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
民法第227條及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相當於
兩造間專案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
報酬70%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19萬元,經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系爭
合約第6 條之約定而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頁
30、36),經核係基於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完成
工作項目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下稱資策會)之委託,執行經濟部技術處創新科技應用與服
務計畫項下之因應歐盟環保規範RoHS保險計畫(下稱系爭保
險計畫),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與資策會簽訂「創新科技應
用與服務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專案契約),
嗣伊另於99
年1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保險計畫中關
於取得RoHS保險之再保險支持部分委由被上訴人執行,約定
報酬為170 萬元。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國外再保險公司進行
詮釋說明、未向伊報告與國外再保險公司之溝通及回應內容
、未事先告知拜訪國外再保險公司之行程安排變更、且未依
約於99年3 月底提出結案報告,致伊另須自行尋求再保險公
司支持,而無法如期完成系爭保險計畫之送審。則被上訴人
僅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英文翻譯工作,其未依約
履行義務之比例約為70%,自應賠償伊所受相當於報酬70%之
損害119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系
爭委託合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
委任契約,伊僅係辦理受託事項
,不保證上訴人必能取得國外再保險公司之支持而完成系爭
保險計畫。而伊已依約將經上訴人認可之系爭保險計畫中各
功能模組英譯資料,送交國外40餘家再保險公司審閱,對於
有意願之再保險公司進行安排產品宣傳活動,
惟其中數家再
保險公司於伊事前聯繫時即表明無接受意願致未能依原定行
程拜訪,另因英國度量衡實驗室(NWML)已改制為英國標準
檢驗局(MNO ),伊
乃安排上訴人公司人員至英國標準檢驗
局拜訪,目的實為相同,並無可歸責於伊致未能履約之情事
,伊已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或返還部分報
酬,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與資策會簽訂專案契約,由資策會委
託上訴人執行經濟部技術處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項下之
系爭保險計畫,嗣上訴人再將系爭計畫中取得RoHS保險之再
保險支持部分委由被上訴人執行,兩造並於99年1 月10日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主要工作項目包括:⑴對系爭保
險計畫各功能模組,作最完整之英文翻譯與詮釋。⑵規劃經
上訴人認可之7 天以上國際再保市場Roadshow(系爭保險計
畫之產品宣傳活動),與NWML:英國度量衡實驗室之拜訪行
程。⑶取得再保險市場之支持,使上訴人得依原RoHS保險規
劃順利進行RoHS保險新商品之送審;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同意
之預定進度與查核點交遞上開工作成果。其後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保險計畫之英文翻譯工作,並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報
酬170萬元等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9 反面
-20、106反面),並有專案契約、系爭合約附卷
可稽(見原
審卷頁8-19、22-29),自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之工作項目,致伊
無法完成系爭保險計畫之送審,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
或退還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主要工作項目,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已完成之⑴系爭保險計畫英文翻譯工作外,尚包括⑵規
劃經上訴人認可之7 天以上國際再保市場Roadshow(系爭
保險計畫之產品宣傳活動),與NWML:英國度量衡實驗室
之拜訪行程;⑶取得再保險市場之支持,使上訴人得依原
RoHS保險規劃順利進行RoHS保險新商品之送審;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上
開⑵、⑶之工作項目而有違約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
(二)茲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分別審究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向國外再保險公司進行
詮釋說明,未事先告知國外再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所提保
險費率計算架構不感興趣致未能及時調整部分:
被上訴人曾安排上訴人於99年2 月25日開始之Roadshow
行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總經
理陳強證稱:與被上訴人簽約後,上訴人有提供保單、
核保準則予被上訴人參考,但費率還沒有完全計算出來
,因為這是全世界第一張保單,費率的計算比較困難。
在第一次(即99年2月5日)Roadshow行程出發前,保險
費率還沒有計算出來,回來後,被上訴人英國公司的職
員魏大衛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提供給再保險公司的資料
不夠完整,必須再補充保單、核保準則的資料,為何這
是一個好的風險,最重要的是必須要有保險費率,所以
我就責成公司的精算師計算費率等語(見原審卷頁 109
反面);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國外部經理李積仁所證
:本件保險費率是在第一次Roadshow行程之後才算出,
在Roadshow行程中,有向再保險公司提出保險費率並進
行討論,但魏大衛事後轉達再保險公司反應費率太低,
才請精算師重新計算保險費率等語(見原審卷頁110 )
相符。由此
堪認,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率
向再保險公司詮釋說明,而國外再保險公司係因認費率
過低而不願接受,並非事前之溝通或聯繫不良所致,被
上訴人並將此情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責成公司精算師
再予計算調整之費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合約第1條第1項翔實向國外再保險公司說明系爭RoHS保
險費率,未盡系爭合約附件一計畫目標第1 項約定之報
告義務,未事先告知有關國外再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所提
保險費率計算架構不感興趣致未能及時調整
云云,尚不
足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變更安排拜訪國外再保
險公司之行程部分:
系爭合約附件一「實施方法」第4 項約定:「Roadshow
與Roadshow行程」載明:「我方將依以下行程表(範例
)推展Roadshow活動」等語(見原審卷頁25),參以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原執行副總李崇憲亦證稱:當時被上訴
人有提出5 家預定拜訪的再保險公司經過上訴人同意,
兩造並沒有談到如果5 家再保險公司有問題可以變更的
問題,但如果被上訴人要變更拜訪的再保險公司應該要
得到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頁65)。由此可知,
上開範例之預定行程,事後並
非不得再予變更。又本件
第一次Roadshow行程係預定於99年2 月25日抵達英國倫
敦後開始進行,有上開行程表
可憑(見原審卷頁25)。
而上訴人派員抵達後,並未能按預定行程拜訪德國慕尼
黑再保險公司、德國安聯再保險公司、瑞士蘇黎士再保
險公司及法國再保險公司,只有在倫敦與蘇黎士
分公司
見面洽談,經上訴人代表李積仁打電話告知總經理陳強
,陳強要上訴人公司代表多留幾天,再看看有無其他再
保險公司可以見面,後來上訴人自己找到另外一家德國
漢諾威再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則沒有安排其他再保險公
司
等情,固據證人李積仁、李崇德證明在卷(見本院卷
頁65-67 )。惟上開未能拜訪之各該再保險公司,係經
被上訴人多次聯繫後,始回函明確表明無意願接受拜訪
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各該再保險公司往來之電
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9-84 ),已
難認上訴人
未能拜訪上列再保險公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予安
排聯繫所致。再觀上開再保險公司回函表明無意願受訪
洽談之日期,多為99年2月24日或99年2月25日,已在預
定行程出發啟程之即,衡情難令被上訴人立時覓得其他
再保險公司並徵得上訴人同意以變更行程,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於行前事先告知行程變更
予以咎責,亦難遽
採。又兩造原訂拜訪之英國度量衡中心(NWML)之目的
係為瞭解RoHS指令於歐洲執法的過程,
業據載明於系爭
專案委託契約附件一行程表之備註欄(見原審卷頁25 )
。至於行程表之下另記載「拜訪NWML之內容為:A.表達
我國對於綠色設計規範: RoHS指令之重視。B. 上訴人
RoHS保險計畫之開發動機、背景與基本架構。C.上訴人
RoHS保險計畫中RoHS風險評估資訊平台之系統設計與對
應資料對於廠商之DUE DILIGENECE抗辯之助益性?D.請
教EU RoHS 指令預計何時會夜入direct enforcement期
?E.清晰的了解RoHS指令在歐洲執法的過程。」等語,
其中A.B.部分僅屬拜會時上訴人之立場表達及相關說明
,核與上開約定目的之達成不生影響,至C.D.則均屬為
達了解RoHS指令在歐洲執法過程之目的所
例示之具體問
題。而上訴人雖未進行英國度量衡中心之拜訪行程,惟
被上訴人於上開 Roadshow 行程中,有安排一位Chris
Smith至倫敦向上訴人說明英國官方標準檢驗局(NMO)
之相關檢驗標準,與原先預定拜訪英國度量衡中心以「
清晰的了解RoHS指令在歐洲執法的過程」之目的及效果
相同等情,業經證人李積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110
反面、本院卷頁67正反面),足見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
安排之上開說明行程,已達系爭合約約定瞭解RoHS指令
在歐洲執法過程之目的,則上訴人仍以未按表訂行程拜
訪英國度量衡中心指摘被上訴人違約,亦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3 月底提出結案報告
部分:
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一第2 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我
方(即被上訴人)於Roadshow15天或3 月底之前提出整
個RoHS保險計畫再保委外案之結案報告(含NWML之回應
、再保險公司支持之書面文件等)」、「必要時協助上
訴人之RoHS保險新商品送審」,而兩造預定之Roadshow
行程係於99年6月3日返台(見原審卷頁26),準此可知
,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6 月18日提出結案
報告。又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時程,係於簽約後先給付第一期50萬元、於被上訴人
繳交經上訴人認可之英文版簡報與相關資料檔後給付第
二期款50萬元,再於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完整初步與再
保市場溝通資料與上訴人認可Roadshow行程後給付餘款
70萬元(見原審卷頁22);系爭合約第6 條則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若乙方最終所提交之結案報告
,無法滿足甲方(即上訴人)所需;如,無法協助甲方
之新商品送審時,乙方願退還甲方已收取酬勞之25 %,
以為績效之保證。」(見原審卷頁23);互核以觀,堪
認兩造未以被上訴人尋得再保險公司承保同意為付款條
件,亦即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必能尋得再保險公司同意承
保,惟其仍有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並以該結案報告得
否協助上訴人之新商品送審作為應否退還部分酬勞之要
件。而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提出結案報告,其內容並
未包含NWML之回應及再保險公司支持之書面文件,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結案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55
-59 ),又被上訴人並無保證尋得再保險公司同意承保
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安排說明NMO 相關檢驗標準已達預
定拜訪英國度量衡中心之目的,均如上述,則該報告已
敘及英國NMO 會議過程及內容,上訴人仍以該報告未有
再保險公司支持之書面文件而指被上訴人有未依限提出
結案報告之
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情事,尚不足採;其
再據此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119 萬元,
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結案報告,既無法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保險計畫
之新商品送審,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退還已收報酬170 萬元之25%即425,000元,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數額部分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
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