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達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嘉文
廖晏崧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
下合稱上訴人,另以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分稱之)與原審共
同
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在承租之
新北市○○區○○街○○○○號3樓、重光街77之1號3樓連棟建築
(下合稱
系爭3樓建物)從事製造及銷售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
碳清潔劑等產品,並設物流中心營業。
渠等均明知系爭3樓建
物為
非合法工廠,卻在其內製造具高度危險性、供汽車使用之
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及其化學原料,並違規儲存大量油料及
化學原料製造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未作
適當
之安全設施,致系爭3樓建物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7日下午
5時52分許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因現場堆積
大量罐裝清潔劑及機油等汽車耗材用品,造成系爭3樓建物機
油槽結構遭燒毀後,大量機油自高處傾洩而下,頓時爆炸變成
火海,並延燒到對街伊被保險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晨安公司)位於重化街15號之廠房。事後,伊已依與晨安公司
間保險契約,理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635萬元(已扣除
自負額)。為此,依消防法第2條、
民法第184、185、28條、
公司法第2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卡爾世達
公司連帶給付2,635萬元本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另駁回其對卡爾世達公司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3樓建物存放之潤滑油、機
油及剎車油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非屬「公共危險物品
暨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管
理辦法)第3條
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下稱公危品),且系爭
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延燒到對街晨安公司廠房應係因系爭
3樓建物所有人未依
法令設置防火設備所致,伊就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無歸責事由,亦未悖於消防法令,應不負賠償責任。縱
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晨安公司自身廠房不符建築法規,存放之
輪胎亦屬易燃物,
乃與有過失。此外,卡爾特克公司同為被上
訴人保戶,被上訴人就伊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亦負
有給付2,125萬元保險理賠金義務,前曾於
他案執行程序及寄
發
存證信函主張以之與
本件請求之2,635萬元互為抵銷,而發
生抵銷效力,是伊等僅應給付其差額51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正反面、第129、138
頁反面):
㈠晨安公司於新北市○○區○○街○○號經營輪胎買賣生意,並就
貨物「輪胎」向被上訴人投保3,100萬元商業火災保險,有該
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
㈡晨安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於99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理賠,提出損失金額為4,885萬2,379元,聲請理賠3,100
萬元。
嗣經訴外人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查
核理算結果,認淨損額為3,195萬4,591元,依賠償額3,100萬
元扣除15%自負額後,獲被上訴人公司保險理賠2,635萬元。
有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晨安公司出具之商業
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賠款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賠款接受書
、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保險金匯款單及匯款通知書可稽(見原
審
支付命令卷第4至13、21至22頁、原審卷第22至50頁、第265
至266頁)。
㈢晨安公司於99年8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
,經該局核定該筆災害損失金額合計為4,913萬8,615元(包含
固定資產28萬6,236元及存貨損失4,885萬2,379元),有該局
審查報告書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卷〈下
稱另案一審卷〉㈢第104至第108頁)。
㈣系爭3樓建物之管理使用人為卡爾特克公司,該公司為卡爾世
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洪達權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
爾特克公司董事長,有該兩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14至17頁)。
㈤依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系爭3樓建物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
庫存月報表(下稱系爭庫存報表)
所載:其中機油部分(項次
1至16)總量計為35萬1,126公升。其閃火點約為攝氏230度、
234度、224度,有該庫存報表及物品資料可稽(見另案一審卷
㈠第194、197至199頁、本院卷㈠第147頁)。
㈥晨安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其財物損害,另向上訴人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17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裁判(下
合稱另案,並以另案一、二、三審分稱之)命上訴人連帶賠付
該公司626萬3,184元本息確定,有該案二、三審裁判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62至71、102至10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於系爭3樓建物存放
公危品,造成伊被保險人晨安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財物損害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晨安公司2,635萬元,上訴人應依消防
法第2條、民法第184、185、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如數連帶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3樓建
物之物品,是否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之公危品?㈡卡爾特公
司前開存放物品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晨安公司之結
果,有無
因果關係?㈢晨安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
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
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3樓建物存放之物品,是否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公
危品部分:
㈠
按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危品共分為六類(其種類、
分級及管制量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正反面),其中第四類易燃
液體第五項係指「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
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度者。但可燃性液
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非水溶性液體、水溶性液體
之管制量各為2,000公升、4,000公升」;第六項係指「第四石
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
200度以上未滿25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
在此限;管制量為6,000公升」。且儲存公危品種類在二種以
上時,計算其是否達管制量之方法,應以各該公危品數量除其
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大於一時,則儲存總量即達管制量以上
。查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曾提出系爭庫存報表
,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在系爭3樓建物存放如該報表所
示物品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94至195頁
、本院卷㈠第147頁)。又系爭庫存報表所列物品,於另案晨
安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二審審理時,
曾經本院檢附晨安公司所提供、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之該報
表所列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閃火點等相關文件,向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函查該報表所示物品是否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之
公危品(見另案二審卷㈣第4至13、17至18、23、24、94、98
至99頁);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部分品項因無可燃性液
體之含量而無法據以判斷後,另補具之部分物品物質安全資料
表再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見另案二審卷㈣第172至183、192
至196、第219至220頁)。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日
、內政部消防署102年8月7日函覆結果,均稱:系爭報表編號1
至3、5至15、17、19至22、25、27等之閃火點,屬前開公危品
管理辦法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四石油類所規範閃火點攝氏200
度以上、未滿250度之範圍內;另編號21之閃火點,則在前揭
第三石油類所規範閃火點攝氏70度以上、未滿200度之範圍(
見另案二審卷㈣第100頁正反面、第200頁正反面)。且內政部
消防署於該函中明確函復其中編號5、13及14號顯示其可燃性
液體含量在40%以上,應屬該辦法所定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四
石油類(此類管制量為6,000公升);另編號29、30號之物質
【乙二醇(88~92%)】則應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三項)
酒精類,且其含量比例超過但書(酒精含量未達60%之水溶液
,不在此限)規定(此類管制量為400公升)。再者,依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前函,及內政部消防署嗣依上訴人另補具編號31
之物質安全表資料於103年1月2日所為之函文(見另案二審卷
㈣第100頁反面、卷㈤第242頁、卷㈥第3頁正反面),則均稱
編號31所示之「清潔劑-歧管積碳555ml」,該物品應屬該公
危品管理辦法所定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二項第一石油類(在一
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以下)。足見系爭庫存報表所
示編號5、13及14號之機油,應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第四類
易燃液體之第四石油類公危品;編號29、30號之水箱冷卻液,
應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公危品;編號31之岐管積碳清潔
劑,應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公危品,俱
堪以認定。
㈡又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日、內政部消防署102年8
月7日函文(見另案二審卷㈣第100頁正反面、第200頁正反面
),雖稱系爭庫存報表所示編號1至3、6至12、15、17、18、
19至22、25、21、27(註:另編號4、16、23、24函查時未檢
附任何資料,編號26為洗手乳,編號28所附物質安全表資料未
顯示閃火點,均未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為任何
認定),依所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閃火點等相關文件資料未顯
示其含量比例,故無法判定其餘之物質是否屬該辦法所稱公危
品,應再行確認是否適用各該但書「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
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因所提資料無顯示可燃性液體含
量比例,故無法判定是否適用但書規定,而稱無法據以判定是
否屬第四類公危品所稱之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等語。
惟查
,依前揭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四類易燃物體之第三、四石
油類公危品之
列舉規範內容,其但書規定應屬例外之事實,是
前開系爭庫存報表所示編號物品之閃火點既已符合該規範之閃
火點範疇,自應由上訴人就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3樓建物
之前開物品其內含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之例外情形,負
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雖否認其於系爭3樓建物存放之系爭庫存報表所示物
品,係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之公危品,並舉新北市政消防局
100年5月5日函及證人許智凱即新北巿政府消防總局小隊長於
他案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72、105至106頁)為佐,主張函文
及證人均稱其存放之汽車引擎用潤滑油非屬公危品
云云。然查
,前開函文係因另案一審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時,僅檢附
上訴人之總經理黃遠明於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時所製作
之談話筆錄,並未檢附系爭庫存報表及相關物質安全資料表及
閃火點等相關文件供判斷,致該局函覆
本案依「依黃遠明談話
筆錄供述,其內存放汽車引擎用潤滑油;
經查其汽車引擎潤滑
油閃火點為250度以上,故非屬公危品之範疇」函覆上情(見
另案一審卷㈡第129至136頁);另證人許智凱之證述亦同此情
形。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實際存放物品
如系爭庫存報表所示,則有關系爭物品之閃火點認定,自難再
以通常汽車用潤滑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為認定基準,是上訴人
此項辯稱,自無可採。且查,上訴人於另案並未提出系爭庫存
報表有關機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而經晨安公司提出「Gulf
TEC Plus 1OW-4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Gulf
For mula X LE 5W-3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及「
Gulf For mula G 5W-4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見
另案二審卷㈣第172至183頁),始能檢送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
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報表編號5、13、14所示物品與上
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物品有何不同,且其提出之物品資料(
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97至202頁),並無內含物資、成份及可燃
性液體含量之記載,自
難認晨安公司所提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
所示物品,與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之汽車用潤滑
油品,係屬不同成分之物品,進而推認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
果有誤。其雖於本案中另引海灣石油中東公司2014年2月15日
成份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2頁),主張系爭庫存報表
所示機油之潤滑基礎油含量並未超過40%,且其成份除「潤滑
基礎油(Lubri cating oils)」外,其餘成份皆不具可燃性
,故非屬第四類易燃液體第六項所稱之公危品云云。惟被上訴
人已否認前開聲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並
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已難逕採;且縱認前述聲明書為可採
,然該聲明書僅係針對「10W/40」之產品而為,形式觀之僅能
說明系爭庫存報表編號1、5、6、7所示「10W40,GULF牌」之機
油中「潤滑基礎油」之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雖上訴人
主張該品項「W」係代表「WINTER」之意,其餘數字則係代表
低溫時測得之潤滑油黏度,而
無涉及潤滑基礎油成分之差異,
故可為系爭庫存報表編號1至16項所示機油之
佐證,然依系爭
庫存報表所示,上訴人存放之油品非僅限於前述機油而已,尚
有其他油品,且儲存數量龐大,均未見上訴人就其他油品之其
餘成分為何暨均無可燃性等節為舉證,更遑論上訴人於另案審
理時自陳油品內容每批都不相同,不同批產品會有不同成分等
語在卷(見另案二審卷㈣第130頁),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雖稱其另覓得他客戶庫存同一原廠生產、同
一年版本成分之潤滑油品,請求送鑑以確定前述油品之成分比
例(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135至136、161頁正反面)。然
其
自承卡爾特克公司庫存油品,皆於系爭火災事故中遭燒毀殆
盡,顯見其於他處覓得之上開油品,至多僅能認屬近似油品,
其成分比例果否同一及嗣有無經人為變動,已非無疑,且上訴
人自陳不同批油品會有不同成分,如前述。則依此所為鑑定顯
亦難以援引為系爭3樓建物當時存放油品之成分比例之判斷,
本院因認無依所請另送鑑定之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存放系爭3樓建物之前開物品有
上
揭但書之例外情形存在,
堪認系爭庫存報表除前述編號5、13
及14號之機油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四石
油類公危品;編號29、30號之水箱冷卻液應屬第四類易燃液體
之酒精類公危品;編號31之岐管積碳清潔劑屬第四類易燃液體
之第一石油類公危品外。另編號1至3、6至12、15、17、19至2
0、22、25、27之物品,亦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第四類易燃
液體之第四石油類公危品;編號21之物品則屬該辦法所稱第四
類易燃液體之第三石油類公危品,亦
堪以認定。
有關卡爾特克公司前開存放物品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晨
安公司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㈠按公危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
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
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危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
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
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危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
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
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消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六類物品室
內儲存場所除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應符合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室內儲存場所儲存
閃火點達攝氏70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危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
備除應符合前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至第14款規定外,其儲
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
過1,000平方公尺。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訂之公危品管
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該辦法
規定之場所,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場所
,此
觀諸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編第193條規定即
明。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是前述消防法及公危品管理辦法規定,具有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性質,亦堪認定。
㈡查,經計算儲存場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應符公危品
管理辦法之規定,該場所倘屬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之方式儲存
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即應符公危品管理辦法第21條至第29條室
內儲存場所之規定;又儲放上開公危品,其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方式,需考量現場危險物品場所用途、設備高度、樓地板面積
、區劃狀況、公危品之種類、數量及現場實際情形等因素,並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檢討設置適當之消防
安全設備
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8月7日、102年9月9日函
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2月26日函
可按(見另案二審卷㈣
第230頁、卷㈤第20頁反面、第21、264頁)。又卡爾特克公司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系爭3樓建物存放如系爭庫存報表所示編
號1至3、5至15、17、19、20、21、22、25、27、29、30、31
等物品屬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所列第四類易燃液體之公危品
,業如前述。其中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四石油類公危品(即
編號1至3、5至15、17、19至20、22、25、27,管制數量為6,0
00公升),僅計算其中編號1至3、5至15所示品項為機油者,
即合計達35萬1,043公升(即000000-00-00),已逾管制量
逾50倍以上(即351,043/6000);再系爭庫存報表編號31所示
之「清潔劑-歧管積碳555ml」,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第四
類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公危品,且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其
儲存數量已達該辦法所定管制量12倍以上(即4705/400),其
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亦有新北巿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日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
46頁正反面)。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儲放逾管制量逾50倍以
上之第四類第六項公危品,自應以獨立、專用之建築物為儲存
倉庫。然上訴人所使用儲放上開物品之系爭3樓建物,既非獨
立、專用之建物,且該層樓地板面積僅450坪(約1478.6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另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實㈠所載)
,
足徵上訴人之儲放行為,已悖於消防法第15條、公危品管理
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㈢次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8月26日所為系爭火災事故原
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7頁),雖認系爭火災事故之
起火原因「不明」。然由該調查鑑定報告書摘要說明:「⒒據
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
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重化街32之1號3樓(即系爭建物3
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物1、2樓皆無異狀,僅3樓西北側
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
噴出許多燃燒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
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
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⒓經取得火場附
近民眾於發現火災時以手機拍攝照畫面顯示,火災發生初期,
僅有些許灰色的煙從重化街32之1號3樓西側倉庫窗口竄出,下
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狀況。⒔經取得火場附近
民眾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相機
記錄時間
為下午05:51),起火建築物(即系爭3樓建物)位於西側倉
庫之窗戶內已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況,另2張照
片顯示(相機記錄時間為下午05:52分),起火建築物同樣位
於西側倉庫之窗戶仍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
當時2樓仍無異常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56、152至154頁
),堪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確係在系爭3樓建物西側
無
訛。而該建物與晨安公司設於重化街15號廠房本相隔12米寬之
重化街,系爭火災之所以擴大延燒至晨安公司廠區,乃因當日
吹著風力強大之西南風,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放第四類公危品
大量傾洩而下,火勢始隨著液態油料迅速延燒到對面晨安公司
廠房,
業據證人許智凱即新北巿政府消防總局小隊長證稱:火
災現場所在街道為雙向各一線道,如沒有存放油料及揮發性溶
劑,火勢應該僅侷限該建築物,若有延燒狀況,則會波及鄰棟
建築或防火間隔不寬之建築物,因系爭建物3樓存放油品,故
導致重化街對面建築物也起火燃燒,因潤滑油流過到對街,造
成對街建築物遭到火勢波及。引起本件流向對街之因素在於該
物品存放位置之高度、數量及位置。現場火勢是由系爭建物上
方樓層往下擴散蔓延,而後延燒到對街,主要是因為系爭3樓
建物傾洩而下油料所造成。當天為西南風,造成火勢往重化街
17號方向竄燒,加上救災人員在重光街與重化街佈置相當多之
水線,進行搶救,所以重光街81號僅遭受輕微火勢波及等語明
確(見他案二審卷㈡第193頁正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7頁
正反面)。堪認本件確因卡爾特克公司違規使用系爭3樓建物
儲放超過管制量之公危品,致該建物因火災悶燒結果而倒塌,
囤置油品大量傾洩而下,火勢隨著液態油料迅速延燒至對街12
米寬以外之重化街晨安公司廠房。是被上訴人主張卡爾特克公
司前述於系爭3樓建物儲放公危品之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時大量油品傾洩並造成火勢延燒對街之晨安公司廠房,乃
存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公危品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辦法
第1條規定)。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
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
其負責人」。查系爭建物3樓之實際使用人為卡爾特克公司,
洪達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對外代表該公司,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㈣所載,是洪達權即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而公
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
,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
法律行為均須以具
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洪達權
因執行職務,致卡爾特克公司有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晨安公司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之責,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延燒至晨安公司廠房,係因其承租之建
物所有人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祥公司)及仁輝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仁暉公司)未依法令規定於該建物內設置防火設備
所致,與其是否於系爭3樓建物內存放「公共危險物品」、有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家祥公司為該棟
建物原始起造人,於94年10月興建完成,嗣於99年3月間將該
建物東側出售予仁暉公司,即系爭建物由家祥公司占69%(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至3樓;該棟建物西側)
、仁暉公司占31%(門牌號○○區○○街32之1號1至3樓;該棟
建物東側)。該二家公司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1樓建物由家
祥公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西側(即重光街77之1
號3樓)由家祥公司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東側(即重化街32
之1號3樓)由仁暉公司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為上訴人於另案
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另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實㈠㈡)。
而仁暉公司稱:伊與卡爾特克公司簽訂租約時,係約定承租人
供其員工休閒教育訓練場所使用,實不知承租人有堆放危險油
品情事等語(見另案二審卷㈠第157頁),並依前述證人許智
凱所述系爭火災事故延燒對街之晨安公司廠房過程與原因(見
本件理由㈢),及晨安公司員工李宗易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詢問時陳述發現系爭火災及所見延燒之過程與時間:伊於火災
當日17時35分許看見重化街32之1號3樓起火,約18時左右火勢
慢慢的增強,再過不到10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鐵罐爆
炸、掉落下來,大約持續炸了1、20分鐘左右火勢伴隨爆炸開
始蔓延整個建物,再過大約1、20分鐘火勢伴隨對面建築物的
油類蔓延至伊公司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95至96頁);暨
參
酌仁暉及家祥公司所使用該棟建物之1、2樓部分,均經新北巿
政府消防局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見另案二審卷㈡第99頁)等情
,可知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延燒對街,純係因卡爾特克公司違法
囤放油品加上當日風勢所致。是卡爾特克公司既為系爭3樓建
物管理使用人,竟違反承租使用目的,在屋內囤置車用機油、
潤滑油等公共危品逾管制數量甚多,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延燒晨
安公司之廠房造成損害,自難認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
大無歸責事由,或該存放行為與晨安公司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其此部分抗辯,容無可採。
有關晨安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有無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
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依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原因
研判所載:「…⒏依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
時33分拍攝現場火勢燃燒範圍僅侷限於32之1號2樓及3樓,大
量火勢從建築物西北側窗戶及屋頂竄出,當時重光街77之1號1
樓及街道對面之重化街11之1號至重光街81號尚未遭受火勢波
及,消防人員當時站立於重化街街道上及進入重光街77之1號1
樓內佈水線搶救。⒐火災調查人員另拍攝起火建築物西側僅3
樓鄰近重化街口之2個窗戶有火光,西南側之3樓窗口則有火舌
及黑色濃煙竄出,2樓僅冒出灰色的煙。⒑另依火災調查人員
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因存放於重化街32之1號3樓之油料及揮發
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築物(重
化街15、17號)迅速擴大蔓延。⒒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
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
由重化街32之1號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築物1樓及2樓皆無
異狀,僅3樓位於西北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出,且不時傳
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的鐵罐…搶救當時火
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十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
約於18時30幾分,3樓內所存放之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
速延燒到對面的廠房』」(見原審卷第56、149至152頁)。且
證人許智凱明確證稱伊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晨安公司前,該公
司有無時間及空間搶救財物無法回答,包括消防人員都無法預
估火勢延燒到對街等語(見另案二審卷㈡第195頁)。足見系
爭火災事故當日於18時33分許,火勢原僅侷限於系爭建物2樓
及3樓,至18時40分許油料即大量傾洩,且隨火勢及風向快速
波及12米馬路對面之晨安公司廠房內,其蔓延之快,即使消防
人員已在現場佈線滅火,亦無法預估及防免該火勢迅速延燒對
街之晨安公司廠房,自難期不具消防或救火專業之晨安公司及
其員工,得預見火勢走向而先為廠內物品搬遷等搶救行為。從
而,依系爭火災事故延燒對街之過程及原因,難認係因晨安公
司之廠房構造或其內放置輪胎等物品,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晨安公司廠房
不符建築法規,並存放大量易燃輪胎等物品而與有過失云云,
並無可採。
有關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部
分:
㈠查卡爾特克公司違規使用系爭3樓建物儲放超過管制量之公危
品,致該建物因火災燃燒後,囤置油品傾洩延燒至12米以外之
晨安公司廠房,造成該公司受有損害,已悖於消防法第15條、
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洪達權為卡
爾特克公司董事長,係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其因執行職務
,致卡爾特克公司有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晨安公司就其貨物「輪胎」前向被上訴人投保3,10
0萬元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於99年7月間向被
上訴人提出損失金額4,885萬2,379元,申請理賠3,100萬元,
經南山公證公司查核理算結果,認其淨損額為3,195萬4,591元
,被上訴人依賠償額3,100萬元扣除15%自負額後,已給付晨
安公司2,635萬元理賠金,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則被
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暨前述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35萬元,
即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
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
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且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
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
,亦
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是否抵銷適狀及有無抵銷效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3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卡爾特克公司於98年間就
系爭3樓建物及物品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後晨安公司曾就伊對被上訴人因此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經
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3保全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
被上訴人收受該扣押命令曾主張以前述2,635萬元理賠金為抵
銷;嗣再以100年3月14日存證信函對伊表示就其應理賠伊之保
險理賠金2,125萬元(即貨損部分),與該2,635萬元互為抵銷
。是抵銷後伊應僅負給付被上訴人其差額510萬元等語,並提
出卡爾特克公司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商
業火災保險單、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見本院卷㈡第
174至177、186至197、200至207頁)為佐。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保單號碼1313第98FYP0000000號商業火
災保險單,與富邦(保單號碼0510第2009FSC0000000號)、國
泰世紀(保單號碼1516第98SCO101979號、第一(保單號碼100
0第98SO005626號)、華南(保單號碼1402第98G00000000號)
、兆豐(保單號碼0213第98O90179號)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國泰、第一、華南、兆豐產險)共同承保卡爾
特克、卡爾世達二家公司就其貨物及系爭3樓建物之商業火災
保險,保險
期間自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12月3日中午
12時止,約明被上訴人、富邦、華南產險之承保比例各20%,
國泰、第一產險之承保比例各15%,兆豐產險之承保比例10%
,並詳載該保險單由其等比例聯合共同承保,並由被上訴人主
辦出單,倘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各按其承保比例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責任,但各承保公司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保
單承保之各項保險
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他應處理事項時
,均由主辦公司1份、副本7份分送各共保公司副本1份留存,
保單收據另由各公司依承保比例出具。其後,卡爾特克、卡爾
世達二家公司亦按前述承保比例,向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2萬
0,727元(即總保險費10萬3,636元×20%)。嗣99年7月27日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卡爾特克、卡爾世達二家公司分別於100
年3月29日出
具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放棄索賠同意書及
共同出具
切結書,表明
渠等向被上訴人及富邦、國泰、第一、
華南及兆豐產險投保火災險,卡爾世達公司確認並未置放貨物
於系爭3樓建物,另對保險公司核定理賠2,517萬4,351元(已
扣除自負額)乙案,同意以該賠償數額結案,其中建物部分賠
償金額392萬4,351元同意被上訴人直接賠付建物所有人即家祥
及仁暉公司,並簽具接受書為憑,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並
核屬相
符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暨保險標的物明細、被上訴人保險費繳款
單及收據、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放棄索賠同意書、
切結
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2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卡
爾特克公司投保之前述商業火災保險,係與富邦、國泰、第一
、華南及兆豐等產險共同承保,伊依約僅有按其承保比例理賠
503萬4,870元(即總理賠金額2,517萬4,351元×20%,元以下
4捨5入)之義務,應
可憑採。
⒉上訴人雖稱卡爾世達、卡爾特克二家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前述
保險時,其並未說明有共同保險,且伊與其他保險公司無接觸
,該比例分擔應屬前揭產險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伊
,且被上訴人於保險單亦載明對伊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全部理賠金額之義務云云,並舉證人即
卡爾特克公司財務部協理聶伶倢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㈢第3
頁)。然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客觀上保險單之明文記載有別
,其主張被上訴人願就對伊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顯係
擷取保單部分文字而斷章取義強為解釋;並與卡爾世達、卡爾
特克二家公司實際繳納予被上訴人之保險費數額,暨其等在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所為理賠申請所出具之文書等事證,均有不
符,實難認前述理賠比例僅為被上訴人與富邦產險等公司之內
部約定。是證人聶伶倢雖證述上訴人公司是直接與被上訴人聯
絡,保單出來後才有看到下面的共保公司,當時業務員告訴伊
不用管那些文字只要針對被上訴人就好等語,應係事後迴護上
訴人之詞,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證人聶伶倢此部分證述,均無可
採。
⒊又卡爾特克公司雖與卡爾世達公司屬不同之獨立法人,然卡爾
特克公司係由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且洪達權
為卡爾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
克公司董事長,有該兩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14至17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而系爭3樓
建物西側(即重光街77之1號3樓)及東側(即重化街32之1號3
樓),雖分以卡爾世達公司及卡爾特克公司個別名義承租,然
實際上卡爾世達公司並未使用系爭3樓建物,而為卡爾特克公
司所管理使用,亦如前述。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卡爾特克
、卡爾世達二家公司,曾於100年3月29日分別出具保險金同意
暨承諾事項書、放棄索賠同意書及共同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及前述共保公司,表明向渠等共同向之投保火災險,經卡爾世
達公司確認並未置放貨物於系爭3樓建物,並對保險公司核定
理賠2,517萬4,351元(已扣除自負額)乙案,同意以該賠償數
額結案,其中建物部分賠償金額392萬4,351元同意被上訴人直
接賠付建物所有人即家祥及仁暉公司,並簽具接受書為憑,如
前述。且證人聶伶倢證稱: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第2天就聯
絡被上訴人,其帶華信公證行人員來問一些事項,並要求提供
貨物燒燬數量、金額及進口證明等等資料,提供後伊和被上訴
人聯繫詢問何時理賠,並每星期都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該公司
卻一再拖延,其經辦人員才告知公司內部決定要把伊公司保險
理賠金額與其理賠給晨安公司的全部扣除(即抵銷之意),後
來就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至第3
頁)。另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確曾主張:「
99年7月27日…係貴公司所致,本公司已就該事故給付晨安公
司保險金2,635萬元後,取得對貴公司之代位求償權。…現本
公司主張就上述事故,依保單號碼130098FYP0000000應給付貴
公司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與得代位求償金額互為抵銷」(見本院
卷㈡第177頁)。此外,晨安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
曾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卡爾世達、卡爾特克二家公司
因系爭火災事故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理賠債權為執行,經
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3保全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8日依所請
核發扣押命令後在案,被上訴人除於100年3月21日曾具狀聲明
異議外,並再於100年4月14日提出
陳報狀主張就該案債務人即
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享有2,635萬元債權(即指本件
代位請求之債權),前開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經公證
理算核定為503萬4,870元,是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於此債權金
額範圍內抵銷(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07頁、卷㈢第26至27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
前揭執行事件中,已對卡爾世達、卡爾特克二家公司因前揭火
災保險而負有給付其等之保險理賠義務,主張以因本件保險代
位而對渠等請求之2,635萬元債權為抵銷,而發生抵銷之法律
效果。又前述卡爾特克公司投保之前述商業火災保險係與富邦
、國泰、第一、華南及兆豐等產險共同承保,總理賠金額2,51
7 萬4,351元,被上訴人按比例應賠付503萬4,870元,且卡爾
特克公司已同意建物部分理賠金392萬4,351元,由被上訴人逕
付建物所有人即家祥及仁暉公司,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保險金同
意暨承諾事項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3、220頁),是卡爾特
克公司就貨物部分應受賠償之金額為2,125萬元(即2,517萬4,
351元-392萬4,351元),亦即被上訴人應賠付之503萬4,870
元,其中家祥及仁暉公司各應受賠付47萬4,870、31萬元,卡
爾特克公司則就貨物部分應受賠付425萬元,亦有承辦卡爾特
克公司理賠案之華信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有關共
保公司比例分攤計算表及上訴人之陳報狀可按(見另案二審卷
㈢第130頁、本院卷㈢第6頁正反面)。另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
已就建物為賠付,其僅就該2,125萬元為主張(見本院㈡卷第
167頁反面、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準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按前述共保比例應負擔之503萬4,870元,經扣除其同
意被上訴人支付建物所有人並給付完畢部分,所餘之貨物理賠
425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前已對卡爾特克公司為抵銷之主張
,自應於該數額內發生抵銷之形成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就
抵銷後餘額2,210萬元(即2,635萬元-425萬元)負給付義務
,即屬可採;逾之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210萬元,及卡爾特克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6頁)、洪達權自
原審準備四狀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294、34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