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謝治緯
鄭夙君
被
上訴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複代理人 游聖佳
被上訴人 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錡
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
程序審理之。此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7 條規定規定自明。又民國89年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
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
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
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
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
參照德國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
,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
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
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
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
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程序追加如附表所示之主張,雖
上訴人主張應
適用之法條為原起訴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就「權利」、「他人之
法律
」之內涵為補充說明,不涉訴之追加。然查,上訴人原係以
系爭模具「
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所有權」之認定應適
用者係民法物權編之相關規定,與如附表所示「著作權」、
「企業權」;「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之
構成要件、
內涵顯屬有別,應認定之原因事實亦
顯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
明,縱上訴人引用之法條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然原因事實既屬有別,自仍應認係訴之
追加,且依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本應專屬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並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之,並不因當
事人援引之
請求權基礎法條係民法或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
而異其管轄及程序,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既專屬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與原起訴部分復
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揆諸
首揭說明,其追加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
│編號│ 追加之原因事實 │追加原因事實應適用之│
│ │ │
請求權基礎法條 │
├──┼──────────────────┼──────────┤
│1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眾智光電科技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份有限公司使用ACT3020 模具組生產產品│ │
│ │,侵害上訴人之圖形著作權、企業權(見│ │
│ │本院卷㈡第23頁) │ │
├──┼──────────────────┼──────────┤
│2 │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等保│民法第184條第2項 │
│ │護他人法律(見本院卷㈡第2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