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㈤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6萬4250元
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2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就第一審
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於逾90年12月29日起算之部分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即被上訴人請求88年8月24日起至90年12月28日之利息,經
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0年度上更㈣字笫13號判決就第一審
命上訴人給付216萬4250元之利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聲明不
服(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卷第21頁),則被上
訴人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
101年6月20日辯論意旨狀謂「以前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時點
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云云,被上訴人稱
非追加聲明(見本
院卷第73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86年3月6日簽訂機械買賣合約2
份,約定上訴人以880萬元(含稅)向伊購買展示盒自動整列
包裝機(下稱包裝機)2台,及以55萬元(含稅為57萬7500
元)購買同步計數累積輸送帶裝置(與前段包裝機連線並自動
將產品計數至裝盒機)(下稱輸送裝置)1台。伊已依約交貨
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
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72 1萬3250
元,尚有216萬4250元未償(包裝機2台:176萬元、輸送裝
置:40萬4250元)
等情,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6萬4250元(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
決確定)。
三、上訴人對兩造訂立買賣合約2份,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包裝機2台、輸送裝置1台,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機械,上
訴人尚有價金合計216萬4250元未付等情不爭執。惟以:上
訴人於8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機械,被上訴人
迄90
年2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包裝機,其中1台(下
稱A包裝機,擬用於生產「錠劑製品」),操作速度不符每分
鐘包裝50盒之約定,另1台(下稱B包裝機,擬用於生產「口
香糖商品」)因短少PLC解碼器,迄今仍無法操作使用。至
輸送裝置,無法與上訴人原有之其他包裝機配合運作,亦無
法修復。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
定,於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無權請求給付價金。另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451萬2750元,上訴人以該損害額與本件價金債
務抵銷;若不符抵銷
適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四、
㈠、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16萬4250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16萬425
0元部分廢棄,上開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86年3月6日簽訂買賣合約2份,約定上訴人以880萬元
(含稅)向被上訴人訂購包裝機2台(每台440萬元),及以55萬
元(含稅為57萬7500元)購買輸送裝置1台。上訴人應分別於
合約簽定時、交機時、驗收完成後,支付買賣價金之30%、5
0%、2 %,有合約2份
可按(見原審卷第9-20頁)。
㈡、包裝機合約約定:2台包裝機操作速度均為每分鐘50盒。其
機械由下列三部分組成,該三部分必須互相搭配連線使用:
①、DISPLAY BOX(CARTONER)MACHINE製盒機(型號:TBF40)
」,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造。
②、「ALIGNMENT AND COUNTER DEVICE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
機具內部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含2條輸送帶),為
被上訴人製造。
③、「CLOSING DEVICE展示盒封蓋裝置(即黏盒機,型號:RCV5
0)」,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作。
④、被上訴人將上開3部分(製盒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黏
盒機)組合成1台機器出賣予上訴人。
㈢、輸送裝置合約約定: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含1條輸送帶,
係為與上訴人原有展示盒包裝設備連線使用而另購。
(見更㈠卷第23-26頁、000-000-0頁、149-151頁更㈡卷第28
頁、44頁)。
㈣、被上訴人於86年5月3日交付輸送裝置1台,於同年9月4日交
付包裝機2台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價金721萬3250元,尚
有尾款216萬4250元未付(包裝機2台各88萬元、輸送機1台40
萬4250元),有簽收單、請款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1-23頁、
更㈡卷44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價金尾款(原法院87年度訴
字第687號、88年度訴字第934號),因兩次遲誤庭期,致視
為視回起訴(見原審卷第5頁及背面)。
㈥、上訴人前以
系爭2台包裝機、1台輸送裝置有瑕疵,主張
解除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21萬3250元本息及
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681萬2447元本息(包括因A包裝機有瑕疵必
須增僱正工、臨時工、增加展示盒耗損費用,因而支出之:
⑴正工薪資、加班費、津貼、伙食津貼40萬2249元,⑵臨時
工薪資36萬9600元,⑶展示盒耗損費用4萬0828元,合計82
萬2677元。因B包裝機無法使用,須調派員工以手工包裝方
式支援因應,額外支出薪資、津貼等256萬7866元。另行購
買手工包裝展示盒費用342萬1904元。)經原法院以88年度
重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3-10
7頁、114頁、更㈡卷第45頁、53頁)。
六、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16萬4250元。上訴
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7條規定之設,
乃係針對日常生活頻繁交易所生
債權債務關係,賦與較短之2年時效
期間,以促其迅速確定
。準此,該條第8款
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而言,如
係就非消費性商品請求給付代價,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本
件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包裝機2台及輸送裝置1台,其
價金高達數百萬元,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是被上訴人就系
爭機械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情
形不合,無該條2年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2、系爭2份合約就付款方式,係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簽定時、
交機時、驗收完成後,分別支付買賣價金之30%、50%、20%
。被上訴人先後於86年5月3日、同年9月4日,交付輸送裝置
1台及包裝機2台予上訴人,已如上述。且原法院另案87年度
訴字第687號事件、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分別於87年9
月8日、88年8月31日至上訴人工廠
勘驗系爭機械,發現A包
裝機均在運作使用中之狀態,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
65-68頁、第72-73頁),顯見系爭機械業經上訴人試車驗收
,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為不可採
。
㈡、系爭機械有無瑕疵?
1、系爭包裝機合約約定2台包裝機操作速度均為每分鐘50盒。
又包裝機係包含:製盒機、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展示盒封蓋
裝置等三部分,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機具內部之「同步計數
累積輸送裝置」。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輸送裝置機械1
台,係用以配合上訴人公司原有前段機械使用,已如上述,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機器結構說明圖及照片可稽(見更㈠卷第
74 頁、第149-151頁、154頁背面、更㈡卷第44頁、更一審
卷第149-151頁)。
2、系爭機械經法院勘驗及送請鑑定情形:
①、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687號事件於87年9月8日勘驗結果:包
裝機部分:㈠RCV50號包裝機之展示盒機件內之PLC的解碼器
在機械未發現(原有2個減少了1個解碼器)。㈡TBF40號包裝
機運作速度每分鐘最大速率不及21盒(僅一輸送帶運作)。
㈢同步計數累積裝置放置於RCV50號包裝機旁,目前為停機
狀態(見原審卷第67頁)。
②、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於88年8月31日勘驗結果:
㈠展示盒包裝機A台部分只有一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可使用
,並當場發生撞機情形,二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依合約約定
每分鐘50盒的話(一盒12包),每分鐘至少一條線要跑300
包,在每分鐘180包情況下,偶爾有發生撞機情形,於254包
時,即會發生撞機,現場並有紙箱裝撞機所掉落之錠劑。供
料整列計數裝置與同步累積輸送裝置必須一起運作。㈡B台
部分目前PLC的解碼器短少,整台機器閒置未用。㈢、3月6
日所購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目前閒置一旁。據原告所
述,乃係因為會撞機,故而閒置(見原審卷第72-73頁)。
③、系爭2台包裝機、輸送裝置1台,經原法院88重訴182號事件
以89年3月13日函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
會)鑑定,認:「展示盒包裝機A台(錠劑生產包裝機)之產
能每分鐘30盒至50盒應無問題,唯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
裝置(輸送帶)確實有問題,並非是該機之不合邏輯性,而
是該機以現結構為準之產能應定在每分鐘12盒至13盒(1條
輸送帶)是謂合理之操作。如超出合理之操作範圍,其結果
一定
是故障累累,有違自動化機器之本質。由於同步計數累
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整組機器當然無法達到
產量,至於2條輸送帶要同時運作以目前狀況是有些困難。
影響產量之關鍵在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
輸送帶式之結構有一定之上限運作,本機無法修復,除非變
更設計。…B包裝機(口香糖生產包裝機)無法正常運作,
疑似PLC之驅動解碼裝置被拿手,由於該器之軟體設計無法
取得,致無法修復,仍需原廠供應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
裝置無法達到合約所定之目標正常運作(降低產能才能正常
運作)。」有該公會89年5月25日(89)桃機字第098號函可
按(見更㈠卷第27-33頁)。
3、關於A包裝機、輸送裝置:
①、上開鑑定報告雖作成於89年5月25日,距被上訴人86年5月3
日、86年9月4日交付系爭機械已約2、3年,然鑑定情形與
原法院87年9月8日、88年8月31日勘驗系爭機械情形結果並
無二致,且系爭A包裝機價值440萬元、系爭輸送裝置價值
55萬元(含稅為57萬7500元)應具備相當使用年限,不致於2
、3年間即產生嚴重耗損,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A包裝機、輸
送裝置之情形應符合被上訴人交付時狀態。依上開鑑定結果
,
堪認A包裝機(由3部分組成)因其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
積輸送裝置(或稱「產品整列計數裝置」)無法配合,致未
能達兩造所約定每分鐘50盒之操作速度。輸送裝置則無法依
系爭合約約定與上訴人原有前段機械配合之速度正常運作。
堪認系爭A包裝機、輸送裝置均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
②、被上訴人雖謂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確定判決已認定
被上訴人交付之機械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87年度訴
字第687號事件勘驗結果:「運作速度每分鐘最大速率不及
21盒(僅一輸送帶運作)」,連接2條輸送帶後,其運作速
度即為每分鐘40-42盒;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每分鐘12-13
盒(一條輸送帶)是謂合理操作速度」,顯然系爭機械並無
瑕疵。又同業公會鑑定過程,故意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表示
意見,該鑑定結果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憑據云云。
查上開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已說明A包裝機之產能每分鐘30盒
至50盒應無問題,唯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自行製造)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致整組機器
無法達到產量,至於2條輸送帶要同時運作以目前狀況是有
困難,則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主張「連接2條輸送帶後,其運
作速度即達加倍」為可採,進而認A包裝機無瑕疵。又原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確定判決雖認A包裝機無瑕疵,然
該事件係依同業公會鑑定函說明第一、二項,以A包裝機因
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無法配合,始無法達到約定
之操作速度,而認A包裝機本身非不能達到兩造約定每分鐘
50盒之操作速度,故無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該
判決理由即明(原審卷102頁)。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之包裝機包含3部分,其中輸送裝置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造
,已如上述,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影響產量之關鍵在於同
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該輸送裝置係指A包裝機之
輸送裝置,此觀桃園地院89年3月13日桃院丁民重訴春字第
182號囑託鑑定函即明(見更㈠審卷第27、28頁),該輸送
裝置係由被上訴人製造,是自不得以原法院上開判決認A包
裝機無瑕疵。
4、關於B包裝機:
①、依上開鑑定結果,B包裝機短少PLC之驅動解碼裝置,且由
於該機器之軟體設計圖無法取得,致無法修復,仍需原廠供
應之。
②、查:製造系爭展示盒包裝機(製盒機、展示盒封蓋裝置)之
義大利CARIBA公司曾應上訴人要求,指定其公司EMLIOBALDN
ZA先生至上訴人公司檢視機械之運轉,
嗣即致函上訴人公司
,說明其於西元1997年(86年)11月11日至13日在上訴人公
司見系爭機械規律運轉,上訴人公司亦向其表示滿意系爭機
械之運作情形,該機械正符合上訴人公司之需求,有被上訴
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
0-141頁)。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交付B包裝機之初,確
包含PLC解碼器,有上訴人92年6月19日上訴狀可稽(見本院
上字卷第16頁)。
足徵被上訴人交付B包裝機時,並未短少
PLC解碼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將PLC解碼器取
回,及B包裝機除短缺PLC解碼器外尚有其他瑕疵存在,則
其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B包裝機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即
難認與事實相符。
5、綜上,系爭A包裝機及輸送裝置未具約定之品質,有物之瑕
疵,至B包裝機尚難認有物之瑕疵。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包裝機及輸送裝置:
1、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所立機械買賣合約記載,上訴人購買包裝機及輸送
裝置,均指定規格需按所附機械圖面及報價單所示,而報價
單就操作速度、最大及最小包裝尺寸、使用電力、系統功能
等均詳為約定(見原審卷第9-20頁),是堪認本件並非僅指定
種類之買賣,則上訴人尚不得以A包裝機及輸送裝置具瑕疵
,而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包裝機及輸送裝置。至
B包裝機並無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包
裝機。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
,無權請求給付價金乙節,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51萬2750元: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械未能達到兩
造約定之操作速度,對上訴人公司產品銷售利益之損害451
萬2750元:依桃園縣商業機器同業公會鑑定,①A包裝機每
分鐘實際包裝13盒,只達約定效率每分鐘50盒之13/50,以
約定效率與價金按比例計算,上訴人因A包裝機所受損害為
325萬6000元(440萬元*37/50=325萬6000元)。②B包裝機根
本不能運作,但其乃因部分零件缺損所致,上訴人主張受損
害額與未付價金88萬元相同。③、輸送機之受損害額為40萬
4250元,縱認上訴人前項計算之損害額,並非履行利益之損
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云云。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
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2、系爭A包裝機無法達到約定之每分鐘50盒之生產速度,且輸
送裝置無法配合上訴人原有機器設備互相搭配連線使用,均
未具約定之品質,有物之瑕疵,已如上述,而該瑕疵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除可請求瑕疵修補,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瑕疵所造成履行利益之損失。
3、上訴人前以系爭2台包裝機、輸送裝置1台有瑕疵,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681萬2447元(包括因A包裝機有瑕疵必須增僱
正工、臨時工、增加展示盒耗損費用,因而支出之:⑴正工
薪資、加班費、津貼、伙食津貼40萬2249元,⑵臨時工薪資
36萬9600元,⑶展示盒耗損費用4萬0828元,合計82萬2677
元。B包裝機因無法使用,須調派員工以手工包裝方式支援
因應,額外支出薪資、津貼等256萬7866元。另行購買手工
包裝展示盒費用342萬1904元。)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
182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產品
銷售利益之損害451萬2750元,與前開判決所請求者並非同
一。
4、系爭A包裝機功用在包裝產品,上訴人雖謂A包裝機無法達
每分鐘包裝50盒之生產速度,及系爭運輸設置無法配合其原
有設備連線使用,致其受有產品銷售利益之損害451萬2750
元云云。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銷貨明細或營業利益等有關資料證明其受
有銷售利益損害,其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證8日報表、證9加班
單、日報表(證物外置)、銷售貨確認表(更㈣卷第42-58頁)
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是
自難認其抗辯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以A包裝機之效能與約定
包裝速度之比例,以買賣價金之比例,認其所受產品銷售利
益之損害為325萬6000元(440萬元*37/50=325萬6000元),
自
屬無據。又B包裝機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
,上訴人抗辯其因B包裝機之瑕疵受有相當未付價金88萬元
之銷售利益損害,亦非可採。至輸送裝置雖無法配合上訴人
原有機械運作,然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原有設備因無該輸送裝
置之配
合致無法使用,而其產品銷售量因而下降,受有產品
銷售利益之損害,其抗辯受有相當未付尾款40萬4250元之銷
售利益損害,自非可採。
5、況上訴人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主張因系爭機
械之瑕疵,產品包裝速度未達約定之生產速度,其因而須增
派員工以手工包裝方式支援因應,額外支出薪資、津貼等,
則依上訴人上開抗辯,其因機械瑕疵所影響產品包裝之數量
,已因增加人力而彌補。上訴人於該事件亦陳稱客戶訂單都
有如期交貨(見原審卷第79頁),是即無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因
包裝延遲,因而供貨延遲,致銷售額受影響之情。
6、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A
包裝機、系爭輸送裝置之瑕疵而受有貨物銷售量減低因而獲
利減少之履行利益之損害,本院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酌定
其損害額。
7、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451萬2750元,其主張與
本件所負給付價金尾款債務抵銷,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查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A包裝機、運輸機之瑕疵
,致受有銷售產品利益之損害,則其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損害451萬2750元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或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抗辯
請求減少價金451萬2750元,於本院謂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
30頁),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216萬4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
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