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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德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宗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 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84,146元,及自民國97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殷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 23日將其承攬被上訴人台南市○○○段A區輕隔間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2,459,376元 (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之2,089,117元(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並已於97年1月8日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承攬關係及債權讓與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債權金額及自被上訴人收受 讓與通知日即97年1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9,117 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逸殷公司為債權讓與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所為債權讓與 因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又逸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 品質不佳,瑕疵嚴重,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修補,均置之不 理,被上訴人乃委由第三人進行維修、補正及工地清理之工 作,共支出3,994,022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得依系爭工 程合約約定,逕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系爭修繕費用,經 扣除後,逸殷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縱被上訴 人就系爭修繕費用不得直接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上 訴人亦得就系爭修繕費用對上訴人為抵銷。依民法第337條 規定,被上訴人之修補費用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仍得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與訴外人逸殷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 ,將系爭輕隔間工程委由逸殷公司承攬,總工程款為 25,384,775元,工程保留款為2,459,376元。嗣逸殷公司於 96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同意書」,由逸殷公司將 上開工程保留款中之系爭債權2,089,117 元讓與上訴人,97 年1月8日逸殷公司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合約書、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自逸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審協議簡 化爭點(原審更字卷第157 頁反面):㈠上訴人與逸殷公司 於96年11月2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被上 訴人是否得逕以工程保留款扣除維修費用,及以為逸殷公司 支付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債權主張與保留 款抵銷?㈢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被 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逸殷公司於96年11月2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成立: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依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承攬人 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 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 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又承攬 報酬債權之發生與承攬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於承攬 契約約定工程「保留款」,乃指對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 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 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之意,是承攬人之工程保 留款請求權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於承攬契約成 立時即已發生,於支付前自得依一般債權讓與程序而為轉 讓。 ⒉被上訴人與逸殷公司間定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保留 款為2,459,3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逸殷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時即已確 定發生,逸殷公司自得將其中之系爭債權2,089,117元, 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 15頁)。且逸殷公司於97年1月8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004 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16頁),經被 上訴人收受後於同月15日以台南26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 ,表示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逸殷公司並無 債權可供讓與第三人等語(原審更字卷第32至34頁),堪 信逸殷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非但已經有效成立 ,並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該讓與之債權是否附有 始期?是否附有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得否對抗上訴人?係 屬另一問題,詳後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於 保固期限屆滿及逸殷公司確實履行維修義務後,始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可能於96年11月23日即自逸殷公 司受讓系爭債權,即所為債權讓與因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 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逕以工程保留款扣除維修費用,及以為逸殷公司 支付瑕疵修補費用所生之債權與系爭工程保留款抵銷: ⒈系爭工程有瑕疵: 被上訴人抗辯逸殷公司之施工品質不佳,瑕疵嚴重,雖經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其修補,逸殷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不得已乃委由訴外人委恆亨企業公司、振程工程行、眾 源工程公司、城展工程公司、煌賓企業社、順一工程行、 盟大環保工程公司、辰泰工程行、冠禮工程有限公司、德 程實業公司、富全建材公司及國生企業社等12家廠商進行 維修、補正及工地清理之工作,總計支出3,994,022元( 含稅)之事實(本院按,合計應為3,994,054元)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代逸殷公司維修明細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 本及照片多幀為證(原審更字卷第37 至134頁、第152 至 154頁、第 211至217頁),並經證人嚴龍清(被上訴人公 司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逸殷公司之工程沒有做到我們 要求的,瑕疵部分是灌漿不實,空心有爆模的狀況,板與 板之間是要有接縫,沒有全部作接縫處理。主要是有這三 種瑕疵。另外磁磚的部分要必須粗糙面,油漆面是要光滑 面,他們貼不對。本件房屋已經都賣完了,陸續有客戶來 反應,我們會去判斷屬於哪部分瑕疵,再請人修繕等語。 謝政達(冠禮工程有限公司工頭)證稱:當時是因為原來 施作的輕隔間工程有問題,所以叫我們重新修繕,我去做 的是浴室和廚房,因為裂開重新舖上新的磁磚。許春木( 辰泰工程行工頭)證稱:因為輕隔間有裂縫,磁磚也有裂 縫,我們去做修補的泥作工程。薛世龍(盟大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徐素雲(順一工程行負責人)證稱:確 實有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清潔及清運廢棄物。陳正誠(振 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證稱:因為輕隔間有從中間裂開或 其他不規則的裂縫,在裂縫修補後必須上漆,顏色才會一 致,我是做油漆的修繕工程。蔡俊暉(城展工程有限公司 員工)證稱:因為輕隔間有裂縫,我們是做裂縫修補的泥 作和上漆等語(原審更字卷第249至258頁)。堪信逸殷公 司之施工確實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日期 為96年6月12日至96年9月12日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逸殷 公司於96年10月6日曾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含營業稅 )26,840元,被上訴人以同額支票支付,如被上訴人果真 自96年6月12日起請其他公司代為維修逸殷公司之瑕疵, 且可歸責逸殷公司時,被上訴人豈不將該款項扣下,反而 仍支付之理云云。查,證人嚴龍清證稱:系爭輕隔間工程 之瑕疵自96年1月份起即已發現,且在施工過程中每個禮 拜都有開會,有告知逸殷公司老闆、工地主任及公司經理 有瑕疵,需要修補,逸殷公司也承諾要修補,而逸殷公司 在96年10月間請領第七期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未將之前僱 工修補瑕疵之費用扣除,反給付2萬多的工程款,是因逸 殷公司的林經理拜託證人給付這期工程款,林經理承諾會 去修繕瑕疵,被上訴人才給付該筆款項等語(原審更字卷 第256頁反面),衡諸該筆款項僅有2萬多元,為數不多, 當時逸殷公司既承諾要修補瑕疵,則被上訴人會答應逸殷 公司之請求支付該期工程款,尚非不合情理,上訴人上開 主張,洵無可取。 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合約附 件第11條、第13條、第5 條(一審卷189至190頁)分別約 定:工程進行中乙方(指逸殷公司)應隨時注意維持工地 及四週環境之清潔,並於當日工程完竣收工前負責清除所 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如不於規定期限內照辦,甲 方(指被上訴人)得僱工清理,有關費用乙方同意自乙方 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遵照合約規 定施工,如因施工不良或錯誤應由乙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 加價,如委由他人改善者其費用由乙方負責,有關費用同 意由乙方工程款扣除;施工期間若發現工人無法達到施工 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 準,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 ,其所保留一成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云云。依各 該約定文義,被上訴人得逕以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扣除者 ,似均指於工作交付前之施工期間,逸殷公司未為清理或 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改善或無法改善致生之費用,至逸殷公 司就系爭工程工作交付後,始發現之瑕疵修補及其清理, 尚不包括在內,仍應由被上訴人限期請求逸殷公司修補而 不為修補,始取得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系爭工程保留 款係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210天給付,該使用執照已於 96年9月6日取得(一審卷訴更字卷29頁合約價格明細表、 同卷31頁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於97年3月4日即 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工程保留款逕行扣除之費 用,依上文義,似僅為清償期屆至前施工期間所生修繕等 費用而已。」。爰依最高法院上揭要旨,就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之費用,分就逸殷公司於施工期間應負擔之清理及修 繕費用與工作交付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補費用,判斷是 否准予抵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逸殷公司雖對被上訴人有保留款債權,苟被上訴人取得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二者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之債,即無 不得抵銷之理。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以 此得對抗讓與人逸殷公司之事由對抗系爭債權受讓人之上 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合約書之合約附件予 逸殷公司,該公司不知合約附件內容,並舉證人即逸殷公 司負責人余泰進附合其說詞。惟查,系爭保留款係由逸殷 公司讓與上訴人,是余泰進所為之證詞本難期公允,難以 採信。且上訴人在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合約附件,從未爭 執是否有交付或是否知悉其內容,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行 提出此一新攻擊方法加以爭執,本不合法。況由系爭工程 合約書第6條載明:「合約附件:本合約正本兩份,由甲 乙雙方存執乙份,每份合約附件內含(合約附件條文、施 工說明書全份、保結書一份、工程及材料估驗請付款辦法 一份、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一份、危害告知通知書一 份、廠商用印行事曆等。)」等語觀之,顯見系爭工程合 約簽訂時確有附上合約附件等文件,否則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6條焉可能如此記載?又由證人余泰進當庭所呈之輕隔 間工程用印文件之備註欄明白載明:「本工程承攬經雙方 同意訂立合約附件,合約附件視同承攬合約的一部份,請 各承攬廠商充分了解合約附件內容並確實遵照實施」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124 頁)觀察,益證被上訴人與逸殷公司 確有就合約附件條文為約定,且有交付合約附件予逸殷公 司。另由上訴人所提上證一逸殷公司第一至七期工程估驗 單上(本院前審卷第15至22頁)已載有順一工程行、煌賓 企業社、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恆亨企業有限公司、國 生企業社等代扣款廠商,而被上訴人雇用前揭廠商代逸殷 公司施作清潔、廢棄物清理、油漆、磁磚及其他雜項工程 所支出之費用,亦由逸殷公司該期請款中扣除等情觀之, 亦足認雙方已就合約附件條文有所約定,逸殷公司確係知 悉合約附件之內容,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得另行雇工代逸殷 公司進行前揭工程,並逕自工程款中扣除?逸殷公司又何 以同意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並扣除相關工程費用?由此益加 可證上訴人所主張及證人余泰進之證詞皆有不實,應係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其清償期係早 於保留款之清償期,不得抵銷云云。按民法第299 條讓與 債權所由生之原因,有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均 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據以對抗受讓人,不受同條第2項之 限制(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76頁),上訴人 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依建築常規,取得使用執照係指該建物築業已施工完成達隨 時可供人使用之狀態,系爭工程於96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 ,應認逸殷公司於該日完成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證人於 原審證稱:逸殷工程作輕隔間時,發現瑕疵他們如果沒有改 或修改情形不好,施工中發現會給一個禮拜修改,他們不修 改,我們就會另請工人修改(原審更字卷第257頁反面)。 而證人即逸殷公司負責人余泰進於本院前審證稱逸殷公司並 未倒閉,但財務上週轉不靈於12月辦理暫停營業,逸殷公司 地址是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公司不是搬走, 是97年5月被查封法拍。管理人員不知道有逸殷公司,公司 法拍後就沒有人,97年5月前不經常有人在那,證人有時間 就去。證人留給合宜公司手機號碼有未繳費被停話過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75至77頁)。依嚴龍清之證詞,施工期間被上 訴人與逸殷公司每週均會開會,若發現瑕疵,被上訴人於開 會時會通知逸殷公司修補,若一個星期不修改才另行請人修 改,堪認96年9月6日工程交付前之瑕疵,被上訴人均已通知 逸殷公司修補。嚴龍清證稱逸殷公司96年10月6 日請領第七 期工程款時,口頭催告逸殷公司修補瑕疵,堪信96年10月 6 日以前之瑕疵均已催告修補。佐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 及97年1月8日分別收受逸殷公司高雄西甲郵局600 號及31號 存證信函後,97年1月15日以台南26支局第14號存證信函回 覆逸殷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尚存缺失需要修繕,扣款項目及 金額不能確定,且被上訴人已多次催告逸殷公司為瑕疵補正 ,但逸殷公司均置之不理等語(原審更字卷第32至34頁), 足證嚴龍清之證詞為真,96年10月6日逸殷公司林經理承諾 會修繕瑕疵。被上訴人97年1月15日所發存證信函雖經高雄 市○○區○○路○○號台灣領袖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後, 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原審更審卷第151 頁),但依證人余 泰進之證詞,逸殷公司於97年1月間仍設址於該處,管理委 員會本為住戶之受僱人,逸殷公司設址處之管理委員會代逸 殷公司收受存證信函時,該存證信函已置於逸殷公司得支配 之範圍,應認逸殷公司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最高法院90年 度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6 日已由 嚴龍清催告逸殷公司林經理,請逸殷公司修補96年10月 6日 以前之瑕疵。另97年1月15日所發之函件,足以證明業催告 逸殷公司補正瑕疵,否則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請第三人修繕 ,上訴人主張逸殷公司未受催告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未取得 瑕疵修補請求權云云,洵無足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逸殷 公司承攬之工程於96年9月6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 於97年1 月15日催告逸殷公司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取得自行 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合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 之瑕疵發現未逾交付後1年之期限。 ㈣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04,971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以逸殷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償還債權為 抵銷,亦應證明其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並未灌水;實則被 上訴人以逸殷公司即將倒閉、日後維修之藉口,將非屬逸殷 公司應負責任之事項列入扣款云云。如前所述,本院分就逸 殷公司於施工期間應負擔之清理及修繕費用,與工作交付後 所得請求之修補費用予以審核: ⒈逸殷公司施工期間應負擔之清理及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得 直接自保留款中扣除: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日期以觀,附表編號2、3、5係於 96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日之前,編號7除96年9月7日( 原審更字卷第53頁)之工資1,365元(1300×1.05=1365 )係工程交付以後發生,應列入工程交付計算範圍外,合 計費用共39,585元(內容詳附表),被上訴人得直接自保 留款中扣除。 ⒉工程交付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補費用: ⑴附表編號7(96年9月7日之工資1,365元)、編號28、29 、32、33、35、36、38至43、45至47: 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資料已標示施工之工程項目、施工 地點或施工時間,並將各相關廠商應負擔責任範圍予以 釐清,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因可歸責於逸殷公司而支付費 用(內容詳附表)。 ⑵附表編號30、31、34部分: 該部分之款項為高亮釉壁磚之費用,逸殷公司承攬輕隔 間工程,而壁磚通常使用之位置亦為輕隔間工程,另依 證人證述內容,系爭輕隔間工程多處裂縫,磁磚多處龜 裂,本有補充之需要,故被上訴人請求補正瑕疵而須使 用之材料費用36,016元,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26部分: 被上訴人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零星工程(材料)估驗單 (下稱估驗單)外,尚提出日期及工數之明細表,並經 振程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正誠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確曾至 系爭工程為輕隔間裂縫修補後上油漆,堪認編號26之款 項615,825元支出係可歸責於逸殷公司之工程所致。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瑕疵修補支出費用,於 1,266,8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不應准許者: 依系爭契約約定,逸殷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僅為「輕隔間」 ,修補費用若與輕隔間無關者,難認為可歸責於逸殷公司 所生之費用。 ⑴附表編號1: 被上訴人提出之盟大、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運送廢 棄物資料中,並未記載廢棄物應歸責於何人,僅被上訴 人於運送清單中記載(扣逸殷),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盡 舉證之責,再者,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有泰 於原審證稱其無法判斷廢棄物是否為可歸責於逸殷公司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4: 逸殷公司所承攬者為輕隔間,被上訴人僅稱逸殷公司有 使用堆土機之需求,但一般堆土機使用應係有大型物品 須短程運送,而依兩造契約內容,難認有何大型物品須 堆土機運送,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列舉之款項有灌水情形,尚非無由。 ⑶附表編號6: 系爭工程既於96年9月6日方始完工,依契約約定,難認 逸殷公司施工所須物品由被上訴人提供,若在施工期間 內,被上訴人自無代逸殷公司購買木作飾條之可能,被 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⑷附表編號8: 編號8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均為料場整理、公設鋼筋綁紮 、室內清潔、公設灌漿等;但依工作項目以觀,上開工 作似與輕隔間無關,不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9、10、18、19: 編號9、10、18、19之施工期間為96年9月6日工程交付 後,被上訴人除於96年10月6日催告修繕外,至97年1月 15日才再度催告,此期間被上訴人未舉證已催告逸殷公 司修補瑕疵,不得逕請他人修繕。 ⑹附表編號11至17、23、24、25、27、37、44: 被上訴人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驗單外,並未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該費用係可歸責於逸殷公司所致者,且如編號 11、37、44估驗單中並載明「代扣點工部分,如表明細 」,亦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與請款資料不符,則 該部分費用是否可歸責於逸殷公司,益非無疑。編號15 、16,雖列出點工工作明細,但依所列工作項目,難認 與輕隔間有何關聯,亦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20: 第三人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有泰雖曾到庭 證述,其確有至系爭工程工地清運垃圾,但謝有泰並未 證明其所清運之垃圾係可歸責於逸殷公司所致,故雖被 上訴人除估驗單外尚提出證人為證據方法,仍不應准許 。 ⑸附表編號部21: 第三人順一工程行負責人徐素雲雖曾到庭證述,其確於 96年12月12日至97年2月13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為清潔工 作,但無法證明其清潔工作可歸責於逸殷公司所致,況 依順一工程行於編號18、19中均能提出工作內容明細, 且其工作範圍所可歸責者亦並非僅逸殷公司,更難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⑹附表編號22: 第三人煌賓企業社負責人陳慶祥雖曾到庭證述,其確於 96年12月11日至97年2月13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但 無法證明其工作可歸責於逸殷公司所致,難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受讓逸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 2,089,117元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抗辯有修繕費用可扣抵 ,經本院認定得直接扣抵保留款39,585元,則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保留款債權為2,049,532元(2,089,117-39,585= 2,049,532)。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者為1,265,386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對 逸殷公司之債權,抵銷逸殷公司對其之保留款債權,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146元(計算式為: 2,049,532 -1,265,986= 784,146)。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其受讓逸殷公司對被上訴之系爭債權 2,089,117元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經被上訴人直接扣抵保 留款39,585元,及以其對逸殷公司之債權1,265,386元為抵 銷後,上訴人之請求,於784,146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第 三審,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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