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振民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被
上訴人 松華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松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間與被上訴
人締結居間契約,將其所有土地面積為311.08坪,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同意
委任被上訴人帶領有承租意願之客戶參觀系爭房屋,並由上
訴人決定是否自行出租。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
:租約二年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扣繳稅額)100%金額
計收。租約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取月租金(含扣繳稅額
)50% ,並於上訴人與客戶簽立租約時,一次全額給付予被
上訴人。
兩造合意書立「帶看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
以為憑據。
嗣被上訴人依約於99年5 月間由所屬人員葉子銘
帶領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
)所屬人員盧谷陽參觀系爭房屋,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於99年
9月29日簽訂租期為2年以上,每月租金度(含稅額)為新臺
幣(下同)588,000元之房屋
租賃契約。依約上訴人應給付
同額之報酬(以下簡稱系爭報酬)予被上訴人,屢經催索,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於原
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8,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同意書內的「希望月租金欄」、「簽立日期欄」均為空白,
兩造只是就「帶看」部分意思
合致,未就「仲介」部分達成
合意。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12日帶同花旗銀行人員看屋後
,時隔甚久,始由花旗銀行人員自行與上訴人聯絡,由花旗
銀行與上訴人直接進行租賃契約之聯絡及洽議,上訴人尚且
詢問花旗銀行人員是否應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參與
其事?上訴人有無應付報酬之情形?經花旗銀行人員告稱被
上訴人原係花旗銀行委託代覓可承租房屋之仲介商,花旗銀
行已支付酬金予被上訴人,不必通知被上訴人,也
無庸再支
付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為花旗銀行單方
面委託代覓租屋之仲介商,與前述同意書
所載法律關係應
無
涉。縱被上訴人果係仲介上訴人之業務而帶看花旗銀行人員
參觀系爭房屋,由花旗銀行與上訴人締約,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應製作系爭房屋的不動產說明
書,交由被上訴人簽章向花旗銀行解說,再由花旗銀行於該
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且該經被上訴人及花旗銀行簽章之不
動產說明書,應作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然,被上訴人未依
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經由花旗銀行及上訴人簽章後作為
契約一部等作為,係根本怠於依仲介契約履行義務,也不符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訂之委託契約書格式,
於法不合。
再者,被上訴人隱瞞其為受花旗銀行委託代為尋覓租屋之仲
介商之事實,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仲介契約,有違
雙方代理
之規定,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應為無效。此外,該同意書應
為被上訴人提供
消費者之
定型化契約,而同意書內卻未載明
由上訴人攜回審閱至少3 日之審閱
期間,是同意書之簽署違
反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同意書所載:
「出租人同意於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付仲介報酬如
下,‧‧‧」條款,不問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仲介所致之成
交,亦不問係何時成交,一律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得請求支付仲介報酬,與被上訴人與他人締結仲介委託書
僅限制委託人於被上訴人所介紹之承租人參觀後2 個月內,
委託人不得自行出租或出售承租人的限制,顯屬嚴苛,有違
誠信原則,亦對上訴人不公平,同意書之約定為無效。如認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即得依
民法居間契約請求
報酬,該報酬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請求法院酌減數額等語,
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12日帶領花旗銀行人員盧谷陽參觀系
爭房屋。
㈡同意書簽立時,其中「希望月租金」、「簽立日期」欄均未
填載(原審卷第13頁)。
㈢同意書係於98年12月7 日傳真之文件,其內約定上訴人同意
於被上訴人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付仲介報酬如下:租約二年
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扣繳稅額)100%金額計收。租約
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取月租金(含扣繳稅額)50% ,以
上報酬於簽立租約時,一次全額付清(原審卷第13頁)。花
旗銀行於99年9月間決定承租系爭房屋(原審卷第81頁),
與上訴人所締結的租約租期為2 年以上,房屋租賃金額為含
稅額每月588,000元(原審卷第82頁)。
㈣被上訴人未曾參與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租賃之聯絡、洽議、
簽約等事宜(原審卷第52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同意書為兩造間所訂立之居間契約,上訴人應依
約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之爭
執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基於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約定酌減報酬,應否准許?本院判
斷如下:
㈠同意書即為兩造間所訂立之居間契約: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
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
,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
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
度
台上字第2675 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
立者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且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帶看系爭房屋之花旗銀行間締結租賃契約後,即須依約
給付報酬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介紹房屋確
認單、名片、催告函暨回執(原審卷第13至第16頁)等影
本各1 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帶領花旗銀行人員
參觀系爭房屋及
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
同意書約定:「出租人同意於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承租時
支付仲介報酬如下:租約二年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
扣繳稅額)100%金額計收。租約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
取月租金(含扣繳稅額)50%,以上報酬於簽立租約時,
一次全額付清」,「出租人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委託松華房屋帶領承租人參觀並承租本人座落於台北市○
○路○段○○○號1+2樓之房屋(業經兩造說明係屬172號之
誤繕,原審卷第187 頁),除經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外,
出租人保有自行出租之權利,並得隨時終止本委託,且皆
無需支付
違約金」(原審卷第13頁),足認兩造間業已簽
訂被上訴人得帶同客戶參觀系爭房屋,報告上訴人訂約之
機會,上訴人得決定是否締約,而不須被上訴人媒介代辦
仲介事務之報告居間契約,且明定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
介紹之客戶訂立租約時,即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之居間契
約。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所介紹之客戶締約,參照
前揭規
定,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⒉上訴人抗辯同意書內的「希望月租金欄」、「簽立日期欄
」均為空白,兩造只是就「帶看」部分意思合致,未就「
仲介」部分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製作系爭房屋的不動產說明
書,交由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簽章,同意書不符合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訂之委託契約書格式,不生效力
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同意書有關居間的條件與內容已經很明確
,被上訴人的義務只有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等語。
經查,
兩造間以同意書所簽訂之居間契約類型為報告居間,並
非
媒介居間,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訴人之意願媒
介篩選願意支付一定月租金金額客戶的必要,則同意書於
「希望月租金欄」空白,尚與兩造間所訂立報告居間之合
意內容相符。同理,被上訴人既非媒介兩造間有關系爭房
屋之租賃使用事宜,自無必要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且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旨在規範不動產經紀業
者必須以「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為前提,始得進行
廣告及銷售行為;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動
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本件同意書雖非以「契約書」為名,然內容既經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訂立,契約即已成立,且該同意書並經不
動產經紀業者依規定指派經紀人簽章在案,尚符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亦
經內政部於100年7月1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7065號
函覆原審法院可供
參酌(原審卷第169 頁),是同意書之
簽立並未與法律牴觸。至簽立日期欄未寫明,參照
上揭民
法規定,顯非居間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自不影響兩造間
訂立居間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
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該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
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
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亦不生影響。上訴人雖抗辯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提供消
費者之定型化契約,卻未載明由上訴人攜回審閱至少3日
之審閱期間,同意書之簽署違反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查,依上開同意書有關居間約定之
內容,可知本件同意書係以明定給付方法及給付時期之方
式補充民法居間之規定,加以被上訴人
自承其為專業從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者,是該同意書應屬被上訴人為實施
其專屬仲介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
提供服務的對象,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應保護的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同意書應受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固屬有據。
惟,同意
書內約定內容甚為簡約,且文義明確,並無不詳為審閱,
即無法明瞭所約定權利義務
之虞;況上訴人
自認其與花旗
銀行締結租約時,尚主動詢問花旗銀行人員是否應通知被
上訴人(原審本院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明瞭該同
意書上所定權利義務之內容。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同意書
縱未明載審閱期間,亦不礙於上訴人對契約內容之瞭解,
則不受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必須訂定審閱期間約定之限制,
仍屬有效。上訴人抗辯同意書為無效,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執內政部前述覆函,抗辯系爭同意書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所指之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
乃特別之居間契
約,並進而援引內政部訂頒之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範本
,認被上訴人未履行範本所示之受託人義務,不得視為仲
介成立云云。按,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訂頒之不動產委託
租賃契約書範本僅供有需求者「參考」,其上之「簽約注
意事項」已載明消費者與仲介公司仍可依民法第153 條規
定意旨,就個別情況磋商合意而訂定之(原審卷第153 頁
)。顯見該範本所載內容非屬仲介公司對消費者(即委託
人)應盡之法定義務,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未明定者
,自不可逕引範本之內容
拘束訂約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介紹花旗銀行來看屋之時間99年5 月12日至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之99年9月29日達4個月以上,抗辯依範本所示不
得視為仲介成立云云;因系爭同意書已明白約定「出租人
同意於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付仲介報酬」(原審
卷第13頁),顯未就支付仲介報酬之條件為限縮約定,上
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⒌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民法第247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
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
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故
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
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
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倘定型化條
款約定之內容非明顯不利於消費者,自無該衡平原則限制
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同意書所載條款,不問是否係因被上
訴人之仲介所致之成交,亦不問係何時成交,一律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得請求支付仲介報酬,對上訴人
不公平,同意書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查,系爭同意書係報
告居間契約,僅須報告訂約機會即可請求報酬,自不應與
一般媒介居間契約以及據此所書立的仲介委託書上所載權
利義務內容相比擬,上訴人以不同種類的權利義務內容作
為比較的對象,指摘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約定不公平,原有
疑義。況依同意書所載,「出租人(即上訴人)保留自行
出租的權利,並得隨時終止本委託,且皆無需支付違約金
」,
足證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並非顯然不利於上訴人,自無
不公平可言。
⒍被上訴人雖受花旗銀行委託代覓承租房屋,亦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同意書帶領承租人參觀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並未
參與上訴人與花旗銀行之締約行為(即
法律行為),自非
雙方代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洵無不合
。
㈡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約定酌減報酬,應准許之: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於99年5月12日
帶領花旗銀行人員參觀系爭房屋一次,其他別無作為,依同
意書所載,租期為2年以上,房屋租賃金額含稅每月588,000
元,依約應給付588,000元,與被上訴人勞務之價值相較,
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
時受花旗銀行委託代覓承租房屋,亦自花旗銀行受有報酬,
且被上訴人僅帶看系爭房屋一次
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酌減為
約定金額之八成即470,400元(588,000×80%=470,400)。
被上訴人超過前述金額之請求,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仲介報酬5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470,400
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