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雋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時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依
兩造間採購
合約所提供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7萬2,000元本息,
嗣
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伊已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採購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259條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收取之保證金本息(見本院上字卷第84-85頁),
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
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與伊簽訂採購合約
(採購案號XC97A02P034PE,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訂購
數位鑑頻器35個,分6批給付,各批貨物之給付日期依採
購合約約定若需申請E/L(輸出許
可證),以獲得E/L 後
起計,第1批於97年6月16日前交付4個、第2批於同年8 月
15日前交付3個、第3批於同年9月14日前交付3個、第4批
於同年11月13日前交付8個、第5批於98年1月12日前交付8
個、第6批於同年3月13日前交付9個。嗣因伊需向美國製
造廠採購,依美國方面規定,該數位鑑頻器須經美國國務
院之核准,始准製造輸出,因美國國務院於97年11月17
日始准許數位鑑頻器之輸出,兩造遂變更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限,第1批改於98年4月16日、第2批改為同年6月15日、
第3批為同年7月15日、第4批為同年9月13日、第5批改為
同年11月12日、第6批改為99年1月11日,並經被上訴人以
97年12月10日備科設供字第0970015297號函同意在案。嗣
美國製造原廠獲前述國務院核准後,即積極備料製造,並
於98年6月1日已先檢送2個至我國海關,依我國海關之規
定,該數位鑑頻器之進口,需辦理電信執照出關,伊通知
被上訴人協助儘速辦理電信執照,
詎被上訴人不但未配合
辦理,且於98年6月24日以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伊之履約保證金277萬2,000元沒
收。
㈡
惟系爭契約有關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之履行期限,與
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
間,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
政府採購法係特別法,應優
先於民法而適用,被上訴人既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條第1項規定,將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載明
其情形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自應適用該規定,
而排除民法第254條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所
謂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係指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11款以外,契約所規定之其他違約情形,並非指遲延給付
而言,自無民法第254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既未指明伊有
何違背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以外之其他違約情
形,則其98年6月24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07803號函援引
該條款
解除契約,不但係贅文,且無依據,自非可採。又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延誤
期間之計算係以
契約生效日即97年1月18日起計,算至最後一批交貨日期
即延長後之99年1月11日,超過此履約期間之20%,但不得
少於50%,即至少須遲延145日,始得謂之情節重大,而解
除契約,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已有
拒絕履行之意思,伊亦因而停止生產,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返還義務。
㈢再者,
本件履約保證金僅係供違約損害之
擔保,並非
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懲罰性
違約金,故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合法,被上訴人亦僅得於扣抵違約天數罰款及其他損害
計1,302,840元後,將其餘履約保證金1,469,160元返還伊
。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7萬
2,0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
請求返還保證金。)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因
本案採購需配合申請
E/L,交付期間延至取得E/L後之150日、210日、240日、
300 日、360日及420日,此履約期限之異動,僅係延後期
限,
而非契約之變更。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取得E/L後
,未再向伊表示何時可交貨,伊
乃分別於98年2月27日、
同年3月23日、4月9日、22日4度以傳真催告上訴人儘速回
覆製造、交貨之訊息,且已明確告知若逾98年6月5日,將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辦理解約。惟上訴人於延期後第1
批應交貨日期98年4月16日前並無就貨物履約有任何回覆
,而於98年5月14日始傳真表示交貨期間約在98年6月底,
請求再予展延期間,伊基於國防安全,於98年5月19日拒
絕再予展延,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又傳真要
求伊協助辦理進口通關所需之電信許可,並稱第1批貨已
在海關無法進口,然經伊於98年6月5日要求上訴人依約於
98 年6月6日前提供裝箱表、可接收測試程序書、原廠測
式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文件以符合契約約
定之檢驗方式,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裝箱表僅記載有1件貨
物,其他文件則均付之闕如,上訴人已無法依約交付如契
約約定內容之貨物,此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不生
提出之效力,伊自得拒絕受領,上訴人
迄今亦未再有任何
給付之提出。
㈡本件不因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排除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
適用。況且,上訴人並未於交貨期限98年4月16日前提出
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因本件國防採購有其特定目的,
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伊亦已4度函催,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未為任何給付。而為避免取得輸出許可證後廠商拒不交
貨,無從起算解除契約之期間,故延誤是否重大,應自上
訴人取得E/L起算,至首批交貨
期日為履行之期限,期間
為150日,則逾50日屬於情節重大,是伊於98年6月5日得
依約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亦逾第2批貨品交付期日,而均
未為任何貨品之交付,已逾2期之期日,伊於98年6月24日
發函解除契約,合於契約之約定,自屬合法。縱認伊前開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應以最後一批交貨期日作為履行期
限,則伊亦得於98年10月22日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8 年
間曾向伊起訴為相同請求(因未繳付
裁判費經
裁定駁回)
,伊於98年12月23日
答辯狀中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已合法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項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伊自毋
庸證明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若干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2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兩造於97年1月18日簽訂系爭數位鑑頻器採購合約(採購
案號XC97A02P034PE),採購數量為35個,採分6批給付方
式。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交貨時間、數量,預計(若需申請E/L
以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計)分別為97年6月16日4個、同年
8月15日3個、同年9月14日3個、同年11月13日8個、98年1
月12日8個、同年3月13日9個。本件因採購需配合申請E/L
,分別展延為取得E/L後次日起150日、210日、240日、
300日、360日、420日,上訴人取得E/L之日期為97年11月
17日,履約期限分別展延至98年4月16日、同年6月15日、
7月15日、9月13日、11月12日、99年1月11日。
㈢系爭採購合約:
⒈第11條三、第1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與孳息不予發還:‧‧7、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者。8、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⒉第17條第1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
⒊第17條第2項約定:「前項第5款所謂『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
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但不得少於50日。
惟經機關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
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
㈣上訴人為投標
上開採購案,於97年1月15日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板橋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金額277萬3,000元)設
定
質權與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㈤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4月9日、同年月
22日4次催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上訴人
嗣於98年5月1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請求交貨期間展延至
98年6月底,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於98年5月19日告知若
無法於98年6月5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一批貨物,被上訴人
將依採購契約辦理解約。
㈥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第一批貨已在海關無法
進口,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
㈦依採購明細表檢驗方式之內容,上訴人應提供裝箱表、可
接收測試程序書(ATP)、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
冊、產品資料等
佐證文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要求上
訴人提供,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僅提出內載交付1EA之
裝箱表(即僅能交付1個貨物),並未依約交付4套,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㈧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07803號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㈨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通知上訴人已行使質權,沒收履
約保證金277萬2,000元,至於上訴人溢交之履約保證金
1,000元,則發還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訴
字第1536號事件中,於98年12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定期再
為催告,並表明倘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給付,則以送達後
之第21日即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
。
四、本院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目的」之契約: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
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
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
守履行期間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
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
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
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
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
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明白約定分6批給付,第1批於97年6月16日
前交付4個、第2批於同年8月15日前交付3個、第3批於
同年9月14日前交付3個、第4批於同年11月13日前交付8
個、第5批於98年1月12日前交付8個、第6批於同年3月
13 日前交付9個。然各批貨物之履行期限並約定:「若
需申請E/L以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計」,有系爭契約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
爭採購合約雖有交貨期之約定,但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就契約為客觀上觀察,無從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未特別
約定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系爭採購
合約有關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之履行期限,與民法
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
,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證人謝清淞雖證述:「履約期限是採取得輸入許可
計,從簽約到第一批貨交貨時間是150日。簽約後上訴
人業務代表到我們局裡時,我們就強調關切的問題,並
說明影響的嚴重性,上訴人說會努力依約交貨。本案採
購契約標的,為製成國防裝備。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前
未能交貨,會影響到我們國防防衛之嚴重性,98年6月5
日後經四次催告,上訴人未能給明確交貨日期,我們啟
動緊急採購,但仍不足使用單位所約定防衛裝備之期程
,另我們亦啟動備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
,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數次催告上訴人,本案採購契
約標的,為製成國防裝備,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前未能
交貨,將影響國防防衛,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未按期交貨
即有何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契
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其得依
法解除契約
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檢送未達4個數位頻鑑器至我國海關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電信執照,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
⒈按
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債權人亦無為一部受
領之義務。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按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
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ㄧ部,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
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訂購標的採分6批交付,分批驗收付款
之方式,第1批應於97年6月16日前交付4個(單位EA)
,第2批於同年8月15日前交付3個,第3批於同年9月14
日前交付3個,第4批於同年11月13日前交付8個,第5批
於98年1月12日前交付8個,第6批於同年3月13日交清9
個。惟因本件採購需配合申請E/L,參照合約附件採購
明細表,分別展延為取得E/L後次日起150日、210日、
240 日、300日、360日、420日,上訴人取得E/L之日期
為97年11月17日,履約期限分別展延為98年4月16日、
同年6月15日、7月15日、9月13日、11月12日、99年1月
11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附件採購明細表
及被上訴人97年12月10日備科設供字第0970015297號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62、37頁),故上訴人依約應於98年
4月16日前交付第1 批貨物4個。
⒊上訴人於取得E/L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何時交貨,被
上訴人乃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4月9日、22
日4次催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上訴人
於98年5月1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請求交貨期間展延至
98年6月底,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告知若無法於98年6
月5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1批貨物,被上訴人將依採購契
約辦理解約,亦有被上訴人980421籌購字第0980003805
號電傳單、980408籌購字第0980003098號電傳單、
980319籌購字第0980002331號電傳單、980226 籌購字
第0980001486號電傳單、980518籌購字第0980005247號
電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6-70頁)。上訴人雖於98年6
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稱第1批貨已在海關無法進口,請求
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惟上訴人依採購明細
表檢驗方式之內容,應提供裝箱表、可接收測試程序書
(ATP)、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
等佐證文件(見原審卷第63頁檢驗方式記載),被上訴
人於98年6月5日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
僅提出內載交付1EA之裝箱表(即僅能交付1個貨物)
,並未依約交付4個,且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之事實,
業據證人謝清淞證稱:「我於6月5日請上訴人負責人及
業務代表至我們單位說明,負責人只提出一張美國快遞
傳單來說明,因為快遞傳真上面數量只有寫1,數量未
達4 套,主席還問他說第一批要交4套,這上面也沒有4
套」等語可憑,並有FEDEX文件及98年6月5日新新營區
入院申請表、設施供應處購案會辦單可憑(見原審卷第
79-81、84頁,本院上字卷第66-67頁)。上訴人於98年
6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客觀上僅有裝箱表(內
載1EA,意為1件貨物),並未依約提出4個數位鑑頻
器及裝箱表、可接收測試程序書(ATP)、原廠測試報
告、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文件,所提出之給付
僅為契約約定數量之一部分,
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不
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受領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
已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履行拒絕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07803號函
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
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本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
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
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就「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為立法解釋,本件被上訴人雖係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採購,惟上開規定並非
強制規定,兩造仍得
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契約另為約定。查系
爭採購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前項第5款所謂『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
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但不得
少於50日」,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已明
白另為約定,自應依該約定定之。
⒉又系爭契約已約定訂購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及採購條
件詳如附件,契約履約期限內亦載明:「預計(若需申
請E/L以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計)」等語,另依採購明
細表
所載交貨時程:「第1批,於訂約後(或輸出許可
證獲得後)次日起150天內繳交…第2批,於訂約後(或
輸出許可證獲得後)次日起210天內繳交…第3批,於訂
約後(或輸出許可證獲得後)次日起240天內繳交…第4
批,於訂約後(或輸出許可證獲得後)次日起300天內
繳交…第5批:於訂約後(或輸出許可證獲得後)次日
起360天內繳交…第6批,於訂約後(或輸出許可證獲得
後)次日起420天內繳交…」等語(見原審卷第7、62頁
),顯見係以「訂約後」或「輸出許可證獲得後」任一
條件成就之次日起加計明細表上各批交貨時程所約定之
日數計算履約期間。兩造契約係於97年1月18日成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取得「輸出許可證」係履行日期之
期限,並非契約附有「取得輸出許可證」為停止條件,
故契約自應以97年1月18日成立時同時生效,被上訴人
以「取得輸出許可證」(97年11月17日)為契約生效日
,自有誤會。
⒊又採購契約訂定之履約期限明白記載係預計日期,並以
括弧約定「(若需申請E/L,以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計
)」,系爭契約原約定第1批應於97年6月16日前交付4
個(單位EA),第2批於同年8月15日前交付3個,第3批
於同年9月14日前交付3個,第4批於同年11月13日前交
付8個,第5批於98年1月12日前交付8個,第6批於同年3
月13日交付9個,惟因本件採購需配合申請E/L,參照合
約附件採購明細表,分別展延為取得E/L後次日起150
日、210日、240日、300日、360日、420日,上訴人取
得E/L之日期為97年11月17日,履約期限展延為98年4
月16日、同年6月15日、7月15日、9月13日、11月12日
、99月年1月11日,已如上述,茲因採購需經美國國務
院之核准,始准製造輸出,而美國國務院係於97年11月
17日准許該數位鑑頻器之輸出,故其履約期限依契約約
定自應以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計算,則第1批之交貨時間
依採購明細表續頁(見原審卷第62頁)所載應為97年11
月18日加計150日,即98年4月16日為第1批之交貨時間
。
⒋系爭採購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其中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2
項約定:「前項第5款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
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但不得少於50日」,系爭契
約於第5條約定分6次交貨,驗收合格後6次付款,其意
係指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上字卷第69頁),其給付是否遲延亦應依各批約定交
貨日期以定之。本件既係分6批交貨,所稱「最終交貨
日」之意思,自應依各批最終確定之交貨日期為判斷。
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第6批之交貨日期為據,惟此與兩造
係分批交貨分批付款,其給付是否遲延亦應依各批約定
交貨日期以定之之意旨不符,且倘上訴人拒不申請第6
次美國國務院之核准,或遲不交付,將不生履行期限屆
至之情形,顯然有失公平。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
⒌查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於97年1月18日成立時生效,而
應交付第1批貨物之時間為98年4月16日,自契約生效日
起,至交貨日止之期間為454日(即365+89=454),此
期間之百分之20為91日(計算式:454×20%=91,未滿1
日部分以1日計),故應自98年4月16日起加計91 日,
亦即於98年7月16日前尚未履行,始符合契約所謂「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被上訴人始得解除
契約。
是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
0980007803號函(見原審卷第39-40頁),主張上訴人
未能依限交付貨物,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契
約,即與契約之約定要件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契約,生合法
解除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採購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5款固約定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
形時,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惟該約定係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且
情節重大,乃使被上訴人得不依民法第254條為催告,
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第254條之
法定解除
權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約定,已排除民法
第254條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⒉又查,上訴人於取得E/L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何時交
貨,被上訴人乃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4月9日
、22日4次催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其
中98年2月27日第一次函催,其內容提及第1批交貨期限
為98年4月16日前,前因申請E/L曾展延10月餘,已影響
計畫需求時程,請務必如期如質交貨,否則將辦理解除
契約等語,而第二、三、四函催內容一再要求上訴人說
明是否如期履約,上訴人並未曾
予以回覆,第四次並具
體要求應於98年6月5日前履約契約,否則將解除契約,
並於98年5月19日之函文中對於上訴人請求交貨期間展
延至98年6月底,予以拒絕,並告知若無法於98年6月5
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一批貨物,被上訴人將依採購契約
辦理解約之事實,有被上訴人980421籌購字第
0980003805號電傳單、980408籌購字第0980003098號電
傳單、980319籌購字第0980002331號電傳單、980226籌
購字第0980001486號電傳單、980518籌購字第
0980005247號電傳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66-70頁)。上
開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4月9日之催告,因係在
98年4月16日約定第一批交貨時間前,不生催告之效力
,惟98年4月22日第4次催告及98年5月19日之函文,則
具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催告後,既未依約
提出給付,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在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
1536號事件審理中,於98年12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
定期再為催告,倘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給付,則以送達
後之第21日為解除契約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
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答辯狀及掛號回執
可稽(本院上字卷第119-122頁)。則系爭契約於98年
12月2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上開98年6月24日備科設供字第
0980007803號函,有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
云,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上訴人:「‧‧
綜上所述,貴
公司延遲履約責任明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
院依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兩款規定解除
本案全部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依上
開內容,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5、12款之規定行使約定解除權,並未依民法第254條
行使法定解除權,其上開抗辯,顯與上開函所載不符,
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既已違法解除契約,顯已構成
履行拒絕,則期待其任意履行,亦不可能,伊已
準用民
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解除云
云,惟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6日前交付第1批貨物4個,
其於98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貨已在海關,請求被上訴
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上訴人乃拒絕受領,已如前述,非謂倘上訴人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亦有拒絕受領之意,此業據被
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如果再交貨,我們還是會受
領。‧‧」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50頁反面、51頁
)。又上訴人自98年4月17日起即已
給付遲延,且可歸
責於上訴人,與民法第256條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有間。則上
訴人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自不生解除效力,其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為
解除云云,不足採取。
㈤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77萬2,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
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
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
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
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
院94年
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惟系爭合約第11
條三、第1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與孳息不予發還」;第7款「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者」、第8款:「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第10款:「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另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
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政府採購法第32條規
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
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
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在
於擔保上訴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惟於上訴人違約時,即合意轉為違約金之
性質。
⒉依系爭合約第11條一、2「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二「因不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三、1「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與孳息不予發還」;第7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者」、第8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足見履約
保證金之返還,兩造間已明確約定,茲系爭契約既係因
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者」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之
原因,又不符合應予發還之要件,依上開約定,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返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77萬2,000元,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