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謝治緯
鄭夙君
被
上訴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複代理人 游聖佳
被上訴人 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錡
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3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
(含外殼及上蓋)予上訴人。
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敏鏞,
嗣於繫屬本院
期間變更為李世仁;被上訴人
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張康年,嗣依序變更為張瑋如、吳岱錡,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基本查詢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23頁、第
68頁至69頁、第211頁至214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除經
李世仁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外(見本院卷㈠第209頁、210頁),並經上訴人
聲明由吳岱錡為眾智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6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眾智公司與被上
訴人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莉公司,與眾智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1 萬46元,於本院
更審前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另於本院更㈠審
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兩造間91年1 月18日
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約定,請求懋莉公司應交付型號
ACT-3020雙射體溫計(下稱系爭體溫計)外殼及上蓋模具(
下稱系爭模具),與上訴人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上訴人與
懋莉公司間系爭訂購單契約約定,及上訴人主張懋莉公司使
用系爭模具為眾智公司生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上訴
人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並經本院更審前許其追加(見本院98年
度重上字第191 號判決第2 頁),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程序,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原因事實,與上訴人原起訴侵害系爭模具
「
所有權」之原因事實
核屬有別,已屬訴之追加,因上訴人
此一追加部分,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第
二審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應
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與原繫屬本院部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其追加
於法不合
,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
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開發產製電子體溫計新產品,與懋莉公司
於91年1 月8 日簽訂屬於
承攬性質之系爭訂購單,約定由伊
提供型號ACT-2020及ACT-2030體溫計之研發技術、概念及相
關圖說,供懋莉公司開發、製作系爭模具,並約定系爭模具
費用120 萬2,250 元(含稅),伊負擔其中60萬元,於開模
前預付36萬元,
俟模具完成經確認後,再付尾款24萬元,若
伊訂單數量達到180 萬個以上時,懋莉公司應退回伊預付之
開模費用。伊已依約提供型號ACT-2020及ACT-2030體溫計之
研發技術及相關圖說,並於同年月30日給付36萬元之開模費
用予懋莉公司,系爭模具應屬伊所有。
詎懋莉公司竟將系爭
模具,交付明知伊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眾智公司,未經伊
授權,製造與伊相同之商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共同故意侵
害伊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能,則以眾智公司93、94年間利用
系爭模具射出電子體溫計之數量共24萬3,395 個,按懋莉公
司射出產品每只獲利1.06元,及眾智公司銷售產品每只獲利
22.4元計系爭模具費用120 元計算,伊因此受有損害計為57
1 萬46元。為此: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1 萬46元本息;㈡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懋莉公司不得將系爭模具提供予伊
以外之
第三人使用,或使用該模具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生
產產品,眾智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模具生產產品;㈢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訂購單約定,請求擇一判准懋莉公
司應交付系爭模具予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懋莉公司辯以: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之目的係在利用
系爭模具生產體溫計外殼,故系爭訂購單之法律性質並非
承
攬契約,雙方間之真意應為體溫計外殼之買賣,製作系爭體
溫計外殼所需之系爭模具應為懋莉公司之生產設備,模具費
用性質上應為伊之生產成本。系爭模具之開發費用由雙方各
負擔一半,係為
擔保上訴人為訂購相當數量之體溫計外殼,
造成伊支出系爭模具製作費用之損害,並無讓上訴人取得系
爭模具所有權之意思。且縱系爭訂購單解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上訴人在伊未交付系爭模具移轉所有權前,系爭模具應為
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模具所有權人地位
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再即令上訴人得依系
爭訂購單請求伊移轉交付系爭模具,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60
萬2,250 元前,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再退步而言,縱
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亦未受有損害,且其計算
之損害亦不合理等語。
眾智公司則以:系爭模具係懋莉公司以自己之材料加工製造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未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取得系
爭模具所有權。伊係向懋莉公司訂購DT-412型體溫計外殼,
未曾向懋莉公司購買系爭模具或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亦
無占有使用系爭模具情事。懋莉公司本於系爭模具所有權人
地位,修改系爭模具後生產DT-412體溫計外殼並販售予伊,
均係權利之合法行使,未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有不當得利可言
。又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損害,應係指模具本身價值之減損,
及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模具所喪失之預期利益而言,伊販售
DT-412體溫計所得利益,並非模具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伊販
售DT-412體溫計所得為其損害,請求伊賠償571 萬46元,自
非可採。又縱令系爭模具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未占有系
爭模具,其禁止伊使用系爭模具為生產,與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後段規定之除去、
防止妨害請求權要件不符。況
伊早已停產DT-412體溫計,不可能再向懋莉公司訂購該款體
溫計外殼,將來亦無妨害
之虞,上訴人主張顯乏訴之利益。
再伊給付價金予懋莉公司而取得DT-42 體溫計外殼、販售DT
-42 體溫計而取得客戶所給付價金,均有法律上原因,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以懋莉公司無權使用模具為由
,主張伊構成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已另委託第三人設計完成
新款模具,
足證上訴人對原模具毫無使用利益,且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亦非得主張被上訴人間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等語為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⒈懋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9 萬2,040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1 萬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懋莉公司不得將系爭模具提供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
或使用該模具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
⒋眾智公司不得使用上訴人委託懋莉公司製作之系爭模具生產
產品。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懋莉公司於原審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懋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眾智公司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懋莉公司並為
反訴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懋莉公司60萬7,500 元暨自9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懋莉公司所為反訴則為答辯聲明:懋莉公司之反訴
駁回。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反訴部分判
決紅電公司應給付懋莉公司60萬7,5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駁回懋莉公司其餘反訴(原審判決駁回懋莉公司其餘反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9
1 號事件),並就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 萬4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另為
訴訟標的之追加(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
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駁回下列第⒉至⒌項部分廢棄。
⒉懋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9 萬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1 萬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懋莉公司不得將系爭模具提供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
或使用該模具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
⒌眾智公司不得使用上訴人委託懋莉公司製作之系爭模具生產
產品。
⒍懋莉公司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⒎就第⒉、⒊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重上卷第293 頁書狀、第364 頁筆錄)。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懋莉公司就反訴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㈣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 萬46元本
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請求除去、防止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
實施系爭模具所有權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
⒉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人請求懋莉公司給付189 萬2,040 元本息及懋莉
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7,500 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則為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4 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1 萬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懋莉公司不得將系爭模具提供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
或使用該模具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
⒋眾智公司不得使用上訴人委託懋莉公司製作之系爭模具生產
產品。
⒌懋莉公司應交付系爭模具予於上訴人。
⒍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08頁正面、反面):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55頁、第63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51頁正面、第62頁
反面、第70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製造銷售電子體溫計之公司,為開發新產品,於90
年9 月間與有製造體溫計塑膠外殼經驗之懋莉公司接洽後,
提供上訴人所有之產品型號ACT-2020及ACT-2030雙射體溫計
相關資料予懋莉公司參考,其後雙方持續就上訴人所欲生產
之體溫計外殼設計圖面溝通意見,
迨確定最後定稿之模具設
計圖後,即於91年1 月8 日簽妥系爭訂購單,由懋莉公司依
上開確認之模具設計圖製作系爭模具,供日後量產使用,而
製造系爭模具費用120 萬2,250 元,則由上訴人負擔其中60
萬元,開模前先預付36萬元,俟模具完成經確認後,再付尾
款24萬元,若上訴人之訂單數量達到180 萬個以上時,懋莉
公司應退回上訴人預付之開模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訂
購單影本)。
㈡上訴人於91年1 月30日支付36萬元予懋莉公司(見原審卷第
12頁統一發票影本)。
㈢上訴人於91年2 月間,認為經雙方確認之設計圖面仍未盡完
善,其後不斷與懋莉公司討論修改外殼設計之部分外觀,嗣
雙方於91年12月4 日就系爭模具修改費用總計36萬7500元達
成共識(見原審卷第147 頁91年12月4 日訂購單影本)。
㈣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㈢括弧內附註),自
堪信
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㈠第51頁正面、反面,另因上訴人為訴之訴追加增
列爭點㈤,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
容):
㈠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是否屬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 萬
4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有無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懋莉公司是否未經上訴人授權,擅將系爭模具交付眾智公司
,製造與上訴人相同之商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侵害上訴人
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71 萬
4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懋莉公司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將系爭模具交付眾智公司,
製造商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而受有利益?
⒉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⒊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除去、防
止被上訴人妨害其實施系爭模具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請求懋莉公司不得將系爭模具提供予上訴人以外
之第三人使用,或使用系爭模具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生產
產品?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眾智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模具生產產品?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訂購單契約約
定,請求懋莉公司交付系爭模具?懋莉公司得否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⒈上訴人得否請求懋莉公司交付系爭模具?
⒉懋莉公司就上訴人前開交付模具請求,得否以上訴人尚餘60
萬2,250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是否屬於上訴人?
⒈
經查,上訴人與懋莉公司間系爭訂購單依序列載「產品名稱
」、「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欄,產品
名稱下則包括「雙射體溫計本體模具費」、「雙射上蓋模具
費」、「設計費」、「MOCK-UP+Modify」等內容,數量欄均
列載為「1 」,並於「單價」、「總價」欄有對應之金額;
另下方有「地點: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日期
:2002/3/15 」之記載;「付款方式」則約明:⒈紅電與懋
莉共同開發投資各半,紅電負擔60萬元。⒉紅電於開模前預
付36萬元,模具完成確認後付尾款24萬元;30天期票。⒊紅
電訂購單達180 萬pcs 時,懋莉應退回紅電預付之開模費用
(見原審卷㈠第11頁)。是系爭訂購單之內容,應係由上訴
人請懋莉公司設計、製造系爭模具,並由上訴人支付一定費
用予懋莉公司之契約。又因系爭訂購單「產品名稱」項僅記
載前述內容,其下復記載「地點」及「交貨日期」,是解釋
系爭訂購單契約本身交易之客體,應即為包含「雙射體溫計
」、「雙射上蓋」在內之系爭模具,懋莉公司並有交付系爭
模具予上訴人之義務。準此,系爭訂購單契約中上訴人之主
給付義務應為60萬元之
對價,懋莉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則為依
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至
付款方式欄之記載,則係關於上訴人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方式
,與契約性質之認定
無涉。
⒉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⑴系爭訂購單契約簽立時,系爭模具尚不存在,系爭模具之材
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懋莉公司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
模具之開發,並有將系爭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
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訂購單契約關於系爭模具之約定部
分,性質上即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因當事人約定有交付
地點、時間,足見其意思重在系爭模具所有權之移轉,自應
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⑵又製造物供給契約標的非屬既存之物,與固有意義之承攬契
約(定作人工給材料)同屬學說上廣義之承攬契約,是懋莉
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如果上訴人把尾款付清,我們
也認為是承攬契約,模具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因為現在尾
款沒有付清,所以所有權在我們身上(見原審卷第248 頁)
等語,其關於承攬契約之主張或非精確,然與系爭訂購單契
約之本質尚無不合;至其所陳:如上訴人將尾款付清,懋莉
公司有將系爭模具所有權移歸上訴人所有之義務
等情,則屬
對確有移轉所有權義務約定之事實所為
自認,非經被上訴人
證明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參
照)。又此所謂尾款,應指系爭訂購單契約「付款方式」第
2 點
所稱「尾款」24萬元,此一尾款,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確定(如前揭三、㈣⒉所述),上訴人並已履行
完畢,此為懋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正面、反
面),是依系爭訂購單契約約定,懋莉公司應有交付並移轉
所有權之義務。
⒊至懋莉公司辯稱:系爭訂購單契約之真意及目的,應為體溫
計外殼之買賣,且上訴人支付之60萬元,應屬
擔保金性質
云
云。
惟查:
⑴系爭訂購單約定之給付標的未曾言及系爭體溫計外殼,其上
記載之單價、數量所指者均為模具相關費用,而與系爭體溫
計外殼無涉。至系爭訂購單說明⒊雖約定退費之約款,然此
已係系爭模具完成後,上訴人預期另向懋莉公司訂購系爭體
溫計外殼之另一繼續性買賣契約內容,與系爭模具部分之約
定如何定性無涉,雖於系爭訂購單契約中併為記載,惟究非
得逕認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標的係體溫計外殼
而非系爭模具。
⑵又懋莉公司或因考量日後可向上訴人爭取系爭溫度計外殼之
訂單,因而願以60萬元、約正常報酬(價金)一半之價額為
上訴人開發系爭模具並為交付,甚而於上訴人訂購達180 萬
個時,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60萬元,然此均懋莉公司決定報
酬數額之動機,兩造既未於系爭訂購單中約定上訴人需向懋
莉公司訂購一定數量之系爭溫度計外殼,是上訴人有繼續向
懋莉公司訂貨之利益(獲得60萬元),但尚無繼續訂貨之義
務,「訂購一定數量之系爭體溫計外殼」與「懋莉公司負擔
一半之模具開發費用」並未構成
對價關係,自不影響系爭模
具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況金錢並
非特定物,若日後上訴
人訂購180 萬個系爭體溫計外殼時,懋莉公司所「退還」之
60萬元,實質上係懋莉公司就上訴人訂購系爭體溫計外殼價
金之折讓,此係兩造履約順利、上訴人向懋莉公司訂購系爭
體溫計外殼之契約約款預定,懋莉公司於本院主張:上訴人
已交付之60萬元僅係擔保而非定作物供給契約報酬,自非可
採。
⑶另
參諸其後修模費用36萬7,500 元悉數由上訴人負擔,懋莉
公司未再分擔,有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47
頁),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懋莉公司確定在案,
益徵系爭模具初始約定上訴人僅需給付懋莉公司60萬元,性
質上僅係懋莉公司預
期日後販售系爭體溫計外殼之收益而給
予上訴人報酬數額之折讓,並非懋莉公司所稱共同出資。至
懋莉公司雖辯稱其向上訴人請求之修模費用亦僅係正常費用
之一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懋莉公司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⒋雖系爭訂購單契約性質為上訴人主張之製作物供給契約,
惟
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7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訂購單契約係具買賣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揭⒉所述,是懋莉公司固有依約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
人,並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之義務,然系爭模具於
懋莉公司製作取得所有權後,
迄未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
人,其所有權人自仍為懋莉公司而非上訴人。
⑶又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
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主張已依
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方式,受領懋莉公司交
付並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其與懋莉公司間曾訂立契約,使其取得間接占
有之
合意;參以系爭模具於原審審理期間即由懋莉公司移置
大陸地區友達公司,致上訴人
假處分執行無著(見原審卷第
186 、187 頁),而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始終拒絕
給付系爭訂購單尾款24萬元,懋莉公司於此情狀顯無可能與
上訴人訂立契約,讓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是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已依占有改訂方式受領懋莉公司交付系爭模具云云,
自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訂購單契約係具有買賣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
懋莉公司加工完成系爭模具後,原始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
懋莉公司雖依約有交付並移轉系爭模具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
務,然懋莉公司迄未履行,是系爭模具仍非上訴人所有,自
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 萬
4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有無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
承前揭㈠⒋所述,懋莉公司尚未依系爭訂購單契約將系爭模
具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系爭模具所有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
成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71 萬46元,
自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既無系爭模具所有權遭受侵害,則前列「懋莉公司
是否未經上訴人授權,擅將系爭模具交付眾智公司,製造與
上訴人相同之商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模
具之所有權?」、「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等爭
點,自無再予論述必要。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71 萬
4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懋莉公司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將系爭模具交付眾智公司,
製造商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而受有利益?
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懋莉公司尚未依系爭訂購單
契約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㈠⒋所述
,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模具之利益,於交付上訴人前,仍歸
懋莉公司享有,於懋莉公司交付上訴人前,自得自由使用、
收益,是懋莉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利用系爭模具為眾智
公司製造商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均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
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
尚屬
有間,上訴人非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⒉又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前列「上訴人是
否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等爭
點,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除去、防
止被上訴人妨害其實施系爭模具所有權,有無理由?
如前揭㈠⒋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模具所有權人,自無從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其請求⒈懋莉公司不得將系爭模具提供予上
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或使用系爭模具為上訴人以外之第
三人生產產品;⒉眾智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模具生產產品,均
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訂購單契約約
定,請求懋莉公司交付系爭模具?懋莉公司得否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⒈上訴人得否請求懋莉公司交付系爭模具?
⑴如前揭㈣所述,上訴人尚非系爭模具所有權人,非得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懋莉公司交付系爭模具。
⑵如前揭㈠⒋⑴⑵所述,系爭訂購單契約係具買賣性質之製作
物供給契約,出賣人懋莉公司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
負交付系爭模具於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
之義務,是上訴人訴請懋莉公司交付,
自無不合。又系爭模
具現雖放置大陸地區友達公司,惟該公司為懋莉公司協力廠
商,原係協助懋莉公司於大陸地區出貨予上訴人,友達公司
為直接占有,懋莉公司仍為間接
占有人,
業據懋莉公司確認
無訛(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96頁反面),是系爭模具應無
給付不能問題,併此敘明。
⒉懋莉公司就上訴人前開交付模具請求,得否以上訴人尚餘60
萬2,250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雖懋莉公司主張:
倘若認系爭訂購單契約係針對系爭模具
所
有權移轉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得依系爭訂購單契約請
求懋莉公司交付系爭模具,則因系爭訂購單
所載系爭模具總
價為120 萬2,250 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尚餘60萬
2,250 元之價金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
⑵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訂購單契約固記載總價為120 萬2,250 元,然付款方式
明揭上訴人負擔之金額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
訴人因契約所負之債務,亦僅為60萬元之給付義務,且已履
行完畢,其義務並不及於其餘模具成本60萬2,250 元之給付
。且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亦不因懋莉公司未如預期取得系爭
體溫計外殼銷利益而變更,是懋莉公司主張:應於上訴人給
付懋莉公司60萬2,250 元之同時,由懋莉公司交付系爭模具
之同時履行抗辯,應非可採。至上訴人與懋莉公司間履約未
如預期,其餘模具成本60萬2,250 元之支出風險應否由懋莉
公司應終局承擔,或其得別依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要屬另
事,非本院所應審究。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
以及於本院更審前追加民法不當得利訴訟標的,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1 萬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懋莉公司不得將
系爭模具提供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或使用該模具為
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㈢眾智公司不得使用上訴人
委託懋莉公司製作之系爭模具生產產品,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系爭訂購單契約約定,請求
懋莉公司交付系爭模具,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係在上訴人原請求571萬46元
之聲明範圍內,不另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第77條之15第3項),僅上訴人追加請求懋莉公司交
付系爭模具部分應另為裁判費之徵收,是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概由此部分敗訴之懋莉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