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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民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上訴人 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松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間與被上訴 人締結居間契約,將其所有土地面積為311.08坪,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同意 委任被上訴人帶領有承租意願之客戶參觀系爭房屋,並由上 訴人決定是否自行出租。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 :租約二年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扣繳稅額)100%金額 計收。租約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取月租金(含扣繳稅額 )50% ,並於上訴人與客戶簽立租約時,一次全額給付予被 上訴人。兩造合意書立「帶看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 以為憑據。嗣被上訴人依約於99年5 月間由所屬人員葉子銘 帶領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 )所屬人員盧谷陽參觀系爭房屋,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於99年 9月29日簽訂租期為2年以上,每月租金度(含稅額)為新臺 幣(下同)588,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依約上訴人應給付 同額之報酬(以下簡稱系爭報酬)予被上訴人,屢經催索,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於原 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同意書內的「希望月租金欄」、「簽立日期欄」均為空白, 兩造只是就「帶看」部分意思合致,未就「仲介」部分達成 合意。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12日帶同花旗銀行人員看屋後 ,時隔甚久,始由花旗銀行人員自行與上訴人聯絡,由花旗 銀行與上訴人直接進行租賃契約之聯絡及洽議,上訴人尚且 詢問花旗銀行人員是否應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參與 其事?上訴人有無應付報酬之情形?經花旗銀行人員告稱被 上訴人原係花旗銀行委託代覓可承租房屋之仲介商,花旗銀 行已支付酬金予被上訴人,不必通知被上訴人,也無庸再支 付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為花旗銀行單方 面委託代覓租屋之仲介商,與前述同意書所載法律關係應無 涉。縱被上訴人果係仲介上訴人之業務而帶看花旗銀行人員 參觀系爭房屋,由花旗銀行與上訴人締約,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應製作系爭房屋的不動產說明 書,交由被上訴人簽章向花旗銀行解說,再由花旗銀行於該 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且該經被上訴人及花旗銀行簽章之不 動產說明書,應作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然,被上訴人未依 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經由花旗銀行及上訴人簽章後作為 契約一部等作為,係根本怠於依仲介契約履行義務,也不符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訂之委託契約書格式,於法不合。 再者,被上訴人隱瞞其為受花旗銀行委託代為尋覓租屋之仲 介商之事實,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仲介契約,有違雙方代理 之規定,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應為無效。此外,該同意書應 為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而同意書內卻未載明 由上訴人攜回審閱至少3 日之審閱期間,是同意書之簽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同意書所載: 「出租人同意於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付仲介報酬如 下,‧‧‧」條款,不問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仲介所致之成 交,亦不問係何時成交,一律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得請求支付仲介報酬,與被上訴人與他人締結仲介委託書 僅限制委託人於被上訴人所介紹之承租人參觀後2 個月內, 委託人不得自行出租或出售承租人的限制,顯屬嚴苛,有違 誠信原則,亦對上訴人不公平,同意書之約定為無效。如認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即得依民法居間契約請求 報酬,該報酬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請求法院酌減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12日帶領花旗銀行人員盧谷陽參觀系 爭房屋。 ㈡同意書簽立時,其中「希望月租金」、「簽立日期」欄均未 填載(原審卷第13頁)。 ㈢同意書係於98年12月7 日傳真之文件,其內約定上訴人同意 於被上訴人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付仲介報酬如下:租約二年 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扣繳稅額)100%金額計收。租約 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取月租金(含扣繳稅額)50% ,以 上報酬於簽立租約時,一次全額付清(原審卷第13頁)。花 旗銀行於99年9月間決定承租系爭房屋(原審卷第81頁), 與上訴人所締結的租約租期為2 年以上,房屋租賃金額為含 稅額每月588,000元(原審卷第82頁)。 ㈣被上訴人未曾參與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租賃之聯絡、洽議、 簽約等事宜(原審卷第52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同意書為兩造間所訂立之居間契約,上訴人應依 約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 執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基於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約定酌減報酬,應否准許?本院判 斷如下: ㈠同意書即為兩造間所訂立之居間契約: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 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 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2675 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 立者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且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帶看系爭房屋之花旗銀行間締結租賃契約後,即須依約 給付報酬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介紹房屋確 認單、名片、催告函暨回執(原審卷第13至第16頁)等影 本各1 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帶領花旗銀行人員 參觀系爭房屋及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同意書約定:「出租人同意於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承租時 支付仲介報酬如下:租約二年期或以上時,依月租金(含 扣繳稅額)100%金額計收。租約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 取月租金(含扣繳稅額)50%,以上報酬於簽立租約時, 一次全額付清」,「出租人振業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委託松華房屋帶領承租人參觀並承租本人座落於台北市○ ○路○段○○○號1+2樓之房屋(業經兩造說明係屬172號之 誤繕,原審卷第187 頁),除經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外, 出租人保有自行出租之權利,並得隨時終止本委託,且皆 無需支付違約金」(原審卷第13頁),足認兩造間業已簽 訂被上訴人得帶同客戶參觀系爭房屋,報告上訴人訂約之 機會,上訴人得決定是否締約,而不須被上訴人媒介代辦 仲介事務之報告居間契約,且明定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 介紹之客戶訂立租約時,即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之居間契 約。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所介紹之客戶締約,參照前揭規 定,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⒉上訴人抗辯同意書內的「希望月租金欄」、「簽立日期欄 」均為空白,兩造只是就「帶看」部分意思合致,未就「 仲介」部分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製作系爭房屋的不動產說明 書,交由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簽章,同意書不符合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訂之委託契約書格式,不生效力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同意書有關居間的條件與內容已經很明確 ,被上訴人的義務只有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等語。經查, 兩造間以同意書所簽訂之居間契約類型為報告居間,並非 媒介居間,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訴人之意願媒 介篩選願意支付一定月租金金額客戶的必要,則同意書於 「希望月租金欄」空白,尚與兩造間所訂立報告居間之合 意內容相符。同理,被上訴人既非媒介兩造間有關系爭房 屋之租賃使用事宜,自無必要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且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旨在規範不動產經紀業 者必須以「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為前提,始得進行 廣告及銷售行為;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動 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本件同意書雖非以「契約書」為名,然內容既經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訂立,契約即已成立,且該同意書並經不 動產經紀業者依規定指派經紀人簽章在案,尚符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亦 經內政部於100年7月1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7065號 函覆原審法院可供參酌(原審卷第169 頁),是同意書之 簽立並未與法律牴觸。至簽立日期欄未寫明,參照上揭民 法規定,顯非居間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自不影響兩造間 訂立居間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該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 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 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亦不生影響。上訴人雖抗辯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提供消 費者之定型化契約,卻未載明由上訴人攜回審閱至少3日 之審閱期間,同意書之簽署違反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查,依上開同意書有關居間約定之 內容,可知本件同意書係以明定給付方法及給付時期之方 式補充民法居間之規定,加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為專業從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者,是該同意書應屬被上訴人為實施 其專屬仲介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 提供服務的對象,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應保護的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同意書應受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固屬有據。惟,同意 書內約定內容甚為簡約,且文義明確,並無不詳為審閱, 即無法明瞭所約定權利義務之虞;況上訴人自認其與花旗 銀行締結租約時,尚主動詢問花旗銀行人員是否應通知被 上訴人(原審本院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明瞭該同 意書上所定權利義務之內容。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同意書 縱未明載審閱期間,亦不礙於上訴人對契約內容之瞭解, 則不受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必須訂定審閱期間約定之限制, 仍屬有效。上訴人抗辯同意書為無效,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執內政部前述覆函,抗辯系爭同意書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所指之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乃特別之居間契 約,並進而援引內政部訂頒之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範本 ,認被上訴人未履行範本所示之受託人義務,不得視為仲 介成立云云。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頒之不動產委託 租賃契約書範本僅供有需求者「參考」,其上之「簽約注 意事項」已載明消費者與仲介公司仍可依民法第153 條規 定意旨,就個別情況磋商合意而訂定之(原審卷第153 頁 )。顯見該範本所載內容非屬仲介公司對消費者(即委託 人)應盡之法定義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未明定者 ,自不可逕引範本之內容拘束訂約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介紹花旗銀行來看屋之時間99年5 月12日至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之99年9月29日達4個月以上,抗辯依範本所示不 得視為仲介成立云云;因系爭同意書已明白約定「出租人 同意於松華房屋介紹之客戶承租時支付仲介報酬」(原審 卷第13頁),顯未就支付仲介報酬之條件為限縮約定,上 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⒌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民法第247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 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 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故 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 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 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倘定型化條 款約定之內容非明顯不利於消費者,自無該衡平原則限制 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同意書所載條款,不問是否係因被上 訴人之仲介所致之成交,亦不問係何時成交,一律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得請求支付仲介報酬,對上訴人 不公平,同意書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查,系爭同意書係報 告居間契約,僅須報告訂約機會即可請求報酬,自不應與 一般媒介居間契約以及據此所書立的仲介委託書上所載權 利義務內容相比擬,上訴人以不同種類的權利義務內容作 為比較的對象,指摘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約定不公平,原有 疑義。況依同意書所載,「出租人(即上訴人)保留自行 出租的權利,並得隨時終止本委託,且皆無需支付違約金 」,足證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並非顯然不利於上訴人,自無 不公平可言。 ⒍被上訴人雖受花旗銀行委託代覓承租房屋,亦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同意書帶領承租人參觀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並未 參與上訴人與花旗銀行之締約行為(即法律行為),自非 雙方代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洵無不合 。 ㈡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約定酌減報酬,應准許之: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於99年5月12日 帶領花旗銀行人員參觀系爭房屋一次,其他別無作為,依同 意書所載,租期為2年以上,房屋租賃金額含稅每月588,000 元,依約應給付588,000元,與被上訴人勞務之價值相較, 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 時受花旗銀行委託代覓承租房屋,亦自花旗銀行受有報酬, 且被上訴人僅帶看系爭房屋一次等情,爰依上開規定酌減為 約定金額之八成即470,400元(588,000×80%=470,400)。 被上訴人超過前述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仲介報酬5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470,400 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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