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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孫華生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上訴人 宋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9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備位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為新台幣(以下 同)299,1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嗣上訴於本院前審改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則,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利息部分則減縮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追加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原所有門牌台北縣中和市○○ 路○○號7樓之3房屋(現門牌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 7樓之3,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19/10000,下稱系爭房屋) 頂樓不得加蓋,且有漏水及排水不良等瑕疵,卻故意隱瞞不 告知伊該屋有前開瑕疵,以不實之廣告宣傳「浴室防水做到 壁,浴室10壓米浪漫玻璃門。挑高2.6米採光良好」、「樓 頂另有10坪空間可用」、「屋頂重做多層式隔熱與防水,通 風良好,保證不悶、不熱、不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 (下同)95年8月7日以總價5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嗣伊於付清價金後,於96年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2間臥室 及浴廁屋頂漏水,即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至6日委請國 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為防水漏工程之施作;同 年3月13日又發現二間臥室及浴廁屋頂漏水,乃再次通知國 春公司作第2次修漏工程;同年8月間上訴人又發現漏水,並 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會同國春公司前來察看,確 定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手機通知上訴人, 將於3小時後派工施作,嗣經上訴人告以目前屋頂尚在滴水 ,不宜施工,應待屋頂完全乾燥後再行施工,至此,被上訴 人即避不見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伊不再負責修漏 云云;上訴人為求解決屋內漏水問題,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修漏之瑕庛,再聲請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上訴人始終不出面。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漏,否則即解除契約,迄今均未獲被上 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始知悉受騙,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日、97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屋有前開漏水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97年12月22 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房屋價金515萬元等情。爰㈠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 、第25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5萬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另伊 因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之瑕疵,致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9萬 9,149元;且因被上訴人拖延修繕,致伊生病就醫而支出醫 療費用5,960元;且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另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 漏水,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299,149元,是以,備位則依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36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05,10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99,1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主張解 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於96年9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買 賣價金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8號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下稱前案訴訟),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 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自為前案訴訟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另系爭房屋固曾有漏水之情形,但經伊委託訴 外人國春公司於96年2月6日修繕完畢;另上訴人係於96年1 月間對伊為瑕疵之通知,卻遲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業已罹於民法第93 條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該屋所受之損害為若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先位部分及備位請求1,00 5,960元)並裁定駁回其中備位請求485,880元(此部分因上 訴人撤回抗告而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85,880元,其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以備位(含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曾委託國春公司就系爭房屋頂 樓施作隔熱防水工程。 ㈡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以總價5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並於95年8月22日交屋。 ㈢上訴人於96年1、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臥室、浴廁等處之天 花板有漏水情形,經通知被上訴人委託國春公司就系爭房屋 之屋頂施作防水工程。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再次通知被上 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現象,經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國春公司 人員到場勘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 將於3小時內派員前往修繕,上訴人告以目前屋頂潮濕,不 宜施工。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通知 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付款記錄、防水工程免費施工優惠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至25頁、原審卷㈢第185頁、原審卷 ㈠第156頁、本院卷㈠第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169至170頁、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204頁 反面至第205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經上訴人96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 人修繕後,其漏水之瑕疵有無修補完成?㈡上訴人可否主張 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房屋價金515萬元,是否有據?㈣若否,則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 是否有據?若有,則修補費用以若干為當?㈤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若有,則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七、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 月22日將該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月間通知被上 訴人系爭房屋之臥室、浴室等處之天花板有漏水之現象;被 上訴人旋即通知國春公司修繕,於96年2月6日修繕完畢,並 開立96年2月6日至98年2月6日止之保固書等情,有卷附保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169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05頁);堪認系爭房屋曾 有房屋漏水之情形,但被上訴人業已委託國春公司於96年2 月6日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嗣於同年3月間上訴人又發現系 爭房屋仍有漏水現象,經通知國春公司施作修漏工程;同年 8 月間,上訴人復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再次通知被 上訴人會同國春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4日前往勘查,並於同年 月16日電話表示於3小時後為第3次修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系爭買賣標的房屋確有漏水情形。 ㈡就上開漏水修繕部分,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 辦事處鑑定結果分析意見:「……。六、會勘概況:申請人 申請鑑定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三房屋,標 的物屋頂表層現有PC(混凝土)表面呈現多處龜裂,防水層 搭接處亦有裂縫現象。標的物室內裝修暗架天花板與樑交接 處有水漬及油漆剝落,有部分蚊仔釘(裝璜用釘子)有銹水 現象及水漬痕跡,局部暗架天花板上燈具四周亦有水漬痕跡 及燈具金屬材料產生銹蝕。次臥室與浴廁共同壁牆面踢腳板 上方局部有滲水產生之壁癌現象。……。八、鑑定結論:( 壹)鑑定分析:一、98年4月7日初勘及98年5月10日正式會 勘,當時目視天花板均施做暗架式天花板且未發現有漏水潮 濕現象。申請人指引漏水地點計有三處,分別為主臥室天花 板與樑交接處長度約1.5M左右之水漬及油漆塗料剝落(詳附 件七第2頁),另外為浴廁與次臥室間之共同壁於踢腳板交 接處之壁癌和次臥房天花板與燈具之水漬。上述原因分別研 判分析說明如下:(1)主臥室天花裝修為暗架式天花板,初 勘及正式會勘時未發現有滲漏水及潮濕情形,據現居住人( 申請人前妻)於正式會勘時說:該漏水處經廠商處理後即未 再漏水。(2)該標的物天花板當初之漏水,經研判因相鄰住 戶屋頂大部分加建,以致排水集中於本鑑定標的物之屋頂且 附近僅兩處落水頭,加上洩水坡度施做不良致使積水消退緩 慢及積水,造成鋼筋混凝土樓板含水量過多而滲透至室內。 (3)次臥房與浴廁相鄰之牆壁會勘時發現有部分壁癌現象, 經研判該處於施作地坪防水工程時,可能未將防水材料施作 至四周牆高1.5M處以加強防水效果,致浴廁間滲水情形,至 於該次臥室之天花板當時目視僅有點狀水漬痕跡並未發現有 潮濕情形,據研判是因屋頂天花板內外溫差較大,以致室內 水氣造成結露現象而產生之水漬。(4)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 次修漏至96年8月間,經查證中央氣象局網站颱風資料同年8 月6日至8月8日帕布輕颱、8月8日至8月9日梧提輕颱、8月16 日至8月19日聖帕強颱等3次颱風過境,據申請人孫先生說明 期間室內漏水位置均未修繕過。二、針對申請鑑定標的物於 民國96年2月所施做之防水工程後又再漏水原因分析研判, 可能造成之原因一:標的物賣方委由施工廠商所施做之防水 補強及斷水工程,經檢視其四周靠牆之防水收邊施做方式不 良,收邊高度不足防水效果不彰。原因二:現有可供屋頂排 水之落水頭數量明顯不足,加上洩水坡度不足且屋頂表層PC 有裂縫數處。原因三:屋頂所施作完成之防水工程範圍,並 未涵蓋標的物全部室內面積。(貳)鑑定結果:一、自98年 5月10日正式會勘以來,其間逢梅雨季曾經有多次大雨考驗 ,申請人未告知有任何漏水情形,7月10日下午申請人孫先 生檢具聲稱6月15日又有漏水之照片二張,經初步檢視比對 照片與會勘時狀況大致相同並無擴大或潮濕現象。二、本案 應針對未涵蓋標的物全部室內面積部分增加施做防水工程, 與屋頂表層PC裂縫、四周靠牆之防水收邊加強及改善屋頂洩 水坡度,即可達到屋頂止漏效果。至於浴廁地坪與牆壁應重 新施做防水工程,次臥房牆面壁癌和天花板水漬痕跡則刮除 後牆壁重新批土油漆。」等語,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 縣辦事處98年7月30日98台建師北鑑字第271號函所附之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52頁),可見被上訴 人委請之訴外人國春公司於96年2月間對於系爭房屋屋頂所 為修繕,其修繕後之效用並不能符合防止繼續漏水之需求, 造成系爭買賣標的物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一節,即屬可採 。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⑴兩造於95年8月7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 95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 而該屋係於96年1月間上訴人發現有漏水之現象通知被上 訴人修繕,距離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已近半年,自難僅憑系 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現有漏水之情事,即可謂被上訴人以詐 欺為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屋。 ⑵況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 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 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主張係 於96年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情形存在, 卻遲至97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3頁原審法院收狀戳 章)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於起訴狀中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見原審卷㈠第7頁),業已罹於1年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 期間至明。 ⑶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 之瑕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況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要件成立, 但上訴人業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該撤銷權歸於消滅,亦 不得再行主張。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買賣之意思表示乙節,並無可取。 ㈣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 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 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 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 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 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 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房屋存有前開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買 賣價金515萬元,經法院以上訴人業已罹於民法第365條除 斥期間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前案訴訟)等情, 有卷附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43至49頁),足證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有前開漏 水瑕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責任,準用同 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二者請求權迥異,本件訴訟顯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核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云云,即有未合。 ⑵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後,曾發現有屋頂排 水不良及漏水等情形,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國春公司於 96年2月2日至6日及3月21日進行修繕,並由國春公司出具 保證書保固,其保證期間為「96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6日 止」之2年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國春 公司所出具之「家利牌防水膠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80頁),可見系爭買賣標的房屋確有漏水之 情事存在,而被上訴人亦已經應上訴人之請求,委由訴外 人國春公司施作防水工程,用以修補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之 漏水缺失,則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之催告而為使其給付趨 於完全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又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又通知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經上訴 人偕同國春公司人員前往察看,並表示同年月16日前往修 護,上訴人則表示房屋潮濕,不宜施工,自此之後被上訴 人即未再次修護,而上訴人則於96年8月及10月間,先後 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漏水,並向臺北 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板橋66 支郵局96年8月24日第220號存證信函、板橋66支郵局97年 10月23日第338號存證信函影本及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 會96年9月3日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99至101頁、第91頁及第33頁),惟被上訴人以存證信 函回復上訴人稱:「本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將座落於台 北縣中和市○○路7樓之3之房屋售予台端並完成過戶,係 雙方買賣之合意契約行為,嗣後,台端兩度以屋頂漏水為 由要求本人修繕……,惟本人仍秉與人為善之態度,請具 防水專業之國春企業有限公司實施防水修護工程……台端 於民國96年8月13日打手機告知本人,現居屋頂有漏水現 象,本人於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18時許,即偕同國春公 司陳存獻老闆至現場查看……」等語,此有臺北螢橋郵局 96年8月20日第47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39至42頁,及第185至188頁);可見系爭買賣標的房屋 雖經訴外人國春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修繕,但並未除去該房 屋所存在之漏水缺失。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房屋因有漏水之瑕疵存 在,且依被上訴人於出售該房屋前即已進行防水工程之施 作之情節觀之,上訴人主張該房屋漏水之瑕疵係於雙方間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者,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責任一節,即非無可採,但上開房屋漏水之情形乃屬可以 經由修繕而補正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上訴人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補正而不補正時,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雖主張伊自96年8月間至10月間多 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並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伊乃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上訴人買受被上訴 人出賣之系爭房屋後,曾發現有屋頂排水不良及漏水等情 形,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國春公司於96年2月2日至6日 及3月21日進行修繕,並由國春公司出具保證書保固,其 保證期間為「96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之2年期間 等情,有如前述;且96年3月21日係由上訴人直接通知國 春公司前往修補,可見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房屋在前開保證 期間即可直接通知國春公司前往修繕,參以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台端於民國年8月 13日打手機告訴本人,現居屋頂有漏水現象……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打手機通知台端,當曰4時國春公司將前往台 端房屋實施防水修護,但台端……以手機簡訊告知本人要 求工程人員勿前往施工……自本函送達日起於國春公司防 水保證期間內,若台端現居房屋有漏水現象,請台端直接 與國春公司連絡……」足徵被上訴人並非拒絕修護,而上 訴人既已知悉可直接通知國春公司前往修護,乃竟不此之 圖,以致未為修護,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遲延修繕事由,依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核屬無據。 ⑸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標的房屋樓頂不得加蓋以增加 使用面積,被上訴人之給付尚有此一不完全給付存在一節 ,惟查,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傳單內容固有「樓頂另有 10坪空間可用」等字樣,且據證人鄭月卿於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918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稱被上訴人 於當場告知上訴人稱「可以打通樓梯上去,頂樓可以加蓋 」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18號97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附本院卷㈡第32頁以下),然房屋樓頂加蓋 工作物,如屬於原建築設計以外之增建者,除另行向建築 管理機關申請執照許可增建者外,其餘均屬於違章建築, 而一般建築物尤其是集合式住宅於興建時均已將土地依法 令規定可以建築之比率(如建蔽率或容積率等)使用完畢 ,不若一般俗稱透天房屋因業主使用計畫或資金調度等情 形而預留增建空間以外,少有預留樓頂增建空間者,如在 樓頂增建工作物通常屬於不能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違章建築等情,乃屬一般社會經驗通知之事實,上訴人於 買受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之時亦當明瞭被上訴人所稱可以使 用樓頂等言詞僅是實際上可以使用該樓頂甚至增建工作物 而言,並不包含可在樓頂增建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增建之 合法建物之意涵在內,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出賣系 爭買賣標的房屋之前對於原告所為說明,乃屬保證可以在 樓頂增建合法建物一節,尚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 此部分亦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一節,自無可 採取。 ⑹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價金51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 費用、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請求賠償金額以 若干為當?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其此所謂之因債務 不履行而使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者,其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應與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方屬之,倘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無該條之適用 。且,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 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存在,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造成伊精神上之壓力,並使現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前妻因不堪漏水瑕疵,使其精神及身體 狀況均已受嚴重影響,甚且致使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 之子學業亦遭影響,經醫師診斷伊患有「重鬱症」,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5960元,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94 至98頁、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惟查,系爭房屋既係由 上訴人之前妻與子所居住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則系爭 房屋於交屋後之96年1月間固曾有漏水之瑕疵,顯與未居 住於該屋之上訴人罹患「重鬱症」間,並無因果關係。況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罹患重鬱症(見原審卷㈠ 第92頁),並未載明上訴人病因形成為何,亦難僅憑診斷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罹患「重鬱症」,即可謂係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原因之不完成給付情形所致。此外 ,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 人格權因而受有損害乙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5960元、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唯查系爭房屋確 有漏水情形,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 ,其修繕估算須182,400元有鑑定報告書所附修繕估價表 可按,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48 5,880元,本院認為以該修繕之金額182,4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㈡備位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藉金及醫藥費用1,005,960元及 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18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請 求部分未逾50萬元,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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