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麗麗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昇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劉麗麗,有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管理委
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1年7月
11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申請變更報備檢
查表
可稽(本院卷第74-75頁背面),並於101年9月10日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2-7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於97年7月4日與伊簽訂「書香大第社區安全管理服務
定型化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書香大第社區提供駐
衛保全服務,
期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上訴
人應
按月於次月5日前支付伊駐衛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3
1萬5,000元。
詎上訴人積欠98年1月至5月25日之駐衛保全費
用,經伊於98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每月可獲預期之利益為6萬9,460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違約之事由,致伊受有自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共
14又6/31個月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應由上訴人賠
償。
爰依
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5,88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處理書香大第
社區保全事務有瑕疵,伊自97年底即陸續要求被上訴人改善
,並於98年2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改進之事項。被上訴
人於98年4月26日由王桂松及王美惠代表出席伊四月份臨時
會說明,因仍未處理,經伊於98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
之預期利益。又伊於上開會議中決議「等本社區統計出損失
多少後再付費」,已寓有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意
,即無遲延給付駐衛保全費用,被上訴人無由終止系爭契約
。且依伊另與訴外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安全管
理服務契約,每名保全人員每月薪資預估為2萬9,033元,被
上訴人主張每名保全人員每月薪資僅2萬元,致計算預期利
益之成本偏低,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6,323元,及自99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
稱:縱認伊應就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之使用人就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2萬9,560元(101年6月28日民事附帶上訴暨
答辯狀記
載為3萬9元〈本院卷第39頁〉,101年10月5日民事附帶上訴
更正聲明狀更正為2萬9,560元〈本院卷第91頁〉),及自99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訴更一卷第138-139頁):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就:98年1月18日書
香大第社區「中控室電線走火案,造成監視系統無法運轉及
監控地下室之動態」、「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破壞,致使車
主損失不貲,向委員會抗議」及「當晚巡邏哨人員無反應中
控之紀錄,顯見巡邏人員一向未依規定巡邏,由紀錄中可見
」等事項,要求被上訴人派員參與上訴人98年2月6日召開之
二月份定期會議(原審訴更一卷第2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晚間8時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
臨時會議,被上訴人由王美惠及王桂松代表出席,會中上訴
人詢問
渠等「在服務期間在B哨前有管委會委員被打傷,貴
公司知道否?如何處理?」、「98年元月18日晚上9:50分A
哨所電線走火,然而恰巧有住戶停在B2汽車即在凌晨被蓄意
搗毀,貴公司有何看法?」、「保全人員打瞌睡、放空哨、
聊天,貴公司如何處理?」等事項,並就98年1至3月間駐衛
保全費用之給付,擬具逕為給付抑統計書香大第社區住戶總
損失後再決定付款之提案為表決,以出席12位委員為基準,
其中10人贊同後者,2人棄權,無人贊同前者(原審訴更一
卷第30-32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記載「請貴委員會於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前儘速支付積欠本公司之
服務費(即駐衛保全費用),逾時未予給付,本公司為終止
雙方駐衛保全人員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日十九點正辦理
撤哨,不再另為通知之意思表示」,要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
駐衛保全費用126萬元(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
稱原審第578號卷〉第55-56頁);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雙方之權益,又貴公司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本管理委員會特此函文,終止與貴公司駐衛保全人員
合約之意思表示,敬請貴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
時撤哨,並完成所有點交事宜」(原審訴更一卷第33-35頁
)。
㈣書香大第社區住戶之受損金額包括:陳素貞以98年1月19日
凌晨汽車被砸壞、97年12月及98年2月間機車輪胎被破壞,
分別請求賠償1萬9,650元、750元;林汪琴以97年10月間汽
車車體被刮花損壞,請求賠償2萬5,000元;林燕雪以97年間
汽車四只輪胎遭竊,請求賠償1萬2,000元;林楊瑞香以97年
10月機車輪胎被剌破,請求賠償2,400元,連書眉以98年5月
間安全帽遭竊,請求賠償299元,合計6萬99元(原審訴更一
卷第36-45頁)。
㈤系爭契約駐衛保全費用每月為31萬5,000元,每月
營業稅為1
萬5,000元,保全人員10名,每名保全人員每月之勞工保險
費為91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為933元、勞工提撥退休金為1,
20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其於系爭
契約有效期間每月可獲預期之利益為6萬9,460元,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違約之事由,致伊受有自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7月
31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應由上訴人賠償
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
為:㈠系爭契約係由何造及於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契
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有無理由?㈢如上
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
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由何造及於何時終止?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8年1月至5月25日之駐衛保全費
用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第578號卷第139
頁背面);兩造並於99年6月1日在本院99年度上字第86號
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達成上訴人
願給付被上訴人駐衛保全費用149萬2,500元本息之和解(
原審第578號卷第94頁),
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雖提出緊急臨時會議紀錄、住戶
求償明細表、
警察局書函、報案紀錄及回覆明細表等(原審訴更一卷第
104-106、36-45頁),抗辯因系爭契約期間,書香大第社
區發生住戶之汽車被毀損、A哨所電線走火時汽車被蓄意
搗毀、其管理委員於B哨所遭人毆傷,其得為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
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
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住戶受損
金額為6萬99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就上
訴人所抗辯其住戶受損3萬元之抗辯並不爭執(前案第一
審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第10頁〈原審第578
號卷第32頁〉),上訴人之住戶受損金額僅3萬99元。對
照被上訴人每月可收取之駐衛保全費用高達31萬5,000元
,上訴人拒絕給付98年1月至5月25日之駐衛保全費用126
萬元,顯然對被上訴人不公平。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委
無可取。
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分別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積欠第五條(應為第七條之誤)應繳之
費用,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
於十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參拾壹萬伍仟元,…」(原審第578
號卷第48-49、41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駐衛
保全費用126萬元,於98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將於98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審第578號卷第55-5
6頁),
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並無不合
。
⑶上訴人於接獲上開98年5月13日存證信函後,固於98年5月
18日寄發記載「對於貴公司…恣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管理委員會尊重貴公司之意思表示。因貴公司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雙方之權益,又貴公司已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管理委員會特此函文,終止與貴公
司駐衛保全人員合約之意思表示,敬請貴公司於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撤哨,並完成所有點交事宜」之存證
信函(原審訴更一卷第33-35頁),惟由其使用「尊重貴
公司之意思表示」之用語,及囑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1
9時撤哨,且配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完成點交事宜
等
情事,
難認上訴人所抗辯其已先行於98年5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為真實。況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晚間8時召開
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臨時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僅係贊
同
俟統計書香大第社區住戶之損失後再給付駐衛保全費用
(原審訴更一卷第32頁),並
非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停止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則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8日以後續依系
爭契約對書香大第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對於上訴人並
非毫無利益,縱上訴人98年5月18日之存證信函有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亦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損失98萬5,883元,有
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為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
準用,復為同
法第263條所明定。是契約之
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
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
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
及第16條分別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情形
及效果為約定,其中第15條第3項明文約定上訴人終止契
約如受有損害,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第57
8號卷第48頁);而第16條則無相對應之約定,即兩造並
未約定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其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依民法第
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原審第578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已乏所據
。
⑵縱於上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基於民法第263條規
定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60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然民法第260條所規定損害賠償
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
請求權發生,乃係專指因
債務不履行已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及第272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
60條之規定,因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損害,不在其所定得
請求賠償之列。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終
止而消滅,則於是日之後,上訴人不再負有給付駐衛保全
費用之義務。蓋
債權人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任何損害,無
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均非因
債務人遲延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原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既
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本
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均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預期利益98萬5,883
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6,
323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之2萬9,56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為給付2萬9,56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