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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謝治緯       鄭夙君 被上訴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複代理人  游聖佳 被上訴人  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錡 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 程序審理之。此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7 條規定規定自明。又民國89年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 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 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 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 ,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 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 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 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程序追加如附表所示之主張,雖 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之法條為原起訴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就「權利」、「他人之法律 」之內涵為補充說明,不涉訴之追加。然查,上訴人原係以 系爭模具「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所有權」之認定應適 用者係民法物權編之相關規定,與如附表所示「著作權」、 「企業權」;「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 內涵顯屬有別,應認定之原因事實亦顯有不同,揆諸前揭說 明,縱上訴人引用之法條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然原因事實既屬有別,自仍應認係訴之 追加,且依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本應專屬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並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之,並不因當 事人援引之請求權基礎法條係民法或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 而異其管轄及程序,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既專屬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與原起訴部分復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 │編號│ 追加之原因事實 │追加原因事實應適用之│ │ │ │請求權基礎法條 │ ├──┼──────────────────┼──────────┤ │1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眾智光電科技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份有限公司使用ACT3020 模具組生產產品│ │ │ │,侵害上訴人之圖形著作權、企業權(見│ │ │ │本院卷㈡第23頁) │ │ ├──┼──────────────────┼──────────┤ │2 │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等保│民法第184條第2項 │ │ │護他人法律(見本院卷㈡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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