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張威鴻律師        李淵聯律師 上 列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周孟儀律師        駱國堯律師 被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吳昕紘 訴訟 代理 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晨安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逾保險理賠金額部分 ,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判決後,當事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 終結(見本院卷㈡62至71、57頁),該訴訟之法律關係即晨 安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乃本件保險代 位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本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72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 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