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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賴淑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姚雅倫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號 上列 一人 黃寶龍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姚雅倫受雇於被上訴人龍鐽物流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鐽公司)任司機一職。被上訴人 姚雅倫於民國99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因執行龍鐽公司業務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底南 湖大橋前時,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擦撞 同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致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 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件, 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萬2,751元,另 增加支出醫療費用4萬4,713元、看護費用之損害24萬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共計158萬7,464元。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8萬7,464元,及自100年7 月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20 萬元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於此 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姚雅倫確於執行被上訴人龍鐽公司 業務時過失撞傷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及增加支出醫療、看護費用之損害均無意見並 同意賠償,但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4萬6,982元。 又被上訴人姚雅倫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不優渥,每月薪資 不高,負擔賠償能力有限,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實屬過 高等語為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42萬7,464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8萬482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金後許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482元及其利息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158萬482元本息部 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頁): ㈠被上訴人姚雅倫受雇於被上訴人龍鐽公司任司機一職。被上 訴人姚雅倫於99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因執行龍鐽公司業務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途經臺北市○○ 區○○路3段底南湖大橋前時,過失撞傷上訴人,致上訴人 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身體多 處擦傷等普通傷害。 ㈡上訴人確實受有下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萬2,751元。 ⒉增加支出醫療費用損害4 萬4,713元。 ⒊看護費用損害24萬元。 ㈢上訴人係畢業於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目前失業中,已婚育 有2子,皆已成年;另被上訴人姚雅倫為高職畢業,已婚無 小孩,目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名 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龍鐽公司每月淨利約10萬元,公司約有 10幾位員工,每月營業額約40-50萬元。 ㈣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給付4萬6,982元,應自上訴人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中扣除。 ㈤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審法院100 年審交易字第27 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9-6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4-75 頁)、回函(原審卷第111頁)、台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0-15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7-18頁、第20-25頁) 、勞工保險就保資料(原審卷第79-83頁)、上訴人健保資 訊查詢資料(原審卷第84頁)及富邦保險給付通知書(原審 卷第65-66頁)在卷可憑,自信堪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本院卷第20頁):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姚 雅倫受僱於被上訴人龍鐽公司,於執行被上訴人龍鐽公司業 務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兩造所不爭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4 萬2,751元,及增加之支出醫療、看護費用損害4萬4,713元 、24萬元,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七、至兩造爭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時,除上訴人及實施侵權行為之被 上訴人姚雅倫外,尚應兼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龍 鐽公司,被上訴人僅以受僱人姚雅倫社會及經濟地位狀況本 不優渥,每月薪資不高,負擔賠償能力有限等情,抗辯上訴 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尚非可採。 ㈡本院斟酌: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腦硬膜 下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之於99年8月6日急診轉入 台大醫院加護病房,迄同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同月18日出 院,出院後全日看護1個月,之後5個月需半日看護,復有輕 微失智、短期記憶力受損狀況,並且解決問題、分析事物稍 有困難(原審卷第111頁台大醫院覆函參照);經持續治療 ,迄101年5月23日就診測試結果,顯示有額葉與顳葉病變, 現實判斷力喪失、情緒焦躁不安等現象(本院卷第34頁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徵此次車禍事發時上訴人受傷情狀緊 急、病況嚴重,上訴人於出院尚且半年期間無法完全自理生 活,並造成永久性之工作能力減損、腦力及情緒等諸多方面 之後遺症,足認其精神確有相當之苦楚,且此苦處延續相當 時間。另參酌上訴人係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為執業會 計師並曾任講師(原審卷第79-83頁、附民卷第16頁),係 極具專業之人士,上開傷害結果,對其生涯影響甚巨;另被 上訴人姚雅倫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固屬非佳,惟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龍鐽公司,資本額達2,900萬元(原審卷第36頁 ),每月營業額40-50萬元等兩造間學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相 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序。 八、綜上,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傷害所受損害總額應為92萬7,464 元(計算式:142751+44713+240000+500000=927464),扣 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兩造不爭執之保險給付4萬6,982元,上 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482元(計 算式:000000-00000=880482)。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上訴人就前述八所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兩造合意、不 爭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100年7月2日(原審卷第1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482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於逾58萬482元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利息(000000-00000 0=3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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