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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佳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曾阿梅 上 訴 人 謝和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筱晴       王嘉鈞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慕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佳鑫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 物之司機,明知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 機關註銷,仍於民國98 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左右,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 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之2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他車併行之安 全間隔,貿然向前行駛,與同向右方徐天成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徐天成所騎乘機車推擠 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訴外人黃愉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徐天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 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送抵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 止血後,仍於98 年12月15日凌晨0時16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 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乙○○因此支出被害人徐天成之喪葬費 用新台幣 (下同)304,621元;又被上訴人甲○○、丙○○ 為被害人徐天成之未成年子女,因徐天成之死亡而分別受有 1,296,941元、1,348,752元之扶養費用損害,且年幼失怙, 無法享受父愛及完整家庭生活溫暖,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 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扣除甲○○、丙○○各 已取得之強制險理賠金375,000元, 丁○○應分別賠償甲○ ○2,421,941元、丙○○2,473,752元。而佳鑫公司為丁○○ 之僱用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丁○○負連帶賠償 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 304,621元、甲○○2,421,941元、 丙○○2,473,752元並分 別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13,235元、甲○○539, 590元、丙○○555,317元,並均加計自101年4月1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部分 敗訴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徐天成騎乘之重機 車自後靠近丁○○所駕駛之大貨車,欲從大貨車與停在路旁 之自小客車中超越時,因空間不夠致撞擊路邊自小客車,再 擦撞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防捲護欄所造成,丁○○並 無未保持行車間隔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審未論 究大貨車與機車之行駛前後,即認定丁○○就系爭車禍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即無理由。 縱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 訴人至多僅應負30%以下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丁○○受僱於佳鑫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 貨車載運貨物之司機,於98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 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之2前, 與同向右方徐天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徐天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 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送抵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緊急剖 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止血後,仍於98年12月15日 凌晨0時16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 ,而甲○○、丙○○為被害人徐天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 上訴人乙○○則為被害人徐天成之前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丁○○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審判,且兩造於原審均援用刑事訴訟相關卷證以為攻擊防 禦之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爭議事實之真偽,先予敘明 。 (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陳志誠於98年12月18日接受 員警訪談時陳稱:當時保安街2段往1段方向,有一貨車行 駛時先向內側行駛,以閃避外側機車,而後又靠外側行駛 時夾住機車,撞擊路旁停放並無人行駛汽車之左側前與後 車門,而後拖行到汽車前車輪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亦證稱:98 年11月30日大約下午3 、4點(詳細時間不確定), 伊站在經營的益誠汽車美容 行裡洗車(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2,位於 交通事故地點正對面),伊邊洗車邊看店外的馬路,看見 一大貨車(綠色,車號00-000) 行經保安街2段195號之2 時,先向道路內側行駛約2、3公尺後向道路外側繼續沿保 安街2段直行,突然就聽到一機車騎士大叫「啊」, 接著 聽到車輛碰撞聲, 機車被貨車夾住撞擊停於路旁的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因為貨車繼續向前行駛 的關係,機車被貨車向前拖行到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 車的左前車輪處,才跟貨車分開,貨車行駛到早餐店前( 保安街2段195號)停車後,貨車駕駛人才下車查看車禍情 況;簡單的說,就是機車被貨車擦撞,接著機車撞擊路旁 自小客車的左側車門處,而後機車被貨車拖行到自小客車 的左前車輪處;當時貨車有載貨,但是貨車車尾沒有載很 多,而且因為伊洗車的地方比馬路高,伊可以從大貨車車 尾載貨處的空隙及後車輪至車尾的空隙看見交通事故的經 過等語;經核與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各情(見原 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卷,下稱刑事卷,頁92-94)均 屬相符。再觀諸刑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現場即 車禍後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處對向 車道之店家,為證人陳志成經營之「益誠汽車美容行」, 該汽車美容行洗車處地面確實較道路高,且上訴人所駕駛 大貨車後輪上方之車身只載有部分貨物,並未如前半段車 身以帆布覆蓋堆高之貨物等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33291號偵查卷,下稱板橋地檢33291號偵 查卷,頁24、25、27、28、29下方照片),亦與證人陳志 誠上開證述車禍當時其人與車禍現場之相對位置及上訴人 大貨車載運貨物等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志誠證述系爭車禍 發生過程甚為詳細,益徵證人陳志誠上開所證目擊丁○○ 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等情節,衡情堪採。 (三)板橋地檢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以下均同)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於98年12月22日在樹 林拖吊站,就丁○○駕駛之IY-380號大貨車、被害人騎乘 之CJP-580號號重型機車及停放路旁之3C-4153號自用小客 車進行採證,勘察發現綠色車身之IY-380號大貨車右後防 捲護欄有多處刮擦痕,其刮擦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該大 貨車之右後車體工具箱內發現紅色車燈碎片,右後輪側面 發現擦抹痕,右後車尾處防捲護欄具刮擦痕,其刮擦方向 係由前往後型態; 勘察黑色之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後手 把具黃色轉移物,左側條及左車底殼具淡紫色轉移物,左 前車底殼具黃色轉移物,左支架上具淡紫色轉移物,左支 架上具淡紫色轉移物,中支架左側及曲軸蓋上具黃色轉移 物,曲軸蓋上另具有黑色轉移物,車手蓋大燈處具黃、紅 色轉移物,右側車底螺帽具刮擦痕,後尾燈殼破裂及其上 具黃色轉移物,另經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車禍現場採 獲該機車掉落之鐵鎚一支; 勘察黑色之3C-4153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門具撞擊刮擦痕。另鑑識中心員警將採集之擦 痕等物,進行微物初篩鏡檢鑑定,鑑驗結果為IY-380號大 貨車右後尾處防捲護欄上轉移物與CJP-580號 重型機車上 標準品均呈黑色, 顏色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側條 上轉移物(證物編號B1)與IY-380大貨車上標準品(證物 編號A7-2)均呈黃色, 顏色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左 後手把上轉移物(證物編號B2)與IY-380號大貨車上標準 品(證物編號A7-3)均呈白色, 顏色相似;CJP-580號重 型機車左前車底殼上轉移物與IY-38 0號 大貨車互相嵌合 之標準品證物編號A7-2(黃、橘、紅)、證物編號A7-3( 白色),顏色相似,且其漆層順序由上而下均為白、黃、 橘, 順序相似;CJP-580號重型機車車手蓋大燈處上轉移 物 (證物編號B10)與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標準品(證 物編號A7-2、A7-3)均含白、黃、橘、紅色,顏色相似等 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徐天成車禍死亡 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照片及同警察局99 年1月11日北 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 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參與本件車禍車損勘察採證之 員警姚景岳於原法院刑事庭亦證述兩車(指丁○○之大貨 車與被害人機車)的相對速度上,大車的刮擦痕是由前往 後,大車的速度比機車快,本件由車輛刮擦痕跡來看,當 時兩車(指上訴人丁○○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是併行 的狀態等語。 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由 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轉移油漆與被害人CJP- 580號重型機車上所採獲之相關轉移漆, 其鏡檢結果顏色 均相似,另由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右後車體工具箱發現之 紅色車燈碎片與 CJP-580號重型機車煞車燈顏色、型態相 符,研判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與 CJP-58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可能性居大; 且由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門撞擊痕與 CJP-580號重型機車掉落於現場之鐵鎚比 對結果,其型態相符, 研判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門撞擊痕係由該鐵槌所造成之可能性居大;由IY-380號大 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綜合 研判丁○○所駕駛之IY-3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撞被 害人之CJP-58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後,因3C-4153號自用小 客車停於路旁,造成大貨車將重型機車「推擠」至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門處,該重型機車之前輪因「推擠」而往上揚 起,導致該機車左前車底殼轉移大貨車防捲護欄上之油漆 等節,亦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徐天成 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分析研判及建議欄之記載可參 。 (四)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害原因之 鑑定結果認:以死者之傷勢記錄和相驗照片來看,胸腹部 損傷廣泛且呈水平線狀橫向走勢,右側較左側嚴重,但表 皮並無明顯輪胎紋路印痕遺留,因此以其傷勢之分布及嚴 重性來看,除受車輛輾壓胸腹部之可能性外,尚有死者右 側胸腹部遭車輛夾擠亦有造成類似本件傷勢之可能性等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參以證人陳志誠於原 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伊後來有跑去車禍現場看,看 到貨車停在前面,機車騎士被自己的機車壓住,騎士在那 邊痛苦的哀嚎等語明確。互核以觀,堪認系爭車禍係丁○ ○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於併行行駛經過事故地點時, 因路旁有訴外人黃愉捷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致行駛路 寬縮減,丁○○駕駛之大貨車仍以較機車為快之速度持續 前進,致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擦撞被 害人徐天成之機車而形成由前往後之刮擦痕,並將被害人 機車遭推擠至停放在路旁之 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 門處,再拖行至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處,該重型機車之前輪 因推擠而往上揚起,再往下刮造成路旁自小客車產生弧形 刮擦痕跡,而丁○○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徐天成機車發生 擦撞後仍繼續行駛○○○區○○街○段○○○號前停車,被害 人徐天成則因身體遭受其機車夾擠、壓住,因而造成胸腹 部鈍性傷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是上訴 人辯稱: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徐天成騎乘之重機車自後方 欲從丁○○駕駛之大貨車與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中超越時 ,因空間不夠致先撞擊路邊自小客車,再擦撞丁○○所駕 駛之大貨車右後防捲護欄所造成云云,核與大貨車右側防 捲護欄刮擦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之客觀事實,及目 擊證人陳志誠所證系爭車禍發生情節,均有未符,自不足 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丁○○於原法院刑事庭自陳:伊駕駛貨車經過肇 事路段約每星期2至3次,伊知道該路段有很多車輛停在路 邊,且黑色自用小客車 (指3C-4153號自用小客車)在本 件車禍發生前,伊就知道該車一直停在那裏,所以那邊的 車道就變小了等語在卷,由此足見,丁○○於系爭車禍前 已知悉該肇事路段常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自應於駕駛 車輛行經該處時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擦撞併行車輛而發生危 害。而系爭車禍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上開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附於刑事卷可稽, 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徐天成機 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前行駛,致大貨車右側防 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致被害 人機車因上述擦撞而推擠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車門處,再拖行至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處,被害人 之身體因此遭受機車之夾擠、壓住,造成胸腹部鈍性傷併 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是被上訴人主張丁 ○○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徐天成死亡,自堪採 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丁○○為佳鑫公司之受僱人 ,其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肇事不法侵害被害 人徐天成致死,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佳 鑫公司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 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 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 出喪葬費共計304,621元,業據提出喪葬明細影本1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頁49),依前述單據所示,核與一般喪葬 事宜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40反面),是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 分費用,應屬可採。 (二)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 生)為被害人徐天成之子女,於98年11月30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分別為4歲5個月又10天、3歲7個月又18天,距其等 成年依序尚有15年6個月又20天及16年4個月又12天,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甲○○、丙○○主張僅依序分別以 15.6年、16.4年為計算,應認可採。又甲○○、丙○○之 母親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與被害人徐天成離婚, 甲○○、丙○○並由乙○○監護,為兩造所不爭執,乙○ ○與被害人徐天成既為甲○○、丙○○之雙親,自應共同 分擔甲○○、丙○○之撫養義務。而原審以扶養義務係求 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需無虞,而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98 年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9,829元據為扶 養費之支出標準計算,亦無不合。準此,以該金額作為甲 ○○、丙○○每年得受扶養之費用,依序分別以15.6年、 16.4年為受扶養年限,並依上開分擔扶養人數,按霍夫曼 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 甲○○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706,557元【9,829×12÷2=58,974;58,974元× 11.0000000 (為15年之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 數,元以下4捨5入,下同)+58,974元×0.6×0.0000000 0(為第16年之霍夫曼法年別複利5%係數)=706,557元】 ,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729,024元【58,974元× 11.0000000 (為16年之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 數)+58,974元×0.4×0.00000 000(為第17年之霍夫曼 法年別複利5%係數)=729,024元】,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頁40反面)。是甲○○、丙○○此部分扶 養費之請求,自屬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4條亦有明文。 甲○○、丙○○為被害人徐天成之子 女,是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 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為00 年0月00日出生,丙○○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均甚年幼,由已與被害人徐天成離婚之王乙 ○○監護,已如上述,丁○○當時則受僱於佳鑫公司擔任 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之司機,佳鑫公司從事汽車貨運 業,資本額為2500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 。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 丁○○因駕車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 之過失致被害人徐天成死亡,及甲○○、丙○○幼年失怙 ,遽失天倫,成長過程承受之傷痛無可言喻、難以彌補等 一切情狀,原審認甲○○、丙○○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應為適當。 (四)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乙 ○○304,621元(殯葬費)、甲○○1,306,557元(撫養費 706,557元、慰撫金60萬元)、丙○○1,329,024元(撫養 費729,024元、慰撫金60萬元),應認有據。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 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查丁○○於上揭時地,駕駛 營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注意規定,知悉肇事路段常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 ,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仍貿然向 前行駛,致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擦撞被 害人機車左側,造成被害人機車因上述擦撞而推擠碰撞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再拖行至自小客車 左前車輪處,被害人之身體因此遭受機車之夾擠、壓住,造 成胸腹部鈍性傷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已 如上述,堪認丁○○上開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至於被害人徐天成當時亦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 持安全之間隔,致其騎乘機車與丁○○駕駛之大貨車併行經 過上開路寬不足之肇事路段,發現丁○○駕駛之大貨車以較 機車為快之速度持續前進時,已不及閃避而遭大貨車右側防 捲護欄(靠近右後輪胎處)擦撞造成車禍發生,是被害人徐 天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綜觀上 述丁○○與徐天成就造成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 之輕重,應認丁○○應負70%過失責任, 被害人徐天成應負 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丁○○僅應負30%以下之過失 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乙○○213,235元(304,621× 70%=213,235、甲○○914,590元(1,306,557×70%= 914,590)、丙○○930,317元(1,329,024×70%=930,317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 本件甲○○、 丙○○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000 元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客戶交易明細清單1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頁82),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甲○○ 、丙○○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分別為539,590元、555,31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乙○○213,235元、 甲○○539,590元、丙○○555,317 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續狀」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1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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