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即
反訴原告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芬芬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即
反訴原告 康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
訴人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鑫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含擴張部分)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及
准許反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駁回反訴部分(含擴張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或同面額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
預供擔保者,各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反訴假執行(含擴張部分)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榮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鑫公司,榮嘉公司與康鑫公司則合稱上訴人)給付尾款
新臺幣(下同)1,174萬2,71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
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詳後述),上訴人向本院前審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
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反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7萬1,572元及自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7頁)。更審前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詳後述),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後,上訴人
就反訴部分,擴張反
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康鑫公司
158萬2,143元、榮嘉公司61萬9,268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44頁),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1日訂定
債權讓與暨其擔保
物
所有權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將伊所有
對訴外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本金2億3,400
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全部債權暨附隨該債權之
抵押權讓
與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買受公司名義向法院投標或聲明
承受上開擔保物權標的之
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
抵押物)
及完成登記之方式,出售系爭抵押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
給付伊購買系爭抵押物之價金2億3,000萬元。茲伊已依約履
行上開給付,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有尾款1,200萬
元未為給付,經伊於95年7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僅再給付
25萬7,286元,尚有尾款1,174萬2,714元(下稱系爭尾款)
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95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上訴人提起之
反訴請求,則以:系爭契約
乃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買賣,僅
係以債權及擔保物權之買賣契約形式為之而已,關於
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均
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自行申報處理及負擔即可,伊
無庸負責
,縱上訴人誤繳,亦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
非抵押物買賣,而係債權及其擔保
物權即抵押權之買賣。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1條第2項約定
,以該債權抵繳法院
拍賣價款衍生之所有稅捐、伊因處分該
債權於2億7,000萬元範圍內所生之營業稅、營所稅及所有稅
捐,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係於法院拍賣程序中以
債權人
身分承受系爭抵押物,並以債權抵繳價金2億9,500萬元,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
規定,均須計算損益,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開約定,負擔買賣價金2億3,000萬元至2億7,000
萬元間之差額,即4,000萬元部分所生之所有稅捐合計1,373
萬7,125萬元(含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康鑫公
司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135萬元及榮嘉公司遭國稅局核定
未分配盈餘營所稅38萬7,125元),上開稅捐與系爭尾款抵
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尾款等語,
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前審提起反訴,
復於更審後本院審理中擴張反
訴聲明,反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未付之尾款為1,
200萬元,於審理中
自認已再收受伊46萬4,286元,與
上揭被
上訴人應負擔稅捐1,373萬7,12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220萬1,411元,其中應給付康鑫公司158萬2,143元、榮
嘉公司61萬9,268元,求命被上訴人應各如數給付,及均自9
9年2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4萬2
,714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康鑫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9,494元、榮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388萬0,597元,及均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7萬1,572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更審
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命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28
萬7,742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反訴部
分復
擴張聲明如前述。綜上,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聲明(含擴張部分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康鑫公司158萬2,143元、給付榮
嘉公司61萬9,268元,及各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為:㈠上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94萬2,623元,並
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康
鑫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1萬9,494元本金自95年7月6日
起至97年5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榮嘉公司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88萬0,597元本金自95年7月6日起至97年
5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經查:
㈠兩造於94年5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2億3,
000萬元。被上訴人須將其所有對環亞公司本金2億3,400萬
元及其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暨該債權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及完成點交抵押物。
㈡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443號執行事件,以上訴
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由上訴人以2億9,500萬元
承受,扣除有優先權之
執行費186萬8,550元、40萬8,000元
,以及土地增值稅3,394萬9,254元,債權本息受償2億5,877
萬4,196元,不足額9,912萬2,251元。
㈢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餘1,200萬元,
嗣上訴人再匯25萬7
,286元與被上訴人,尚剩餘1,174萬2,714元。
以上各情,有系爭契約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4日北
院錦93執戊字第35443號函暨分配表、上訴人所提計算書、中
國建築公司台北35支局第403號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6至11頁、第20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27頁反面、第358頁),均
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餘1,200萬元,嗣上
訴人再給付伊25萬7,286元,尚餘1,174萬2,714元。另上訴
人給付予中國建築公司之20萬7,000元,其中13萬8,000元伊
同意扣除(見原審卷第358頁),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尚應給付伊1,160萬4,714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買賣價金2億3,000萬元至2
億7,000萬元間之差額4,000萬元部分所生之所有稅捐,包含
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元、康鑫公司未分配盈餘加
徵營所稅135萬元及榮嘉公司遭國稅局核定未分配盈餘營所
稅38萬7,125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
任何金額等語,本院審究者
厥為: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交
易中是否應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營所稅部分另
詳後七所述)?㈡兩造系爭買賣交易之稅捐約定為何?如被
上訴人應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時,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否負擔?㈢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中上訴人應
負擔若干?茲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買受公司名義向法院聲明承受系爭
抵押物完成登記,上訴人需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
⒈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
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
所有權買賣契約」,然依其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係:㈠被
上訴人對於環亞公司之本金2億3,400萬元暨相關之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及擔保物權,㈡以買受公司
名義向執行法院投標或聲明承受系爭擔保物之所有權,價
金則為2億3,000萬元,而買受公司即上訴人嗣以債權受讓
人之身分,以2億9,500萬元之價格,承受取得系爭抵押物
之所有權,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其他約定事項㈣約定
:「甲(以下均指被上訴人)、丙方(以下均指上訴人)
均充分瞭解,關於
本約甲方全部債權與其抵押權讓與丙方
,係為使丙方順利取得第一條第㈢項⑴、⑵房地之所有權
,故如本件債權有未清償部分,仍由丙方轉讓予甲方所有
」,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是系爭契
約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對環亞公司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或系
爭抵押物所有權之買賣,而係以買受公司取得系爭抵押物
所有權為契約目的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買賣(讓與)、協
力及附條件將未清償債權轉讓回被上訴人之
混合契約。
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將貨物之
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稱取得代價,
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
1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般公司
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
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
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一般資產管理公
司除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4項規定
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
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為財政部92年3月17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
18頁)。又財政部103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釋示「營業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金融機構
之不良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法院拍賣之不
動產無人應買,由該營業人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格聲
明承受,並以所
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應就該抵
押物之時價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賣差額部分,計算銷
售額課徵營業稅」(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20頁)。本件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不良債權,嗣以抵押債權人身分以2
億9千5百萬元承受系爭抵押物,再以全部債權3億5千789
萬6,447元之2億5千877萬4,196元受分配清償,不足清償
部分9千912萬2,251元,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抵押物轉讓
予上訴人所有,如此,上訴人將不良債權抵充拍賣價金,
承受系爭抵押物,即係將債權移轉與他人,取得抵押物,
依上開解釋令,上訴人即應就轉售差價作為銷售額開立統
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且實際上,上訴人確已以系爭
抵押物拍賣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賣差額部分,計
算銷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有康鑫公司統一發票、臺北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
繳款書、榮嘉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本院上更㈠卷
一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
堪認本件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以買受公司名義向法院聲明承受系爭抵押物取得系爭
抵押物所有權,確須需繳納營業稅。
⒊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
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
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
礦冶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3條、第1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均為上開所
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就所得收入繳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本件經原法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經該局以98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二、按『……六、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
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
,
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
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
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
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
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定,依
貴院來函所述,該受讓人依買賣契約取得不良債權之受讓
價格為2億3千萬元,嗣後以抵押債權人身分以2億9千5百
萬元承受前開債權之抵押房地,再以全部債權3億5千789
萬6,447元之2億5千877萬4,196元受分配清償,不足清償
部分9千912萬2,251元,再依
前揭契約約定轉讓予前述資
產管理顧問公司所有,且除買賣契稅外,過程衍生所有稅
捐、增值稅、執行費及相關規費均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支
付,
本案依上開令釋規定,該受讓人於承受抵押物時應認
列處分不良債權利益6千5百萬元(2億9千5百萬元-2億3
千萬元)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該受讓人就不足清
償部分9千912萬2,251元,依契約約定轉讓予前述資產管
理顧問公司所有,因未取得價金,故無出售資產損益,尚
無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
12頁)。且實際上,上訴人確已以本件承受抵押物時應認
列處分不良債權利益部分,申報營所稅,有康鑫公司臺北
市國稅局98年6月11日核定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榮嘉公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
8日核定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等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67、68頁)。由此可見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買受公司名義向法院聲明承受系
爭抵押物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確須需繳納營所稅。
⒋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交易行為無繳納
營業稅及營所稅之必要,並非可取。雖證人即草擬系爭契
約之陳益盛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是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出售,其營利事業所得及營業稅是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及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相關函令辦理。因本件是上訴人聲明承受取得標的,且依
照系爭契約約定取得房地所有權,所以依照財政部函令不
用繳2%的營業稅跟25%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待其出售後再
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云云(見原審卷第145至146
頁),與上開
法律規定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示不符,
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應包括上訴人於
本件交易中因轉讓系爭債權於2億3,000萬元至2億7,000萬元
間4,000萬元部分,應繳納必要之營業稅及營所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
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總金額為貳
億叁仟萬元整(除買賣契稅外,過程衍生所有稅捐、增值
稅、執行費及相關規費均由甲方支付,並由上開金額中墊
付)。」;第11條約定:「除甲、丙雙方另有約定外,因
本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所生之一
切費用(含規費、代書費、稅費等)均由甲方負擔。甲方
配合丙方以高於貳億柒仟萬元向法院承受
標的物取得所有
權時,除甲、丙方另有約定外,因本債權讓與暨擔保物所
有權取得所生之相關稅負或費用在貳億柒仟萬元範圍內由
甲方自行負擔,但超過貳億柒仟萬元的部分由丙方負擔,
即承受金額與本案貳億柒仟萬之差額所生之所得稅額,由
丙方負擔。丙方取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發生之契稅及規費等由丙方負擔。
」,是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本件交易過程中
因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所衍生之
稅捐(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發生之契稅及規費外)
,於承受金額(即買賣金額2億3,000萬元)與2億7千萬元
間之差額,即4,000萬元部分所生之稅額,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
⒉雖證人陳益盛於原審上開
期日證稱:系爭契約第2條「衍
生所有稅捐」及第11條第2項「稅負」是指增值稅及印花
稅。會約定2億7000萬元是因賣價2億3000萬元加上增值稅
大概4,000萬元左右,本件是取得所有權前的買賣契約,
而買方簽立本契約是要取得所有權,故會以超過2億7,000
萬元或2億9,000萬元或更高的價格標售,但此是法院的承
受價格及標購的價格,稅捐的計算還
是以合約約定的實際
交易價格為準,又是因為當時賣方債權有限,如果超過2
億7,000萬元去投標,產生的稅負由買方負擔。如果是房
地所有權買賣,依照稅法規定,土地部分不用繳營業稅也
不用繳所得稅,但建物部分要依照房屋評定現值繳5%的營
業稅,出售建物有無營利事業所得是賣方公司當年度所得
申報的問題,但本件是房地買賣,不是債權買賣,且是預
買,所以2億3000萬元或2億7000萬元都不影響土地增值稅
跟印花稅的申報等語,但其亦證稱:伊認為在本件房地所
有權買賣交易過程,衍生的所有稅捐,都由賣方負擔,依
系爭合約,如係第三人標走,以2億3000萬當分水嶺,兩
造各自繳納應付的營業稅及營所稅,如果是上訴人標走,
不用負擔營所稅及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
,然此係因證人陳益盛誤認本件上訴人承受系爭抵押物,
無須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進而誤以為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衍生所有稅捐」及第11條第2項約定「稅負」只有增
值稅及印花稅。是證人陳益盛之證詞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包括上訴人於本件
交易中因轉讓系爭債權於2億3,000萬元至2億7,000萬元間
差額4,000萬元部分,上訴人必須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
。
㈢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中,上訴人應負擔者為
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元:
⒈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銀
行業、…其營業稅率為2%,營業稅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號令明釋:「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以收購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
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率。…二、以一般
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
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
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
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
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
。」(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8頁)。本件被上訴人已將不
良債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以該
不良債權充為拍賣價金承受系爭抵押物,自應以上訴人為
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而依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
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29至35頁)其公司所營事業,並未包
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上訴人陳稱:伊等
不是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本件只是純粹
投資房地產而已,就上訴人不是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
產管理公司乙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
卷二第17頁反面),自堪認被上訴人非屬上開財政部第00
00000000號令所釋之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
範疇,尚難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
營業稅(即適用2%稅率),而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
般稅率規定計算稅額,本件營業稅依一般稅率應為5%,
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5頁反面),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以高於2億7,
000萬元向法院承受標的物取得所有權時,超過2億7,000
萬元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承受金額(2億3,000萬元)即
與本案2億7,000萬元之差額(即4,000萬元)所生之所得
稅額,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200
萬元(計算式:40,000,000x5%=2,000,000)。
⒉營所稅部分:
原審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經該局以98年7月23日財
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本件受讓
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康鑫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
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所生收益計65,000,000元,依貴院
來函所述,其交易純淨利兩公司各一半計算,則應各於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32,500,000元,經查康
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
該所得32,500,001元於其他收入項下,且已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應納稅額7,467,072元,並已繳納應自繳稅款6,692
,022元;另查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該所得30,952,381元於營業收入項下,其依
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為2,528,837元,自行繳納稅
款為2,256,151元,惟該公司短漏報因債權讓與暨其擔保
物所有權買賣所生收益1,547,619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336頁),嗣榮嘉公司亦更正依3,250萬元申報所得,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
書調整
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影本
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
177頁)。準此,因本件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
上訴人所生收益計為6,500萬元乙節,
應堪認定。承前所
述,於承受金額2億3,000元至2億7,000萬元差額間之4,00
0萬元之所得稅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應繳納之營所稅
稅率,上訴人陳稱為25%,並有其提出之康鑫公司臺北市
國稅局98年6月11日核定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榮嘉公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8
日核定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
影本
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67、68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5頁反面),是本件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所稅應為1,000萬元(計算式:40,000,
000x25%=10,000,000)。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尾款1,174萬2,714元未
給付,惟扣除前述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營業稅200萬元、營所
稅1,000萬元,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任何尾款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尾款1,200萬元經與伊繳納被上訴人
應分擔之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
人不僅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且康鑫公司尚有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所稅135萬元及榮嘉公司遭國稅局核定未分配盈餘營所稅
38萬7,125元,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受
伊46萬4,286元,亦應返還,是被上訴人應給付康鑫公司158
萬2,143元、榮嘉公司61萬9,268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茲審酌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康鑫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
稅135萬元及榮嘉公司遭國稅局核定未分配盈餘營所稅38萬
7,125元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
參照)。如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文義
固得解釋本件交易過程中因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所衍生之稅捐(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所發生之契稅及規費外),於承受金額2億3,000萬元與2
億7,000萬元間差額4,000萬元部分所生之稅額,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惟此僅限於交易過程中因債權讓與、抵押權及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捐。
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固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明示「…為避免
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
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
人負擔,爰於第1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76條之1有關累積未
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等語,由此可見,未分
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扣徵之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
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上訴人係因就公司盈餘未於當
年度分配予股東方被加徵該稅捐,並非因本件於交易過程
中因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
必要稅捐,無論上訴人是否確因未分配盈餘遭加徵營所稅
,依系爭契約解釋,此部分均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
須負擔之稅捐,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46萬4,286元部分:
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保留之尾款1,200萬元,業經與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元,互為抵
銷,被上訴人自認其已收受上訴人46萬4,286元部分,自應
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固於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理時對於承辦法官所
詢問之「被告尾款還剩1,200萬元,被告又以實際已經給
付新臺幣464,286元,包括中國建築經理公司的費用。」
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並
未自認該46萬4,286元均係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或自認
被上訴人支付予中國建築公司之金額全數須由被上訴人負
擔。又
參酌被上訴人之
起訴狀(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及
中國建築公司台北35支局第40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
27至30頁)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僅係自認上訴人再匯款25
萬7,286元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確有給付中國建築公司20
萬7,000元,合計46萬4,286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
已收受上訴人46萬4,286元云云,不足盡信。
⒉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中國建築公司寄給兩造之上開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其內容明確記載:其請求上訴
人
連帶給付之20萬7,000元中13萬8,000元係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
報酬,其餘6萬9,000元則係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而
就該上訴人給付予中國建築公司之20萬7,000元中,被上
訴人亦僅同意扣除1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358頁),堪
認該13萬8,000元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其餘6萬9,00
0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依據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6萬9,000元,核屬無據。是上訴
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各19萬7,
643元〔計算式:(257,286+138,000)÷2=197,643〕
,及均自99年2月5日(即反訴
繕本送達
翌日,見更審前本
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其系爭尾款1,174
萬2,714元,因所餘尾款1,200萬元業經與上訴人繳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元互為抵銷
,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尾款。另上訴人於97
年3月20日再給付之25萬7,286元,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
予中國建築公司而經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13萬8,000元,屬
被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榮嘉公司、康鑫公司19萬7,643元,及均自99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174萬
2,714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榮
嘉公司、康鑫公司各19萬7,643元,及均自99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反訴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
分,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
(含擴張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