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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囿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達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潘文安(PHAN VAN AN) 被上訴人  劉仲威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囿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囿昇公司) 及視同上訴人潘文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對上訴 人囿昇公司及潘文安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囿昇公司以非個人 之原因提起上訴,形式上乃對共同訴訟人有利,效力自及於 視同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潘文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潘文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以下簡稱桃園縣專勤隊)替代役 員期間,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至上訴人囿昇公司 工廠執行追緝逃逸外勞職務時,發現正在該廠內持噴砂槍作 業之上訴人潘文安(越南籍)疑似為脫逃外勞,遂趨前請其 將噴砂槍關閉接受盤查,惟上訴人潘文安竟基持其工作使用 之噴砂槍朝被上訴人身體正面噴射,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 腹部、左右手臂內側,約6%體表面積之第二度燒灼傷等傷害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5,000元、預計進行疤痕雷射手術所增 加之支出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6萬5,000元,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20萬元部分慰撫金本息之請求,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就醫療費用、預計疤痕雷射手術增加 支出合計6萬5,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潘文安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 潘文安乃外籍人士,學歷僅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 21歲,隻身1 人前來台灣打工賺錢以寄回家鄉貼補家用,發 生此事亦非上訴人潘文安所願見,上訴人潘文安於台灣並無 親人且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懇請加以斟酌,以核定相 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語為辯。 上訴人囿昇公司則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雖依法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斟酌 慰撫金之多寡,仍應以被害人及加害人(即受僱人)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始為適法。上訴人潘文安為越南籍外國人,為貼補家用而 離家至台灣謀職打工,除領有上訴人囿昇公司及前僱主即訴 外人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上訴人 潘文安99年所得為2,591 元,名下無財產,且係因恐脫逃外 勞一事被查獲無法繼續工作而情急為本件侵權行為,非故意 傷害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潘文安資力、身分、地位及實際 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 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囿昇公司另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6萬5,000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囿昇公 司之聲請,諭知准囿昇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囿昇公司就原審判決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 6萬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5,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上 訴人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26萬5,000元本息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上訴人囿昇公司工 廠執行桃園縣專勤隊追緝逃逸外勞職務,趨前盤查上訴人潘 文安時,上訴人潘文安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朝被上訴人身 體正面噴射,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 約6%體表面積之第二度燒灼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潘文安係於99年12月間自原工作場所逃逸,本件侵權 行為事發時受僱於上訴人囿昇公司,從事金屬噴砂工作。 ㈢上訴人潘文安所為侵權行為,係因執行上訴人囿昇公司職務 所為,上訴人囿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 訴人潘文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同法條但書得免責之情形 。 ㈤上訴人潘文安為越南籍外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99年7月 起至臺灣工作,原任職訴外人駿盛公司,99年12月起任職上 訴人囿昇公司迄事發時止;上訴人囿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 元。被上訴人係中國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事發時係 服替代役,服役前無正式工作,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 五、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26頁):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潘文安於受僱上訴人囿昇公司期間,於執行囿昇 公司職務之際,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朝被上訴人身體正面 噴射,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約6%體 表面積之第二度燒灼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自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潘文安以噴砂槍朝被上訴人正面之 噴射攻擊行為,難認非出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故意 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時,除上訴人潘文安外,尚應兼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囿昇公司,上訴人囿昇公司僅以受僱 人潘文安係越南籍外國人,為貼補家用而離家至台灣謀職打 工,除領有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99年所得為2,59 1元,名 下無財產,負擔賠償能力有限等情,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尚非可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務之際 ,遭上訴人潘文安以噴砂槍正面攻擊,驚懼之情可想而知, 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在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達8天,診斷結果屬第二 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6%,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6頁), 堪信被上訴人傷勢非輕,影響非小。參以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日出生,事發時係未滿24歲之青年,肌膚滿佈疤痕,對 其工作、生活影響可想而知,足認其精神確有相當之苦楚, 且此苦楚延續相當時間。另參酌被上訴人係中國科技大學企 業管理學系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另上訴人潘文安係 高中畢業之越南籍人士,經濟狀況固屬非佳,惟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上訴人囿昇公司,係設立於新北市三重區,資本額 5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0-31頁)等兩造間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相當,上訴 人囿昇公司抗辯過高,應非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上訴人就前述七所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則,原 審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給付金額合計26萬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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