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囿昇企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吳其達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 訴 人 PHAN VAN.
被 上訴 人 劉中昌
即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林 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玉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囿昇企業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
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囿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囿昇公司)及PHAN VAN AN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3,181元,及自
民國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經上訴人囿昇公司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理由,依上說明,其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PHAN VAN
AN,
爰併列PHAN VAN AN為上訴人。次查,上訴人PHAN VAN
AN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PHAN VAN AN為越南籍外國人
,於98年12月間經設址在彰化縣○○鎮○○○○路○號之駿
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盛公司)僱用來臺,在臺居留
期間自9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嗣上訴人PHAN VA
N AN於99年12月間某日自居留工作地逃逸後,受僱於上訴人
囿昇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4鄰4-10號工廠內
從事金屬噴漆工作。適伊於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至囿昇
公司工廠內執行追緝逃逸外勞職務,發現正在工廠內持高壓
噴砂槍噴射沙粒除銹作業之上訴人PHAN VAN AN疑似為脫逃
人犯,遂趨前請其將噴砂槍關閉接受盤查,
詎上訴人PHAN
VAN AN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2 分
許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朝伊身體正面噴射,見伊受傷無力
阻止之際,上訴人PHAN VAN AN遂將噴砂槍棄置於地面逃逸
,然
旋為埋伏於工廠外之專勤隊員逮捕。伊因此受有雙上肢
、腹部及左下肢約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2至3度
灼傷等
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181元、看護費用53,000元、雷射
手術費用100,000元。又伊受高溫噴砂槍攻擊後,歷經傷口
清創、整形手術及後續復健,且因留有燒燙傷之疤痕,肉體
及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上訴人囿昇公司為上訴人PHAN VAN AN之僱用人,應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18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之上訴人
翌日(即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PHAN VAN AN在原審辯稱:伊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
,對於醫療費用伊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賠償金額太
高,且希望回越南工作賺錢償還等語;上訴人囿昇公司則以
:對於上訴人PHAN VAN AN受僱於伊公司,從事金屬噴漆及
噴砂等工作,上訴人PHAN VAN AN於
前揭時、地,持其工作
使用之噴砂槍攻擊被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惟
有關看護費用,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害,於術後休養期間,並無賴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又
上訴人PHAN VAN AN因害怕被帶回拘留,一時情急始攻擊被
上訴人,絕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確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3,181元(醫療費用23,181元、雷射手
術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100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囿昇公司對敗訴部分醫療費用23,1
81元未聲明不服,僅就雷射手術費用100,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超過23,18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就敗訴部
分看護費用5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對上訴人囿
昇公司為附帶上訴(並未對PHAN VAN AN為附帶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囿昇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3,000元,及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
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囿昇公司負擔。上訴人囿昇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PHAN VAN AN受僱於上訴人囿昇公司,從事金屬噴漆
及噴砂等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至上訴人囿昇公司執行追緝逃逸外
勞,上訴人PHAN VAN AN持噴槍朝被上訴人攻擊,致被上訴
人受有雙上肢、腹部及左下肢約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
2至3度灼傷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3,181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PHAN VAN AN受僱於上訴人囿昇公司
,從事金屬噴漆及噴砂等工作,上訴人PHAN VAN AN於前揭
時、地,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攻擊被上訴人,係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情,為上訴人囿昇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又上訴人PHAN
VAN AN因本件傷害人之身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矚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PHAN VAN AN在原審辯
稱:其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
云云,核無可採。被上訴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3,181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
背面),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出院前,係先由妻
子在醫院學習燒燙傷之換藥包紮,而在家休養期間,每日
換藥時亦需妻子清理傷口再包紮,即便無需全日照護,仍
有半日照護之必要,若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半日
則為1,000元,故自100年5月31日起算至100年7月31日止
,看護期間為53天,其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共53,000元云
云。然查,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據病歷
所載,劉君於
100年5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雙上肢、腹
部及左下肢約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2至3度灼傷,經
水療清創及灼傷加護病房治療後於6月9日出院,依病患該
次住院時之病情,因其均由本院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照護,
故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再依劉君該次出院時之病情研判,
如無其他併發症或感染等疾病,亦無須安排專人看護」等
語,有該院101年4月1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354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
發生後,業經約10日之治療始出院,並
參酌被上訴人受傷
害之範圍(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1號卷第27頁
)及提出之10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
(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並無說明術後休養有賴專人看
護之必要等情,認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
尚非不能自理,
是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應可採憑,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
費用53,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雷射手術費用部分: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支出雷射手術費用
為7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雷射手
術費用75,00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上肢、腹
部及左下肢約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2至3度灼傷等傷
害,經相當期間之住院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
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警專畢業,考取開南大學研究所在
職專班,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科員,99
年所得為1,016,563元,另有財產即汽車1筆;上訴人PHAN
VAN AN為高中畢業,於工廠工作,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並
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PHAN VAN AN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50、56-72頁、第8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
受傷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PHAN VAN AN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
,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心疼新
婚妻子每晚為其清理傷口,且無法與家人淺酌盡興,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低云云,及上訴人囿昇公司抗辯
上訴人PHAN VAN AN因害怕被帶回拘留,一時情急始攻擊
被上訴人,絕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確屬過高云云,依上說明,均無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8,181元
(醫療費用23,181元+雷射手術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398,181元)。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9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上訴人翌日
(即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23,181元,及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