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洪達權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吳志勇
律師
黃慧娟律師
張威鴻律師
李淵聯律師
上 列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周孟儀律師
駱國堯律師
被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吳昕紘
訴訟 代理 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
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晨安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逾保險理賠金額部分
,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判決後,當事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
終結(見本院卷㈡62至71、57頁),該訴訟之法律關係即晨
安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乃本件保險
代
位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本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72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
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