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志聿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宜泰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就
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下同)95萬元,請求之依據僅表明:因受詐欺撤銷所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加盟金(見原審卷第24頁、第43頁),
經本院令其為法律上之陳述,表明訴訟標的及
請求權基礎後
,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4月9日簽立加盟契約(
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盟金新
台幣(下同)95萬元(含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已支付之定
金9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國
際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被上訴人已依
約定給付完畢。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上訴人副理
陳昆澤向被上訴人保證每月業績可達18萬元,且每月僅需支
付大江購物中心業績14%之抽成,別無其他費用。
惟被上訴
人至99年10月進駐,方得知有大江購物中心另代扣費用1萬
4,8 57元至3萬560元不等;同年11月收受10月份營業報表記
載之營業額後,始悉上訴人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
乃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0年9月8日以律師函撤
銷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限期請求上訴人返還加
盟金,惟未獲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返還已交付之加盟金95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8萬元,係上訴人與陳昆澤談
及業績報表後,陳昆澤以被上訴人加盟後各月業績計算,推
估欲達成損益平衡所需金額,並非保證之營業額,且陳昆澤
自加盟展時起,至最後簽約進駐經營
期間,均未曾提供業績
報表與被上訴人,足見有無提供報表以供被上訴人參考,並
未影響被上訴人加盟決定。又大江購物中心櫃位有臨時櫃位
與正式櫃位之別,二類櫃位營業項目大不相同,營業額無法
比較,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上訴人向大江購物中心承
租者係臨時櫃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進駐廠商亦偶有
自行收款而未向購物中心報帳以避免抽成情形,報表未必實
際反應營業額,非得僅以99年1月至9月臨時櫃位月營業額未
達18萬元,即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詐欺。況依一般常情,
營業額與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息息相關,上訴人斷無可能保
證一定營業額之理。又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收受大江購物
中心給予之設櫃意向書後,
旋即交予被上訴人,意向書內載
明大江購物中心將抽取按總營業額計算百分之14之抽成費用
及「管理費、廣宣費、電費、裝潢補助費」等支出費用,經
被上訴人取回審閱並同意後,始於99年4月1日給付加盟頭期
款9萬元,並於同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並無自始
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事。再被上訴人係意欲藉銷售商品方式
獲利,並利用上訴人之經營技術與店面進行營運,始與上訴
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任何營利型態均存有風險,本應由被
上訴人承擔經營風險之損益,故不得謂有損失或未達預期利
益即謂上訴人詐欺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原
審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
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參觀台北貿易加盟展,接觸上訴人舉辦
之創業加盟說明會,經由上訴人之副理陳昆澤之介紹,有意
於上訴人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經營,乃99年4月1日支
付訂金9萬元予上訴人,並於99年4月9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盟金95萬元,扣除
上開已支
付之訂金9萬元外,被上訴人另依約定分別於99年7月5日、
99年10月14日給付上訴人45萬元、41萬元完畢,被上訴人並
於99年10月18日正式進駐大江購物中心經營。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以受詐欺
為由,撤銷其於99年4月9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該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㈢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系爭加盟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92至100頁)、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16頁)、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訂購單(見原審
卷第18頁)、律師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為證,
應
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80頁):
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加盟
合約?
六、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受詐
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者,須行為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
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因而致表意人限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
者,
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施以
詐欺行為,及被上訴人確因該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係以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陳昆澤向被上訴人保證每月
業績可達18萬元,且每月僅需支付大江購物中心業績14%之
抽成,別無其他費用,然事後發現與事實不符。因認陳昆澤
上開陳述係為詐欺,並提出與陳昆澤間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錄音譯文),
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秀美,
惟:
㈠保證月營業額18萬元部分:
⒈
經查,系爭錄音譯文包含100年6月27日、同年8月24日兩次
對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之系爭對話中,反覆提及:
「你看你一開始給我『估18』你看差多少?」「你一個月給
我『估18』」「你一個月給我『估18』,然後這個固定費用
本來沒有個嘛,你看每個月又多了這個兩萬多。…」(見原
審卷第46頁);另於100年8月24日之對話中,提及:「…好
!13、14只虧1萬元,那原來『預估』的咧?你看原來『預估
』的」(見原審卷第49頁),是從系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方
面陳述觀之,亦僅得推論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前,陳昆澤
曾對被上訴人「預估」每月營業可達18萬元,
而非如被上訴
人
所稱「保證」每月可營業達18萬元。另依被上訴人之妻林
秀美所證:「他(陳昆澤)說每個月的業績『會有』18萬元
,他沒有提出任何資料,我們有跟陳昆澤要,他都沒有給」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亦未曾出現「保證」之用語。是
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利己之主觀認知,將陳昆澤於促銷、推廣
時所言「預估」、「會有」等詞彙,先入為主的理解為保證
之意思。
⒉次查,加盟事業之業績,除販賣之商品、地點外,尚取決於
經營者主觀因素如經營能力、技巧,客觀因素如經濟景氣、
季節(淡旺季)、潮流等,及供貨品質、顧客間評價於締約
後是否改變,皆與業績良窳息息相關;況顧客心理、好惡如
流水而難以捉摸,系爭加盟契約所販售之「趣味商品」復非
民生必需用品(見原審卷第102頁),業績更是難以掌握,
人潮亦未必等於錢潮,是商品之販售者,當未有敢就業績為
「保證」者;而具一般知識、理性之加盟者,亦不致有僅因
盡信業者不可能之「業績保證」,即驟然決定投入高額資金
參與加盟者。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99
頁),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已年近40歲,為有從事商業活動
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依其寄予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33頁、第44頁),對加盟事業
應注意事項當有一定之瞭解,並
自承曾親自至大江購物中心
觀察營業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林秀美復證稱當
時評估可以做(見原審卷第63頁),
益徵被上訴人係有能力
足以評估之人。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致陳昆澤之電子郵
件中提及:「請提供大江店及夜市店的報表作為參考依據」
(見原審卷第44頁);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中並表示:「
簽約前我不止(只)一次要求公司能提供,至少希望要能提
供大江的,結果卻始終沒得到一份正式的回覆,畢竟這不是
一個負責任的加盟總部應有的態度,雖然我瞭解經營不易,
不過至少能夠心理有個底比較知道可以做到怎樣的地步」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依被上訴人所言:「瞭解經營不易
」,要求營運報表的目的是希望「至少能夠心理(裡)有個
底」,以求「比較知道可以做到怎樣的地步」
等情觀之,則
陳昆澤「預估」月營業額18萬元之說,顯然未為被上訴人所
採信,故被上訴人仍認經營非易,未取得報表前心裡仍無把
握、不知可做到如何之業績。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99年
11月15日已收到99年10月下半月之營業報表,營業額僅6萬
8,520元(見原審卷第39頁),然於翌日所發前開電子郵件
,字裡行間並未提及與陳昆澤保證(預估)不符,且在已知
營業額不佳的情況,仍謂:「日後還有一段不算短的時間要
配合,期待能貢創雙贏的結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亦
不認陳昆澤預估業績與實際業績不符之事,係為詐欺行為。
⒊綜上,陳昆澤所為業績「預估」行為,尚
難認與詐欺事實相
當,且被上訴人亦非因陳昆澤之「預估」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
堪以認定。
㈡至大江購物中心除抽成營業額14%外,另有其他代扣款項部
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7日參加台北春季加盟展後
,即當場繳交3,000元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
收受大江購物中心所提供之意向書(見本院卷第43頁),即
轉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回審閱後始於99年4月9日簽立
系爭加盟合約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99年11月16日致陳昆澤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曾謂:
「本來以為大江抽成已包含水電的部分,後來『檢視合約』
才發現並沒有......」,推論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立前上訴
人確已交付99年3月15日大江購物中心意向書。惟,被上訴
人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僅得推論「99年11月16日前
」已取得載明大江購物中心收取費用之「合約」,並非必於
99年4月9日兩造簽約前即已知悉;況99年3月15日大江購物
中心意向書外,上訴人與大江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日所簽
「一般專櫃契約書」亦詳列各項費用負擔(見原審卷第102
至115頁),該契約書亦經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而經被上
訴人所拒絕並予留存(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0至133頁)
,是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所稱「合約」,更有
可能是前開「一般專櫃契約書」(上訴人於99年9月先交被
上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7頁),而非99年3月15日之意向書
。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固尚無法認定兩造於99年4月9日
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被上訴人已知悉除14%抽成外,尚應
負擔大江購物中心所要求之其他名目費用。
⒉然,如前所述,按稱詐欺者,係以受詐欺者因他方之欺瞞,
因而「為」意思表示為前提。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約定大江購
物中心之其他名目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無法舉
證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同意負擔,而上訴人於99年9月間欲
就其與大江購物中心所簽「一般專櫃契約書」,另與被上訴
人簽定「百貨專櫃營業合作契約書」,將上訴人依「一般專
櫃契約書」對大江購物中心所負擔之契約義務,概括轉嫁於
被上訴人之要求,已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見原審卷第117 頁
),是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因上訴人之未告知,而「為」任何
同意負擔費用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92
條規定要件不符。兩造間就此所涉者,僅係系爭加盟契約未
明確約定費用項目如何分擔時,應如何解釋契約之問題。如
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項目而為上訴人強制扣款,則應由被上
訴人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要與詐欺
無涉。
㈣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主張:因受
上訴人(
受僱人陳昆澤)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之事實
為真。
七、綜上,上訴人之
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
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加盟金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