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曾阿梅
上 訴 人 謝和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筱晴
王嘉鈞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慕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佳鑫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
物之司機,明知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
機關註銷,仍於民國98 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左右,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
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之2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他車併行之安
全間隔,貿然向前行駛,與同向右方徐天成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徐天成所騎乘機車推擠
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訴外人黃愉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徐天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
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嗣經送抵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
止血後,仍於98 年12月15日凌晨0時16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
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乙○○因此支出被害人徐天成之喪葬費
用新台幣 (下同)304,621元;又被上訴人甲○○、丙○○
為被害人徐天成之未成年子女,因徐天成之死亡而分別受有
1,296,941元、1,348,752元之
扶養費用損害,且年幼失怙,
無法享受父愛及完整家庭生活溫暖,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
痛苦,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扣除甲○○、丙○○各
已取得之
強制險理賠金375,000元, 丁○○應分別賠償甲○
○2,421,941元、丙○○2,473,752元。而佳鑫公司為丁○○
之僱用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丁○○負連帶賠償
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乙○○
304,621元、甲○○2,421,941元、 丙○○2,473,752元並分
別加計其法定
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13,235元、甲○○539,
590元、丙○○555,317元,並均加計自101年4月1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部分
敗訴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徐天成騎乘之重機
車自後靠近丁○○所駕駛之大貨車,欲從大貨車與停在路旁
之自小客車中超越時,因空間不夠致撞擊路邊自小客車,再
擦撞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防捲護欄所造成,丁○○並
無未保持行車間隔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審未論
究大貨車與機車之行駛前後,即認定丁○○就
系爭車禍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即無理由。
縱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上
訴人至多僅應負30%以下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丁○○受僱於佳鑫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
貨車載運貨物之司機,於98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
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之2前, 與同向右方徐天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徐天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
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嗣經送抵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緊急剖
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止血後,仍於98年12月15日
凌晨0時16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
,而甲○○、丙○○為被害人徐天成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被
上訴人乙○○則為被害人徐天成之前配偶
等情,有
戶籍謄本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
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丁○○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
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原法院
民事庭
審判,且
兩造於原審均援用刑事訴訟相關卷證以為攻擊防
禦之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爭議事實之真偽,先予敘明
。
(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
業據證人陳志誠於98年12月18日接受
員警訪談時陳稱:當時保安街2段往1段方向,有一貨車行
駛時先向內側行駛,以閃避外側機車,而後又靠外側行駛
時夾住機車,撞擊路旁停放並無人行駛汽車之左側前與後
車門,而後拖行到汽車前車輪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
表在卷
可參;於警詢時亦證稱:98 年11月30日大約下午3
、4點(詳細時間不確定), 伊站在經營的益誠汽車美容
行裡洗車(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2,位於
交通事故地點正對面),伊邊洗車邊看店外的馬路,看見
一大貨車(綠色,車號00-000) 行經保安街2段195號之2
時,先向道路內側行駛約2、3公尺後向道路外側繼續沿保
安街2段直行,突然就聽到一機車騎士大叫「啊」, 接著
聽到車輛碰撞聲, 機車被貨車夾住撞擊停於路旁的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因為貨車繼續向前行駛
的關係,機車被貨車向前拖行到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
車的左前車輪處,才跟貨車分開,貨車行駛到早餐店前(
保安街2段195號)停車後,貨車駕駛人才下車查看車禍情
況;簡單的說,就是機車被貨車擦撞,接著機車撞擊路旁
自小客車的左側車門處,而後機車被貨車拖行到自小客車
的左前車輪處;當時貨車有載貨,但是貨車車尾沒有載很
多,而且因為伊洗車的地方比馬路高,伊可以從大貨車車
尾載貨處的空隙及後車輪至車尾的空隙看見交通事故的經
過等語;經
核與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各情(見原
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卷,下稱刑事卷,頁92-94)均
屬相符。再
觀諸刑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現場即
車禍後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處對向
車道之店家,為證人陳志成經營之「益誠汽車美容行」,
該汽車美容行洗車處地面確實較道路高,且上訴人所駕駛
大貨車後輪上方之車身只載有部分貨物,並未如前半段車
身以帆布覆蓋堆高之貨物等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33291號偵查卷,下稱板橋地檢33291號偵
查卷,頁24、25、27、28、29下方照片),亦與證人陳志
誠上開證述車禍當時其人與車禍現場之相對位置及上訴人
大貨車載運貨物等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志誠證述系爭車禍
發生過程甚為詳細,
益徵證人陳志誠上開所證目擊丁○○
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等情節,衡情堪採。
(三)板橋地檢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以下均同)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於98年12月22日在樹
林拖吊站,就丁○○駕駛之IY-380號大貨車、被害人騎乘
之CJP-580號號重型機車及停放路旁之3C-4153號自用小客
車進行採證,勘察發現綠色車身之IY-380號大貨車右後防
捲護欄有多處刮擦痕,其刮擦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該大
貨車之右後車體工具箱內發現紅色車燈碎片,右後輪側面
發現擦抹痕,右後車尾處防捲護欄具刮擦痕,其刮擦方向
係由前往後型態; 勘察黑色之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後手
把具黃色轉移物,左側條及左車底殼具淡紫色轉移物,左
前車底殼具黃色轉移物,左支架上具淡紫色轉移物,左支
架上具淡紫色轉移物,中支架左側及曲軸蓋上具黃色轉移
物,曲軸蓋上另具有黑色轉移物,車手蓋大燈處具黃、紅
色轉移物,右側車底螺帽具刮擦痕,後尾燈殼破裂及其上
具黃色轉移物,另經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車禍現場採
獲該機車掉落之鐵鎚一支; 勘察黑色之3C-4153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門具撞擊刮擦痕。另鑑識中心員警將採集之擦
痕等物,進行微物初篩鏡檢鑑定,鑑驗結果為IY-380號大
貨車右後尾處防捲護欄上轉移物與CJP-580號 重型機車上
標準品均呈黑色, 顏色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側條
上轉移物(證物編號B1)與IY-380大貨車上標準品(證物
編號A7-2)均呈黃色, 顏色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左
後手把上轉移物(證物編號B2)與IY-380號大貨車上標準
品(證物編號A7-3)均呈白色, 顏色相似;CJP-580號重
型機車左前車底殼上轉移物與IY-38 0號 大貨車互相嵌合
之標準品證物編號A7-2(黃、橘、紅)、證物編號A7-3(
白色),顏色相似,且其漆層順序由上而下均為白、黃、
橘, 順序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車手蓋大燈處上轉移
物 (證物編號B10)與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標準品(證
物編號A7-2、A7-3)均含白、黃、橘、紅色,顏色相似等
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徐天成車禍死亡
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照片及同警察局99 年1月11日北
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
報告表在卷
可稽。而證人即參與本件車禍車損勘察採證之
員警姚景岳於原法院刑事庭亦證述兩車(指丁○○之大貨
車與被害人機車)的相對速度上,大車的刮擦痕是由前往
後,大車的速度比機車快,本件由車輛刮擦痕跡來看,當
時兩車(指上訴人丁○○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是併行
的狀態等語。 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由
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轉移油漆與被害人CJP-
580號重型機車上所採獲之相關轉移漆, 其鏡檢結果顏色
均相似,另由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右後車體工具箱發現之
紅色車燈碎片與 CJP-580號重型機車煞車燈顏色、型態相
符,研判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與 CJP-58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可能性居大; 且由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門撞擊痕與 CJP-580號重型機車掉落於現場之鐵鎚比
對結果,其型態相符, 研判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門撞擊痕係由該鐵槌所造成之可能性居大;由IY-380號大
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綜合
研判丁○○所駕駛之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撞被
害人之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後,因3C-4153號自用小
客車停於路旁,造成大貨車將重型機車「推擠」至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門處,該重型機車之前輪因「推擠」而往上揚
起,導致該機車左前車底殼轉移大貨車防捲護欄上之油漆
等節,亦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徐天成
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分析研判及建議欄之記載可參
。
(四)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害原因之
鑑定結果認:以死者之傷勢記錄和相驗照片來看,胸腹部
損傷廣泛且呈水平線狀橫向走勢,右側較左側嚴重,但表
皮並無明顯輪胎紋路印痕遺留,因此以其傷勢之分布及嚴
重性來看,除受車輛輾壓胸腹部之可能性外,尚有死者右
側胸腹部遭車輛夾擠亦有造成類似本件傷勢之可能性等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參以證人陳志誠於原
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伊後來有跑去車禍現場看,看
到貨車停在前面,機車騎士被自己的機車壓住,騎士在那
邊痛苦的哀嚎等語明確。互核以觀,
堪認系爭車禍係丁○
○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於併行行駛經過事故地點時,
因路旁有訴外人黃愉捷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致行駛路
寬縮減,丁○○駕駛之大貨車仍以較機車為快之速度持續
前進,致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擦撞被
害人徐天成之機車而形成由前往後之刮擦痕,並將被害人
機車遭推擠至停放在路旁之 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
門處,再拖行至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處,該重型機車之前輪
因推擠而往上揚起,再往下刮造成路旁自小客車產生弧形
刮擦痕跡,而丁○○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徐天成機車發生
擦撞後仍繼續行駛○○○區○○街○段○○○號前停車,被害
人徐天成則因身體遭受其機車夾擠、壓住,因而造成胸腹
部鈍性傷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是上訴
人辯稱: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徐天成騎乘之重機車自後方
欲從丁○○駕駛之大貨車與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中超越時
,因空間不夠致先撞擊路邊自小客車,再擦撞丁○○所駕
駛之大貨車右後防捲護欄所造成
云云,核與大貨車右側防
捲護欄刮擦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之客觀事實,及目
擊證人陳志誠所證系爭車禍發生情節,均有未符,自不足
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丁○○於原法院刑事庭自陳:伊駕駛貨車經過肇
事路段約每星期2至3次,伊知道該路段有很多車輛停在路
邊,且黑色自用小客車 (指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在本
件車禍發生前,伊就知道該車一直停在那裏,所以那邊的
車道就變小了等語在卷,由此足見,丁○○於系爭車禍前
已知悉該肇事路段常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自應於駕駛
車輛行經該處時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擦撞併行車輛而發生危
害。而系爭車禍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上開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附於刑事卷可稽,
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徐天成機
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前行駛,致大貨車右側防
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致被害
人機車因上述擦撞而推擠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車門處,再拖行至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處,被害人
之身體因此遭受機車之夾擠、壓住,造成胸腹部鈍性傷併
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是被上訴人主張丁
○○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徐天成死亡,自堪採
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丁○○為佳鑫公司之受僱人
,其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肇事不法侵害被害
人徐天成致死,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佳
鑫公司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 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
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
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
出喪葬費共計304,621元,業據提出喪葬明細影本1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頁49),依前述單據所示,核與一般喪葬
事宜花費相當,且均屬
必要費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40反面),是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
分費用,應屬可採。
(二)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
生)為被害人徐天成之子女,於98年11月30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分別為4歲5個月又10天、3歲7個月又18天,距其等
成年依序尚有15年6個月又20天及16年4個月又12天,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甲○○、丙○○主張僅依序分別以
15.6年、16.4年為計算,應認可採。又甲○○、丙○○之
母親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與被害人徐天成
離婚,
甲○○、丙○○並由乙○○監護,為兩造所不爭執,乙○
○與被害人徐天成既為甲○○、丙○○之雙親,自應共同
分擔甲○○、丙○○之撫養義務。而原審以扶養義務係求
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需無虞,而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98
年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9,829元據為扶
養費之支出標準計算,亦無不合。準此,以該金額作為甲
○○、丙○○每年得受扶養之費用,依序分別以15.6年、
16.4年為受扶養年限,並依上開分擔扶養人數,按霍夫曼
法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結果, 甲○○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706,557元【9,829×12÷2=58,974;58,974元×
11.0000000 (為15年之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
數,元以下4捨5入,下同)+58,974元×0.6×0.0000000
0(為第16年之霍夫曼法年別複利5%係數)=706,557元】
,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729,024元【58,974元×
11.0000000 (為16年之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
數)+58,974元×0.4×0.00000 000(為第17年之霍夫曼
法年別複利5%係數)=729,024元】,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頁40反面)。是甲○○、丙○○此部分扶
養費之請求,自屬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4條亦有明文。 甲○○、丙○○為被害人徐天成之子
女,是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
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為00
年0月00日出生,丙○○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均甚年幼,由已與被害人徐天成離婚之王乙
○○監護,已如上述,丁○○當時則受僱於佳鑫公司擔任
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之司機,佳鑫公司從事汽車貨運
業,資本額為2500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憑
。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
丁○○因駕車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
之過失致被害人徐天成死亡,及甲○○、丙○○幼年失怙
,遽失天倫,成長過程承受之傷痛無可言喻、難以彌補等
一切情狀,原審認甲○○、丙○○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應為
適當。
(四)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乙
○○304,621元(殯葬費)、甲○○1,306,557元(撫養費
706,557元、慰撫金60萬元)、丙○○1,329,024元(撫養
費729,024元、慰撫金60萬元),應認有據。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
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
予以決定。查丁○○於
上揭時地,駕駛
營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注意規定,知悉肇事路段常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
,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仍貿然向
前行駛,致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擦撞被
害人機車左側,造成被害人機車因上述擦撞而推擠碰撞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再拖行至自小客車
左前車輪處,被害人之身體因此遭受機車之夾擠、壓住,造
成胸腹部鈍性傷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已
如上述,堪認丁○○上開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至於被害人徐天成當時亦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
持安全之間隔,致其騎乘機車與丁○○駕駛之大貨車併行經
過上開路寬不足之肇事路段,發現丁○○駕駛之大貨車以較
機車為快之速度持續前進時,已不及閃避而遭大貨車右側防
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擦撞造成車禍發生,是被害人徐
天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綜觀上
述丁○○與徐天成就造成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
之輕重,應認丁○○應負70%過失責任, 被害人徐天成應負
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丁○○僅應負30%以下之過失
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乙○○213,235元(304,621×
70%=213,235、甲○○914,590元(1,306,557×70%=
914,590)、丙○○930,317元(1,329,024×70%=930,317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
本件甲○○、 丙○○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000
元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客戶交易明細清單1件
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頁82),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甲○○
、丙○○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分別為539,590元、555,317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乙○○213,235元、 甲○○539,590元、丙○○555,317
元及均自「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續狀」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1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