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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雷忠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受 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和 上 訴 人 欣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曉懿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黃清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欣浩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命欣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本訴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欣浩國際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欣浩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關於命欣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力氏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欣浩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力氏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欣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欣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欣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上訴人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氏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力氏公司原審起訴時,係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規定,請 求欣浩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7,624元,經原審判命欣 浩公司給付268,577元本息,力氏公司就敗訴之239,047元本 息(507,624-268,577=239,047)提起上訴,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76條、第179條、第312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追加請求欣浩公司再給付 208,270元(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卷㈠第38、157頁), 係主張欣浩公司就磨齒機床裝箱不當致點焊機等損害所負責 任為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准其追加。 三、次按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欣浩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 請求力氏公司給付830,85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頁)。核 欣浩公司係主張其對力氏公司另有運費及損害賠償債權,並 以該債權與力氏公司之請求相抵銷後尚有餘額為由,提起反 訴。認欣浩公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欣浩公司提起反訴,應屬合法。力氏公司 主張原審准許欣浩公司提起反訴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力氏公司起訴主張:欣浩公司自民國96年6月起,就其所有 散裝雜貨與伊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自臺中梧棲港至 金門料羅港之運送服務,其則依約給付運費。伊於每月底結 算當月提供欣浩公司運送服務所生之運費,截至99年10月止 ,欣浩公司尚未給付運費計507,624元(下稱系爭運費), 經伊促請其給付未果。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求 為命欣浩公司如數給付及自99年1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欣浩公司則以:伊不爭執尚積欠力氏公司運費507,624元。 力氏公司於99年5月間委託伊運送送紙臺等機器乙批,應支 付清關運費806,780元,其僅支付60萬元,尚欠206,780元 未付,伊於99年11月30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009號存證信函 促請其清償未果。伊於99年6月間另委託力氏公司運送伊客 戶旻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旻裕公司)之磨床、電控箱等機 器共3箱至金門,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其中1箱機 器(內置磨齒機床,下稱系爭磨齒機床)自空中重摔落至地 面而毀損,伊賠償客戶1,131,700元,伊得請求力氏公司賠 償損害。力氏公司應給付清關運費及損害賠償計1,338,480 元,伊對力氏公司之上開債權亦已屆清償期,伊得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力氏公司應給付伊之清關運費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合計1,338,480元,扣除伊原應給付力氏公司之運 費507,624元為抵銷後,其尚應給付830,856元。爰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力氏公司如數給付,並自99 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力氏公司對於欣浩公司之反訴則以:伊已給付兩造約定之運 費60萬元,欣浩公司聲稱清關總運費為806,780元,應提出 其運費明細、發票及向中國海關繳納進口關稅之證明文件。 欣浩公司委託伊運送,固有機器自空中摔落毀損之情,惟該 事件經保險公證人評估認定係其所交付之包裝木箱欠穩固所 致,應由其負主要過失,另考量機器折舊問題,其應提出受 損機器價值為1,131,700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欣浩公司給付268,577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力氏公司其餘之請求,另駁回欣浩公 司之反訴,力氏公司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力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欣浩公司應再給付力氏公司239,047元及自99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欣浩公司應給付力氏公司208,270元,及自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欣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欣浩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力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力氏公司應給付欣浩公司830,856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力氏公司對欣浩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力氏公司主張欣浩公司積欠系爭運費507,624元,提出出貨 單、請款單、對帳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院)卷第7-57頁〕,欣浩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嘉院卷第 68頁),惟以力氏公司積欠清關運費206,780元未付,另應 負1,131,700元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欣浩公司抗辯清關運費206,780元部分: ⒈欣浩公司抗辯力氏公司於99年5月間委託其清關運送送紙臺 等機器乙批,貨物總重量為31,030公斤,並提出過磅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58頁),力氏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4頁背面),惟主張並未同意按貨物實際重量31,030公斤作 為系爭清關運費計算基準云云。查於兩造不爭執之MSN紀錄 中,欣浩公司表示「重量要實報,因機台、口岸都會過磅」 、「那這票貨,就全部是26元/公斤到碼頭自取囉」等語( 見原審卷第56、64頁背面),力氏公司對於上開單價、計價 方式、取貨方式有加以否定或再重行議價乙節,復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堪認兩造業已達成系爭清關運費以實際過磅重量 ,按每公斤26元計算之意思表示合致。欣浩公司抗辯系爭清 關運費總計為806,780元(計算式:26×31,030=806,780) ,自非無稽。 ⒉力氏公司另以欣浩公司未提出清關證明,自不能證明已完成 清關運送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於99年5月間即完成運送,力 氏公司亦不爭執欣浩公司已經送達系爭貨物(見原審卷第64 頁、本院卷㈠第30頁),力氏公司嗣後亦支付60萬元運費。 是如欣浩公司果有未完成清關運送程序之舉,貨物豈可能依 約送達?力氏公司豈可能給付運費?力氏公司之主張,亦無 足採。 ⒊以上,欣浩公司抗辯力氏公司就系爭清關運費806,780元, 扣除已給付60萬元,尚積欠206,780元,自屬有據。再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欣浩公司已完成系爭貨物之清關運送如前述,力氏公司主 張欣浩公司應提出相關清關文件並開立統一發票一節,與力 氏公司所負給付清關運費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力氏公司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取。 ㈡欣浩公司抗辯力氏公司因系爭磨齒機床摔落事故,應負賠償 責任1,131,700元部分: ⒈查系爭磨齒機床係由欣浩公司委託三禾木箱有限公司(下稱 三禾公司)包裝等節,為欣浩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 頁背面);力氏公司亦未否認其委託聯強吊車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於載運過程中負責吊、送貨物;堪認 三禾公司為欣浩公司之使用人、聯強公司為力氏公司之使用 人。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 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亦有明文。從而,如系爭磨齒機床因三禾公司包裝不固、聯 強公司吊掛不當之過失而摔落並毀損,欣浩公司就三禾公司 之過失、及力氏公司就聯強公司之過失,自均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 ⒉系爭磨齒機床摔落事故經欣浩公司聲請本院囑託中華海事檢 定社鑑定結果固認為:「⒊欣浩國際委託三禾木箱製作磨齒 機床之包裝木箱,未告知貨物運輸方式,使得三禾木箱未以 合海運一般吊裝實務之方式包裝系爭磨齒機床,應與三禾 木箱共同承擔應分攤之系爭磨齒機床損害責任。⒋力氏國際 接受欣浩國際託運送系爭磨齒機床,於接收貨物時,自卡車 上以堆高機卸載貨物之過程順利,但在裝入海運貨櫃前,經 實際丈量才積,發現無法裝入海運貨櫃,必須改以吊車吊裝 進入船艙……力氏國際以貨物實際過磅重量為運費計算基礎 ,卻未曾就貨物重量有所爭執,顯見貨物過磅重量應未高於 欣浩國際提供之簡易報關明細表內記載之貨物重量;力氏國 際以自有之吊具,配合聯強吊車之吊車,將系爭磨齒機床吊 裝上船,在損害事件發生當時,未見力氏國際自有之吊具出 現異常狀況,且無證據證明其吊裝過程有所疏失,殊難謂其 與有過失」,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證物第8頁)。惟欣 浩公司否認知悉系爭磨齒機床無法以海運貨櫃,而須以吊車 吊裝方式進入船艙,力氏公司亦未於吊掛前通知要改以吊載 方式等情,此由鑑定報告記載:「當日晚間大約7時許,接 到力氏國際人員電話告知,木箱破裂及貨物摔落損壞,晚間 9時許,與三禾木箱人員到達碼頭了解事件經過……據力氏 國際現場人員回答,事件發生係因木箱不牢固,而導致木箱 破裂所致。但經欣浩國際詢問,如果認為木箱不牢固,為何 要吊載?力氏國際現場人員回覆,於吊載作業前,曾先行經 過試吊程序,當時未發生問題。木箱破裂發生在木箱吊起並 移至貨艙上方後」、「三禾木箱只負責製作木箱,並不負責 木箱外之相關標誌及吊掛點之標示,除非委託方要求」(見 外放證物第3、4頁),亦可證之。顯見欣浩公司非以吊裝用 木箱包裝,力氏公司本欲以海運貨櫃方式,嗣發現無法裝入 ,才改用吊載方式,並先行試吊。則欣浩公司未注意吊載亦 為海運一般吊裝實務,固有過失;惟力氏公司發現欣浩公司 非以吊裝用木箱包裝,卻無法用貨櫃方式時,未通知欣浩公 司改為吊載方式,而此為欣浩公司所不及知,力氏公司復未 預促欣浩公司注意並為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措施,亦有過失。 是仍以力氏公司之保險人即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認定「本案損失雖無法排 除聯強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但本公司認為負責將 系爭磨齒機床裝箱之三禾木箱公司因裝箱不慎並所提供之箱 子不牢固致木箱在空中散開係本案之主因,故本公司認為被 保險人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53頁),為 可採。 ⒊再按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 包裝堅固之程度,海商法原僅期待該包裝足以抵禦在正常航 程中可能遭遇之風險,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 人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之程度。查系爭磨齒機床 之裝箱在空中散開,係因欣浩公司疏未注意海運尚有吊載方 式,而僅以一般海運貨櫃方式裝箱,力氏公司亦疏未通知欣 浩公司所致,又系爭磨齒機床既以一般海運貨櫃方式裝箱, 並經力氏公司卸載、試吊無誤如前述,本符合貿易上之正常 包裝。從而,力氏公司就欣浩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海商 法第6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並不足取。 ⒋欣浩公司抗辯系爭磨齒機床係旻裕公司於西元2010年以金額 113萬元購入,並提出合約書、旻裕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55、74、78頁),其上並載「本公司委由 欣浩國際有限公司出口瑞士製造磨齒機床乙台(廠牌:REIS HAUER,型號:NZA,出廠年份:(西元)1980,重整年份: (西元)2000),購入金額為113萬元」等語。此經本院囑 託中華海事檢定社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磨齒機床於事故發 生前之買入價格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整,受損害之金額 ,應為購入金額扣除受損害後以廢鐵價格出售之金額所得之 差額,約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等語(見外放證物第9頁 )。是據此計算欣浩公司因系爭磨齒機床所受損害,應由力 氏公司負擔33萬元之賠償責任(計算式:110萬×30%=33萬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欣浩公司委 託三禾公司之受僱人裝箱時,因過失為不符海運吊載方式之 裝箱,力氏公司未預促欣浩公司注意即行吊載亦與有過失, 致系爭磨齒機床在空中散開掉落,已如前述。力氏公司主張 因系爭磨齒機床在空中散開掉落,壓垮當時放置地面之點焊 機及其新品配件,受有208,270元之損害,並提出理算明細 表、請款單、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㈠第 85-87頁),此亦經中華海事檢定社鑑定結果所肯認(見外 放證物10頁)。則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力氏公司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欣浩公司負擔208,270元之損害賠 償責任,於145,789元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208,270×30 %=145,789)。又力氏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欣浩公司給付,既屬有據,力氏公司其餘依民法第 176條、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欣浩公司給付,本院 自毋庸併予審究。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力氏公司對欣浩公司有運費債權507,624 元及損害賠償債權145,789元,欣浩公司對力氏公司有系爭 清關運費債權206,780元及損害賠償債權33萬元,既經認定 如上,且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則欣浩公司主張抵銷,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準此,力氏公司本訴部分,經 欣浩公司行使抵銷後,已無剩餘,力氏公司追加請求部分, 於欣浩公司行使抵銷後為116,633元(計算式:206,780+ 330,000-507,624=29,156,145,789-29,156=116,633)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力氏公司依兩造所定運送契約,請求欣浩公司給 付系爭運費507,624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力氏公司超 過268,577元本息之請求,為力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力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欣浩公司給付 268,577元本息而為欣浩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欣浩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力氏公司於本院 追加請求欣浩公司給付116,633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力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欣浩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力氏公司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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