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洪達權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張威鴻
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慧娟律師
訴訟 代理 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 人 駱國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吳昕紘
訴訟 代理 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被
保險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本件訴訟,
乃以晨安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逾
保險理賠金額部分另案提起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晨安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為本件保險
代位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裁定於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判決後經該案
兩
造當事人分別提起上訴,業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訴
訟已告終結,有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02至103頁)。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