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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二)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陳怡雄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嗣敗訴確定),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就 其餘追加之訴發回更審,上訴人復減縮部分聲明,本院於101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公司企劃行 銷部經理,未經伊授權,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伊為提供與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異業 合作所發行字首為MUM之密碼及序號(下稱「MUM密碼序號」 )2萬組,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第一美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美卡公司)製成「奇蹟ON-LINE 380點儲值卡」 (下稱系爭儲值卡)2萬張,並轉售予訴外人黃偉釗、王永 清、馮世威等人,侵害伊之商標權、著作權,致伊損失2萬 張系爭儲值卡可預期之銷貨收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 又因偽造之系爭儲值卡無法儲值,伊須按1點1元,補償相當 於380元之點數卡予消費者,亦受有76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 人前開偽造系爭儲值卡行為,致伊共受有1,520萬元之損害 。爰依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83,234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MUM密碼序號2萬組係伊交由第一美卡公司製 造供行銷用之試玩卡,伊無竊取上開MUM密碼序號,暨偽造 系爭儲值卡之行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儲值卡實際 受影響之銷售量,並應扣除上訴人應給付經銷商之折扣、應 給付韓國之授權金及上訴人因此減少支出之印製成本、管銷 費用等,以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額等語為辯。 三、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法方法竊取其充作競標 支付工具之虛擬寶物「祝福寶石」電磁紀錄,請求被上訴人 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政炫、莊訓清、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郁公司)4人應連帶賠償損害9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更審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就此 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98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裁定(關於劉政炫、莊訓清、智郁公司部分)所維持,已告 確定。 關於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儲值卡致其 受損,而請求賠償900萬元本息部分,經更審前本院94年度 重上字第481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萬元及自93年 1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廢棄發 回。 嗣更審前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36,766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廢棄發回,故本院更審之範圍 乃上訴人在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683,234元及 自9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636,766元之自93年1月9 日起至93年2月27日之法定利息部分。關於上開636,766元之 利息部分,業據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當庭表明不再請求( 見本院更㈡字卷第41頁正面),即屬減縮聲明,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上訴人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83,234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㈡字卷第74 頁反面)。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見同上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1年9月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於92年1月間晉 升為上訴人公司之行銷企劃副主任,又於92年5月間晉升 為同部門主任(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0頁),負責上訴人公 司所發行網路線上遊戲「奇蹟on-line」相關行銷企劃及 與下游網咖業者間之聯繫等工作,至92年8月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92年2月6日以「MUM密碼序號」向第一美卡公 司訂製系爭儲值卡2萬張,製卡費用31,500元,並要求第 一美卡公司開立以麗捷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由被上 訴人於同年2月7日自行取貨(見原審卷第1宗第110、111 頁;第一美卡公司92年2月7日出貨單、92年2月25日統一 發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儲值卡2萬張對外銷售,使其 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間與中國信託訂立合作推廣契約書 ,依該契約書第2條規定上訴人應提供之事項為「配合中 國信託舉辦之升級emome理財卡、語音密碼升級、推廣網 路銀行業務等活動,提供1萬份「emome理財獨享包」(內 含380儲值點)及1萬份「中國信託卡友包」(內含380儲 值點),供中國信託運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7頁 ),並有其行銷廣告及印製有「MUM密碼及序號」之光碟 片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9至13頁)。參以上 訴人行銷企畫部資深主任兼訴訟代理人胡龍雲於更審前本 院所述:「MUM密碼序號」係其承辦,總共生產4萬組序號 密碼,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密碼序號、美工設計,交給中國 信託自行印製,原先是要發包給第一美卡公司製作,所以 密碼有給第一美卡公司,後來沒有給他們製作,有請第一 美卡公司黃曉君將密碼直接作廢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宗第184頁反面、185頁,第2宗第57頁反面、58頁)。可 見「MUM密碼序號」實係上訴人公司用以提供中國信託異 業合作之用,上訴人公司並未自行印製儲值卡,亦未提供 網咖行銷用。 ㈡被上訴人於92年2月6日委託第一美卡公司製作2萬張系爭 儲值卡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一美卡公司業務人員黃曉君於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下 稱系爭刑案)偵訊時結稱:以往點數卡均由上訴人公司之 李俞珊向其下單,發票也是開給上訴人公司,但該次其受 被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儲值卡,其發票原開給上訴人公司 ,但被上訴人說不要,發票要改開給麗捷公司等語(見外 放系爭刑案偵查卷影本第105至107頁),並有第一美卡公 司開立予麗捷公司之發票、出貨單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 1宗第110、111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私下委託第一美卡 公司製作2萬張系爭儲值卡之事實。 ㈢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偽造MUM密碼序號之系爭儲值卡乙節 ,業據提出以MUM為首之密碼序號「奇蹟ON-LINE 380點儲 值卡」正、偽卡產品外包裝(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17 至19頁)、客戶申訴偽卡無法儲值使用之申訴單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宗第104至109頁),又上述正卡與偽卡有 諸多不同之處,亦據上訴人製表敘明綦詳(見本院重上字 卷第2宗第16頁),足徵系爭儲值卡確與正卡不同,而係 經人偽造甚明。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志建授權 ,由上訴人公司之行銷企畫部資深主任胡龍雲交予其MUM 密碼序號,李志建命其找廠商贊助印製費用,其才找莊訓 清幫忙,由麗捷公司支出費用,並取得發票云云。然李志 建、胡龍雲均否認有授權交付被上訴人該序號、密碼之情 事(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164、165頁),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係其向胡龍雲申請取得前揭MUM密碼序號之事實 ,參以胡龍雲所述: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資料內有MUM密碼 及序號留存,當時擔任其公司行銷企劃部主任職務之被上 訴人亦可看到MUM密碼及序號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 第184頁反面、18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方式取得 前揭MUM密碼序號。尤其,上訴人公司之儲值卡僅能由董 事長秘書李俞珊下單乙節,亦據證人李俞珊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結稱:下單製作儲值卡及訂單,均僅由上訴人公司製 作,且全部歸其負責,不可能由其他公司製作,就算其他 公司願付錢,也是由上訴人公司自己下單而註明由該公司 付費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88、89頁),核與證 人張永達(即鈺龍數位印刷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所述上訴 人公司與他公司合作案件時,一般情況是由李俞珊下單等 語相符(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97頁)。再佐以證人林 子鈞(即上訴人公司技術部處長,負責奇蹟遊戲之序號密 碼處理業務)所述:被上訴人曾寄電子郵件夾帶一些檔案 至其信箱,要其將已使用之序號密碼改成未使用之序號密 碼,但其未照做,因為這是關係到產品會一卡多賣的情形 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卷影本第116頁),益證被上 訴人確有偽造系爭儲值卡之意圖,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 無可採。 ㈤又系爭儲值卡業經被上訴人出售他人,亦有下列證人之證 詞可佐: ⒈證人莊艾格(即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經理)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購買「MUM 密碼序號」380點儲值卡,被上訴人以麗捷公司名義出具 發票1紙交付其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外放系爭 刑案偵查卷影本第60、61頁)。 ⒉證人王永清(即蒼庫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證稱:92年3月間被上訴人問其是否有意願擔任上訴人 公司經銷商,同年5月起,其開始和被上訴人交易,通常 由被上訴人帶點數卡來,其開支票給被上訴人,雙方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直到5月下旬有客戶反應點數卡無法使用 ,其才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有此情形?被上訴人說有問題的 點數卡可以退貨,其不疑有他,才繼續跟被上訴人交易, 由於客戶陸續發生問題,其在同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完成 最後一筆交易,要求被上訴人將點數卡取回。其從一開始 就要求被上訴人簽約,但被上訴人一直不簽約,其要求被 上訴人開發票,被上訴人在7月間交給伊1張智郁公司的發 票,其質疑為何不開上訴人公司發票,被上訴人表示智郁 公司是上訴人公司的子公司,其才沒有懷疑等語,並提出 經被上訴人簽收之支票票根影本4 紙為證(見外放系爭刑 案偵查卷影本第55、56頁)。 ⒊證人黃偉釗(即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事業部資 深經理)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稱:其於90年3月至92年7月 31日任職於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竣公司) ,台竣公司是上訴人之總經銷,其任職台竣公司時,台竣 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買「奇蹟ON-LINE 380點數卡」,序號 有MUB、MUE、MUM等,再賣給馮世威等人,馮世威有向其 反應過不能儲值,馮世威反應有問題的儲值卡都是從台竣 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73、79、75、78 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對外銷售MUM密碼序號之系爭儲 值卡情事。被上訴人雖辯稱:依黃偉釗之證詞,馮世威所 購得有問題之「MUM」380點儲值卡,係上訴人自行銷售予 台峻公司,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證人黃偉釗於系爭刑案 一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其於92年7月31日自台竣公司離職 後,有個人向被上訴人進貨,但其未向被上訴人進380點 儲值卡,因台竣公司還有380點儲值卡,其須為台竣公司 銷庫存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75、76頁),然黃 偉釗亦同時結稱:其任職於台竣公司時,該公司與上訴人 公司之交易窗口即係被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 74頁),其為台竣公司所購380點儲值卡序號有MUB、MUE 、MUM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78、79頁),綜合其 前後證詞以觀,黃偉釗所述其個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380 點儲值卡乙節,僅足證明黃偉釗自台竣公司離職後,其個 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儲值卡,尚不足認其任職於台竣 公司期間,為台竣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而向上訴人公司購 買之「MUM」380點儲值卡並非向被上訴人購得。是被上訴 人前開所辯,亦無可取。至黃偉釗於警詢中所述其離開台 竣公司後,共向被上訴人購買380點儲值卡約3,800乙節, 既經其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更正陳述並具結如上,前揭警 詢筆錄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儲值卡並對外 銷售等語,為可採信,並為系爭刑案之本院96年度上訴字 第46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刑事 確定判決所同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08至141頁,更㈡字 卷第36至39頁)。被上訴人所辯各節,為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儲值卡,致受有損害532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 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 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 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同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儲值卡並對外銷售,侵害上訴 人對真卡所享有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 上訴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08至141頁 ,更㈡字卷第36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除以填 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外,必於損益相抵之結 果尚有損害,始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偽造之系爭儲值卡流入市面,使消 費者抱怨申訴連連,其被迫全面停用收回舊卡,並重新製 作發行新卡,且其因接受消費者之換卡而賠償,粗估財務 損失約139,967萬餘元云云,固據提出申訴單影本6紙、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小字第1402號宣示判決筆錄、原 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3號民事判決、轉帳傳票及折讓證明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2至159、164至168頁) 。惟查: ⒈證人胡龍雲已證稱:上訴人公司內部雖定下全面停卡之政 策,但當時因怕產生全面性恐慌,所以只針對查到偽卡之 產品陸續公告停卡,公司也只針對有客訴之部分解決等語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0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被 迫全面停用收回舊卡,並重新製作發行新卡乙節,尚非可 採。又遍觀全卷,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公告或事證以佐其 公司曾就同於系爭儲值卡之商品有公告全面停卡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儲值卡流入市面而公告同類儲值卡商 品全面停卡受有收回舊卡、重製新卡之損失。 ⒉觀之上開申訴單影本6紙(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2至147頁 ),共計申訴7張偽造之「MUM密碼序號」380點儲值卡( 其中1紙申訴單申訴2張偽卡),參以證人胡龍雲前揭所述 上訴人公司有針對客訴部分作解決等情,堪認上訴人針對 該7張偽造之系爭儲值卡部分,確實有換新卡予申訴之消 費者,以380點儲值卡之商品包裝標示訂價為每張380元計 算,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2,660元【380×7=2,660】,自 得請求賠償。至上訴人所稱其須為系爭儲值卡2萬張(除 其得請求前開7張偽卡之損害賠償外),在市面上所造成 之消費糾紛,再無償付出相當於每張380元計算可得使用 之點數,以補償消費者,而受有損害乙節,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證人胡龍雲已證稱上訴人公司僅就有客訴之 部分作解決(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03頁反面),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採。 ⒊上訴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小字第1402號宣示 判決筆錄、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更㈠字卷第148至159頁),核其內容,實為「寶石樂透卡 」、「奇蹟二九九歡喜樂透包」之糾紛,顯與系爭儲值卡 無關,上訴人自難據為其於本件遭客戶索賠之事證。 ⒋上訴人又提出轉帳傳票及折讓證明單(見本院更㈠字卷第 164至168頁),無非為證明其銷售商品予經銷商台竣公司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後,因偽造之系爭 儲值卡流入市面,致其須對該二公司收回商品而產生對經 銷商折讓金額之損害。但查: ⑴觀之台竣公司折讓證明單(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65、166 頁),其上記載開立時間為92年8月12日,然上訴人自 92年10月1日起即將其通路之總經銷權自台竣公司移轉 予統振公司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網站公告可稽(見本院 更㈠字卷第185頁),且前開折讓證明單所載退貨折讓 之商品品名眾多,包括「寶石限量包」、「奇蹟開卡包 」、「奇蹟火焰挑戰包」、「奇蹟歡喜樂透包」、「奇 蹟380時數卡」等項,可見台竣公司開具折讓單之原因 ,顯係上訴人將通路之總經銷權進行轉移所致,自難認 前開折讓證明單與系爭儲值卡流入市面有直接因果關係 。 ⑵韓國奇蹟Online遊戲開發商即韓國網禪(webzen)總公 司於93年間在台灣自行設立台灣網禪公司時起,上訴人 即自93年7月2日起停止一切奇蹟商品之製作、發售、流 通等情,有台灣網禪公司網站公告、台灣網禪公司與上 訴人共同聲明稿足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90、186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韓國網禪公司嗣於台灣自行成立台灣 網禪公司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91頁反面),準 此,上訴人勢必於93年就其通路總經銷商統振公司已購 之奇蹟遊戲商品進行退貨折讓。況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儲 值卡之時間為92年2月間,距離上訴人所提統振公司折 讓證明單(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68頁)之開立時間93年 11月5日,相隔逾1年半載,且統振公司自92年10月1日 起即取得上訴人之通路總經銷權,卻未見上訴人提出統 振公司在92年10月以後、93年7月2日上訴人與韓國網禪 公司結束代理以前,此段期間之退貨折讓證明單,足見 前開折讓證明單與系爭儲值卡流入市面亦無因果關係。 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統振公司法務人員崔嘉生亦 到庭結稱其不清楚當時退貨折讓之原因(見本院更㈠字 卷第200頁反面至202頁反面),且依崔嘉生所提明細單 記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10頁),再佐以崔嘉生所述 該明細單係依退款金額回溯當時訂貨情形(見本院更㈠ 字卷第201頁),即明前開折讓證明單之訂貨時間應為 93年6月25日,益證前開折讓證明單與系爭儲值卡流入 市面,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⑶由上可知,上訴人所提前開折讓證明單,無從認定與本 件系爭儲值卡流入市面有何因果關係,要難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稱韓國網禪公司因系爭儲值卡事件,認其公司管 控不良,不再與其續約,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觀諸 上訴人與韓國網禪公司於93年7月29日發表之共同聲明略 載:上訴人終止代理權係因與韓國網禪公司「雙方合作授 權到期」、「為配合韓國網禪公司海外市場規畫的發展」 、「奇蹟Online在台灣營運的權利,將陸續轉移至韓國網 禪公司在台灣成立的台灣網禪公司」等字(見本院更㈠字 卷第90頁),顯見韓國網禪公司未再與上訴人續約,似因 韓國網禪公司已自行在台灣成立台灣網禪公司。此外,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未能與韓國網禪公司續約,係肇因於 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儲值卡所致,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儲值卡2萬張,並對外銷售 ,該偽卡流入市面後,對其公司之真卡造成排擠效果,使 其減損可預期之銷貨收入利益760萬元等語【380×20,000 =7,600,000】,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已 於原審自認:「(問:你所印製的二萬張卡片到何處?) 我當初將這些卡片都發給網咖了」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 第2宗第6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將部分系爭儲值卡出售 予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文公司、蒼庫企業行、台 峻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莊艾格、王永清、黃偉釗證述如上 ,且依上訴人所提「奇蹟ON- LINE」卡號代碼內容及發行 數量統計報表,關於「MUM密碼序號儲值卡」一欄之「已 使用數量」記載「3,907」(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61頁), 亦即消費者已完成儲值使用之系爭儲值卡數量有3,907張 ,適足佐證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儲值卡之事實,堪信上訴人 前揭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所辯其將系爭儲值卡全部免費發 送以推廣奇蹟Online遊戲云云非實。至其餘系爭儲值卡雖 流向不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未販售或發放完畢 之事實,否則仍應認上訴人之真卡因系爭儲值卡流入市面 ,致受排擠之數量為2萬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系爭 儲值卡流入市面實際受影響之數量應以3,907張為限云云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61頁),顯係將消費者已完成儲值 使用之系爭儲值卡數量,誤為被上訴人偽造發給他人使用 之數量(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其此 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準此,系爭儲值卡商品包裝標示 之訂價為每張380元,為兩造所是認,衡情上訴人應受有 未能銷售真卡2萬張預期收入減少之損失760萬元。 ㈤惟按銷貨收入除利潤外,尚包括印製及授權金等成本,故 被上訴人前開偽造行為倘非使上訴人已印製完成之點數儲 值卡滯銷,而係本可印製銷售之點數儲值卡,因此無法印 製銷售,則上訴人自須另支付印製及授權金等成本(同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偽造系爭儲值卡,一方面雖受有預期收入減少之損失 760萬元,但一方面又因未支付前開製卡銷售成本而受有 利益,揆諸上揭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所受之利益,於損益相抵之 結果後尚有損害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就上訴人 應扣除所受利益金額,析述如后: ⒈須扣除上訴人賣斷相當「奇蹟ON-LINE 380點儲值卡」真 卡予盤商之折扣304萬元: 上訴人自認其未按「奇蹟ON-LINE 380點儲值卡」商品包 裝標示之價格出售予經銷商或盤商,而係打折賣斷予盤商 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92頁反面)。又上訴人給予智郁 公司之折數為產品訂價之78折,另上訴人給予其經銷商統 振公司之折數,則依通路不同區別為產品訂價之57折或65 折等情,有訂購單、總經銷合約書等件可稽(見本院更㈠ 字卷第170、211頁);再者,上訴人平時銷售「奇蹟ON- LINE 380點儲值卡」商品之最大通路,即係賣斷出貨給總 經銷商台峻公司及統振公司,上訴人並自認其給予台峻公 司及統振公司等經銷商之平均折扣為6折等語(見本院更 ㈠字卷第191頁),可見上訴人給予各經銷商之折數不同 。因兩造已於101年8月13日同意上訴人賣斷真卡予盤商之 折扣以6折計算(見本院更㈡字卷第56頁反面),自應扣 除此部分之利益304萬元【7,600,000×(1-60%)=3,040, 000】。 ⒉須扣除上訴人應給付韓國網禪公司之授權金1,282,500元 : 依上訴人與韓國網禪公司合約記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80 頁),上訴人須給付韓國網禪公司其銷售收入之28.125% 作為授權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 第102頁反面、103頁);另證人胡龍雲亦證稱:針對奇蹟 遊戲,上訴人公司按月須給付實際收益(扣除通路成本) 之28%左右給韓國網禪公司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04頁 )。準此,上訴人應扣除相當於2萬張「奇蹟ON-LINE 380 點儲值卡」真卡之授權金1,282,500元【(7,600,000-3,0 40,000)×28.125%=1,282,500】。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偽造系爭儲值卡所取得之「MUM密碼序號」,其已向韓 國網禪公司報告係為進行異業合作之用,不須給付韓國網 禪公司授權金,故不應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此係主 張系爭儲值卡流入市面排擠其公司所出售「奇蹟ON-LINE 380點儲值卡」真卡商品之銷售量,使其公司喪失預期利 益,則計算上訴人之「所失利益」,自應以其公司真卡銷 售之純正利潤計算其所失利益。是上訴人所稱不應扣除授 權金云云,自無可採。 ⒊須扣除印製儲值卡之成本31,500元: 兩造已同認「系爭2萬張偽卡如印製為上訴人對外販售之 點數卡,其外包裝、雷射標籤、包裝成品、點數儲值卡等 各項費用,以31,500元計算」(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02 頁 反面)。準此,上訴人應扣除相當於2萬張「奇蹟ON-LINE 380點儲值卡」真卡之印製成品費用31,500元。至被上訴 人嗣具狀辯稱「其不爭執項目並不包含外包裝、雷射標籤 、包裝成品之各項費用」云云,顯係撤銷自認,因其未能 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為之。 ⒋不須扣除其餘管銷費用: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扣除包含 佣金、產品運費、驗貨、收款之人事、交通、食、住等管 銷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其公司向來均以打折賣斷予 中盤商或經銷商,當時即已將管銷費用包含在內,由中盤 商或經銷商自己去處理管銷費用,其公司與智郁公司之交 易亦採賣斷方式,均無另外支出管銷費用之問題等語(見 本院更㈠字卷第92、191頁正面),業據證人胡雲龍於100 年5月16日在更審前本院結稱:「(問:儲值卡銷售方式 為何?)當時我們一律是賣斷,出貨後是對方一定要付款 不能退貨,所以除非……錯是在我們特殊狀況,所以我們 才同意他們退貨,此銷貨方式是目前全台灣大家都這樣, 因為儲值卡是不能退貨的。……(問:你剛才說若經銷商 買斷的貨沒有賣出,損失何人負擔?)當然是經銷商負擔 ,因為是他推廣不利,所以是他們的損失,所以對我們來 說,我們只要一出貨就不會流失這筆利益。」等語(見本 院更㈠字卷第204頁反面),而上訴人賣斷相當「奇蹟ON- LINE 380點儲值卡」真卡予中盤商之折扣業已按60%計算 如上,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93頁正 面),參以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儲值卡自行對外銷售,亦無 支出管銷費用等情,應認尚無扣除管銷費用利益之問題。 退步言之,縱認有管銷費用之問題,惟衡諸被上訴人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系爭儲值卡數量為2萬張,僅占上訴人正常 銷售儲值卡商品數量之極少部分(見本院更㈠字卷第55頁 ),此觀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奇蹟ON- LINE」卡號代碼 內容及發行數量統計報表自明(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61至 163頁),且上訴人所支出之管銷費用係為其真品之銷售 而支出,其上開人事等管銷費用,不會因少量系爭儲值卡 之銷售而減少支出,上開少量系爭儲值卡亦不應分攤管銷 成本始符情理,仍認不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中再扣除管銷費用,附此敘明。 ⒌以上合計應扣除之利益為4,354,000元【3,040,000+1,282 ,500+31,500=4,354,000】。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248,660元【2, 660+(7,600,000-4,354,000)=3,248,660】,扣除本院 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766 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11,894元【3,248,660-636 ,766=2,611,894】。 七、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 ,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 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 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 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 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於92年2月間向第一美卡公 司訂製供線上遊戲使用之系爭儲值卡,致其受有損害1,520 萬元。迨於93年8月6日提出準備書狀㈡,略稱其原主張被上 訴人不法方法竊取其充作競標支付工具之虛擬寶物「祝福寶 石」電磁紀錄,致其受有損害3,115,251元,此與上開1,520 萬元合計18,315,251元,爰僅先就其中900萬元為請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1宗第259至282頁)。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 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即關於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儲 值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2498號裁定廢棄,其理由 並載有「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等 字,惟迄未將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案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見本院更㈡字卷第69至72頁),且上訴人於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時,又就此部分追加之訴再為主張,致更審前 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准其追加此部分之訴,並為審理 及判決(見該判決程序方面之理由),形成此部分追加之訴 有先後繫屬法院之情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在本院 撤回其前訴(見本院更㈡字卷第74頁),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始終保持繼續請求之狀態,其於前、後 所為同一追加之訴之訴訟繫屬中,撤回其前訴,無礙其時效 中斷之效力,亦無影響其最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準此,上訴人 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利息部分之起算日,仍應以其提起前訴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即93年2月28日(見原審卷第1宗第88 、91、95頁)。 八、從而,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611,894元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主 張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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