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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簡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簡德昌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林玉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玉梅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玉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玉梅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德昌前 於民國96年5月3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新臺幣 (下同)730萬元售予伊,伊再於99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轉售訴外人黃正仁,經伊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 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結果,於99年7月28日始知系爭房 屋為俗稱之海砂屋,因海砂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會侵蝕 鋼筋結構,造成鋼筋氧化鏽蝕、膨脹,威脅建物之居住安全 ,核屬物之重大瑕疵,伊乃折價775,000元予黃正仁,並於 99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重大瑕疵通知簡德昌之 妻王美玉,要求簡德昌於1個月內處理相關事宜,惟未獲置 理。而簡德昌在售屋當時未告知上開重大瑕疵,致伊受有交 易貶值之損害775,000元,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伊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致支出裝潢費用315,748 元,及為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而支出檢測費用6,000 元,簡德昌亦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以上 合計1,096,748元。爰求為判命簡德昌應給付伊1,096,7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簡德昌則以:伊於79年間自訴外人黃莊瑞香處購得系爭房屋 ,當時相關建築法規並無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大容 許值之規範,是伊並未就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最大容許值之檢測,並居住該屋,迄至96年間轉售林 玉梅前,該屋並無任何異狀,伊從未懷疑或發現該屋為海砂 屋之情事。而系爭房屋自領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25年,倘其 氯離子含量高出標準,不應僅有少部分鋼筋腐蝕及混凝土龜 裂、剝落之情形,是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0年2月16日 台省結技鑑字第202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僅以系爭房屋少部分之混凝土塊有鋼筋腐蝕及混凝土龜裂、 剝落之情形,即認定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自不足採。又伊並 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自無於出售時故意不告知林玉梅之 情事存在,且兩造於96年5月3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關於附件「房地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項「是否曾經作 過含氯離子檢測……」乙欄,伊勾填「否」,並於「注意」 欄記載:「買方對於本房地產是否為海砂屋或輻射屋有疑義 時,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檢 測之,買方(檢測人員)為前項之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 進入」等字,則林玉梅違反上開1個月內自行檢測之約定, 自不可咎責於伊,足徵伊並無故意不告知林玉梅系爭房屋為 海砂屋。況伊於96年7月6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林玉梅後 ,林玉梅既委託專業技工進行交屋前之裝修工程,自應隨時 檢測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乃其並未為之,益證其亦有重大過 失。再者,林玉梅迄未證明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保 證系爭房屋非屬海砂屋,亦未說明伊有何故意不告知該屋為 海砂屋之情事,更怠於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行檢測該 屋是否為海砂屋,已有重大過失,是林玉梅於售屋後自行折 價與黃正仁,並要求伊賠償,顯乏所據。倘以系爭現況說明 書所載「如果有漏水1年內保固」,視為兩造有將請求權展 延為1年之合意者,則林玉梅於95年7月6日交屋時起,至遲 應於96年1月6日前或97年7月5日前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並主 張物之瑕疵請求權,其既未主張,自無從再於99年8月主張 任何權利,另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鑑估有二,且無客觀依據,自有可議,林玉梅據為請求賠 償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林玉梅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簡德昌應給付林玉梅 438,000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林玉 梅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林玉梅之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玉梅部分廢棄。 ㈡簡德昌應再給付林玉梅658,748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簡德昌則答辯聲明:林玉梅之上訴駁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簡德昌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林玉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林玉梅對簡德昌之上訴,則答辯聲明:簡德昌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㈠兩造前於96年5月31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簡德昌將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以總價730萬元售與林玉梅。又系爭買賣 契約,載有至遲於96年7月30日前可交屋之文字,且兩造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即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曾 經做過輻射屋檢測」與「是否有檢測報告」等欄,填寫「 否」,並於兩造簽名項下之注意欄載明:「買方(即林玉 梅)對本房地產是否為海砂屋或輻射屋有疑義時,應於簽 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檢測之,買 方(檢測人員)為前項之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進入」 等字(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現況 說明書)。 ㈡林玉梅就系爭房屋申請氯離子檢測,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以99年7月28日編號00000000、99年8月30日編號000000 00、99月8月13日編號00000000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 報告,依序記載:「NO.1:氯離子含量0.2021kg/立方公 尺,取樣位置為:一樓樓梯旁柱子離地155公分處。NO.2 :氯離子含量1.3334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三樓上方 橫樑處」、「NO.1:氯離子含量2.0373kg /立方公尺,取 樣位置:三樓大門上方橫樑。NO.2:氯離子含量0.5180kg /立方公尺,取樣位置:三樓天花板處」及「NO.1:氯離 子含量0.9896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2樓主臥房門後方 柱子離地142公分處。NO.2:氯離子含量1.2312kg/立方公 尺,取樣位置:2樓主臥防門上方橫樑處」等字(見原審 卷第11、12頁)。 ㈢林玉梅於99年6月2日與黃正仁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750萬元,並附註「本宗 買賣標的為海砂屋,經雙方協議乙方(即林玉梅)願以房 屋總價中折價775,000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五、林玉梅主張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會侵蝕鋼筋 結構,造成鋼筋氧化鏽蝕、膨脹,威脅建物之居住安全,為 海砂屋,核屬物之重大瑕疵等語,為簡德昌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 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參照)。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之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於83年7月22日始規範混凝土內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之最大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直至 87年6月25日更趨嚴格而修正為目前最大容許值為每立方 公尺0.3公斤。倘建物屬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即俗稱之「海砂屋」者,因其混凝土內氯離子會侵蝕鋼筋 ,造成鋼筋腐蝕而體積膨脹數倍,進而直接擠壓混凝土, 造成混凝土破裂、剝落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有減少或滅 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台灣省結構工程 師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自明(見 原審卷第78、79頁), ㈡又法律重在保護「動的交易秩序」,而非過去已發生之「 靜的交易秩序」,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混凝土所建造 之房屋即俗稱之「海砂屋」,其混凝土將隨時間逐漸剝落 ,進而鏽蝕鋼筋,乃眾所周知之事,雖系爭房屋於76年7 月3日建築完成時(見原審卷第218頁),尚無混凝土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上限之相關規範,此或因當時尚不具備此方 面之知識,以致未制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惟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既於83年7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既已制定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最 大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現修正為每立方公尺0.3 公斤,則往後所為之房屋交易,即應受上開國家標準之規 範。準此,系爭房屋仍須適用上開國家標準,以認定其混 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是否逾最大容許值。簡德昌不得 以系爭房屋建造當時並無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即拒卻適 用上開國家標準以判斷該屋是否存有物之瑕疵。 ㈢兩造已於99年12月16日當庭合意由台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見原審卷第64頁),該 技師公會派員在系爭房屋現場採取6個(包括1樓、2樓及 屋突層各2個)混凝土粉狀試體,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SGS)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得知每立 方公尺含量分別為0.927、1.280、1.299、1.391、0.690 、0.584公斤,平均為每立方公尺1.074公斤,大於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目前最大容許值每立方公尺0.3公斤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8、97至102頁 )。而林玉梅及訴外人張淑玲就系爭房屋前於99年7月間 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而分別於99年7月28日、8月3日及8月13日所 出具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其結果依序為:「NO.1:氯離子含量0.2021kg/立方 公尺,取樣位置為:一樓樓梯旁柱子離地155公分處。NO. 2:氯離子含量1.3334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三樓上方 橫樑處」、「NO.1:氯離子含量2.0373kg/立方公尺,取 樣位置:三樓大門上方橫樑。NO.2:氯離子含量0.5180kg /立方公尺,取樣位置:三樓天花板處」及「NO.1:氯離 子含量0.9896kg/立方公尺,取樣位置:2樓主臥房門後方 柱子離地142公分處。NO.2:氯離子含量1.2312kg/立方公 尺,取樣位置:2樓主臥防門上方橫樑處」等字(見原審 卷第11、12頁),亦明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已逾前開國家標準所定之最大容許值,參以系爭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勘查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彩印所示,當時該屋 正在裝潢,多處已敲除或組立模板擬新澆注混凝土,因該 屋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前開國家標準值,有少 部分已呈現鋼筋生鏽腐蝕及混凝土龜裂、剝落等情(見原 審卷第78、91至95頁),依上說明,系爭房屋確屬海砂屋 ,且因已有少部分呈現鋼筋銹蝕、混凝土龜裂、剝落等情 ,依通常交易觀念,即存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品質 之瑕疵,系爭房屋出賣人之簡德昌自應對買受人之林玉梅 負物之瑕疵責任,應可認定。簡德昌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結 果,又不願再行鑑定,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㈣系爭房屋先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工程師 技師公會派員進行多處取樣、試驗及鑑定,有系爭鑑定報 告書、系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 、78至102頁),足供反應系爭房屋之現況,簡德昌僅以 台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公會取樣檢測之數目過少,且不合 其他自治條例、處理準則之規定,即遽認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載鑑定結果非實云云,自不足採。另簡德昌所辯系爭房 屋之屋齡甚久,倘該屋之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高出 國家標準,不應僅有該鑑定報告書所稱「少部分」呈現鋼 筋生鏽腐蝕及混凝土龜裂、剝落之情形,難認該屋為海砂 屋云云,但查海砂屋因混凝土內氯離子會侵蝕鋼筋,易造 成鋼筋腐蝕而體積膨脹數倍,進而直接擠壓混凝土,造成 混凝土破裂、剝落,尚不能以時間經過多久,房屋即應有 多少比例之鋼筋腐蝕、混凝土龜裂剝落,亦不能以該屋僅 有少部分鋼筋銹蝕及混凝土龜裂剝落之情形,即逕謂該屋 非為海砂屋。是簡德昌徒以台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公會取 樣之數目及該屋呈現鋼筋銹蝕、混凝土龜裂剝落之比例, 即為前揭抗辯,殊無足取。 六、簡德昌抗辯林玉梅若有海砂屋疑慮,依系爭現況說明書下方 注意欄所載,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支付第2期款前或1個 月內自行檢測之(下稱系爭檢測約定),乃林玉梅逾期怠於 檢測,為重大過失致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瑕疵,依民法 第355條第2項規定,其不負該項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為林 玉梅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是買受人 如違反檢查通知義務者,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 曾經做過輻射屋檢測」與「是否有檢測報告」等欄,均 填寫「否」,於簽名項下之注意欄並記載:「買方(即林 玉梅)對本房地產是否為海砂屋或輻射屋有疑義時,『應 』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檢測 之,買方(檢測人員)為前項之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 進入」等字(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簡德昌已表明系爭 房屋未做過海砂屋檢測,且未保證該屋非海砂屋,並與林 玉梅約定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之檢測,應由林玉梅自行為之 ,簡德昌僅負有在交屋前,不得拒絕林玉梅派員進入該屋 為海砂屋檢測之配合義務而已。雖上開契約文字並無「買 方逾期未檢測時,不得再主張海砂屋瑕疵」、「拋棄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或「賣方不負擔海砂屋瑕疵擔保」之失 權約定,惟上開關於海砂屋之檢測,契約既已明定「應」 而非「得」,顯已從買受人之權利變更為義務,即已將檢 測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之義務委由林玉梅負責,林玉梅自應 依約盡其檢測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之義務,乃林玉梅怠於簽 約後支付第2期款前(或1個月內)自行檢測該屋是否為海 砂屋,且無保留的受領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視為林玉梅 已承認其所受領的系爭房屋,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屋有 海砂屋之瑕疵,因簡德昌未保證該屋無海砂屋之瑕疵,簡 德昌自可免除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建築物是否為海砂屋,除非外觀上已有天花板、牆壁混 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等明顯瑕疵存在,否則一般人 藉由目視檢查,尚無法檢測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是否過高,勢必待有上述明顯且異常之瑕疵出現時,居住 者始會產生疑慮,而委請專業人士從事鑑定。依證人吳家 蓁(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仲介人)於100年5月18日在原 審結證所述:當時在仲介時,有帶林玉梅去現場看,但我 們看不出來有無修繕之情形,應該有部分粉刷,因沒有刺 鼻之味道,那個裝潢應該是很多年了,從當時的外觀看不 出來有鋼筋外露,我只記得當時一樓天花板都包起來,看 不到任何樑柱,頂樓都是油漆的牆面,牆面看起來沒有掉 落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反面);另證人劉 洪超(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亦於同日結稱 :當時的屋況良好,系爭房屋在賣之前,有一段時間都沒 人住,在出賣前一般常情都會整理一下,讓賣相好一點, 印象中有做粉刷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再參以簡德 昌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 「現況交屋」、「修繕後交屋」,約註記「已修繕完畢, 若有漏水,一年內保固(天災除外)」等字(見原審卷第 10頁),可知簡德昌連該屋曾有滲漏水經修繕完畢之情形 ,都會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如實記載,並願意延長該項瑕疵 擔保之責任期間,應無隱瞞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之必要,否 則不敢約定其願意於交屋前配合林玉梅進行該屋是否為海 砂屋之檢測。倘簡德昌明知該屋有海砂屋之瑕疵,且有心 隱瞞林玉梅者,衡情應會加強整修以遮掩海砂屋可能出現 之鋼筋鏽蝕及混凝土龜裂剝落之情形,以使林玉梅無法查 覺;惟依證人吳家蓁所述該屋無重新裝潢之油漆刺鼻味等 語,及證人吳瑞斌(即林玉梅購屋後,於96年7月26日受 託承攬該屋水電工程之珩全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10月3日在本院結稱:其有到該屋進行更換舊電線,因 為現場有裝潢,如敲牆面的話會破壞裝潢,故只要把留在 牆壁裡面的舊電線剪掉源頭,另外就新電線裝明管在牆壁 外面即可,這樣就不用敲牆壁,其他的工作都沒有敲到牆 壁,其僅記得當時該屋之裝潢是舊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顯然簡德昌並無故意遮蔽該屋為海砂屋瑕疵之 行為。再參以林玉梅於96年5月31日以730萬元向簡德昌購 買該屋後,嗣於99年6月2日以750萬元出售該屋予黃正仁 ,居住該屋約3年期間,亦未發現該屋有前揭海砂屋之跡 象,足徵簡德昌在出售該屋時,確實不知該屋有海砂屋之 瑕疵,自無前揭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但書所稱「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之情形,簡德昌仍可依同條第2 項本文規定, 主張免除該屋為海砂屋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惟其前提仍以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必要。承前所述,簡德昌出售系爭房屋 予林玉梅時,並不知該房屋存有海砂屋之瑕疵,而林玉梅未 依約履行「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 自行檢測」該屋是否有海砂屋瑕疵之檢查義務,難謂無重大 過失,因簡德昌並未保證該屋無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超標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意旨,簡德昌不負海砂屋之瑕疵擔 保責任。準此,林玉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簡德昌減少買 賣價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八、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簡德昌並無保證系爭房屋未存有海砂屋之瑕疵,亦無明 知系爭房屋存有海砂屋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林玉梅之情事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注意」欄 記載,林玉梅對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既應於簽約後支付 第2期款前(或1個月內)自行檢測之(見原審卷第10頁), 則相關檢測費用自應由林玉梅負擔。尤其,給付係以交付特 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 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 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 瑕疵,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見本院卷 第100頁;孫森焱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79頁參 照)。而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業 經勾選「現況交屋」等字(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簡德昌 業按契約成立之系爭房屋現況點交予林玉梅,依上說明,仍 屬已履行債務,林玉梅仍不得請求簡德昌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再者,系爭房屋如何裝潢,端繫林玉梅個人之喜好,非屬 客觀、必要費用,且林玉梅將系爭房屋出售黃正仁後,黃正 仁已拆除林玉梅之原裝潢,另為重新裝潢,則林玉梅之原裝 潢本即因該屋出售而遭拆除,自與簡德昌無關,要難屬簡德 昌所造成之損害。是林玉梅請求簡德昌應給付其為檢測系爭 房屋氯離子狀態而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及裝潢費用315,7 18元,均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九、從而,林玉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簡德昌減少買賣價 金775,000元,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簡德昌賠償其海 砂屋檢測費6,000元及裝潢費用315,718元,合計1,096,748 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簡德昌應給付林玉 梅438,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未有洽, 簡德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林玉梅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玉梅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林玉梅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林玉梅 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玉梅上訴為無理由,簡德昌之上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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