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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芊燁       陳芳瑜       陳華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參 加 人 張碧薇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陳英明前於民國99年 5月12日參加永 尚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尚益公司)向被上訴人投 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稱系爭保險)而為被保險人,保險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載明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詎伊等於陳英明100年5月4日車禍身亡後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一 再拖延,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利息請 求,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自100年 5月5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保險人陳英明簽立之團體傷害保險被保 險人要保明細表(以下稱系爭要保明細表)所示,受益人欄 記載為陳英明之前妻即參加人,上訴人並非指定受益人,自 無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之父陳英明於99年 5月12日參加永尚益公司向被上 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而為被保險人,保險範圍包括身故及殘 廢項目,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嗣陳英明於100年5月4日遭訴 外人陳冠丞騎乘機車撞擊致死,上訴人為陳英明之繼承人, 參加人則為陳英明之前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 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繼 承系統表、系爭保險要保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記載保險之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伊等均為陳英明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 付300萬元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 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記載保險之受益人 為法定繼承人一節,固據其提出要保書為證,然系爭保險為 團體保險,要保書僅 1份,其上記載要保單位為永尚益公司 ,被保險人詳如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共13人,並後附被保險 人要保明細表,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有各該被保險人簽名, 且該表另有「受益人姓名╱關係」欄位供填寫指定受益人, 並約定「本要保明細表為保險契約之一部」,有系爭保險之 要保書及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7 頁),而自該13人之要保明細表觀之,其上受益人欄載為「 法定繼承人」者,有巫文生、鄭駿宏等2人(見本院卷第49 、57頁),其餘均另記載受益人姓名,參以承接本件保險之 被上訴人員工徐勝明於本院證稱:「(為何要保書首頁,受 益人勾法定繼承人?)這是我自己勾的,因為我考慮很多員 工沒有指定受益人,所以一般我們都勾法定繼承人。一般如 果沒有另外指定的時候,就是勾法定繼承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背面),可見要保書「受益人」欄上雖勾選法定 繼承人為受益人,然係證人徐勝明預慮於個別被保險人未指 定受益人時,以法定繼承人作為受益人之表示。故各該被保 險人如在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中已填載受益人,自應以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否則前開被保險人於要保明細表另行指定受益人即毫無意義 。本件陳英明簽署之系爭要保明細表上,受益人欄位記載為 參加人,可見陳英明已另行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上訴人自 不得再以受益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要保明細表上受益人記載乃參加人自行 填寫,陳英明實無可能同意參加人為受益人云云。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系爭要保明細表上受益人「張碧薇」姓名為參加 人所書寫,但參加人已陳稱:是業務員告知可以簽伊的名字 在受益人欄,伊是當著陳英明的面簽的等情(見原審卷第67 頁背面),核與證人徐勝明於本院證述:「…在他們公司談 要保的事件,因為一點半陳英明要帶員工去工地工作,時間 有點來不及,所以受益人部分,就請張碧薇女士代簽,底下 要保人部分是陳英明本人自己簽字」「(陳英明有說要由張 碧薇當他的受益人?)有…還沒有簽要保書之前就跟我說受 益人的部分由張碧薇來簽」「除了受益人以外,都是陳英明 自己寫的,因為我們公司要求,要保人簽名一定要本人親自 簽名,受益人沒有特別要求,要保人可以指定誰為受益人。 」「陳英明問我是否可以由受益人本人簽名,我說可以,這 部分沒有特別要求要由要保人簽名。」「他們就是在同一個 客廳的桌上寫,陳英明就在旁邊準備他的東西,他也知道這 件事情。」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1頁), 足認參加人係經陳英明同意後,始在受益人欄書寫其姓名, 則該受益人之指定係經被保險人陳英明同意所為,自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經陳英明同意填寫自己姓名於受益 人欄,非適法之受益人云云,即不可採。陳英明既於系爭要 保明細表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依前開說明,參加人於本件 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取得保險金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伊 等為受益人,依保險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 請求300萬元自100年5月5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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