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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慧娟律師 訴訟 代理 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 人 駱國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吳昕紘 訴訟 代理 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被 保險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本件訴訟,乃以晨安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逾 保險理賠金額部分另案提起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晨安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為本件保險代位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裁定於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判決後經該案兩 造當事人分別提起上訴,業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訴 訟已告終結,有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02至103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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