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如亮
訴訟代理人 李超正
被
上訴人 嚴志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承攬訴外人鴻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鴻仕公司)得標之「麗正電子新建工程」標案,
乃依鴻仕公司
要求,成立原審共同
被告迅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迅杰公司)
,並以訴外人王志誠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嗣被上訴人陸續
以迅杰公司之名義向伊採購水電材料,其中民國100年3、4 月
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113元、6月之貨款為397, 218
元,被上訴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3之同額支票各
1紙予伊,因編號1之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被上訴人復以附表
所示編號2之支票換回編號1之支票,
詎編號2、3之支票屆期提
示亦遭退票。
惟伊與迅杰公司間之
上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藉
迅杰公司之名義所為,被上訴人為上開交易之實際買受人,
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迅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16, 331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6, 331元及自101 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
項之請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
給付責任。原審判命迅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16,331元及自101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迅杰公司未上訴,上訴人則僅一
部上訴如後述,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1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請求與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請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迅杰公司之員工,係代迅杰公司向上訴
人購買材料,上訴人應向迅杰公司請求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債權債務
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
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臺上字第12
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參諸上開判例意
旨,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
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
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迅杰
公司之名義向伊採購水電材料,共積欠100年3、4月之貨款119
,113元、100年6 月之貨款397,218元,被上訴人為上開交易之
實際買受人,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貨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因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為上開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迅杰工程公司因承攬訴外人鴻仕公司標得之「麗正電子新建工
程」,而向上訴人採購水電材料,其中100 年3月、4月之貨款
為119,113元,100年6月之貨款為397,218元,上訴人已將水電
材料送至迅杰公司承攬工程之台北市○○路○ 段之麗正電子廠
,並交付記載迅杰公司為買受人之同額發票,迅杰公司亦交付
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3分別由王志誠、迅杰公司簽發面額各
為119,113元、397,218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上開貨款,
嗣編號1 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迅杰公司復交
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由該公司簽發面額為119,113元之支票予上
訴人,以換回編號1 之支票,惟編號2及編號3之支票經上訴人
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款
簽收單、收款對帳單、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5 至3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款簽收單、
收款對帳單均明確記載上開買賣之買受人或客戶為迅杰公司(
見原審卷第5、6、8 至10、15至19頁),及上訴人之
受僱人李
超正於偵查時稱:嚴志青都是與伊接洽,嚴志青係代表迅杰公
司向伊公司購買水電材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59頁,100年
度偵字第25868 號偵查卷第91頁】,
暨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及王志誠提起刑事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
自承:被上
訴人係代表迅杰公司向伊公司採購
云云等情(見板橋地檢署10
0年度他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1頁),認
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為迅杰公司,被上訴人僅為買受人迅杰公司之代理人,該買賣
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迅杰公司間,
要屬無疑。
㈢又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迅杰公司,被上訴人並
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自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或負擔其義務,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被上訴人
無
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為履行。此外
,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賣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
伊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即非可
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上開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確定部分除外),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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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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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志誠 │安泰商業銀│100年7月30日│119,113元 │BL0000000 │
│ │ │行蘆洲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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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迅杰公司 │聯邦商業銀│100年8月3日 │119,113元 │UA0000000 │
│ │ │行北三重分│ │ │ │
│ │ │行 │ │ │ │
├───┼─────┼─────┼──────┼─────┼─────┤
│3 │迅杰公司 │聯邦商業銀│100年8月30日│397,218元 │UA0000000 │
│ │ │行北三重分│ │ │ │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