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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楊愛珠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慶旋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段○○○ 號 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詎上訴人無 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下簡稱A、B、C部分)及地 下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下簡稱E部分),供作大廈辦 公及公共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A、B、C、E部 分,獲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A、B、 C、E部分遷出,將系爭建物該等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自民國100年5月6 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建物A、B、C、E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35 元,如 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 及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 對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未據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聲明不服,均告確 定,茲不贅敘)等語。被上訴人在本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 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所屬之安樂大廈為建商即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邱素明起造,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邱 素明原始即將系爭建物設計規劃為住戶進出之門廳及管理中 心使用,並以此對安樂大廈之購買戶說明及對外公開銷售。 56年陸續交屋後,即按此設計使用,並設立管理中心使用至 今。迄被上訴人起訴前,已達40餘年,邱素明及被上訴人均 未曾提出異議,足認邱素明與安樂大廈各承購戶間確有將系 爭建物供作安樂大廈門廳及管理使用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 應繼受邱素明此契約義務而受拘束。上訴人在系爭建物A、 B、C、E部分設置安樂大廈管理上之必需物品,合於約定 使用之範圍,非屬無權占有。另系爭建物係登記為專有部分 而約定為共用部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係針 對共用部分供專有部分使用或約定為專用部分之情形迥異, 無該條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前手為55年8 月17 日以第1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邱素明所有;系爭建物係98 年10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 生日期為75年8月6日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 請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頁、本院 上更㈠卷第45頁)。又系爭建物A、B、C、E部分現均為 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為值班警衛駐守之警衛 台、B部分為總幹事辦公室、C部分為後方房間設置有廢水 控制盤、小公總開關、揚水系統控制盤、小公電錶、資源回 收處等大樓公用設備及上訴人人員使用之廁所、洗水台、桌 椅、冰箱等、E部分為放置維修用品、公用抽水馬達及預留 維修通道等公共空間,有照片10張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 至10頁),並經原審法官前往現場勘驗,囑託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39至41頁、第53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A、B、 C、E部分均為上訴人所無權占用。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建 物A、B、C、E部分供作安樂大廈公共管理使用乙節固不 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上訴人 係於98年10月1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繼 承。依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建物謄本系爭建物原係於55年8月1 7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邱素明所有(見原審審訴 卷第4頁、本院上更㈠卷第45 頁)。又本件安樂大廈之起造 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邱素明(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頁第20列 ),有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存根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8、49頁、第31頁反面),準 此,可見安樂大廈之起造人為邱素明,被上訴人係自其母親 邱素明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再者,上訴人辯稱:本件 安樂大廈係邱素明起造興建後出售予各原始住戶之事實,業 據上訴人提出手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杜賣證書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0至86頁、第98、99頁),應堪採 信。被上訴人空口否認安樂大廈各原始住戶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為邱素明,委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 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未成立。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 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 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 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觀諸更審前本院100年3月10日審理 時,證人侯江玉清證稱略以:安樂大廈分為A、B、C棟, 伊在55年安樂大廈將蓋好時就搬進去,買房子時,被上訴人 之父親就告知住戶A、B棟間之一樓及地下室是要給大家用 ,作為管理處及設置化糞池、蓄水池、電機機房等之用。56 年間就有管理處,設有桌子、電話,當時有一位柳先生在收 錢,我們什麼事情都交給他辦。在本件訴訟前,沒有人對管 理處之使用有異議;另證人高銘陽亦證稱略以:伊於安樂大 廈蓋好後2、3年就搬進去,伊搬進去時就有管理委員會,有 好幾個管理員,管理委員會辦公的位置和目前一樣,伊住了 40幾年,每月都有繳管理費,這期間沒有人表示管理處不該 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43至45頁)。互核系 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確亦載明系爭建物一樓為「管理」 、「門廳」,(見原審卷第23頁)。據此堪認安樂大廈於銷 售之初,即將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規劃為公眾使用,供作 門廳、管理處及設置化糞池、蓄水池、電機機房等用途,並 依此規劃設置後,交付全體住戶使用,此設置應為當初安樂 大廈起造人邱素明及各買受人所合意,邱素明及各住戶間業 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否則安樂大廈自55年間興建完成,隨 即於系爭建物A、B、C、E部分設置警衛台、辦公室、抽 水馬達等公用設備供作安樂大廈公共管理使用,身為安樂大 廈起造人之邱素明,對本身所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此攸關自身權益甚鉅,邱素明豈有生前長達20年期間,均 未加聞問或提出異議之理,是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判斷,系 爭建物A、B、C、E部分如此規劃設置供作公共管理使用 ,應係經邱素明所同意。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A、B 、C、E部分供作安樂大廈公共管理使用,業經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邱素明同意,已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為邱素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 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 邱素明就系爭建物與各住戶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 是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A、B、C、E部分供作公共管理 使用,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A、B、C、E 部分供作公共管理使用,具有法律權源,則被上訴人以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按「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 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 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 期間及借用人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 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本件安樂大廈起 造人邱素明及各買受人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因邱素明為 達出售各區分所有部分予各住戶,而於銷售之初,即規劃供 安樂大廈公共管理使用目的,其借貸目的,除另有約定外, 應認安樂大廈於可供住戶居住期間,只要住戶認為有繼續使 用系爭建物A、B、C、E部分設立門廳、管理處及公共管 理使用必要,則借貸使用之目的即未完畢,而有繼續使用之 必要。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邱素明及各買受人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借貸期限或就借貸目的另有約定, 應認系爭建物A、B、C、E部分,於上揭供安樂大廈公共 管理使用之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前,上訴人有權依借貸目的 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 人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㈤綜上,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A、B、C、E部分供作公共管 理使用,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亦無不當得利可 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A、B、C、E部分遷出,將系爭 建物該等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0年5月6 日起至遷出 返還系爭建物A、B、C、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535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7日起之法定利息,併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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