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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 訴 人 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三川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新 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以新臺幣柒拾萬 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零玖元 為上訴人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下稱宏濟企業社) 主張:伊於民國94年5月13日與對造上訴人楊金城鋼鐵有限 公司(下稱楊金城公司)簽立工作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壢~自立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第1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 工程趕工及請款事宜,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 立公司)、訴外人協銓工程行、楊金城公司及伊等4方協商 後,於同年月20日簽訂4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金立公司將承攬台電「中壢~自立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 工(第1期)」工程(下稱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中系爭工程 部分委託伊共同承攬,伊應得之工程款委由楊金城公司預先 支付,訴外人協銓工程行同意對前述工程得向金立公司請領 之工程款,以金立公司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公司與 伊於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意旨,伊與金立公司就系爭工程亦成立承攬契約。 伊已依約施工完竣並經金立公司會同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 ,經伊與楊金城公司及訴外人協銓工程行等3方於94年7月30 日結算,並參酌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94年8月15日製作之地 下電纜管路試通報告,伊得請求之工程款本為398萬7,060元 ,扣除金立公司預支材料費款項186萬9,751元,尚得請求工 程款211萬7,309元,楊金城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伊 工程款,伊向金立公司請款竟遭拒絕。另楊金城公司依其 與伊簽立工作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亦有給付伊工程款 義務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求為命金立公司給付伊211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 聲明:求為命楊金城公司給付伊211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金立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伊發包予協銓工程行,因協銓 工程行無法配合工程進度,遂要求伊將原屬楊金城公司下包 之宏濟企業社納入施工團隊協同施工,遂簽訂四方協議書, 伊不因簽署四方協議書而與宏濟企業社發生承攬契約關係, 協銓工程行亦未因簽署四方協議書而退出承攬契約,四方協 議書僅為監督付款,且係對協銓工程行請款之限制,宏濟企 業社為協銓工程行之下包,對於伊無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權。楊金城公司自願承擔付款義務,受伊委任。縱使協銓 工程行與宏濟企業社為共同承攬人,但系爭工程因協銓工程 行的因素,造成伊虧損六百多萬元,且協銓工程行對伊之工 程款債權因伊代墊款項高於其可請求工程款,協銓工程行對 伊之債權已因伊抵銷而消滅,宏濟企業社對伊縱有請求權, 亦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金城公司則以: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宏濟企業社與金立 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協銓工程行退出系爭工程,金立公司承 受伊與宏濟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 定,係金立公司委託伊預先支付款項予宏濟企業社,此由金 立公司於原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13號協銓工程行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主張協銓工程行可領取之工程款,應扣除本 件之工程款即明。伊已終止與金立公司間上開付款委託關係 ,宏濟企業社於94年7月30日簽署委託同意書,亦免除伊之 付款義務。四方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金立公司對協銓工程 行請款之限制,並非對宏濟企業社之請款限制,金立公司應 給付工程款予宏濟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宏濟企業社先位之訴,而命楊金城公司應給付 宏濟企業社211萬7,309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宏濟企業社及楊金城公司均聲 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宏濟企業社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金立公司應給付宏濟企業社211萬7,3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楊金城公司之上 訴,則聲明駁回上訴;楊金城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楊金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濟企業社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金立公司對於宏濟企業社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立公司前向台電公司標得「中壢~自立161KV 線地下電纜 管路工程(第1期)」工程,於94年1月27日與訴外人協銓工 程行簽訂工程協議書,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協銓工程行 施作。 ㈡宏濟企業社與楊金城公司於94年5月13日簽立工作合約書( 系爭工作合約書),約定宏濟企業社向楊金城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 ㈢兩造及訴外人協銓工程行於9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金立公司就其標得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先後於94年5月3日及 94年8月2日就已完工部分(完工比例分別為13%、56%)向業 主台電公司申請估驗領款348萬6,000元、1,144萬5,000元, 合計領得工程款1,493萬1,000元。宏濟企業社已完成承攬 工作,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金立公司有無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 ?㈡宏濟企業社得請求金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金立公司有無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 ⒈宏濟企業社主張基於四方協議書其與金立公司就系爭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四方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頁) 為證。金立公司亦不爭執與宏濟企業社、楊金城公司及協銓 工程行簽立四方協議書,否認有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 約云云。 ⒉經查,金立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系爭工程,訴外人楊三龍、 包健利、楊金成向協詮工程行借牌,於94年1月27日以協詮 工程行名義與金立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而承攬系爭工程後, 再轉包予協詮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政男。後因陳政男無法配 合施工進度,借牌之楊三龍、包健利、楊金成因宏濟企業社 曾承攬楊金城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幼獅段工程,由楊金 城公司於94年5月13日與宏濟企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惟宏 濟企業社、楊金城公司為求保障,遂由協詮工程行提出要求 與金立公司簽訂四方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林清輝(當時任金立公司現場配電負責人)於原審另案95 年度訴字第413號事件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65、266頁) ,自信為真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金立公司、協詮 工程行、楊金城公司、宏濟企業社於94年5月20日簽訂四方 協議書,約定:「茲就協詮工程行請求將宏濟企業社納入施 工團隊,協同施工一事,各方達成協議如下:一、本公司( 按即金立公司)承攬之台電『中壢~自立161KV線地下電纜 管路工(第一期)』,原委由協詮全權處理,現因配合道路 工程施工,其時間緊迫,且須於94年6月10日前全部施工完 成,故為加快施工進度,同意將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路 口段)部分,委託宏濟共同承攬,而宏濟應得之工程款則委 由楊金城鋼鐵預先支付。二、協詮同意對前述工程得向本公 司請領之工程款,以本公司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 鋼鐵與宏濟於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 一切計算及撥款標準均以本公司主張為準,協詮絕無異議。 三、協詮保證宏濟之施工品質,均符本公司之要求;此外協 詮亦同意與宏濟就本件工程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由上開四方協議書第1條、第3條 已分別明載金立公司「同意將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路口 段)部分,委託宏濟共同承攬,而宏濟應得之工程款則委由 楊金城鋼鐵預先支付」、「協詮亦同意與宏濟就本件工程所 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之約定,及證人林清輝證稱:宏 濟企業社加入系爭工程,係由楊金城及金立公司鍾玉明共同 出面找宏濟企業社幫忙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0頁反面) 、證人即金立公司專案經理鍾玉明證稱:四方協議書第1條 約定是金立公司同意宏濟企業社幫協銓工程行趕工等語(見 本院上字卷㈡第33頁)並參之金立公司於另案原審95年度訴 字第413號事件審理時陳稱:協銓工程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應扣除本件宏濟企業社請求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34 頁反面該案判決書)觀之,協銓工程行既與宏濟企業社共同 承攬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之系爭工程,且與宏濟企業社負連 帶責任,應係聯合承攬之意,足認金立公司與宏濟企業社成 立承攬契約,金立公司否認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尚無可採。 ㈡宏濟企業社得請求金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載有明文。 ⒉宏濟企業社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 合格,經結算宏濟企業社得請求之工程款本為398萬7,060元 ,扣除金立公司預支材料費款項186萬9,751元,尚得請求工 程款211萬7,309元等情,為楊金城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1、181頁、本院卷第167頁)可稽,自 堪信實。而四方協議書第1條已明確約定,金立公司委託楊 金城公司預先支付款項予宏濟企業社,惟楊金城公司已終止 與金立公司間上開付款委託關係,並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宏 濟企業社,亦據楊金城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67 頁)。從而,宏濟企業社請求金立公司給付211萬7,3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金立司辯稱四方協議書第 1 條約定係指楊金城公司代協銓工程行付款,並非代金立公 司付款,且四方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監督付款,宏濟企業社 對其無直接請求權云云,自無可採。至金立公司又辯稱系爭 工程因協銓工程行的因素,造成伊虧損六百多萬元,且協銓 工程行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因伊代墊款項高於其可請求工程款 ,協銓工程行對伊之債權已因伊抵銷而消滅,宏濟企業社對 伊縱有請求權,亦告消滅云云,核係金立公司與協銓工程行 間之別一問題,與宏濟企業社向金立公司承攬並完成系爭工 程得向金立公司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無關,金立公司執此抗 辯,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宏濟企業社先位之訴,請求金立公司給付211萬 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宏 濟企業社、金立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審為宏濟企業社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宏濟企業 社及楊金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包括預備之訴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宏濟企業社先位之訴,既 已達其請求之目的,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裁判,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宏濟企業社及楊金城公司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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