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孫華生
訴訟
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被
上訴人 宋兆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2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9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備位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為新台幣(以下
同)299,149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
裁定駁回確定,
嗣上訴於本院前審改依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則,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5,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利息部分則減縮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
核屬追加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原所有門牌台北縣中和市○○
路○○號7樓之3房屋(現門牌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
7樓之3,含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119/10000,下稱
系爭房屋)
頂樓不得加蓋,且有漏水及排水不良等瑕疵,卻故意隱瞞不
告知伊該屋有前開瑕疵,以不實之廣告宣傳「浴室防水做到
壁,浴室10壓米浪漫玻璃門。挑高2.6米採光良好」、「樓
頂另有10坪空間可用」、「屋頂重做多層式隔熱與防水,通
風良好,保證不悶、不熱、不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
(下同)95年8月7日以總價5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嗣伊於付清價金後,於96年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2間臥室
及浴廁屋頂漏水,即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至6日委請國
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為防水漏工程之施作;同
年3月13日又發現二間臥室及浴廁屋頂漏水,
乃再次通知國
春公司作第2次修漏工程;同年8月間上訴人又發現漏水,並
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會同國春公司前來察看,確
定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手機通知上訴人,
將於3小時後派工施作,
嗣經上訴人告以目前屋頂尚在滴水
,不宜施工,應待屋頂完全乾燥後再行施工,至此,被上訴
人即避不見面,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伊不再負責修漏
云云;上訴人為求解決屋內漏水問題,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修漏之瑕庛,再聲請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上訴人始終不出面。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漏,否則即
解除契約,
迄今均未獲被上
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始知悉受騙,乃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日、97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房屋
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屋有前開漏水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97年12月22
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房屋價金515萬元
等情。
爰㈠先位依
民法第92條、第227條
、第25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5萬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另伊
因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之瑕疵,致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9萬
9,149元;且因被上訴人拖延修繕,致伊生病就醫而支出醫
療費用5,960元;且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另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
漏水,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299,149元,
是以,備位則依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36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05,10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99,1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主張解
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於96年9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買
賣價金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8號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下稱前案訴訟),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
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自為前案訴訟之
既判
力效力所及;另系爭房屋固曾有漏水之情形,但經伊委託訴
外人國春公司於96年2月6日修繕完畢;另上訴人係於96年1
月間對伊為瑕疵之通知,卻遲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業已罹於民法第93
條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
期間;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該屋所受之損害為若干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先位部分及備位請求1,00
5,960元)並裁定駁回其中備位請求485,880元(此部分因上
訴人撤回
抗告而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85,880元,其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以備位(含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曾委託國春公司就系爭房屋頂
樓施作隔熱防水工程。
㈡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以總價5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並於95年8月22日交屋。
㈢上訴人於96年1、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臥室、浴廁等處之天
花板有漏水情形,經通知被上訴人委託國春公司就系爭房屋
之屋頂施作防水工程。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再次通知被上
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現象,經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國春公司
人員到場勘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
將於3小時內派員前往修繕,上訴人告以目前屋頂潮濕,不
宜施工。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通知
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付款
記錄、防水工程免費施工優惠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至25頁、原審卷㈢第185頁、原審卷
㈠第156頁、本院卷㈠第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169至170頁、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204頁
反面至第205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
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經上訴人96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
人修繕後,其漏水之瑕疵有無修補完成?㈡上訴人可否主張
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房屋價金515萬元,是否有據?㈣若否,則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
是否有據?若有,則修補費用以若干為當?㈤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若有,則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七、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
月22日將該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月間通知被上
訴人系爭房屋之臥室、浴室等處之天花板有漏水之現象;被
上訴人
旋即通知國春公司修繕,於96年2月6日修繕完畢,並
開立96年2月6日至98年2月6日止之保固書等情,有卷附保證
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169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05頁);
堪認系爭房屋曾
有房屋漏水之情形,但被上訴人業已委託國春公司於96年2
月6日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嗣於同年3月間上訴人又發現系
爭房屋仍有漏水現象,經通知國春公司施作修漏工程;同年
8 月間,上訴人復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再次通知被
上訴人會同國春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4日前往勘查,並於同年
月16日電話表示於3小時後為第3次修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系爭買賣標的房屋確有漏水情形。
㈡就上開漏水修繕部分,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
辦事處鑑定結果分析意見:「……。六、會勘概況:申請人
申請鑑定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三房屋,
標
的物屋頂表層現有PC(混凝土)表面呈現多處龜裂,防水層
搭接處亦有裂縫現象。標的物室內裝修暗架天花板與樑交接
處有水漬及油漆剝落,有部分蚊仔釘(裝璜用釘子)有銹水
現象及水漬痕跡,局部暗架天花板上燈具四周亦有水漬痕跡
及燈具金屬材料產生銹蝕。次臥室與浴廁共同壁牆面踢腳板
上方局部有滲水產生之壁癌現象。……。八、鑑定結論:(
壹)鑑定分析:一、98年4月7日初勘及98年5月10日正式會
勘,當時目視天花板均施做暗架式天花板且未發現有漏水潮
濕現象。申請人指引漏水地點計有三處,分別為主臥室天花
板與樑交接處長度約1.5M左右之水漬及油漆塗料剝落(詳附
件七第2頁),另外為浴廁與次臥室間之共同壁於踢腳板交
接處之壁癌和次臥房天花板與燈具之水漬。上述原因分別研
判分析說明如下:(1)主臥室天花裝修為暗架式天花板,初
勘及正式會勘時未發現有滲漏水及潮濕情形,據現居住人(
申請人前妻)於正式會勘時說:該漏水處經廠商處理後即未
再漏水。(2)該標的物天花板當初之漏水,經研判因相鄰住
戶屋頂大部分加建,以致排水集中於本鑑定標的物之屋頂且
附近僅兩處落水頭,加上洩水坡度施做不良致使積水消退緩
慢及積水,造成鋼筋混凝土樓板含水量過多而滲透至室內。
(3)次臥房與浴廁相鄰之牆壁會勘時發現有部分壁癌現象,
經研判該處於施作地坪防水工程時,可能未將防水材料施作
至四周牆高1.5M處以加強防水效果,致浴廁間滲水情形,至
於該次臥室之天花板當時目視僅有點狀水漬痕跡並未發現有
潮濕情形,據研判是因屋頂天花板內外溫差較大,以致室內
水氣造成結露現象而產生之水漬。(4)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
次修漏至96年8月間,經查證中央氣象局網站颱風資料同年8
月6日至8月8日帕布輕颱、8月8日至8月9日梧提輕颱、8月16
日至8月19日聖帕強颱等3次颱風過境,據申請人孫先生說明
期間室內漏水位置均未修繕過。二、針對申請鑑定標的物於
民國96年2月所施做之防水工程後又再漏水原因分析研判,
可能造成之原因一:標的物賣方委由施工廠商所施做之防水
補強及斷水工程,經檢視其四周靠牆之防水收邊施做方式不
良,收邊高度不足防水效果不彰。原因二:現有可供屋頂排
水之落水頭數量明顯不足,加上洩水坡度不足且屋頂表層PC
有裂縫數處。原因三:屋頂所施作完成之防水工程範圍,並
未涵蓋標的物全部室內面積。(貳)鑑定結果:一、自98年
5月10日正式會勘以來,其間逢梅雨季曾經有多次大雨考驗
,申請人未告知有任何漏水情形,7月10日下午申請人孫先
生檢具聲稱6月15日又有漏水之照片二張,經初步檢視比對
照片與會勘時狀況大致相同並無擴大或潮濕現象。二、
本案
應針對未涵蓋標的物全部室內面積部分增加施做防水工程,
與屋頂表層PC裂縫、四周靠牆之防水收邊加強及改善屋頂洩
水坡度,即可達到屋頂止漏效果。至於浴廁地坪與牆壁應重
新施做防水工程,次臥房牆面壁癌和天花板水漬痕跡則刮除
後牆壁重新批土油漆。」等語,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
縣辦事處98年7月30日98台建師北鑑字第271號函所附之鑑定
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52頁),可見被上訴
人委請之訴外人國春公司於96年2月間對於系爭房屋屋頂所
為修繕,其修繕後之效用並不能符合防止繼續漏水之需求,
造成系爭買賣標的物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
一節,即屬可採
。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
⑴兩造於95年8月7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
95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
而該屋係於96年1月間上訴人發現有漏水之現象通知被上
訴人修繕,距離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已近半年,自難僅憑系
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現有漏水之情事,即可謂被上訴人以詐
欺為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屋。
⑵況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
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
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主張係
於96年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情形存在,
卻遲至97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3頁原審法院收狀戳
章)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於起訴狀中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見原審卷㈠第7頁),業已罹於1年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
期間至明。
⑶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
之瑕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況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要件成立,
但上訴人業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該撤銷權歸於消滅,亦
不得再行主張。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買賣之意思表示乙節,並無可取。
㈣次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
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
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
給付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
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
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
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房屋存有前開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買
賣價金515萬元,經法院以上訴人業已罹於民法第365條除
斥期間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前案訴訟)等情,
有卷附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
確定判決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43至49頁),
足證前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物之
瑕疵擔保
請求權,
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有前開漏
水瑕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責任,準用同
法第254條
給付遲延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二者請求權迥異,本件訴訟顯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核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云云,
即有未合。
⑵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後,曾發現有屋頂排
水不良及漏水等情形,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國春公司於
96年2月2日至6日及3月21日進行修繕,並由國春公司出
具
保證書保固,其保證期間為「96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6日
止」之2年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國春
公司所出具之「家利牌防水膠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80頁),可見系爭買賣標的房屋確有漏水之
情事存在,而被上訴人亦已經應上訴人之請求,委由訴外
人國春公司施作防水工程,用以修補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之
漏水缺失,則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之催告而為使其給付趨
於完全之事實,亦
堪予認定。
⑶又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又通知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經上訴
人偕同國春公司人員前往察看,並表示同年月16日前往修
護,上訴人則表示房屋潮濕,不宜施工,自此之後被上訴
人即未再次修護,而上訴人則於96年8月及10月間,先後
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漏水,並向臺北
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板橋66
支郵局96年8月24日第220號存證信函、板橋66支郵局97年
10月23日第338號存證信函影本及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
會96年9月3日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99至101頁、第91頁及第33頁),惟被上訴人以存證信
函回復上訴人稱:「本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將座落於台
北縣中和市○○路7樓之3之房屋售予台端並完成過戶,係
雙方買賣之
合意契約行為,
嗣後,台端兩度以屋頂漏水為
由要求本人修繕……,惟本人仍秉與人為善之態度,請具
防水專業之國春企業有限公司實施防水修護工程……台端
於民國96年8月13日打手機告知本人,現居屋頂有漏水現
象,本人於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18時許,即偕同國春公
司陳存獻老闆至現場查看……」等語,此有臺北螢橋郵局
96年8月20日第47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39至42頁,及第185至188頁);可見系爭買賣標的房屋
雖經訴外人國春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修繕,但並未除去該房
屋所存在之漏水缺失。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房屋因有漏水之瑕疵存
在,且依被上訴人於出售該房屋前即已進行防水工程之施
作之情節觀之,上訴人主張該房屋漏水之瑕疵係於雙方間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者,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責任一節,即非無可採,但上開房屋漏水之情形乃屬可以
經由修繕而補正者,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上訴人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補正而不補正時,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雖主張伊自96年8月間至10月間多
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並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伊乃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上訴人買受被上訴
人出賣之系爭房屋後,曾發現有屋頂排水不良及漏水等情
形,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國春公司於96年2月2日至6日
及3月21日進行修繕,並由國春公司出具保證書保固,其
保證期間為「96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之2年期間
等情,有如前述;且96年3月21日係由上訴人直接通知國
春公司前往修補,可見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房屋在前開保證
期間即可直接通知國春公司前往修繕,參以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略以:「台端於民國年8月
13日打手機告訴本人,現居屋頂有漏水現象……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打手機通知台端,當曰4時國春公司將前往台
端房屋實施防水修護,但台端……以手機簡訊告知本人要
求工程人員勿前往施工……自本函送達日起於國春公司防
水保證期間內,若台端現居房屋有漏水現象,請台端直接
與國春公司連絡……」
足徵被上訴人並非拒絕修護,而上
訴人既已知悉可直接通知國春公司前往修護,乃竟不此之
圖,以致未為修護,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遲延修繕事由,依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核屬無據。
⑸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標的房屋樓頂不得加蓋以增加
使用面積,被上訴人之給付尚有此一不完全給付存在一節
,
惟查,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傳單內容固有「樓頂另有
10坪空間可用」等字樣,且據證人鄭月卿於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918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稱被上訴人
於當場告知上訴人稱「可以打通樓梯上去,頂樓可以加蓋
」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8號97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附本院卷㈡第32頁以下),然房屋樓頂加蓋
工作物,如屬於原建築設計以外之增建者,除另行向建築
管理機關申請執照許可增建者外,其餘均屬於違章建築,
而一般建築物尤其是集合式住宅於興建時均已將土地依
法
令規定可以建築之比率(如建蔽率或容積率等)使用完畢
,不若一般俗稱透天房屋因業主使用計畫或資金調度等情
形而預留增建空間以外,少有預留樓頂增建空間者,如在
樓頂增建工作物通常屬於不能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違章建築等情,乃屬一般社會經驗通知之事實,上訴人於
買受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之時亦當明瞭被上訴人
所稱可以使
用樓頂等言詞僅是實際上可以使用該樓頂甚至增建工作物
而言,並不包含可在樓頂增建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增建之
合法建物之意涵在內,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出賣系
爭買賣標的房屋之前對於原告所為說明,乃屬保證可以在
樓頂增建合法建物一節,
尚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
此部分亦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一節,自無可
採取。
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價金51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
費用、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請求賠償金額以
若干為當?
⑴按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
責任,固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其此所謂之因債務
不履行而使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者,其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應與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方屬之,倘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無該條之適用
。且,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
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存在,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造成伊精神上之壓力,並使現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前妻因不堪漏水瑕疵,使其精神及身體
狀況均已受嚴重影響,甚且致使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
之子學業亦遭影響,經醫師診斷伊患有「重鬱症」,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5960元,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94
至98頁、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惟查,系爭房屋既係由
上訴人之前妻與子所居住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則系爭
房屋於交屋後之96年1月間固曾有漏水之瑕疵,顯與未居
住於該屋之上訴人罹患「重鬱症」間,並無因果關係。況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罹患重鬱症(見原審卷㈠
第92頁),並未載明上訴人病因形成為何,亦難僅憑診斷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罹患「重鬱症」,即可謂係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原因之不完成給付情形所致。此外
,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
人格權因而受有損害乙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5960元、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唯查系爭房屋確
有漏水情形,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
,其修繕估算須182,400元有鑑定報告書所附修繕估價表
可按,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48
5,880元,本院認為以該修繕之金額182,4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㈡備位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藉金及醫藥費用1,005,960元及
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18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請
求部分未逾50萬元,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