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鴻藍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4月6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貨 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 間自100年4月1日12時起至101年4月1日12時止,每一責任事 故責任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負額為2萬元。上 訴人於100年8月1日受訴外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砂公司)之委託,由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林保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至新竹市○○○ ○○區○○○路○ 號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載運1,575片Reclaim Wafer晶 圓(下稱系爭貨物),因該倉庫前車道寬度受限,於倉庫裝 卸碼頭裝載貨物後無法即時關閉車門,林保章依通常程序, 於載裝系爭貨物後,須先以2 塊鐵塊各別放置於車廂底部二 側滑軌中暫時固定,待將系爭大貨車駛往倉庫對面左前側之 暫停區加強固定後再關閉車門,完成裝貨作業。林保章於 駕駛系爭大貨車緩慢駛離倉庫碼頭前往暫停區途中,系爭貨 物跳脫暫時固定用之鐵塊,自車廂內滑落墜地碰撞,造成貨 主受有269萬3,250元之貨物損害(下稱系爭貨損)。系爭貨 損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 賠,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中砂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 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 日函請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及中 砂公司間就系爭貨損之和解事宜,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月2 日致函上訴人,以系爭貨損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由 拒絕參與。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與中砂公司簽署和解書賠 償中砂公司206萬2,200元,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被上訴人不受該和解內容拘束 ,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理賠責任,依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 10列)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元,及自10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除用主保險契 約基本條款外,並優先適用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非貨櫃車附 加條款(乙式)保單條款(下稱乙式條款)。依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為上訴人以契約所載明之運送 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 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 失,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 人方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且承保範圍包含「上下卸貨至定 點」。裝載貨物掉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工具因意外 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者除外),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不負保險責任之事由。系爭貨損係於系爭大貨車行駛 途中跳脫固定用之鐵塊,自車廂內滑落墜地發生碰損所致, 屬被上訴人不負保險責任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理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00年4月6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乙 式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1日12時起至101年4月1日 12時止,被保車輛為包括系爭大貨車在內之9 台箱式營業大 貨車。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1 日受中砂公司委託,由上訴人 僱用之司機林保章駕駛系爭大貨車,至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 載運系爭貨物。系爭大貨車車廂內固定系爭貨物之鐵塊跳脫 ,造成系爭貨物滑落墜地致發生系爭貨損,事故原因並經正 亞公司調查後製作公證報告。㈢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 日致 函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貨損已遭中砂公司索賠,要求被上訴 人參與上訴人與中砂公司就系爭貨損之賠償和解事宜。被上 訴人於101年1月2日函覆上訴人,系爭貨損非屬系爭保險契 約所承保範圍而拒絕參與。㈣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針對系 爭貨損之賠償問題與中砂公司簽署和解書,由上訴人賠償中 砂公司206萬2,200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運送單 、台積電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正亞公司調查公證報告、新竹東園郵局第167 號 存證信函、高雄凹仔底第1 號存證信函、支票、和解書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均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損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負理賠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中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貨物運送人責 任保險單記載:「本保險單除適用基本條款外,另適用下列 附加條款:91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恐怖主義除外不保附加條 款、CN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非貨櫃車附 加條款(乙式)保單條款、Y2K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電腦系統 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備註: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 契約約定如下:⒈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為乙式含上下卸貨至定 點。上述約定與基本條款牴觸,以本備註為準,未記載事項 仍依基本條款辦理」(見原審卷第10頁)。又依乙式條款第 1 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 修正為:『本保險契約僅承保被保險人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明 之運送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 、爆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 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2頁);依 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 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正常 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 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法為運送以於交付該貨物 於受貨人止(含中途暫時停放但以七日為限,被保險人如須 延長暫時停放期間者,得事先通知本公司於加收保費後,簽 發批單加保之)」(見原審卷第8 頁)。另系爭保險契約基 本條款第2章第5條明列13款被上訴人公司不負責賠償之事因 (見原審卷第7頁),乙式條款第3條再約定「主契約基本條 款第二章第五條第一項增列第14、15、16、17、18款:⒕… 。⒖…。⒗裝卸貨物時所致之毀損或滅失。⒘…。⒙裝載貨 物掉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但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 或傾覆所致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2頁),綜觀上開 各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係承保上訴人於保險期間以系爭 大貨車等9 台箱式營業大貨車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 上訴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以一般習慣認為合理之運 送路線及方法為運送,迄於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因火災 、爆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毀損或 滅失之危險(含上下卸貨及運送至定點)。但有基本條款第 2章第5條及乙式條款第3條所約定之18 款不保事項時,被上 訴人則不負賠償責任。按保險制度基本上是以承擔危險,消 化損失為目的,因此只要是可以承保的危險,原則上皆可以 透過精算與法律關係的設計而創設。而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 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 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 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 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 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 所承擔,亦即要保人所給付之保費,與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 形成一對價關係,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保險人本係就 其承保之範圍及不保事項,精算其收受之保費,此即保險制 度之對價衡平原則。系爭保險契約上開各約定並無何不明確 之處,兩造間之權義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 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解 為於正常運送途中非因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時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有違上述保險 制度對價衡平原則,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損,係因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林保章駕駛系 爭大貨車,至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載運系爭貨物,因該倉庫 前車道寬度受限,於倉庫裝卸碼頭裝載貨物後無法即時關閉 車門,林保章依通常程序,於載裝系爭貨物後,須先以2 塊 鐵塊各別放置於車廂底部二側滑軌中暫時固定,待將系爭大 貨車駛往倉庫對面左前側之暫停區加強固定後再關閉車門, 完成裝貨作業。詎林保章於駕駛系爭大貨車緩慢駛離倉庫碼 頭前往暫停區途中,系爭貨物跳脫暫時固定用之鐵塊,自車 廂內滑落墜地碰撞所致。正亞公司調查公證報告載明「…⒉ 現場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倉庫人員(助理 工程師劉慶隆)查詢,得知倉庫緊鄰工(環)廠通(道)路 ,故此,規範所有貨車裝載貨物後,皆需先駛離倉庫裝卸碼 頭,轉至位在倉庫對面左前側『暫停區』整理與加強綑綁固 定。三、就上情,關閉車門,皆僅能先簡易固定所載貨物, 駛轉至倉庫對面左前側『暫停區』,整理與加強綑綁固定。 …肆、結論:根據以上調查結果,本案標的物Reclaim Wa fer (晶圓)受損情狀,誠如查勘所述,其肇因誠屬被保車 輛453-GS車廂內固定標的物2鐵塊跳脫,造成承載2Pallets 標的物滑落墜地碰損所導致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0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及正亞公司調查公證報告所述 事發經過,亦不爭執,堪認系爭貨損係因載裝車廂內固定系 爭貨物之2 鐵塊於系爭大貨車駛往「暫停區」途中跳脫而滑 落墜地所致。本院核諸該情形應屬「裝載貨物掉落所致之毀 損或滅失」,且車廂內固定貨物之鐵塊跳脫致貨物滑落,不 屬「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依上開乙 式條款第3條第18 款約定,系爭貨損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該 條款所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理賠。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98萬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