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湖量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玲通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主管機關為設立登
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
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
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
利能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
訴人前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至民國102年6月29日,因未
辦理展期或復業手續,經主管機關
依職權命被上訴人限時說
明,逾期將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新北市
政府103年4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並經
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29日函覆本院「被上訴人現況為核准
設立,尚無命令解散在案」等語(本院卷㈢第86頁、第97頁
),縱被上訴人
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本院卷㈢第182頁
),然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其法人格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
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1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利息請求自101年6月7
日書狀送達
翌日起算(本院卷㈡第124頁背面),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1月間向尼加拉瓜Caribbean
Aquaculture公司購買冷凍白蝦1批(總重2萬3,380公斤、1,
169箱,價金共計10萬8,328.2美元,下稱
系爭貨物),委由
訴外人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所屬MAERSK
RECIFE輪1003航次,以MHH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
)盛裝系爭貨物,自尼加拉瓜科尼托(Corinto)港運至基隆
,並就系爭貨物與上訴人簽訂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則分別簽發1000T00000000號、1000T00
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予以承保,保險金額合計11
萬9,161.02美元,承保範圍自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因意外
事故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失溫及貨物之損失,上訴人均應賠
償。
詎料,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因系爭貨櫃凹陷、鉚釘脫落、
漏水,造成貨箱水濕及失溫再結冰等現象而受有損害。伊為
降低損失,
乃緊急出售系爭貨物以保存殘值,得款新臺幣(
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187萬0,400元。
本件係不定值保
險,系爭貨物之價值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計算,
經伊以相當時間實際販售同樣規格且完好狀態之白蝦,加計
各規格總重後,系爭貨物之市價應有475萬9,200元,扣除變
賣殘值187萬0,400元,伊受有損害288萬8,800元;又系爭貨
物之市價高於保險金額,系爭保單應屬一部保險,上訴人應
依保險法第77條規定,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
標的物之價值比
例給付保險金。伊曾委託訴外人金湖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代為
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該函已於99年9月28日送達上
訴人,
惟上訴人拒不理賠。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1列
INSTITUTE FROZEN FOOD CLAUSES (A)(下稱協會冷凍食品
條款(A))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款之5、同條丙項
第2列約定及保險法第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30
萬5,660元(損害額288萬8,800元x保險金額379萬8,496元÷
保險價值475萬9,200元),及自101年6月7日書狀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第1.2.5條
及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2列約定之承保條件,就「系爭貨物
於本次運送之保險
期間內,其承運之船舶或貨車有何與水以
外之任何其他物體碰撞」,或「意外事故確實存在,並造成
貨櫃破損,且引起失溫及貨物的損失」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故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又系爭貨櫃明顯
存有修補、擦撞、生鏽、頂板下陷等老舊痕跡,系爭貨物若
有損壞,亦係抵達受貨人倉庫後始行發生,或係被上訴人、
其使用人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變質
毀損,或因變質而受有跌價出售之損失,伊自無需負賠償責
任。再者,系爭保單記載船名為「to be declared」,被上
訴人既未依海商法第132條規定,於知悉後立即告知有關船
名之資料,伊亦不負賠償責任。且海商法第150條就保險金
之給付要件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34條而
適用,
被上訴人未依海商法第150條提供
擔保,即逕行請求給付保
險金及遲延利息,實屬無據。此外,系爭契約乃定值保險,
而系爭貨物發生事故後,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運送人之
貨物商業發票金額及毀損金額,均少於其投保及請求之金額
,本件屬於保險法第76條規定之超額保險,伊僅需在保險標
的價值之限度內負保險責任,亦即應以系爭貨物發生事故時
之實際價值計算保險金,惟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金額予以舉證
,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違反協會冷凍食品條款
(A)第16.2條約定及海商法第130條規定之義務,未保全其對
運送人之
債權,致伊無法代位向運送人請求,經伊主張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萬5,66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自101年6月7日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44
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向國外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即冷凍白
蝦1批,總重2萬3,380公斤,1,169箱,價金10萬8,328.2美
元),由快桅公司所屬輪船MAERSK RECIFE號以第1003航次
,自尼加拉瓜科尼托港裝載運送至基隆港,被上訴人並就系
爭貨物向上訴人投保海上保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即
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由上訴人分別簽發系爭保單,以
4萬7,510.1美元及7萬1,650.92美元(共計11萬9,161.02美
元)加以承保,有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接洽投保傳真
函件、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及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㈠第7
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32頁)。
㈡系爭貨物於99年1月14日自尼加拉瓜科尼托港裝載,於99年2
月23日運抵基隆,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派員提貨時,發現
裝載貨物之貨櫃有凹陷、漏水情況,被上訴人、上訴人
旋與
上訴人委託之寶島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證公司)與快
桅公司委託之大豐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證
公司)人員會同查勘,有貨櫃交接單及寶島公證公司初損報
告
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
㈢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即關係企業金湖水產實業有限公司於
99年9月27日代為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於99年9月
28日送達上訴人,有律師函
可按(原審卷㈠第3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貨櫃
破損引起失溫及貨物損失,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金
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1列之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
)第1.2.5條及第2列中文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有無理由?本件貨櫃是否老舊?有無外來意外事故?如
有,該事故有無造成貨櫃破損並進而引起失溫?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
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
於運送中因系爭貨櫃凹陷、鉚釘脫落、漏水,造成貨箱水濕
及失溫再結冰等現象致受有損害,乃依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
)第1.2.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2列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既經上訴人以本件
非屬承保範圍等由拒絕理
賠,被上訴人自應就損害業已發生,以及該損害係因約定之
危險事故(即上訴人承保之危險)所致,提出適當之證明。
2.兩造前於98年7月1日就被上訴人陸續進口、出口、三角貿易
之冷凍水產訂定系爭契約,以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
COVERING 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WAREHOUSE)
為保險期間,承保條件包括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對於因
意外事故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失溫及貨物之損失,上訴人亦
應擔負賠償責任。嗣於99年1月間,被上訴人為進口系爭貨
物,乃由快桅公司所屬MAERSK RECIFE輪1003航次,以系爭
貨櫃維持櫃內溫度-18℃之裝載條件,自尼加拉瓜科尼托港
運送來臺,上訴人並簽發系爭保單予以承保。系爭貨櫃於
99年2月23日運抵高雄港,再由拖車載往東亞運輸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設於基隆五堵之貨櫃場(下稱東亞貨櫃場)。被上
訴人於99年3月3日派員提領系爭貨櫃至日穗食品冷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穗公司)拆櫃時,發現系爭貨櫃出現凹陷、
鉚釘脫落、漏水等現象,系爭貨物亦有貨箱水溼、結冰、回
溫再結冰、未符合預定溫度
等情,有載貨證券、系爭保單、
保險費收據、東亞貨櫃場貨櫃交接單、系爭契約、寶島公證
公司初損報告、拆櫃過程照片、大豐公證公司公證報告、進
口通關資料等件在卷供佐(原審卷㈠第9頁、第11頁至第14
頁、第23頁至第3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94頁至第102頁、第
116頁至第131頁、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83頁、第191頁至第
19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固得認定系爭貨物確因溫度
變化造成失溫再結冰,受有新鮮度不足之損害。惟依兩造約
定之承保條件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仍須就此等
損害係系爭契約承保之危險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由協會冷涷食品條款(A)第1條:「承保危險 1.本保險承保
下列危險,但第4,5,6及7條所規定者除外:1.1一切危險所
致保險標的之滅失或毀損,然因任何原因造成之溫度變化所
致之滅失或毀損除外,1.2保險標的物歸因於下列事故之溫
度變化所生之毀損滅失:1.2.1冷凍裝置故障而連續停止運
作超過24小時。1.2.2火災或爆炸。1.2.3船舶或艇具擱淺、
觸礁、沈沒或翻覆。1.2.4陸上運輸載具翻覆或出軌。1.2.5
船舶碰撞或船舶、駁船或運輸載具與水以外之任何外在物體
觸撞。1.2.6在避難港卸貨。」(RISKS COVERED 1.This
insurance covers, except as provided in Clauses4,5,6
and 7 below, 1.1 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ther than loss or damage
resulting from any variation in temperature howsoever
caused, 1.2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subject-matter
insured resulting from any variationin temperature
attributable to 1.2.1 break down of refrigerating
machinery resulting in its stoppage for a period of
not less than 24 consecutive hours1.2.2 fire or
explosion 1.2.3 vessel or craft being stranded
grounded sunk or capsized 1.2.4 overturning or
derailment of land conveyance 1.2.5 collision or
contact of vessel craft or conveyance with any
external object other than water 1.2.6 discharge
of cargo at a port of distress.)之規定可知,協會冷凍
食品條款(A)第1.1條雖以「一切危險所致保險標的之滅失或
毀損」為承保範圍,而具有「概括保險」(全險)之性質。
然對因溫度變化所致之損害,則以
列舉方式承保,亦即保險
人僅就因第1.2條明文列舉之6款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害予以賠
償,並非對於任何原因發生之損害均須負責,故溫度變化若
係第1.2條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即非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
承保之危險。
⑵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承保條件,除直
接採用國際通行之相關保險條款外,另於第4條丙項第2列特
別約定:「因意外事故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失溫及貨物的損
失,本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損失。」(原審卷㈠第23頁背面)
依本條款
文義解釋,本條款約定之承保條件為「因意外事故
造成貨櫃破損所引起失溫及貨物之損失」,
而非「因意外事
故所引起失溫及貨物之損失」,亦即上訴人承保之危險為「
因意外事故造成貨櫃破損」,上訴人並非對於一切引起失溫
及貨物損失之危險均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失溫所生之損害
,須於保險期間內遭遇意外事故造成系爭貨櫃破損為原因。
若無意外事故存在,縱使系爭貨櫃出現破損進而引致失溫及
貨物損失,上訴人亦無須負責。至於所謂「意外事故」亦稱
為外來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若事
故之發生欠缺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即
難認屬於意
外事故。
⑶綜上,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損害係因貨櫃破損導致溫度變化
造成失溫再結冰所致,而以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第1.2.5條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2列約定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自應就保險期間內確曾發生船舶碰撞(collision)
、觸撞(contact)事件,或導致貨櫃破損之意外事故等情,
提出適當之證明。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貨櫃外壁產生破裂
,導致櫃外空氣持續進入櫃內,因冷凍機械之運作遇冷形成
水,進而結冰所致
云云,並舉證人蘇啟勇、張登奎、李明錚
等人證詞、東亞貨櫃場貨櫃交接單、拆櫃過程照片、寶島公
證公司初損報告、大豐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中華民國貨櫃儲
運事業協會於另案表示之意見等件為憑。
惟查:
⑴依寶島公證公司初損報告
所載:「…貨櫃頂部內板因固定卯
丁脫落而下陷及嚴重漏水(水從卯丁脫落處流出),兩側壁
固定卯丁亦有修補及脫落的現象,左側櫃壁靠櫃底離櫃門20
0cm-240cm處插破1破孔。…櫃頂從櫃前1/3處開如往外下陷
(櫃門處最嚴重),櫃頂固定用的卯丁脫落相當嚴重(溶化
的水就從卯丁脫落處外漏出來),兩側壁亦有卯丁脫落的現
象,…本公司公證人員指出貨櫃內部目視察看已非常老舊,
四週固定卯丁也都有脫落及修補過的痕跡,左側壁又有一道
長約40cm的破損痕跡。…現場撿拾到1顆掉落的卯丁」(原
審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大豐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亦指出:
「…a2.左側櫃門底部橡膠襯墊部分鬆脫。…b1.整個內頂壁
板下陷。b.2內左側壁板底部距櫃門200cm處,有40cmx2cm大
小的破損。b3.頂板及右側壁許多螺釘脫落。…3.3貨物檢視
…水持續的從櫃內頂壁板一些螺釘孔中滴下來,…2.櫃外頂
壁板狀況正常,但櫃內頂壁板已下陷,而且水從櫃內頂壁板
後方部位的一些螺釘孔中滴下來,持續約2.5至3小時。」(
…a2. The bottom rubber gasket of left door was
partly apart.…b1. The whole interior roof panel was
sagged down. b2. The interior left panel at lower
position was broken in the area of 40cm x 2cm, where
distanced to the door about 200cm. b3. Many screws
at roof panel and right panel were missed.…3.3
Inspect to The Cargo,…the water was dripping from
few screw holes of interior roof panel,…2. The
exterior roof panel in normal but interior roof
panel was sagged down and the water was kept
dripping from the screw holes in rear position of
interior roof panel about 2.5 to 3 hours long.)(本院
卷㈡第203頁、第204頁)。可知系爭貨櫃出現固定用卯丁脫
落、櫃頂下陷、嚴重漏水、破損等現象,均係位於「貨櫃內
部」。
⑵再者,綜觀運送人未於載貨證券上,記載系爭貨櫃有何外觀
破損(原審卷㈠第9頁)、尼加拉瓜科尼托港之入關裝船報
告,也明確表示系爭貨櫃自進入貨櫃場儲放至裝上船舶完成
裝運時止,均未發生意外事故(原審卷㈡第77頁至第80頁)
、運抵目的地後全程參與拆櫃檢視之證人蘇啟勇(時任被上
訴人進口商品處營運長),除於東亞貨櫃場貨櫃交接單上記
明:「ps:①櫃頂內部嚴重下陷及漏水,導致貨箱受潮及結
冰(嚴重結冰及紙箱受潮嚴重)②固定鉚釘脫落」外(原審
卷㈠第14頁),並無貨櫃外觀有何異狀之註記、證人陳信旭
(即上訴人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公證人有詢問運送
人說,運送過程中是否有事故,運送人是回報說沒有。…當
時蘇啟勇認定貨櫃上層應該有一些凹陷的部分,我們大家就
到二樓去看上櫃的狀況,但也沒有看到很明顯的凹陷…。」
(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等情,是
堪認系爭貨櫃於運送過程
中,並無曾經發生意外事故之跡象。
⑶此外,兩造提出之櫃況照片雖顯示系爭貨櫃外部確實存有若
干修補、鏽蝕、磨擦等痕跡(原審卷㈡第116頁至第121頁、
本院卷㈡第250頁至第270頁),寶島公證公司之初損報告亦
載有:「目視檢查貨櫃外觀有許多修補過的痕跡及輕微擦撞
傷、櫃底支架生鏽嚴重」等語(原審卷㈡第95頁)。惟鏽蝕
乃櫃身與水分接觸所生之自然氧化現象,且系爭貨櫃製造於
86年,至99年1月裝載系爭貨物時,業已使用13年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對系爭貨櫃進行修補或留有輕微擦撞
傷等痕跡,實乃長期使用之結果。此
觀諸大豐公證公司公證
報告表示:「系爭貨櫃外壁板之磨損狀況與櫃齡相符。…櫃
外頂壁板狀況正常…(The exterior panels of subject
container were noted in normal wear and tear
condition as correspond with her age.…The exterior
roof panel in normal…)(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04頁)
即明。另再參以拆櫃過程照片顯示之貨櫃外觀,並無明顯撞
擊痕跡、寶島公證公司初損報告經辦人黃聰榮及大豐公證公
司公證報告經辦人李明錚,均於本院
結證表示:「…櫃頂頂
部外鈑並沒有凹陷變形情形,貨櫃側邊有擦撞是老舊痕跡,
…系爭貨櫃是十三年的老櫃無法判定是什麼情況下擦撞。…
系爭貨櫃沒有破洞。」(本院卷㈡第87頁至背面)、「貨櫃
的外觀,因為當天的場地,無法直接上去看,我是到二樓往
下看,沒有看到明顯的破洞,也沒有看到明顯的撞擊,…鉚
釘何時掉的,我無法判斷,脫落原因,我也沒有辦法回答。
」等語(本院卷㈡第123頁至背面),自無從僅憑系爭貨櫃
外部存有修補、鏽蝕、磨擦等痕跡,即可逕認系爭貨櫃於保
險期間曾經發生船舶碰撞、觸撞情事,或有其他致使貨櫃破
損之意外事故存在。
⑷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之承保條件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對於保險期間內確曾發生船舶碰撞,或船舶、駁船或運輸載
具與水以外之任何外在物體的觸撞,或導致貨櫃破損之任何
意外事故,提出適當證明,業如前述。
質言之,被上訴人依
照兩造約定之承保條件,應以確曾發生船舶碰撞、觸撞,或
肇致貨櫃破損之某種意外事故為應證事實,而非系爭貨櫃內
部有無破損。本件無論就寶島公證公司初損報告、大豐公證
公司公證報告、證人證述、東亞貨櫃場貨櫃交接單、拆櫃過
程照片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均無法就保險期間內究竟有何
事故發生提出適當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依協會冷凍食品條款
(A)第1.2.5條、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2列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云云,
即屬無據。
4.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損害之發生,係運送過程中因貨櫃
彼此
堆疊及碰觸,造成系爭貨櫃外壁產生破裂所致。證人李明錚
亦於本院證稱:「…我判斷貨櫃的外壁應該是有瑕疵,應該
是從外面進來的水很多,才會滴水滴到2個半小時到3個小時
。」(本院卷㈡第123頁)。惟查:
⑴如
前揭證據所示,系爭貨櫃櫃外頂壁板狀況正常,壁板之磨
損狀況與櫃齡相符且沒有破洞。被上訴人聲稱貨櫃外壁有破
裂云云,已屬無據。再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
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
,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
聞見事實之陳述
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
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
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286號判決參照)。證人李明錚雖表示:「貨櫃的外壁應該
是有瑕疵」,然此陳述非但與其在公證報告所載:「櫃外頂
壁板狀況正常」(The exterior roof panel in normal…)
不符(本院卷㈡第204頁),亦與先前:「貨櫃的外觀…,
沒有看到明顯的破洞,也沒有看到明顯的撞擊…」之證詞相
互齟齬(本院卷㈡第123頁),且係其就觀察滴水情況推測
而來之主觀臆測,因非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亦無其他相當
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予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貨櫃運送實務中,必然發生貨櫃彼此堆疊及
碰觸之情況,若稍有不慎,貨櫃彼此接觸之力道過大,勢必
造成貨櫃彼此碰撞,輕則貨櫃內、外凹陷,重則貨櫃破損云
云(本院卷㈢第116頁)。然被上訴人
自承貨櫃彼此堆疊及
碰觸,乃貨櫃運送實務中必然發生之情況,已與承保危險應
具有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本質有違。此外被上訴人亦未
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運送人堆疊貨櫃不慎所致之事實予
以舉證,自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
⑶至於,被上訴人提及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就貨櫃功能
之看法,乃係該會針對另案表示之意見,且該案所涉2只貨
櫃外觀「分別有破洞(Hold)及破裂(disconnected)」之明顯
瑕疵(本院卷㈠第112頁),與本件之系爭貨櫃外部除存有
若干與櫃齡相符之磨損外,櫃外頂壁板狀況亦屬正常且無破
洞(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第203頁、第204頁),兩者事實
完全不同,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署之保險契約具有全險或一切險之性
質,以國際貿易及貨櫃運送實務之
經驗法則判斷,系爭損害
之發生確係出於偶然而不可預見,尤以伊尚加費以額外條款
投保,更應認伊之舉證責任確實應予降低云云,並引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為憑。惟查:
⑴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對於因溫度變化所致之損害,係以列
舉方式承保,亦即保險人僅就因第1.2條明文列舉之6款危險
事故所致之損害予以賠償,並非對發生損害之一切原因均須
負責;系爭契約第4條丙項第2列約定,亦以「因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之事故造成貨櫃破損」為承保危險,上訴人並非
對於一切引起失溫及貨物損失之危險均負賠償責任,兩者在
性質上均屬「列舉保險」
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具有
全險或一切險之性質云云,尚有誤會。
⑵再者,由代表被上訴人經手系爭契約訂約之證人蘇啟勇於原
審證稱:「(問:系爭保險契約當初你們與保險公司訂約的
過程為何?)…在談系爭保險時,我有說24小時正常運作的
條款,對我們沒有保障,他說如果要把這條款更改的話,必
須調高保費,所以我們認為如果可以保障的話,寧可保費高
一點,後來我們有調高保費,從千分之四點五調到千分之六
,印象中是這樣。」、「(問:既然你認為24小時停轉條款
要取消,為何沒有請陳信旭把保單帶回去更改?)當時陳信
旭說這是制式的保險條款,他無法更改,但是他有提到第四
條丙項的中文字,就是他加註過後的條款,這樣就不用擔心
24小時停轉不理賠的問題。」(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第58
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在主觀上之所以願意加費投保,目的
乃在排除協會冷凍食品條款第1.2.1條:「冷凍裝置故障而
連續停止運作超過24小時」之適用,而非在於降低對其他保
險事故之舉證責任。
⑶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乃係針對「概
括保險」所為之闡述,而被上訴人據為本件請求之保險條款
屬於「列舉保險」,已難逕為
比附援引。況且,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於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
揭櫫「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旨趣後,對屬於全險性質
之概括保險,亦僅認為應按具體個案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
責任之「
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而非
免除被保險人之舉證
責任。此觀該號判決所示:「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
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提
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
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
」等語自明。被上訴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就本件
確曾發生「載貨船舶與其他船舶間之碰撞」,或「載運保險
標的物之船舶、駁船或其他運輸載具,與水以外之其他外在
物體發生觸撞」,或「因意外事故造成系爭貨櫃破損」等保
險事故,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既未就保險期間內確曾發生船舶碰撞、觸撞事件,
或導致貨櫃破損之意外事故等情,提出適當之證明,則兩造
其餘有關系爭貨物損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之包裝
或準備不足及不適當所致?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海商法第132
條、第150條規定?系爭保險究為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或
一部保險?本件保險金額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之價值?本件保
險是否為超額保險,而有保險法第76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得
請求給付保險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6月7日書狀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被
上訴人違反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第16.2條約定及海商法第1
30條規定,抵銷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爭點,自無再行審
究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本件損害確係由於約定
之危險事故所致,提出適當之證明,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負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第1.2.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4條丙項第2列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自10
1年6月7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
0萬5,660元本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