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楊進益
訴訟
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進村
楊進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3年間將其原本獨
資經營之東陽企業社轉型,設立登記為瀚陽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瀚陽公司),並以自己為負責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因
礙於早期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規定至少需有5人方得
成立,上訴人
乃以家人登記為公司名義上股東之模式,將母
親楊陳碧霞、胞弟即訴外人楊進雄及被上訴人楊進村、楊進
興
借名登記為瀚陽公司之股東,並將該公司之股權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分別登記於楊進村、楊進興名下。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第98條規定修正後,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
已無限制,無再以未實際出資股東借名登記之需要,為避免
將來瀚陽公司之登記股權糾紛,楊陳碧霞乃將借名登記之出
資額1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
;另關於楊進雄借名登記部分,亦於本院100年度上移調字
第60號之調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楊進雄)同意將名下
登記之瀚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與
第三人
楊進益」之內容,表示同意將其名下借名登記之瀚陽公司股
權出資額全數返還上訴人。
詎另登記於楊進村、楊進興名下
之瀚陽公司股權出資額,至今仍未返還,上訴人
爰以
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分別受領瀚陽公
司50萬元之出資額,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終止後,顯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且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
該當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上訴人自得本於
上
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在
渠等名下之瀚陽公司出
資額各50萬元股權返還,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等情。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暨命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進村應將
持
有瀚陽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上開廢棄部
分,楊進興應將持有瀚陽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
人;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瀚陽公司於73年間所登記之出資額,實際
上係向民間金主借貸而來,用以作為出資之證明而已,瀚陽
公司全體股東並無真正之出資行為,故上訴人主張瀚陽公司
全部出資為其所為,即屬不實主張,其本件訴訟請求,並無
理由。實則,瀚陽公司原由四兄弟即楊進益、楊進雄、楊進
村、楊進興共同經營,並由楊進村之妻林美枝負責會計工作
,四兄弟於瀚陽公司之權利均相等,出資方法實際上為勞務
出資,至於資金來源則以家族共同儲蓄之金錢來支應。
迄至
家族於94、95年間添一新成員後,氣氛丕變,瀚陽公司事務
之執行亦
迭有紛爭,
是以楊進村及林美枝乃興起退出公司之
念頭,
嗣經楊進興居中協調而以瀚陽公司全部資產會算作價
為9,800萬元,四兄弟即以口頭約定將上開公司總資產均分
為6等分,並以母親楊陳碧霞、員工退休準備金及四兄弟各
得1份之方法分配之;因此,四兄弟於96年1月14日以口頭約
定楊進村之退夥而可分得1,633萬元之退股金(即9,800萬元
除以6等分),至於林美枝之退職則同意給付離職金300萬元
,以上合計1,933萬元。另楊進雄亦臨時於96年1月14日提出
退夥要求,但慮及瀚陽公司人力一時不足,且其要求可得分
配之1,633萬元之給付方法有以
不動產作價抵充之情,經協
調後以1,350萬元達成和解(因楊進雄原已保管瀚陽公司627
萬元,該627萬元逕以作為和解款項之一部分,其餘723萬元
,則以本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之),由此
可證被上訴人確為瀚陽公司之真正股東,上訴人
之請求自屬無稽。又瀚陽公司因早於73年間設立,當時對於
兄弟4人股權之登記比例多寡,均未有計較,但有關公司盈
餘分配或其他公司經營業務之決定,均以四兄弟各4分之1股
權之比例計算或決議之,及至92年間,因籌設瀚陽成衣副料
有限公司,故乃以實際之平均股權比例辦理登記,益證瀚陽
公司之股份確實平均分屬兄弟4人無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瀚陽公司於73年10月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股東原
為上訴人、楊陳碧霞、楊進雄及楊進村、楊進興等5人,
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㈡99年9月13日,楊陳碧霞將其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與
上訴人,同年10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
要旨:上訴人主張其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瀚陽
公司之股東,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本件之股權
登記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之事
實,其請求為無理由: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
系爭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系其出洽簽及
出資‧‧‧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
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非無斟酌餘地」(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現行法制下,依私法自治之原
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
強制規
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至於借名登記之
舉證責任,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至於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任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
換言之,原告即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特別要件及間接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為瀚陽公司之股東
一節,其
舉證方法為:
⒈證人即兩造之母楊陳碧霞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443號給付退股金事件100年3月16日
準備程序時固證稱:
「(問:妳自己在瀚陽公司有無股份?)我只是掛名,沒
有股份,也沒有出資。(問:妳是否知道瀚陽公司是誰出
資成立?)我大兒子(即上訴人)出資成立,他以前做外
務、做商標,學這個事業來開公司,其餘三個小孩都有在
裡面做,大兒子管理工廠,工廠都是他在處理。(問:除
大兒子外其餘小孩都有公司股份,妳是否知道?)他們只
是掛名,沒有出錢,那時候他們在外工作,大兒子叫他們
回來幫忙」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
期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上開補字卷第14至19頁);另兩
造之姊妹楊寶月、楊寶雲於本院亦證稱瀚陽公司是上訴人
楊進益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9頁)。惟
前揭三
位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公司資金係由上訴人籌措
或交付,惟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瀚陽公司股東之原因萬端,
或為
贈與,或為代墊,上訴人自不能以此直接證明兩造間
為借名登記。
⒉上訴人主張瀚陽公司設立當時,兩造之母楊陳碧霞長年為
家庭主婦,訴外人楊進雄僅為沿街叫賣麵包之攤販,被上
訴人楊進村在苗栗擔任工廠作業員,被上訴人楊進興為就
讀臺北工專之學生,均無
資力出資,瀚陽公司維持營運之
資金皆來自上訴人所獨立出資創立之東陽企業社,嗣瀚陽
公司正常運作後,上訴人基於照顧兄弟、改善生活之情誼
,逐漸將胞弟3人拉拔進入瀚陽公司工作,訴外人楊進雄
於76年9月分進入,被上訴人楊進村於79年5月分進入,被
上訴人楊進興於85年7月分進入,依常理判斷,殊難想像
瀚陽公司甫成立時為4兄弟共同經營
云云,並提出訴外人
楊進雄及被上訴人楊進村、楊進興之勞工保險卡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48至50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訴外人楊進雄與被上訴人楊進村、楊進興較晚進入瀚陽公
司工作而已,尚難以之證明於73年10月1日瀚陽公司設立
登記時,被上訴人2人僅為掛名股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再提出瀚陽公司委任臧介會計師事務所之委託書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長安分行帳號23327號活期存款存摺之73年9月18日存款
記
錄、瀚陽公司委任廖智兼會計師事務所之委託書、瀚陽公
司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行帳號772290號活期存
款存摺之77年10月15日存款記錄、瀚陽公司委任孟廣源會
計師事務所之委託書影本、瀚陽公司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大
稻埕支庫帳號262741號活期存款存摺之78年4月24日存款
記錄等件影本,用以證明瀚陽公司73年間申請設定登記時
之出資額50萬元、77間年辦理第一次增資200萬元及78年
辦理第二次增資250萬元時,均有經會計師查證,並由其
將股款存入銀行帳戶云云。惟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瀚陽公
司於設定登記及第一、二次增資時有上開金額存入銀行之
事實,亦不
足證明上開金額均為上訴人一人所出資,故前
揭資料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綜上,上訴人並無法就借名登記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前揭舉證方法,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足推認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⒈所謂借名登記者,乃著重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並不參
與財產之管理及使用處分,僅單純掛名而已。(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惟上訴人
自承瀚
陽公司營運進入軌道後,其基於兄弟情誼,才逐步將被
上訴人拉拔進入公司就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上
訴人亦承認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楊進雄四兄弟均有領
薪資(見本院卷第76頁),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領薪資
,即推認其僅係員工,而不具股東身分;另瀚陽公司所
在地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房屋,係以楊進雄名義購
買,於79年3月間,以該屋貸款買廠房,亦由被上訴人
楊進村任連帶
保證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7頁),復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頁),足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楊進雄均非純係未參與公司營運之出名者而已。
⒉被上訴人抗辯:瀚陽公司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楊進雄等兄
弟4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楊進村之妻林美枝負責會計
工作,4兄弟於瀚陽公司之權利均相等,94、95年間,
因瀚陽公司事務之執行,迭有紛爭,被上訴人楊進村及
其妻林美枝乃興起退出公司念頭,經被上訴人楊進興居
中協調後,以瀚陽公司全部資產會算作價為9,800萬元
,4兄弟口頭約定瀚陽公司總資產9,800萬元均分為6等
分,以母楊陳碧霞、員工退休準備金及4兄弟各得1份之
方法分配之,4兄弟於96年1月14日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
楊進村之退夥可分得退股金1,633萬元,被上訴人楊進
村之妻林美枝之退職離職金為300萬元,合計1,933萬元
,
旋老二楊進雄於同日臨時提出退夥要求,其可得分配
之1,633萬元,最後以1,350萬元達成和解,因楊進雄原
已保管公司627萬元,該627萬元逕以作為和解款項之一
部分,其餘723萬元,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
字第6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之,可證被上訴人2人
確為真正之瀚陽公司股東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
爭執真正之結算計算稿、瀚陽公司財產明細表及96年1
月14日協議書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6至
28頁),且證人林美枝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25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上開協議書是伊所書寫,因楊進雄於96年1月14日向
瀚陽公司提出退股要求,當天楊進雄、楊進益、楊進興
、楊進村及伊在場協商,最後才訂定該協議書,協議書
內容主要是楊進雄應於96年1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
,仍應配合公司運作,楊進雄希望瀚陽公司於協議當日
止之總資產分成6等分,由4位股東、員工及伊婆婆即4
位股東之母親各1份,經資產經會算共9,800萬元。因瀚
陽公司有不動產登記在楊進雄名下,公司及楊進雄都希
望保有該不動產,最後達成共識楊進雄須在上開時間配
合公司運轉,另公司必須要在這段
期間內支付楊進雄6
分之1退股金,不動產作價1,400萬元由楊進雄取得,差
額233萬元部分於上開期間內給付,此期間不動產權狀
由伊保管,如公司在96年3月31日前沒有給差額或1,400
萬元,表示公司要放棄不動產;屆期,公司並沒有履行
給楊進雄差額或1,400萬元,依據協議該不動產應歸楊
進雄取得等語,有前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
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至25頁),再者,訴外人楊進
雄依上開協議書訴請瀚陽公司給付退股金,經原法院以
97年重訴字第97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認定楊進
雄得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向瀚陽公司請求退股金,瀚陽
公司不服上訴後,雙方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443號成立調解,瀚陽公司同意給付楊進雄723萬元,
楊進雄則同意將名下登記之瀚陽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移
轉登記予本件上訴人楊進益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
可憑(見上
開補字卷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瀚陽公司由係兩
造與楊進雄等4兄弟共同經營,4兄弟於公司之權利均相
等一節,
應屬非虛,
堪以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有參與瀚陽公司之營運事務,上訴人
復於96年1月14日,經兩造及楊進雄四兄弟在場協商,
瀚陽公司總資產,四兄弟各均分六分之一,並書立協議
書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其與楊進雄之協議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及
楊進雄若純為借名登記之掛名股東,上訴人何須對楊進
雄同意支付鉅額資產退股,且係四兄弟共同協商前述退
股方案,上訴人所辯該退股方案不及於被上訴人,實不
足採。從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推論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
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就間接事實方面,亦無
法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
難認兩造間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勞務出資部分,經查
有限公司具有資金公司之性質,股東不得以勞務出資,故其
舉證雖有疵累,依前述17年上字第917號之判例意旨,仍應
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
以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二人分別將其持有瀚陽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