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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沈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趙莉芬 被上訴人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靖儀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7日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借貸後即避不 見面未歸還,自應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返還,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伊不能依 借貸契約請求返還,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 求。㈡上訴人前雖承攬伊之工程,但已無工程款可資領取, 自無所謂以工程款抵銷伊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問題。蓋:1、 訴外人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擇興公司)原於民國96 年10月16日向業主即訴外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紀公司)承攬「中龍二號空壓機房及氧氣工場管架鋼構 製裝工程」(下稱二號空壓機房工程)、「中龍煉鋼場主控 制室鋼構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煉鋼場工程)、「中龍鎔 銑轉運站廠房鋼構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鎔銑工程)之工 地吊裝項目,並於同日將上開吊裝工程均轉由上訴人承攬, 雙方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世紀公司因故將上開吊裝工 程均改由伊承攬,伊於96年11月10日與擇興公司簽訂讓與協 議書,概括承受擇興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96年10月16日工程 發包承攬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為上訴人所同意,世紀公司 並與擇興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世紀公司再於97年2月13日將 「中龍扁鋼胚連鑄及精整工場擴建鋼構廠房製裝工程」(下 稱扁鋼胚工程)之吊裝項目(以下合稱「二號空壓機房工程 」、「煉鋼場工程」、「鎔銑工程」及「扁鋼胚工程」之吊 裝工程為系爭工程)發包與伊,伊再轉包與上訴人。2、系 爭工程均約定以實際吊裝數量計算,其中二號空壓機房工程 、煉鋼場工程、鎔銑工程以每噸2,600元計算,扁鋼胚工程 以每噸2,800元計價。上訴人施作二號空壓機房工程、煉鋼 場工程、鎔銑工程及扁鋼胚工程之數量分別為852噸、1,031 .2噸、2,329.76噸及1,331.2噸,總計工程款1,468萬1,056 元〔(852+1,031.2+2,329.76)×2,600元+1,331.2×2,80 0元=14,681,056元〕,但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以「借工資」 名義,包括系爭100萬元借款在內共借貸1,521萬7,000元, 已逾應付之工程款。再縱認伊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然伊 為上訴人墊付其租用擇興公司如附表編號6、13、17、23、3 7、45、53、61、66、76、88、91之吊掛費用共370萬8,350 元;再墊付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佳音公司)如附表編號95計129萬5,000元工程款;又因上 訴人未依約施作遭扣款29萬7,506元(明細如附表編號7、18 至21、25至28、46、54、55、63、67、69、94);又伊復為 上訴人墊付其他廠商費用,其金額共計714萬6,356元(其明 細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2、14至16、22、24、29至36、38 至44、47至52、56至60、62、64至65、68、70至75、77至87 、89至90、92至93),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墊付後再交互計 算進行找補,伊自得以之與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上 訴人已無工程款可供領取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 於每月20日前估驗計價與伊,伊僅能以借工資之方式取得款 項,待竣工後以該借款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伊 施作系爭工程,其中二號空壓機房工程、煉鋼場工程、鎔銑 工程之完工數量分別為1,217噸、1,473噸及3,534噸,扁鋼 胚工程之完工數量為2,780.8噸,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程款至少為2,396萬8,640元〔計算式:(1,217+1,473+3,53 4)×2,600元+2,780.8×2,800元=23,968,640元〕。再者 ,被上訴人追加二號空壓機房工程吊裝工程以外之電纜線槽 291支、格柵鋪設25噸、化錨M16數量46支、化錨M24施作14 支,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計29萬4,615元。又伊為被上訴人鳩 工施作高雄大巨蛋工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萬3,500元,合 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430萬6,755元(2,396萬8,640元+2 9萬4,615元+4萬3,500元=2,430萬6,755元),但被上訴人給 付伊借款僅1,521萬7,000元(其中應扣除高雄大巨蛋工程之 借款15萬元),加上伊不爭執之代墊款312萬0,035元,被上 訴人對伊仍積欠工程款,自無由再請求伊給付系爭100萬元 借款。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尚另墊付9百餘萬元部分,其中或 因屬伊應負責項目、或非屬必要、或被上訴人根本未支付 ,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伊請求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357、 384、68、235、236、309頁)如下: (一)擇興公司於96年10月16日將向世紀公司承攬之二號空壓機 房工程、煉鋼場工程、鎔銑工程之吊裝(吊掛安裝)工程 次承攬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擇興公司並於同日簽訂工程發 包承攬書。世紀公司嗣與擇興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將上開 二號空壓機房工程、煉鋼場工程、鎔銑工程之吊裝工程交 由被上訴人承攬,並於96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 發包承攬書。被上訴人與擇興公司則於96年11月10日簽訂 讓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擇興公司與上訴人間 關於96年10月16日工程發包承攬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 訴人仍以擇興公司次承攬予上訴人之同一條件次承攬予上 訴人,其合約數量分別為880噸、1,100噸、3,550噸,每 噸承攬報酬2,6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將向世紀公 司承攬之「扁鋼胚工程」吊裝工程次承攬與上訴人,合約 數量7,800噸,每噸承攬報酬2,800元(見原審卷一第91頁 至第103頁、第104至117頁之契約書)。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期間自96年10月至98年1月6日止,並自98年1月8 日起未再至工地,但工地由被上訴人另交由他人繼續施工 。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林口簡易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三)上訴人自96年9月21日至98年1月7日止,以「借工資」名 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521萬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 2至220頁、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所載之「借支」)。被上 訴人分別於97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及195萬元與擇興公司。 (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 、費用等共312萬0,035元(其明細如附表編號3、5、7、9 至12、15、18、20、24、26至28、35、40至42、49、51至 52、62、64、68、72、83、85,另編號4、31、38、39、5 0、56、65、73、79、86、87、95則為部分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70頁及第133至148頁之上訴人書狀及附件、原審 卷一第212至220頁之被上訴人附表)。兩造同意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為上訴人之墊款,以墊款本金與應付工程款進 行結算。 (五)佳音公司公司自97年9月至98年1月6日施作系爭工程,係 屬上訴人之小包,被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25日給付佳音公 司94萬5,000元,再於101年6月18日支付35萬元。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98年1月7日系爭100萬元借款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052萬0,631元 : 1、被上訴人向世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 程轉包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 之工作係將鋼骨裝上去並栓螺絲,完成結構體之鋼骨結構 ,業經被上訴人經理、負責工地現場監督之楊紹勤在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第295頁背面)。再依世紀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計價單:(1)二號空壓機房之吊裝項目完 成數量計852噸(130+300+250+100+50+22=852,見 本院卷第91至95頁之世紀公司計價單);(2)煉鋼場工 程部分完成數量為1031.2噸(145+410+145+100+100+131. 2=1031.2,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之世紀公司計價單); (3)關於鎔銑工程之吊裝數量部分,查證人即世紀公司 鎔銑工程之工地主任黃俊誌在他案到場證稱:卷附鎔銑工 程98年1月25日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09頁),係指97年12 月15日至98年1月20日止之工作紀錄〔見卷外證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2號(下稱士院第42號)建字卷 一第242頁〕,而上訴人僅施作至98年1月6日,已如前述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之施作比例僅占世紀公司 98年1月25日計價單記載完工數量450噸之37(97年12月15 日至98年1月20日之日數)分之23(97年12月15日至98年1 月6日之日數),是以世紀公司自開工至97年12月25日止 累計之吊裝噸數計2,192.4噸(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之 世紀公司計價單),及比例計算上訴人占98年1月25日世 紀公司計價單之數量,上訴人世紀公司計價單上完成之數 量為2,472.1噸(2192.4+450×23/37=2,472.1);(4) 另扁鋼胚工程數量部分,世紀公司98年1月25日計價單所 載係累計至98年1月25日之計價噸數,業經證人即世紀公 司之現場人員簡嘉治在士院第42號事件證述在卷(見卷外 證物士院第42號建字卷一第2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 計價單係指97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25日之數量(見本院 卷第381頁),而上訴人僅工作至98年1月6日,是就98年1 月25日計價單所載之完工數量200噸屬於上訴人部分者, 以比例計算應為77.41噸(200×97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6 日之日數計12/97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25日之日數計31日 =77.41),則以世紀公司自97年6月25日至97年12月25日 累計噸數1,130噸(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之世紀公司計 價單),及比例計算上訴人占98年1月25日計價單之數量 計1,207.41噸(1,130+77.41=1,207.41)。 2、次查,黃俊誌在士院第42號事件中證稱:世紀公司98年1 月25日計價單上所記載之累計噸數2,642噸,不是實際完 成之噸數,係比例計價之噸數,其比例為實際吊裝之7成 ,伊提供光碟資料記載之數量,係被上訴人每日陳報與伊 ,伊再整理製作日報表,該日報表上所記載之數量始為實 際完成數量(見卷外證物士院第42號建字卷一第242頁) ,再於本院證稱:伊擔任世紀公司現場主任計價與被上訴 人,世紀公司計價單上之數量應該是實際完成數量之7成 至8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依黃俊誌在士院第 42號事件所提出之光碟報表,鎔銑工程累計至98年1月6日 之完成數量為3,344,711公斤(累計至98年1月14日數量35 0,089.24公斤-98年1月7日15,461.8公斤-98年1月9日1,25 1.9公斤-1月10日82,670.8公斤-1月11日9,278公斤-1月12 日22,234.6公斤-1月13日16,315.5公斤-1月14日8,966.3 公斤=3,344,711),折合3,344.711噸(3,344,711÷1,00 0=3,344.711),此數字介在以世紀公司鎔銑工程計價單 記載完成數量2,472.1噸除以0.7計3,531.5714噸(2,472 ÷0.7=3,531.5714)與3,090.125噸(2,472.1÷0.8=3, 090.125)之間,應以此3,344.711噸計算上訴人施作鎔銑 工程吊裝工程之完工數量。又證人簡嘉治亦在士院第42號 事件中證稱:98年1月25日扁鋼胚工地計價單所記載至98 年1月25日之累計噸數,不是實際的完成噸數累計表,而 是比例計價的噸數,世紀公司計價比例為實際吊裝之7成 ,易言之,完成1千噸,計價單上只記載700噸,故該計價 單上記載之數量1,330噸,其實際完成噸數應為1,900噸, 因世紀公司只給7成,依工程慣例世紀公司留下3成的保固 款(見士院第42號建字卷一第242至243頁),認世紀公 司計價單上所記載之完成數量,就二號空壓機房工程、煉 鋼場工程及扁鋼胚工程為實際完工噸數之7成,則此部分 工程上訴人之完工數量自應以上開世紀公司計價單上之數 量除以0.7計算。 3、又二號空壓機房工程、煉鋼場工程及鎔銑公司兩造約定之 計價方式為每噸2,600元,扁鋼胚工程則為每噸2,80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完成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計2,052萬0,631元〔二號空壓機房工程(計價 單噸數852×單價2,600÷0.7)+煉鋼場工程(計價單噸數 1,031.2×單價2,600÷0.7)+鎔銑工程(計價單噸數3,3 44.711×單價2,600)+扁鋼胚工程(計價單噸數1,207.4 1×單價2,800÷0.7)=20,520,631〕。 4、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其提出之借支單(見原審卷二第313至 327頁)上記載之數量加計上開世紀工程計價單計算數量 ,再除以0.7,始為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故鎔銑工程及 扁鋼胚工程應分別以2,474噸及1,985噸合計除以0.7計算 施作數量云云,然查,證人黃俊誌到場證稱:上開借支單 之數量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請款,要伊證明的施工數量 ,其折數亦為施工數量之7成至8成,該數量與伊給被上訴 人之計價數量應大致符合,但計價單與借支單計價的時間 點不同,故其數字僅有一定關連性,但並不相同,因為世 紀公司是與被上訴人有合約關係,仍要以世紀公司與被上 訴人計算之數量始屬正確(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 第345至346頁);證人楊紹勤亦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在每 個月發工人薪水前會出具借支單借款發薪水,上訴人可請 領之項目為吊裝噸數、點工費用等,伊會核對薪資金額不 得超過實際完成噸數之7至8成,不能請滿,因吊裝上去尚 要拴螺絲、校正等,伊亦會核對世紀公司製作之吊裝日報 表,另訴外人莊文忠及黃俊誌亦會再確認數量(見原審卷 二第295頁背面至296頁背面)等語,故上訴人出具借支單 之重點係在取得被上訴人發款以核發工人工資,被上訴人 審核之重點在於請款金額不能超過實際可領取金額之7至8 成,並非依該借支單計算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更非 以其上所記載各該日期之施作數量若干認定上訴人該日實 際施作數量,且借支單與世紀公司計價單係在不同時間點 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為之估算,其計價復有7成至8成 之預估誤差,並應以世紀公司計價單為正確,則上訴人以 98年1月5日及97年12月22日借支單(見原審卷二第325、3 27頁)上記載各該日期施工之數量,認為世紀公司扁鋼胚 工程及鎔銑工程97年12月25日及98年1月25日計價單之數 量不足應再加計,自無可取。又上訴人另以97年10月21日 及97年12月4日借支單(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4頁)上所 載之鎔銑工程數量及扁鋼胚數量,已高於世紀公司97年10 月25日計價單數量,應再加計其工程款云云。查,此部 分借支單僅記載借支單出具日期,並未記載其上記載之數 量,究係指何期間之施作數量,尤難以該借支單記載之數 量,認定應再加計上訴人工程款。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均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外之追加款29萬4,615元 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3月20日施作二號空壓機房之吊裝工 程外,被上訴人復再追加電纜線槽291支、格柵鋪設25噸 、化錨M16施作46支、化錨M24施作14支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其29萬4,615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三 第111頁、卷一第294頁),被上訴人對於該追加工程並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4頁背面),惟主張因費用未逾合 約總價之2%,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云云,查擇興公司與上 訴人簽立之二號空壓機房工程發包承攬書(見原審卷一第 10頁)第12條固約定:「工程變更追加及修改:所衍生費 用若未逾合約總價2%以內,甲方(擇興公司)不另給付, 由乙方(上訴人)自行吸收」,而此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 所繼受(見不爭執事項㈠),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前既與 擇興公司就二號空壓機房工程、煉鋼場工程、鎔銑工程及 扁鋼胚工程各別訂定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至48頁、第104 至117頁),自屬個別獨立工程,則各該合約追加及修改 金額是否逾合約總價之2%,自應個別獨立觀之。查此追加 工程款29萬4,615元,已占二號空壓機房工程合約書所約 定總價228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之13%(294,6 15÷2,288,000=0.128,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或 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計316萬4,571元(85 2×單價2,600元÷0.7=3,164,571元)計算其比例係占9% (294,615÷3,164,571=0.0930,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 入),均逾上訴人與擇興公司合約所約定之2%,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可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負有高雄大巨蛋工程款債務4 萬3,500元部分: 1、查上訴人提出之97年3月20日借支單上固有「高雄大巨蛋 工資借15萬」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惟查,該 單據上半部借款18萬元及12萬元部分已記載日期「3/20」 ,並經訴外人彭國峰、楊昌憲簽確認,與其他借支單上經 楊紹勤、黃俊誌等世紀公司人員或被上訴人員工簽認相同 ,但上開「高雄大巨蛋工資借15萬」記載之後,不僅未記 載日期,亦無世紀公司或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其上,已難認 該部分記載業經被上訴人確認;證人李瑞凰即上訴人會計 復在原審證稱:伊自83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高雄 大巨蛋非上訴人承包之工程,上訴人亦未請領過該部分工 程款,印象中未看過高雄大巨蛋有記載借支之單據(見原 審卷三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41頁),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確有施作高雄大巨蛋工程之證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給付高雄大巨蛋工程款4萬3,500元,即非可取。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往來明細表已記載97年3月2 1日借支40萬元與其,但依該97年3月20日借支單上若未加 計高雄大巨蛋工資15萬元,其金額僅30萬元,不可能借貸 40萬元,足認確有該高雄大巨蛋工資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提出之往來明細表於97年3月21日固記載上訴人借款4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但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所謂 借款40萬元,係針對上訴人所提出97年3月20日借支單所 為之匯款,實難僅憑上開借支單上記載「高雄大巨蛋工資 借15萬」,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另負工資債務4萬 3,5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四)上訴人除已自認應給付之款項外(見不爭執事項㈣),應 另給付被上訴人國統起重工程行(下稱國統工程行)131 萬8,800元、吉祥公司63萬6,300元、伸鼎公司110萬8,000 元及九春起重行19萬2,000元: 1、證人李瑞凰證稱:兩造之合作模式均係上訴人交貨,被上 訴人代墊,若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伊會告知上訴人已支 付款項若干,因上訴人經常不在工地,就叫工地的人包括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上訴人工班幫忙叫貨,再由被上訴 人付款(見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上 訴人在士院第42號事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施作鎔銑 工程及扁鋼胚工程,伊有組裝工人,由被上訴人提供吊車 ,現場有5家吊車行施作吊車工作,包括國統吊車、擇興 公司及佳音公司等,伊係向被上訴人請款50%至60%現場施 工人員工資,其餘吊車、五金、原物料等,伊均請被上訴 人代墊,代墊前未必均會詢問伊,伊僅係代工(見卷外證 物士院第42號建字卷二第315頁背面、卷一第203頁),故 依兩造交易模式,本即是由上訴人訂購材料或將吊車工作 交付承攬,由被上訴人付款,又因上訴人非均在工地,遂 由上訴人工班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叫貨或交付工作,但仍 由被上訴人付款,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墊 付吊卡車款、五金、材料等費用,自得由上訴人可得之工 程款中扣除。因此,就外部而言,縱係被上訴人對他人所 負債務,但若交付他人施作之吊車工作、購買之五金材料 等所給付之費用,屬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者,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並自上訴人可領之工程款中扣 除。 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國統工程行131萬8,800元(編號 39、78、79、90): 上訴人施作扁鋼胚工程及鎔銑工程,有外叫國統工程行出 動吊車,國統工程行亦確到場施作,業經上訴人在士院第 42號事件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卷外證物士院第42號建 字卷一第203頁),國統工程行出動吊車施工,已經現場 人員即訴外人官有訓、黃章銘、唐壽龍、邱德平、王振白 、楊月鳳、許良丞、黃敬棠、陳科甫、許良金、吳明興、 陳啟楓、洪國誌及上訴人本人簽認,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二203至288頁),各該人員 係屬上訴人之點工,有點工名冊及身分證件為證(見原審 卷三第96至99頁),國統工程行並向被上訴人請領此部分 款項,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請款單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52至58頁、士院第42號建字卷一第296至297頁、287 至292頁、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又國統工程行係由上 訴人打電話叫車,共出動45噸及25噸吊車,自97年7月10 日至98年1月10日已施作部分之價款計157萬5,000元,被 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款項,業經國統工程行負責人黃莉喬 及會計詹宜佩在士院第24號事件證述在卷(見卷外證物士 院第24號建字卷二第21至22頁),惟其中98年1月請款單 38萬9,000元部分,係算至98年1月10日,則自98年1月7日 至同年月10日並非上訴人施作部分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 計18萬9,500元(11,500+6,500+6,500+8,500+10,000+11, 1,500+115,500+7,500+6,500+7,500+10,000+3,000+18,50 0+8,500+6,500+2,000+6,500+10,000+9,500+10,000+17,5 00=189,500),是國統工程行所施作屬於上訴人部分計13 8萬5,500元(全部施作部分1,575,000-應扣189,500=1,3 85,500),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9、78、79、90應列 入計算上訴人應付墊款合計134萬6,800元(52,500+230,5 00+733,500 +330,300=1,346,800),自屬可取,則扣除 上訴人原已自陳應負擔部分之8,000元及2萬元(附表編號 39及79)後,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318,800元(1,3 46,800-20,000-8,000=1,318,800)。 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吉祥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祥 公司)吊卡車款63萬6,300元(附表編號2、4、14、31、3 2、38、47、58): 吉祥公司前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96年11月至12月、97年2 月、5月至9月工程款依序為19萬6,300元、16萬2,000元、 1萬7,000元、6萬8,000元、10萬7,000元、5萬5,000元、 10萬9,500元、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第241頁、 第264頁、第301頁、第304頁、第312頁、第326頁、卷二 第24頁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請款單),吉祥公司確 於96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97年2月、5月至9月出動吊車 至現場施作二號空壓機房工程、煉鋼場工程,鎔銑工程及 扁鋼胚工程,其中96年11月及12月部分並各有6日之作業 證明書、97年5月間計3日、97年7月計1日之作業證明書業 經上訴人本人簽認,其餘則經被上訴人之現場點工姚錦隆 等簽名(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0頁、101至104頁、第116頁 、第129至131頁、第141頁、第153頁、第167頁之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作業證明書,及原審卷三第99頁之身分證 件),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6年11月、12月、 97年2月、5月、6月、7月、8月、9月工程款依序為18萬7, 800元、16萬2,000元、1萬7,000元、6萬8,000元、10萬7, 000元、5萬5,000元、10萬9,500元、6,000元(見原審卷 三第5頁之吉祥公司對帳確認單),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墊付附表編號2、4、14、31、32、38、47、58所示之 工程款,均應准許,其金額合計71萬2,300元(187,800+1 62,200+17,000+68,000+107,000+55,000+109,500+6,000 =71萬2,300),扣除上訴人原已自認之附表編號4、31、 38之4萬元、1萬元、2萬6,000元後,應再給付63萬6,300 元(712,300-10,000-40,000-26,000=636,300)。 4、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伸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鼎公司 )墊款110萬8,000元(附表編號33、59): 伸鼎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請領97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 97年8月至9月之工程款依序為55萬元及55萬8,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305頁、卷二第25頁),伸鼎公司於97年5月19 日至同年6月18日、97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97年9月8 日至同年月18日確至中龍工地施作吊車工程,並經上訴人 之工頭曾有訓簽收,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吊車使用 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第168至169頁,見原 審卷三第97頁之點工名冊、身分證件),及證人楊紹勤之 證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7頁),被上訴人已給付此55 萬元及55萬8,000元,有伸鼎公司對帳確認單可查(見原 審卷二第6頁),伸鼎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53、270頁),自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系爭工 程所為之墊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33、 59之墊款計110萬8,000元(550,000+558,000=1,108,00 0),自屬可取。 5、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春起重工程行(下稱九春工程行 )工程款19萬2,000元(附表編號8): 九春工程行前向被上訴人請領97年1月份工程款19萬2,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之請款明細),九春起重行亦於 97年1、2月間計21日至台中中龍工地現場施作鋼構吊裝工 程,並經訴外人邱正福及蔡正生等人簽收(見原審卷二第 107至108頁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簽收單),邱正福及 蔡正生為上訴人下包工頭,有身分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94、98頁),堪認九春起重行已經依約施作,被上訴人 並執有九春起重行開立之19萬2,000元發票(見本院卷第 249頁);另被上訴人之對帳確認表已列記此部分款項( 見原審卷三第4頁),證人李瑞凰並證稱:該對帳確認表 上記載之金額,係以伊提供當時廠商請款並經付款之資料 所製作,該部分款項確有給付(見原審卷三第39頁至40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墊付此部分款項。又證人李瑞凰復證 稱:上開對帳確認表上部分廠商,未將對帳確認單寄回( 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是上訴人以此九春工程行之對 帳確認單未經廠商寄回,抗辯被上訴人未付款,自無可取 。 6、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統工程行、伸鼎公司、吉 祥公司、九春工程行之估價單、作業證明書、吊車使用統 計表及簽收單,除其不爭執應付墊款之外,其餘全非其本 人簽名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經常留在工地,已經證人 李瑞凰證述如前,則由其現場點工人員簽名確認,亦難認 此部分非屬上訴人之工作。上訴人復云若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墊款金額換算,伊可收取之報酬至少已達2,396萬8,640 元,否則被上訴人即係虛慣吊卡車款等墊款費用。然查, 被上訴人代墊國統工程行、伸鼎公司、吉祥公司、九春工 程行之吊卡車款部分,均係以出工工時、天數及車輛噸數 計算,此觀上開廠商請款單即明,此與兩造所約定係以實 際施作噸數計價,係屬二套不同之計算標準,上訴人逕以 被上訴人與佳音公司約定之每噸7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領 之吊卡車款過高,抗辯其可領之報酬若非高達2,396萬8,6 40元,即應認被上訴人虛灌吊卡車款等墊款費用云云,自 無可取。 (五)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佳音公司35萬元(附表編號95) : 1、佳音公司於97年9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佳音公司施作扁鋼胚工程及鎔銑工程,佳音公司並自97年 10間起至97年12月間施作,有作業證明書、工程合約書及 統計明細表為證(見士院第42號審建字第5頁、建字卷一 第151至159頁),佳音公司施作之總數量計2,058.822噸 (扁鋼胚工程1,108.98010+鎔銑工程949.84152=2,058.822 62,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之施作數量統計表),再依被 上訴人與佳音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約定每噸以700元計 算(見士院第42號審建字卷第5頁),則佳音公司可請領 之工程款計144萬1,175元(2,058.822×700=1,441,175 ),士院第42號事件業經判命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之94萬5, 000元之外,應再給付佳音公司192萬1,403元本息(見原 審卷三第79頁之判決書),嗣被上訴人與佳音公司達成調 解,被上訴人願於101年6月28日給付佳音公司35萬元(見 卷外證物本院上移調字卷第1頁),並已給付完畢,加上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在佳音公司起訴前已給付94萬5,00 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佳音公司 129萬5,000元(945,000+35,000=1,295,000),扣除上訴 人自陳應給付之94萬5,000元,應再給付35萬元(1,295,0 00-945,000=350,000)。 2、上訴人雖抗辯佳音公司施作範圍,部分已在其98年1月6日 退場之後,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對其之墊款云云,然依卷 附佳音公司之上開施作報表,僅計至97年12月間應付之工 程款已達144萬餘元,超逾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佳音公司之 129萬5,000元;且佳音公司在士院第42號事件自陳其施作 扁鋼胚工程及鎔銑工程均至98年1月7日(見卷外證物士院 第42號建字卷一第2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依佳音公 司在該事件所引證物,扁鋼胚工程及鎔銑工程於98年1月6 日以後之施作數量分別僅7.408噸及1.5461噸(見卷外證 物士院第42號卷建字卷二第300頁背面、卷一第150頁、第 299頁背面、第314頁),則此部分價款僅6,268元(噸數 7.408×單價700+噸數1.5461×單價700=6,26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所占佳音公司所請求並經士林地院判決 之全部工程款達286萬6,403元(判命給付1,921,403+原已 給付945,000=2,866,403)甚微,則被上訴人以其支付佳 音公司之129萬5,000元主張應由上訴人支付,自屬可取。 上訴人再云佳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 2年時效,被上訴人已無給付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與佳音公司於97年9月始簽立工程合約,佳音公司於98年2 月24日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見卷外證物士院 第24號審建字卷第3頁),佳音公司並無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7款承攬人報酬2年時效之問題。 (六)上訴人應另再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2、34及44之富毓五 金行墊款計5萬6,085元: 富毓五金行已於97年3月6日至31日送貨至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地址(下稱內湖路地址),其中計9次之 送貨單均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部分款項計3萬2,752元, 有富毓五金行送貨單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4頁), 富毓五金行再於97年6月及7月送貨至上開內湖路地址,均 由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6頁、第150頁), 此部分價款計分別為1萬8,628元及4,705元,有應收帳款 簡要表為證(有原審卷一第306頁、第317頁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富毓五金行此部分款項,有對 帳確認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頁),上訴人對此部分即 編號22、34、44之富毓五金行之被上訴人墊款原來亦不爭 執其支出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第139 頁),上訴人嗣後雖以發票金額不符為由否認,惟發票僅 屬規範納稅義務事項,屬公法範疇,尚難以該金額與被上 訴人主張之墊款金額不符,即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及其 必要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可 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款2,05 2萬0,631元及二號空壓機房工程追加款29萬4,615元,合 計2,081萬5,246元(20,520,631+294,615=20,815,246)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借支1,521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 項㈢)扣除系爭100萬元借款後仍有1,421萬7,000元、上 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為其墊款312萬0,035元(見不爭執 事項㈣)、及上訴人應再給付國統工程行、伸鼎公司、吉 祥公司、佳音公司、富毓五金行之工程款或價款依序為13 1萬8,800元、110萬8,000元、63萬6,300元、35萬元及5萬 6,085元,再以九春起重行工程款19萬2,000元中之9,026 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領取(其計算式:上訴 人可領取20,815,246-借支款14,217,000-不爭執代墊款3, 120,035-國統工程行工程款1,318,800-伸鼎公司工程款11 0萬8,000元-吉祥公司工程款636,300-佳音公司工程款350 ,000-富毓五金行價款56,085= 9,026,再以九春工程行工 程款192,000-抵銷之9,026=182,974),自無工程款可資 抵銷系爭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借款契 約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自屬可取。至上訴人雖抗辯上 開1,521萬7,000元借款中包括高雄大巨蛋工程之借款15萬 元,非屬系爭工程所借貸應予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上訴人有承包高雄大巨蛋工程,且上訴人上開97年3月 20日借支單上所記載之「高雄大巨蛋工資借15萬元」既非 屬真正,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施作高雄大巨蛋工程 借貸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先位依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業經 本院審認後認為有理由,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返還100萬元部分,即毋庸加以審 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99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 1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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