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囿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其達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潘文安(PHAN VAN AN)
被上訴人 劉仲威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段思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囿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囿昇公司)
及視同上訴人潘文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對上訴
人囿昇公司及潘文安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囿昇公司以
非個人
之原因提起上訴,形式上
乃對共同訴訟人有利,效力自及於
視同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潘文安,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潘文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以下簡稱桃園縣專勤隊)替代役
員
期間,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至上訴人囿昇公司
工廠執行追緝逃逸外勞職務時,發現正在該廠內持噴砂槍作
業之上訴人潘文安(越南籍)疑似為脫逃外勞,遂趨前請其
將噴砂槍關閉接受盤查,
惟上訴人潘文安竟基持其工作使用
之噴砂槍朝被上訴人身體正面噴射,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
腹部、左右手臂內側,約6%體表面積之第二度燒
灼傷等傷害
。為此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5,000元、預計進行疤痕雷射手術所增
加之支出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6萬5,000元,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20萬元部分慰撫金本息之請求,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就醫療費用、預計疤痕雷射手術增加
支出合計6萬5,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潘文安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
潘文安乃外籍人士,學歷僅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
21歲,隻身1 人前來台灣打工賺錢以寄回家鄉貼補家用,發
生此事亦非上訴人潘文安所願見,上訴人潘文安於台灣並無
親人且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懇請加以斟酌,以核定相
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語為辯。
上訴人囿昇公司則以:僱用人對於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雖依法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斟酌
慰撫金之多寡,仍應以被害人及加害人(即受僱人)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始為
適法。上訴人潘文安為越南籍外國人,為貼補家用而
離家至台灣謀職打工,除領有上訴人囿昇公司及前僱主即訴
外人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上訴人
潘文安99年所得為2,591 元,名下無財產,且係因恐脫逃外
勞一事被查獲無法繼續工作而情急為本件侵權行為,非故意
傷害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潘文安資力、身分、地位及實際
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
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則
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囿昇公司另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6萬5,000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囿昇公
司之聲請,
諭知准囿昇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囿昇公司就原審判決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
6萬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5,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上
訴人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26萬5,000元本息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上訴人囿昇公司工
廠執行桃園縣專勤隊追緝逃逸外勞職務,趨前盤查上訴人潘
文安時,上訴人潘文安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朝被上訴人身
體正面噴射,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
約6%體表面積之第二度燒灼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潘文安係於99年12月間自原工作場所逃逸,本件侵權
行為事發時受僱於上訴人囿昇公司,從事金屬噴砂工作。
㈢上訴人潘文安所為侵權行為,係因執行上訴人囿昇公司職務
所為,上訴人囿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
訴人潘文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同法條但書得免責之情形
。
㈤上訴人潘文安為越南籍外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99年7月
起至臺灣工作,原任職訴外人駿盛公司,99年12月起任職上
訴人囿昇公司
迄事發時止;上訴人囿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
元。被上訴人係中國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事發時係
服替代役,服役前無正式工作,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
五、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26頁):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潘文安於受僱上訴人囿昇公司期間,於執行囿昇
公司職務之際,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朝被上訴人身體正面
噴射,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約6%體
表面積之第二度燒灼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自
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潘文安以噴砂槍朝被上訴人正面之
噴射攻擊行為,
難認非出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故意
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件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時,除上訴人潘文安外,尚應兼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囿昇公司,上訴人囿昇公司僅以受僱
人潘文安係越南籍外國人,為貼補家用而離家至台灣謀職打
工,除領有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99年所得為2,59 1元,名
下無財產,負擔賠償能力有限
等情,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
尚非可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務之際
,遭上訴人潘文安以噴砂槍正面攻擊,驚懼之情可想而知,
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在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達8天,診斷結果屬第二
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6%,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56頁),
堪信被上訴人傷勢非輕,影響非小。參以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日出生,事發時係未滿24歲之青年,肌膚滿佈疤痕,對
其工作、生活影響可想而知,足認其精神確有相當之苦楚,
且此苦楚延續相當時間。另
參酌被上訴人係中國科技大學企
業管理學系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另上訴人潘文安係
高中畢業之越南籍人士,經濟狀況固屬非佳,惟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上訴人囿昇公司,係設立於新北市三重區,資本額
5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0-31頁)等兩造間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相當,上訴
人囿昇公司抗辯過高,應非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上訴人就前述七所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則,原
審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給付金額合計26萬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