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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更(五)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㈤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6萬4250元 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2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就第一審 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於逾90年12月29日起算之部分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即被上訴人請求88年8月24日起至90年12月28日之利息,經 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0年度上更㈣字笫13號判決就第一審 命上訴人給付216萬4250元之利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聲明不 服(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卷第21頁),則被上 訴人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 101年6月20日辯論意旨狀謂「以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時點 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云云,被上訴人稱非追加聲明(見本 院卷第73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6年3月6日簽訂機械買賣合約2 份,約定上訴人以880萬元(含稅)向伊購買展示盒自動整列 包裝機(下稱包裝機)2台,及以55萬元(含稅為57萬7500 元)購買同步計數累積輸送帶裝置(與前段包裝機連線並自動 將產品計數至裝盒機)(下稱輸送裝置)1台。伊已依約交貨 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72 1萬3250 元,尚有216萬4250元未償(包裝機2台:176萬元、輸送裝 置:40萬4250元)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6萬425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 決確定)。 三、上訴人對兩造訂立買賣合約2份,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包裝機2台、輸送裝置1台,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機械,上 訴人尚有價金合計216萬4250元未付等情不爭執。惟以:上 訴人於8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機械,被上訴人迄90 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包裝機,其中1台(下 稱A包裝機,擬用於生產「錠劑製品」),操作速度不符每分 鐘包裝50盒之約定,另1台(下稱B包裝機,擬用於生產「口 香糖商品」)因短少PLC解碼器,迄今仍無法操作使用。至 輸送裝置,無法與上訴人原有之其他包裝機配合運作,亦無 法修復。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 定,於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無權請求給付價金。另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451萬2750元,上訴人以該損害額與本件價金債 務抵銷;若不符抵銷適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 ㈠、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16萬4250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16萬425 0元部分廢棄,上開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86年3月6日簽訂買賣合約2份,約定上訴人以880萬元 (含稅)向被上訴人訂購包裝機2台(每台440萬元),及以55萬 元(含稅為57萬7500元)購買輸送裝置1台。上訴人應分別於 合約簽定時、交機時、驗收完成後,支付買賣價金之30%、5 0%、2 %,有合約2份可按(見原審卷第9-20頁)。 ㈡、包裝機合約約定:2台包裝機操作速度均為每分鐘50盒。其 機械由下列三部分組成,該三部分必須互相搭配連線使用: ①、DISPLAY BOX(CARTONER)MACHINE製盒機(型號:TBF40) 」,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造。 ②、「ALIGNMENT AND COUNTER DEVICE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 機具內部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含2條輸送帶),為 被上訴人製造。 ③、「CLOSING DEVICE展示盒封蓋裝置(即黏盒機,型號:RCV5 0)」,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作。 ④、被上訴人將上開3部分(製盒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黏 盒機)組合成1台機器出賣予上訴人。 ㈢、輸送裝置合約約定: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含1條輸送帶, 係為與上訴人原有展示盒包裝設備連線使用而另購。 (見更㈠卷第23-26頁、000-000-0頁、149-151頁更㈡卷第28 頁、44頁)。 ㈣、被上訴人於86年5月3日交付輸送裝置1台,於同年9月4日交 付包裝機2台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價金721萬3250元,尚 有尾款216萬4250元未付(包裝機2台各88萬元、輸送機1台40 萬4250元),有簽收單、請款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1-23頁、 更㈡卷44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價金尾款(原法院87年度訴 字第687號、88年度訴字第934號),因兩次遲誤庭期,致視 為視回起訴(見原審卷第5頁及背面)。 ㈥、上訴人前以系爭2台包裝機、1台輸送裝置有瑕疵,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21萬3250元本息及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681萬2447元本息(包括因A包裝機有瑕疵必 須增僱正工、臨時工、增加展示盒耗損費用,因而支出之: ⑴正工薪資、加班費、津貼、伙食津貼40萬2249元,⑵臨時 工薪資36萬9600元,⑶展示盒耗損費用4萬0828元,合計82 萬2677元。因B包裝機無法使用,須調派員工以手工包裝方 式支援因應,額外支出薪資、津貼等256萬7866元。另行購 買手工包裝展示盒費用342萬1904元。)經原法院以88年度 重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3-10 7頁、114頁、更㈡卷第45頁、53頁)。 六、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16萬4250元。上訴 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7條規定之設,乃係針對日常生活頻繁交易所生 債權債務關係,賦與較短之2年時效期間,以促其迅速確定 。準此,該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而言,如 係就非消費性商品請求給付代價,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本 件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包裝機2台及輸送裝置1台,其 價金高達數百萬元,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是被上訴人就系 爭機械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情 形不合,無該條2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2、系爭2份合約就付款方式,係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簽定時、 交機時、驗收完成後,分別支付買賣價金之30%、50%、20% 。被上訴人先後於86年5月3日、同年9月4日,交付輸送裝置 1台及包裝機2台予上訴人,已如上述。且原法院另案87年度 訴字第687號事件、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分別於87年9 月8日、88年8月31日至上訴人工廠勘驗系爭機械,發現A包 裝機均在運作使用中之狀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65-68頁、第72-73頁),顯見系爭機械業經上訴人試車驗收 ,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為不可採 。 ㈡、系爭機械有無瑕疵? 1、系爭包裝機合約約定2台包裝機操作速度均為每分鐘50盒。 又包裝機係包含:製盒機、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展示盒封蓋 裝置等三部分,產品整列計數裝置即機具內部之「同步計數 累積輸送裝置」。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輸送裝置機械1 台,係用以配合上訴人公司原有前段機械使用,已如上述,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機器結構說明圖及照片可稽(見更㈠卷第 74 頁、第149-151頁、154頁背面、更㈡卷第44頁、更一審 卷第149-151頁)。 2、系爭機械經法院勘驗及送請鑑定情形: ①、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687號事件於87年9月8日勘驗結果:包 裝機部分:㈠RCV50號包裝機之展示盒機件內之PLC的解碼器 在機械未發現(原有2個減少了1個解碼器)。㈡TBF40號包裝 機運作速度每分鐘最大速率不及21盒(僅一輸送帶運作)。 ㈢同步計數累積裝置放置於RCV50號包裝機旁,目前為停機 狀態(見原審卷第67頁)。 ②、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於88年8月31日勘驗結果: ㈠展示盒包裝機A台部分只有一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可使用 ,並當場發生撞機情形,二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依合約約定 每分鐘50盒的話(一盒12包),每分鐘至少一條線要跑300 包,在每分鐘180包情況下,偶爾有發生撞機情形,於254包 時,即會發生撞機,現場並有紙箱裝撞機所掉落之錠劑。供 料整列計數裝置與同步累積輸送裝置必須一起運作。㈡B台 部分目前PLC的解碼器短少,整台機器閒置未用。㈢、3月6 日所購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目前閒置一旁。據原告所 述,乃係因為會撞機,故而閒置(見原審卷第72-73頁)。 ③、系爭2台包裝機、輸送裝置1台,經原法院88重訴182號事件 以89年3月13日函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 會)鑑定,認:「展示盒包裝機A台(錠劑生產包裝機)之產 能每分鐘30盒至50盒應無問題,唯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 裝置(輸送帶)確實有問題,並非是該機之不合邏輯性,而 是該機以現結構為準之產能應定在每分鐘12盒至13盒(1條 輸送帶)是謂合理之操作。如超出合理之操作範圍,其結果 一定是故障累累,有違自動化機器之本質。由於同步計數累 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整組機器當然無法達到 產量,至於2條輸送帶要同時運作以目前狀況是有些困難。 影響產量之關鍵在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 輸送帶式之結構有一定之上限運作,本機無法修復,除非變 更設計。…B包裝機(口香糖生產包裝機)無法正常運作, 疑似PLC之驅動解碼裝置被拿手,由於該器之軟體設計無法 取得,致無法修復,仍需原廠供應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 裝置無法達到合約所定之目標正常運作(降低產能才能正常 運作)。」有該公會89年5月25日(89)桃機字第098號函可 按(見更㈠卷第27-33頁)。 3、關於A包裝機、輸送裝置: ①、上開鑑定報告雖作成於89年5月25日,距被上訴人86年5月3 日、86年9月4日交付系爭機械已約2、3年,然鑑定情形與 原法院87年9月8日、88年8月31日勘驗系爭機械情形結果並 無二致,且系爭A包裝機價值440萬元、系爭輸送裝置價值 55萬元(含稅為57萬7500元)應具備相當使用年限,不致於2 、3年間即產生嚴重耗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A包裝機、輸 送裝置之情形應符合被上訴人交付時狀態。依上開鑑定結果 ,堪認A包裝機(由3部分組成)因其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 積輸送裝置(或稱「產品整列計數裝置」)無法配合,致未 能達兩造所約定每分鐘50盒之操作速度。輸送裝置則無法依 系爭合約約定與上訴人原有前段機械配合之速度正常運作。 堪認系爭A包裝機、輸送裝置均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 ②、被上訴人雖謂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 被上訴人交付之機械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87年度訴 字第687號事件勘驗結果:「運作速度每分鐘最大速率不及 21盒(僅一輸送帶運作)」,連接2條輸送帶後,其運作速 度即為每分鐘40-42盒;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每分鐘12-13 盒(一條輸送帶)是謂合理操作速度」,顯然系爭機械並無 瑕疵。又同業公會鑑定過程,故意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表示 意見,該鑑定結果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憑據云云。 查上開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已說明A包裝機之產能每分鐘30盒 至50盒應無問題,唯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自行製造)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致整組機器 無法達到產量,至於2條輸送帶要同時運作以目前狀況是有 困難,則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主張「連接2條輸送帶後,其運 作速度即達加倍」為可採,進而認A包裝機無瑕疵。又原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確定判決雖認A包裝機無瑕疵,然 該事件係依同業公會鑑定函說明第一、二項,以A包裝機因 系爭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無法配合,始無法達到約定 之操作速度,而認A包裝機本身非不能達到兩造約定每分鐘 50盒之操作速度,故無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該 判決理由即明(原審卷102頁)。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之包裝機包含3部分,其中輸送裝置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造 ,已如上述,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影響產量之關鍵在於同 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該輸送裝置係指A包裝機之 輸送裝置,此觀桃園地院89年3月13日桃院丁民重訴春字第 182號囑託鑑定函即明(見更㈠審卷第27、28頁),該輸送 裝置係由被上訴人製造,是自不得以原法院上開判決認A包 裝機無瑕疵。 4、關於B包裝機: ①、依上開鑑定結果,B包裝機短少PLC之驅動解碼裝置,且由 於該機器之軟體設計圖無法取得,致無法修復,仍需原廠供 應之。 ②、查:製造系爭展示盒包裝機(製盒機、展示盒封蓋裝置)之 義大利CARIBA公司曾應上訴人要求,指定其公司EMLIOBALDN ZA先生至上訴人公司檢視機械之運轉,嗣即致函上訴人公司 ,說明其於西元1997年(86年)11月11日至13日在上訴人公 司見系爭機械規律運轉,上訴人公司亦向其表示滿意系爭機 械之運作情形,該機械正符合上訴人公司之需求,有被上訴 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 0-141頁)。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交付B包裝機之初,確 包含PLC解碼器,有上訴人92年6月19日上訴狀可稽(見本院 上字卷第16頁)。足徵被上訴人交付B包裝機時,並未短少 PLC解碼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將PLC解碼器取 回,及B包裝機除短缺PLC解碼器外尚有其他瑕疵存在,則 其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B包裝機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5、綜上,系爭A包裝機及輸送裝置未具約定之品質,有物之瑕 疵,至B包裝機尚難認有物之瑕疵。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包裝機及輸送裝置: 1、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所立機械買賣合約記載,上訴人購買包裝機及輸送 裝置,均指定規格需按所附機械圖面及報價單所示,而報價 單就操作速度、最大及最小包裝尺寸、使用電力、系統功能 等均詳為約定(見原審卷第9-20頁),是堪認本件並非僅指定 種類之買賣,則上訴人尚不得以A包裝機及輸送裝置具瑕疵 ,而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包裝機及輸送裝置。至 B包裝機並無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包 裝機。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 ,無權請求給付價金乙節,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51萬2750元: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械未能達到兩 造約定之操作速度,對上訴人公司產品銷售利益之損害451 萬2750元:依桃園縣商業機器同業公會鑑定,①A包裝機每 分鐘實際包裝13盒,只達約定效率每分鐘50盒之13/50,以 約定效率與價金按比例計算,上訴人因A包裝機所受損害為 325萬6000元(440萬元*37/50=325萬6000元)。②B包裝機根 本不能運作,但其乃因部分零件缺損所致,上訴人主張受損 害額與未付價金88萬元相同。③、輸送機之受損害額為40萬 4250元,縱認上訴人前項計算之損害額,並非履行利益之損 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云云。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 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2、系爭A包裝機無法達到約定之每分鐘50盒之生產速度,且輸 送裝置無法配合上訴人原有機器設備互相搭配連線使用,均 未具約定之品質,有物之瑕疵,已如上述,而該瑕疵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除可請求瑕疵修補,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瑕疵所造成履行利益之損失。 3、上訴人前以系爭2台包裝機、輸送裝置1台有瑕疵,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681萬2447元(包括因A包裝機有瑕疵必須增僱 正工、臨時工、增加展示盒耗損費用,因而支出之:⑴正工 薪資、加班費、津貼、伙食津貼40萬2249元,⑵臨時工薪資 36萬9600元,⑶展示盒耗損費用4萬0828元,合計82萬2677 元。B包裝機因無法使用,須調派員工以手工包裝方式支援 因應,額外支出薪資、津貼等256萬7866元。另行購買手工 包裝展示盒費用342萬1904元。)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 182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產品 銷售利益之損害451萬2750元,與前開判決所請求者並非同 一。 4、系爭A包裝機功用在包裝產品,上訴人雖謂A包裝機無法達 每分鐘包裝50盒之生產速度,及系爭運輸設置無法配合其原 有設備連線使用,致其受有產品銷售利益之損害451萬2750 元云云。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銷貨明細或營業利益等有關資料證明其受 有銷售利益損害,其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證8日報表、證9加班 單、日報表(證物外置)、銷售貨確認表(更㈣卷第42-58頁) 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是 自難認其抗辯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以A包裝機之效能與約定 包裝速度之比例,以買賣價金之比例,認其所受產品銷售利 益之損害為325萬6000元(440萬元*37/50=325萬6000元),自 屬無據。又B包裝機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 ,上訴人抗辯其因B包裝機之瑕疵受有相當未付價金88萬元 之銷售利益損害,亦非可採。至輸送裝置雖無法配合上訴人 原有機械運作,然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原有設備因無該輸送裝 置之配合致無法使用,而其產品銷售量因而下降,受有產品 銷售利益之損害,其抗辯受有相當未付尾款40萬4250元之銷 售利益損害,自非可採。 5、況上訴人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主張因系爭機 械之瑕疵,產品包裝速度未達約定之生產速度,其因而須增 派員工以手工包裝方式支援因應,額外支出薪資、津貼等, 則依上訴人上開抗辯,其因機械瑕疵所影響產品包裝之數量 ,已因增加人力而彌補。上訴人於該事件亦陳稱客戶訂單都 有如期交貨(見原審卷第79頁),是即無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因 包裝延遲,因而供貨延遲,致銷售額受影響之情。 6、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A 包裝機、系爭輸送裝置之瑕疵而受有貨物銷售量減低因而獲 利減少之履行利益之損害,本院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酌定 其損害額。 7、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451萬2750元,其主張與 本件所負給付價金尾款債務抵銷,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查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A包裝機、運輸機之瑕疵 ,致受有銷售產品利益之損害,則其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損害451萬2750元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或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抗辯 請求減少價金451萬2750元,於本院謂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 30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216萬4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 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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