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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囿昇企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其達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 訴 人  PHAN VAN. 被 上訴 人  劉中昌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林 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囿昇企業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 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囿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囿昇公司)及PHAN VAN AN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3,181元,及自 民國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經上訴人囿昇公司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PHAN VAN AN,爰併列PHAN VAN AN為上訴人。次查,上訴人PHAN VAN A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PHAN VAN AN為越南籍外國人 ,於98年12月間經設址在彰化縣○○鎮○○○○路○號之駿 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盛公司)僱用來臺,在臺居留 期間自9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嗣上訴人PHAN VA N AN於99年12月間某日自居留工作地逃逸後,受僱於上訴人 囿昇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4鄰4-10號工廠內 從事金屬噴漆工作。適伊於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至囿昇 公司工廠內執行追緝逃逸外勞職務,發現正在工廠內持高壓 噴砂槍噴射沙粒除銹作業之上訴人PHAN VAN AN疑似為脫逃 人犯,遂趨前請其將噴砂槍關閉接受盤查,詎上訴人PHAN VAN AN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2 分 許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朝伊身體正面噴射,見伊受傷無力 阻止之際,上訴人PHAN VAN AN遂將噴砂槍棄置於地面逃逸 ,然旋為埋伏於工廠外之專勤隊員逮捕。伊因此受有雙上肢 、腹部及左下肢約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2至3度灼傷等 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181元、看護費用53,000元、雷射 手術費用100,000元。又伊受高溫噴砂槍攻擊後,歷經傷口 清創、整形手術及後續復健,且因留有燒燙傷之疤痕,肉體 及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上訴人囿昇公司為上訴人PHAN VAN AN之僱用人,應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之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PHAN VAN AN在原審辯稱:伊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 ,對於醫療費用伊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賠償金額太 高,且希望回越南工作賺錢償還等語;上訴人囿昇公司則以 :對於上訴人PHAN VAN AN受僱於伊公司,從事金屬噴漆及 噴砂等工作,上訴人PHAN VAN AN於前揭時、地,持其工作 使用之噴砂槍攻擊被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 有關看護費用,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害,於術後休養期間,並無賴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又 上訴人PHAN VAN AN因害怕被帶回拘留,一時情急始攻擊被 上訴人,絕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確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3,181元(醫療費用23,181元、雷射手 術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100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囿昇公司對敗訴部分醫療費用23,1 81元未聲明不服,僅就雷射手術費用100,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超過23,18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就敗訴部 分看護費用5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對上訴人囿 昇公司為附帶上訴(並未對PHAN VAN AN為附帶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囿昇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3,000元,及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 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囿昇公司負擔。上訴人囿昇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PHAN VAN AN受僱於上訴人囿昇公司,從事金屬噴漆 及噴砂等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至上訴人囿昇公司執行追緝逃逸外 勞,上訴人PHAN VAN AN持噴槍朝被上訴人攻擊,致被上訴 人受有雙上肢、腹部及左下肢約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 2至3度灼傷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3,181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PHAN VAN AN受僱於上訴人囿昇公司 ,從事金屬噴漆及噴砂等工作,上訴人PHAN VAN AN於前揭 時、地,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攻擊被上訴人,係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情,為上訴人囿昇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又上訴人PHAN VAN AN因本件傷害人之身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矚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PHAN VAN AN在原審辯 稱:其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云云,核無可採。被上訴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3,181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 背面),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出院前,係先由妻 子在醫院學習燒燙傷之換藥包紮,而在家休養期間,每日 換藥時亦需妻子清理傷口再包紮,即便無需全日照護,仍 有半日照護之必要,若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半日 則為1,000元,故自100年5月31日起算至100年7月31日止 ,看護期間為53天,其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共53,000元云 云。然查,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據病歷所載,劉君於 100年5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雙上肢、腹 部及左下肢約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2至3度灼傷,經 水療清創及灼傷加護病房治療後於6月9日出院,依病患該 次住院時之病情,因其均由本院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照護, 故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再依劉君該次出院時之病情研判, 如無其他併發症或感染等疾病,亦無須安排專人看護」等 語,有該院101年4月1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354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 發生後,業經約10日之治療始出院,並參酌被上訴人受傷 害之範圍(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1號卷第27頁 )及提出之10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 (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並無說明術後休養有賴專人看 護之必要等情,認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尚非不能自理, 是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應可採憑,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 費用53,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雷射手術費用部分: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支出雷射手術費用 為7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雷射手 術費用75,00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上肢、腹 部及左下肢約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2至3度灼傷等傷 害,經相當期間之住院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 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警專畢業,考取開南大學研究所在 職專班,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科員,99 年所得為1,016,563元,另有財產即汽車1筆;上訴人PHAN VAN AN為高中畢業,於工廠工作,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並 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PHAN VAN AN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50、56-72頁、第8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 受傷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PHAN VAN AN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 ,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心疼新 婚妻子每晚為其清理傷口,且無法與家人淺酌盡興,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低云云,及上訴人囿昇公司抗辯 上訴人PHAN VAN AN因害怕被帶回拘留,一時情急始攻擊 被上訴人,絕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確屬過高云云,依上說明,均無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8,181元 (醫療費用23,181元+雷射手術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398,18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9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上訴人翌日 (即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23,181元,及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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