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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志聿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上訴人  楊宜泰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下同)95萬元,請求之依據僅表明:因受詐欺撤銷所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加盟金(見原審卷第24頁、第43頁), 經本院令其為法律上之陳述,表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後 ,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9日簽立加盟契約(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盟金新 台幣(下同)95萬元(含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已支付之定 金9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國 際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被上訴人已依 約定給付完畢。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上訴人副理 陳昆澤向被上訴人保證每月業績可達18萬元,且每月僅需支 付大江購物中心業績14%之抽成,別無其他費用。被上訴 人至99年10月進駐,方得知有大江購物中心另代扣費用1萬 4,8 57元至3萬560元不等;同年11月收受10月份營業報表記 載之營業額後,始悉上訴人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0年9月8日以律師函撤 銷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限期請求上訴人返還加 盟金,惟未獲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返還已交付之加盟金95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8萬元,係上訴人與陳昆澤談 及業績報表後,陳昆澤以被上訴人加盟後各月業績計算,推 估欲達成損益平衡所需金額,並非保證之營業額,且陳昆澤 自加盟展時起,至最後簽約進駐經營期間,均未曾提供業績 報表與被上訴人,足見有無提供報表以供被上訴人參考,並 未影響被上訴人加盟決定。又大江購物中心櫃位有臨時櫃位 與正式櫃位之別,二類櫃位營業項目大不相同,營業額無法 比較,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上訴人向大江購物中心承 租者係臨時櫃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進駐廠商亦偶有 自行收款而未向購物中心報帳以避免抽成情形,報表未必實 際反應營業額,非得僅以99年1月至9月臨時櫃位月營業額未 達18萬元,即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詐欺。況依一般常情, 營業額與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息息相關,上訴人斷無可能保 證一定營業額之理。又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收受大江購物 中心給予之設櫃意向書後,即交予被上訴人,意向書內載 明大江購物中心將抽取按總營業額計算百分之14之抽成費用 及「管理費、廣宣費、電費、裝潢補助費」等支出費用,經 被上訴人取回審閱並同意後,始於99年4月1日給付加盟頭期 款9萬元,並於同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並無自始 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事。再被上訴人係意欲藉銷售商品方式 獲利,並利用上訴人之經營技術與店面進行營運,始與上訴 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任何營利型態均存有風險,本應由被 上訴人承擔經營風險之損益,故不得謂有損失或未達預期利 益即謂上訴人詐欺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原 審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 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參觀台北貿易加盟展,接觸上訴人舉辦 之創業加盟說明會,經由上訴人之副理陳昆澤之介紹,有意 於上訴人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經營,乃99年4月1日支 付訂金9萬元予上訴人,並於99年4月9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盟金95萬元,扣除上開已支 付之訂金9萬元外,被上訴人另依約定分別於99年7月5日、 99年10月14日給付上訴人45萬元、41萬元完畢,被上訴人並 於99年10月18日正式進駐大江購物中心經營。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以受詐欺 為由,撤銷其於99年4月9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該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㈢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加盟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92至100頁)、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16頁)、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訂購單(見原審 卷第18頁)、律師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為證, 應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80頁): 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加盟 合約? 六、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受詐 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者,須行為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 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因而致表意人限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 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施以 詐欺行為,及被上訴人確因該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係以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陳昆澤向被上訴人保證每月 業績可達18萬元,且每月僅需支付大江購物中心業績14%之 抽成,別無其他費用,然事後發現與事實不符。因認陳昆澤 上開陳述係為詐欺,並提出與陳昆澤間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錄音譯文),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秀美, 惟: ㈠保證月營業額18萬元部分: ⒈經查,系爭錄音譯文包含100年6月27日、同年8月24日兩次 對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之系爭對話中,反覆提及: 「你看你一開始給我『估18』你看差多少?」「你一個月給 我『估18』」「你一個月給我『估18』,然後這個固定費用 本來沒有個嘛,你看每個月又多了這個兩萬多。…」(見原 審卷第46頁);另於100年8月24日之對話中,提及:「…好 !13、14只虧1萬元,那原來『預估』的咧?你看原來『預估 』的」(見原審卷第49頁),是從系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方 面陳述觀之,亦僅得推論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前,陳昆澤 曾對被上訴人「預估」每月營業可達18萬元,而非如被上訴 人所稱「保證」每月可營業達18萬元。另依被上訴人之妻林 秀美所證:「他(陳昆澤)說每個月的業績『會有』18萬元 ,他沒有提出任何資料,我們有跟陳昆澤要,他都沒有給」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亦未曾出現「保證」之用語。是 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利己之主觀認知,將陳昆澤於促銷、推廣 時所言「預估」、「會有」等詞彙,先入為主的理解為保證 之意思。 ⒉次查,加盟事業之業績,除販賣之商品、地點外,尚取決於 經營者主觀因素如經營能力、技巧,客觀因素如經濟景氣、 季節(淡旺季)、潮流等,及供貨品質、顧客間評價於締約 後是否改變,皆與業績良窳息息相關;況顧客心理、好惡如 流水而難以捉摸,系爭加盟契約所販售之「趣味商品」復非 民生必需用品(見原審卷第102頁),業績更是難以掌握, 人潮亦未必等於錢潮,是商品之販售者,當未有敢就業績為 「保證」者;而具一般知識、理性之加盟者,亦不致有僅因 盡信業者不可能之「業績保證」,即驟然決定投入高額資金 參與加盟者。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99 頁),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已年近40歲,為有從事商業活動 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依其寄予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33頁、第44頁),對加盟事業 應注意事項當有一定之瞭解,並自承曾親自至大江購物中心 觀察營業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林秀美復證稱當 時評估可以做(見原審卷第63頁),益徵被上訴人係有能力 足以評估之人。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致陳昆澤之電子郵 件中提及:「請提供大江店及夜市店的報表作為參考依據」 (見原審卷第44頁);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中並表示:「 簽約前我不止(只)一次要求公司能提供,至少希望要能提 供大江的,結果卻始終沒得到一份正式的回覆,畢竟這不是 一個負責任的加盟總部應有的態度,雖然我瞭解經營不易, 不過至少能夠心理有個底比較知道可以做到怎樣的地步」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依被上訴人所言:「瞭解經營不易 」,要求營運報表的目的是希望「至少能夠心理(裡)有個 底」,以求「比較知道可以做到怎樣的地步」等情觀之,則 陳昆澤「預估」月營業額18萬元之說,顯然未為被上訴人所 採信,故被上訴人仍認經營非易,未取得報表前心裡仍無把 握、不知可做到如何之業績。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99年 11月15日已收到99年10月下半月之營業報表,營業額僅6萬 8,520元(見原審卷第39頁),然於翌日所發前開電子郵件 ,字裡行間並未提及與陳昆澤保證(預估)不符,且在已知 營業額不佳的情況,仍謂:「日後還有一段不算短的時間要 配合,期待能貢創雙贏的結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亦 不認陳昆澤預估業績與實際業績不符之事,係為詐欺行為。 ⒊綜上,陳昆澤所為業績「預估」行為,尚難認與詐欺事實相 當,且被上訴人亦非因陳昆澤之「預估」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堪以認定。 ㈡至大江購物中心除抽成營業額14%外,另有其他代扣款項部 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7日參加台北春季加盟展後 ,即當場繳交3,000元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 收受大江購物中心所提供之意向書(見本院卷第43頁),即 轉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回審閱後始於99年4月9日簽立 系爭加盟合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99年11月16日致陳昆澤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曾謂: 「本來以為大江抽成已包含水電的部分,後來『檢視合約』 才發現並沒有......」,推論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立前上訴 人確已交付99年3月15日大江購物中心意向書。惟,被上訴 人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僅得推論「99年11月16日前 」已取得載明大江購物中心收取費用之「合約」,並非必於 99年4月9日兩造簽約前即已知悉;況99年3月15日大江購物 中心意向書外,上訴人與大江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日所簽 「一般專櫃契約書」亦詳列各項費用負擔(見原審卷第102 至115頁),該契約書亦經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而經被上 訴人所拒絕並予留存(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0至133頁) ,是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所稱「合約」,更有 可能是前開「一般專櫃契約書」(上訴人於99年9月先交被 上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7頁),而非99年3月15日之意向書 。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固尚無法認定兩造於99年4月9日 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被上訴人已知悉除14%抽成外,尚應 負擔大江購物中心所要求之其他名目費用。 ⒉然,如前所述,按稱詐欺者,係以受詐欺者因他方之欺瞞, 因而「為」意思表示為前提。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約定大江購 物中心之其他名目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無法舉 證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同意負擔,而上訴人於99年9月間欲 就其與大江購物中心所簽「一般專櫃契約書」,另與被上訴 人簽定「百貨專櫃營業合作契約書」,將上訴人依「一般專 櫃契約書」對大江購物中心所負擔之契約義務,概括轉嫁於 被上訴人之要求,已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見原審卷第117 頁 ),是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因上訴人之未告知,而「為」任何 同意負擔費用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92 條規定要件不符。兩造間就此所涉者,僅係系爭加盟契約未 明確約定費用項目如何分擔時,應如何解釋契約之問題。如 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項目而為上訴人強制扣款,則應由被上 訴人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要與詐欺無涉。 ㈣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主張:因受 上訴人(受僱人陳昆澤)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之事實 為真。 七、綜上,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 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加盟金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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