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楊愛珠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慶
旋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段○○○ 號
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詎上訴人無
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下簡稱A、B、C部分)及地
下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下簡稱E部分),供作大廈辦
公及公共使用。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A、B、C、E部
分,獲有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A、B、
C、E部分遷出,將系爭建物該等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自民國100年5月6 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建物A、B、C、E
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35 元,如
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
及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
對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未據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聲明不服,均告確
定,茲不贅敘)等語。被上訴人在本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
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所屬之安樂大廈為建商即被上訴人之
被
繼承人邱素明起造,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
所載,邱
素明原始即將系爭建物設計規劃為住戶進出之門廳及管理中
心使用,並以此對安樂大廈之購買戶說明及對外公開銷售。
56年陸續交屋後,即按此設計使用,並設立管理中心使用至
今。
迄被上訴人起訴前,已達40餘年,邱素明及被上訴人均
未曾提出
異議,足認邱素明與安樂大廈各承購戶間確有將系
爭建物供作安樂大廈門廳及管理使用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
應繼受邱素明此契約義務而受
拘束。上訴人在系爭建物A、
B、C、E部分設置安樂大廈管理上之必需物品,合於約定
使用之範圍,
非屬無權占有。另系爭建物係登記為專有部分
而約定為共用部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係針
對共用部分供專有部分使用或約定為專用部分之情形迥異,
無該條項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系爭建物現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前手為55年8 月17
日以第1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邱素明所有;系爭建物係98
年10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
生日期為75年8月6日
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
請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各1份
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頁、本院
上更㈠卷第45頁)。又系爭建物A、B、C、E部分現均為
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系爭建物A部分為值班警衛駐守之警衛
台、B部分為總幹事辦公室、C部分為後方房間設置有廢水
控制盤、小公總開關、揚水系統控制盤、小公電錶、資源回
收處等大樓公用設備及上訴人人員使用之廁所、洗水台、桌
椅、冰箱等、E部分為放置維修用品、公用抽水馬達及預留
維修通道等公共空間,有照片10張
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
至10頁),並經原審法官前往現場
勘驗,囑託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39至41頁、第53 頁),均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A、B、
C、E部分均為上訴人所無權占用。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建
物A、B、C、E部分供作安樂大廈公共管理使用乙節固不
爭執,
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上訴人
係於98年10月1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繼
承。依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建物謄本系爭建物原係於55年8月1
7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邱素明所有(見原審審訴
卷第4頁、本院上更㈠卷第45 頁)。又
本件安樂大廈之起造
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邱素明(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頁第20列
),有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存根可稽,並為
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8、49頁、第31頁反面),準
此,可見安樂大廈之起造人為邱素明,被上訴人係自其母親
邱素明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再者,上訴人辯稱:本件
安樂大廈係邱素明起造興建後出售予各原始住戶之事實,
業
據上訴人提出手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杜賣證書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0至86頁、第98、99頁),
應堪採
信。被上訴人空口否認安樂大廈各原始住戶
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為邱素明,委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
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未成立。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
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
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
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727號判例
參照)。
觀諸更審前本院100年3月10日審理
時,證人侯江玉清證稱
略以:安樂大廈分為A、B、C棟,
伊在55年安樂大廈將蓋好時就搬進去,買房子時,被上訴人
之父親就告知住戶A、B棟間之一樓及地下室是要給大家用
,作為管理處及設置化糞池、蓄水池、電機機房等之用。56
年間就有管理處,設有桌子、電話,當時有一位柳先生在收
錢,我們什麼事情都交給他辦。在本件訴訟前,沒有人對管
理處之使用有異議;另證人高銘陽亦證稱略以:伊於安樂大
廈蓋好後2、3年就搬進去,伊搬進去時就有管理委員會,有
好幾個管理員,管理委員會辦公的位置和目前一樣,伊住了
40幾年,每月都有繳管理費,這
期間沒有人表示管理處不該
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43至45頁)。互核系
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確亦載明系爭建物一樓為「管理」
、「門廳」,(見原審卷第23頁)。據此
堪認安樂大廈於銷
售之初,即將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規劃為公眾使用,供作
門廳、管理處及設置化糞池、蓄水池、電機機房等用途,並
依此規劃設置後,交付全體住戶使用,此設置應為當初安樂
大廈起造人邱素明及各買受人所
合意,邱素明及各住戶間業
已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否則安樂大廈自55年間興建完成,隨
即於系爭建物A、B、C、E部分設置警衛台、辦公室、抽
水馬達等公用設備供作安樂大廈公共管理使用,身為安樂大
廈起造人之邱素明,對本身所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此攸關自身權益甚鉅,邱素明豈有生前長達20年期間,均
未加聞問或提出異議之理,是依社會相當
經驗法則判斷,系
爭建物A、B、C、E部分如此規劃設置供作公共管理使用
,應係經邱素明所同意。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A、B
、C、E部分供作安樂大廈公共管理使用,業經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邱素明同意,已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為邱素明之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
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
邱素明就系爭建物與各住戶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
是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A、B、C、E部分供作公共管理
使用,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A、B、C、E
部分供作公共管理使用,具有法律權源,則被上訴人以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按「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
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
嗣後其目的已因
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
期間及借用人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
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本件安樂大廈起
造人邱素明及各買受人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因邱素明為
達出售各區分所有部分予各住戶,而於銷售之初,即規劃供
安樂大廈公共管理使用目的,其借貸目的,除另有約定外,
應認安樂大廈於可供住戶居住期間,只要住戶認為有繼續使
用系爭建物A、B、C、E部分設立門廳、管理處及公共管
理使用必要,則借貸使用之目的即未完畢,而有繼續使用之
必要。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邱素明及各買受人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借貸期限或就借貸目的另有約定,
應認系爭建物A、B、C、E部分,於
上揭供安樂大廈公共
管理使用之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前,上訴人有權依借貸目的
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
人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㈤綜上,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A、B、C、E部分供作公共管
理使用,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亦無不當得利可
言。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A、B、C、E部分遷出,將系爭
建物該等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0年5月6 日起至遷出
返還系爭建物A、B、C、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535元,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7日起之法定利息,併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以供
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