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賴淑哲
訴訟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姚雅倫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號
上列 一人 黃寶龍
法定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姚雅倫受雇於被上訴人龍鐽物流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鐽公司)任司機一職。被上訴人
姚雅倫於民國99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因執行龍鐽公司業務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底南
湖大橋前時,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擦撞
同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致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
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上訴人因
上開車禍事件,
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萬2,751元,另
增加支出醫療費用4萬4,713元、看護費用之損害24萬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共計158萬7,464元。為此本於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8萬7,464元,及自100年7
月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20
萬元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於此
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姚雅倫確於執行被上訴人龍鐽公司
業務時過失撞傷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及增加支出醫療、看護費用之損害均無意見並
同意賠償,但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4萬6,982元。
又被上訴人姚雅倫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不優渥,每月薪資
不高,負擔賠償能力有限,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實屬過
高等語為辯。
三、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42萬7,464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8萬482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
諭知供
擔保金後許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482元及其利息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158萬482元本息部
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頁):
㈠被上訴人姚雅倫受雇於被上訴人龍鐽公司任司機一職。被上
訴人姚雅倫於99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因執行龍鐽公司業務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途經臺北市○○
區○○路3段底南湖大橋前時,過失撞傷上訴人,致上訴人
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身體多
處擦傷等普通傷害。
㈡上訴人確實受有下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萬2,751元。
⒉增加支出醫療費用損害4 萬4,713元。
⒊看護費用損害24萬元。
㈢上訴人係畢業於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目前失業中,已婚育
有2子,皆已成年;另被上訴人姚雅倫為高職畢業,已婚無
小孩,目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名
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龍鐽公司每月淨利約10萬元,公司約有
10幾位員工,每月營業額約40-50萬元。
㈣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給付4萬6,982元,應自上訴人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中扣除。
㈤
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審法院100 年審交易字第27
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9-6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4-75
頁)、回函(原審卷第111頁)、台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0-15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7-18頁、第20-25頁)
、勞工保險就保資料(原審卷第79-83頁)、上訴人健保資
訊查詢資料(原審卷第84頁)及富邦保險給付通知書(原審
卷第65-66頁)在卷
可憑,自信
堪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本院卷第20頁):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
適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姚
雅倫受僱於被上訴人龍鐽公司,於執行被上訴人龍鐽公司業
務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兩造所不爭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4
萬2,751元,及增加之支出醫療、看護費用損害4萬4,713元
、24萬元,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七、至兩造爭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件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時,除上訴人及實施侵權行為之被
上訴人姚雅倫外,尚應兼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龍
鐽公司,被上訴人僅以受僱人姚雅倫社會及經濟地位狀況本
不優渥,每月薪資不高,負擔賠償能力有限
等情,
抗辯上訴
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尚非可採。
㈡本院斟酌: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腦硬膜
下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之於99年8月6日急診轉入
台大醫院加護病房,
迄同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同月18日出
院,出院後全日看護1個月,之後5個月需半日看護,復有輕
微失智、短期記憶力受損狀況,並且解決問題、分析事物稍
有困難(原審卷第111頁台大醫院覆函參照);經持續治療
,迄101年5月23日就診測試結果,顯示有額葉與顳葉病變,
現實判斷力喪失、情緒焦躁不安等現象(本院卷第34頁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
足徵此次車禍事發時上訴人受傷情狀緊
急、病況嚴重,上訴人於出院尚且半年
期間無法完全自理生
活,並造成永久性之工作能力減損、腦力及情緒等諸多方面
之後遺症,足認其精神確有相當之苦楚,且此苦處延續相當
時間。另
參酌上訴人係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為執業會
計師並曾任講師(原審卷第79-83頁、附民卷第16頁),係
極具專業之人士,上開傷害結果,對其生涯影響甚巨;另被
上訴人姚雅倫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固屬非佳,
惟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龍鐽公司,資本額達2,900萬元(原審卷第36頁
),每月營業額40-50萬元等兩造間學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相
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序。
八、綜上,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傷害所受損害總額應為92萬7,464
元(計算式:142751+44713+240000+500000=927464),扣
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兩造不爭執之保險給付4萬6,982元,上
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482元(計
算式:000000-00000=880482)。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上訴人就前述八所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兩造
合意、不
爭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100年7月2日(原審卷第1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上訴人本於
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482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於逾58萬482元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利息(000000-00000
0=3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