十九點正辦理 撤哨,不再另為通知之意思表示」,要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 駐衛保全費用126萬元(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 稱原審第578號卷〉第55-56頁);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雙方之權益,又貴公司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本管理委員會特此函文,終止與貴公司駐衛保全人員 合約之意思表示,敬請貴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 時撤哨,並完成所有點交事宜」(原審訴更一卷第33-35頁 )。 ㈣書香大第社區住戶之受損金額包括:陳素貞以98年1月19日 凌晨汽車被砸壞、97年12月及98年2月間機車輪胎被破壞, 分別請求賠償1萬9,650元、750元;林汪琴以97年10月間汽 車車體被刮花損壞,請求賠償2萬5,000元;林燕雪以97年間 汽車四只輪胎遭竊,請求賠償1萬2,000元;林楊瑞香以97年 10月機車輪胎被剌破,請求賠償2,400元,連書眉以98年5月 間安全帽遭竊,請求賠償299元,合計6萬99元(原審訴更一 卷第36-45頁)。 ㈤系爭契約駐衛保全費用每月為31萬5,000元,每月營業稅為1 萬5,000元,保全人員10名,每名保全人員每月之勞工保險 費為91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為933元、勞工提撥退休金為1, 20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其於系爭 契約有效期間每月可獲預期之利益為6萬9,460元,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違約之事由,致伊受有自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7月 31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系爭契約係由何造及於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契 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有無理由?㈢如上 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由何造及於何時終止?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8年1月至5月25日之駐衛保全費 用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第578號卷第139 頁背面);兩造並於99年6月1日在本院99年度上字第86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達成上訴人 願給付被上訴人駐衛保全費用149萬2,500元本息之和解( 原審第578號卷第94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雖提出緊急臨時會議紀錄、住戶求償明細表、 警察局書函、報案紀錄及回覆明細表等(原審訴更一卷第 104-106、36-45頁),抗辯因系爭契約期間,書香大第社 區發生住戶之汽車被毀損、A哨所電線走火時汽車被蓄意 搗毀、其管理委員於B哨所遭人毆傷,其得為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 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 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住戶受損 金額為6萬99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就上 訴人所抗辯其住戶受損3萬元之抗辯並不爭執(前案第一 審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第10頁〈原審第578 號卷第32頁〉),上訴人之住戶受損金額僅3萬99元。對 照被上訴人每月可收取之駐衛保全費用高達31萬5,000元 ,上訴人拒絕給付98年1月至5月25日之駐衛保全費用126 萬元,顯然對被上訴人不公平。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委 無可取。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分別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積欠第五條(應為第七條之誤)應繳之 費用,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 於十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參拾壹萬伍仟元,…」(原審第578 號卷第48-49、41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駐衛 保全費用126萬元,於98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將於98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審第578號卷第55-5 6頁),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並無不合 。 ⑶上訴人於接獲上開98年5月13日存證信函後,固於98年5月 18日寄發記載「對於貴公司…恣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管理委員會尊重貴公司之意思表示。因貴公司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雙方之權益,又貴公司已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管理委員會特此函文,終止與貴公 司駐衛保全人員合約之意思表示,敬請貴公司於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撤哨,並完成所有點交事宜」之存證 信函(原審訴更一卷第33-35頁),惟由其使用「尊重貴 公司之意思表示」之用語,及囑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1 9時撤哨,且配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完成點交事宜等 情事,難認上訴人所抗辯其已先行於98年5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為真實。況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晚間8時召開 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臨時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僅係贊 同俟統計書香大第社區住戶之損失後再給付駐衛保全費用 (原審訴更一卷第32頁),並非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停止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則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8日以後續依系 爭契約對書香大第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對於上訴人並 非毫無利益,縱上訴人98年5月18日之存證信函有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有 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 法第263條所明定。是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 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 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 及第16條分別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情形 及效果為約定,其中第15條第3項明文約定上訴人終止契 約如受有損害,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第57 8號卷第48頁);而第16條則無相對應之約定,即兩造並 未約定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其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依民法第 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原審第578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已乏所據 。 ⑵縱於上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基於民法第263條規 定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0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然民法第260條所規定損害賠償 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乃係專指因 債務不履行已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及第272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 60條之規定,因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損害,不在其所定得 請求賠償之列。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終 止而消滅,則於是日之後,上訴人不再負有給付駐衛保全 費用之義務。蓋債權人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任何損害,無 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均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原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既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本 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均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98萬5,883 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6, 323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之2萬9,56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為給付2萬9,56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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