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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儒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台灣卜 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 訴人承作卜蜂公司高雄新廠電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為該工程施作之安全,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0年5月15 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估 價單向訴外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購買XLPE電纜600V1C -250m㎡規格電纜4,000米,每米購買單價為新台幣(下同)72 7.52元,於100年6月28日由訴外人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送至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於施工中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 20分發現置放於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之前開電纜中有1,150米 (下稱系爭電纜)遭竊,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142E新光 產物A42竊盜損失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對於竊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每1次事故賠償金額以 200萬元為限,第1次事故發生時,自負額為損失之20%,就本 件第1次事故之發生,扣除損失之自負額20%後,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為66萬9,318元(1,150米×727.52元)×80%=6 69,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 2條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9,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保險法第98條第1項明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 責任。」保險人就保險標的之保管義務於保險契約中予以約明 本屬法之所許。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 定「整捲之電纜、電線及尚未裝設之衛浴設備、五金器材、機 械或電子設備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係因電纜屬高價 值之物且失竊率頗高,基於保險費率所能承擔之風險,約定 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此衡之同條款中工程材料等價值較低之 物其保管注意義務較低即可明之。系爭條款為保險公會所擬之 條款(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於97年5月20日以產意字第1 27號函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備查),乃 所有保險業界所共用者,伊並於97年9月25日以(97)新產新 發字第970661號函將系爭條款送交主管機關金管會指定之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備查,故該條款並無上訴人所指顯失公 平之情。系爭遭竊之1,150m電纜均屬整捲之電纜,上訴人未將 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致遭他人竊取,且上訴人就 系爭遭竊電纜未自行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僅卜蜂公司有派員 巡廠,惟上訴人置放電纜之位置並保全人員巡邏之範圍,保 全人員於系爭電纜遭竊前甚至連系爭電纜置放地點皆不知,除 例假日、星期日外,平時亦無人巡邏,不符合請領保險理賠之 條件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9,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約定 保險期間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總保險金額 為2,218萬2,500元,保險費為2萬元,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約 定整捲之電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 每一次事故賠償金額以200萬元為限,第一次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自負額20%,第二次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自負額50%。 ㈡上訴人購買電纜4,000米於100年6月28日送卜蜂公司高雄飼 料廠,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0分發現置於卜蜂公司高雄 飼料廠之電纜1,150米遭竊,致上訴人受損83萬6,648元,扣 除自負額20%後,為66萬9,318元。 ㈢上訴人遭竊之電纜係置於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圍籬旁,並非 放置於加鎖之倉庫或房間內。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是否有違背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第2款「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保留巡 場紀錄」之約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之保管,為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第1款之「工程材料」,抑或為「整捲之電纜」 」? ㈢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整捲之電 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是否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 1款「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第3款「加重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事?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遵守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2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遭竊之電纜1150米,其中有一輪軸之電纜業 經抽出使用並剩餘約150m,另一輪軸業經拆封準備施工用 但電纜尚未抽出使用,係經拆封使用中之電纜,與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整捲之電纜」並不相同,屬工程材料;失 竊電纜係置放於設有圍籬之高雄卜蜂飼料廠之廠區圍牆內 ,該廠區本即有卜蜂公司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全區廠房工 地,上訴人僅係承包電器安裝工程,廠房安全管理由卜蜂 公司負責,上訴人將失竊電纜置放於有保全員管制人員進 出及巡邏之有圍籬廠區內,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第1、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失竊現場 本有一個未使用之裝載電纜之輪型承軸,及另一個使用後 約剩下150m,整捲附著於輪型承軸上,屬整捲之電纜,發 現失竊時,未拆封全新之電纜輪型承軸1,000m被吊走,另 一個剩下之150m也被抽光;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未自行 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僅卜蜂公司有派員巡廠,惟上訴人 置放電纜之位置並非保全人員巡邏之範圍,保全人員於系 爭電纜遭竊前甚至連系爭電纜置放地點皆不知,除例假日 、星期日外,平時無人巡邏,與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第1、2款之約定不符等語。 ⒉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 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 險人遵守下列約定為本公司(即被告)對竊盜所致毀損滅 失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一、工程材料、半成品組件及設 備集中置存設有安全圍籬之處所,整捲之電纜、電線及尚 未裝設之衛浴設備、五金器材、機械或電子設備等,應置 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二、派員駐守並 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保留巡場紀錄。三、……」(原審卷 第38頁反面)上訴人遵守上開約定之保管義務,為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之先決條件。 ⒊系爭遭竊電纜1,000公尺部分本為一個未經使用之裝載電 纜之輪型承軸,及另一個使用後約剩下150m,由於系爭遭 竊電纜本為整捲附著於輪型承軸上,屬整捲之電纜,依系 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款後段之約定,上訴人 應將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 」,上訴人既未將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 專人管理,則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至於電纜是否拆 封,與是否為「整捲之電纜」無關,即便拆封但還未用完 之電纜仍置放於承軸上,仍為整捲之電纜,上訴人主張系 爭電纜已拆封使用中,屬第1款前段之「工程材料」云云 ,並不足採。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已 將電纜拉出再按所需長度裁剪,失竊的電纜是放置在地上 準備施作之電纜(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於102年1月31日 具狀主張:上訴人將電纜整綑集中排列於工地內圍牆邊, 再以鐵鍊自每綑電纜中間環繞穿過將全部電纜連結在一起 ,最後再將鐵鍊加鎖,讓每綑電纜相互緊緊地連在一起, 無法單獨分開移動或取走(本院卷第80頁)等語,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此等主張難認為真實 。 ⒋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未自行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僅卜 蜂公司有派員巡廠。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卜蜂公司高 雄廠區之保全員劉富全於本院到場證稱:工作重點在於 大門人員進出管制,巡邏是以卜蜂公司所設巡邏點為主, 只有在星期日及例假日晚間11時至隔天3時30分共巡邏廠 區4次,1次10至15分鐘,平日沒有巡邏,系爭電纜遭竊前 ,渠未看到、未注意到系爭電纜,渠後來所聽說上訴人置 放電纜之位置,並非保全巡邏及保全的範圍,只是巡邏路 線會經過該區距離約40至5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 )。依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2款之約定,上 訴人應「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上訴人既未派 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則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 。 ⒌綜上,系爭電纜屬整捲之電纜,依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 附加條款第1條第1、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置放於加鎖 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 儲存處所」,上訴人未遵守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賠 償責任。 ㈡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整捲之電 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合乎保險法第98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 法應負之義務」、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 之顯失公平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屬定型化契約, 有疑義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之「整 捲之電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為預先擬定之條 款,顯然係加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義務,「整捲之電纜 」固然價值較高,惟其放置處所必須配合施工之實際需要 及工地現場之相關環境,本件現場係興建中之廠房,尚未 興建完成,現場並無大型倉庫或可供該電纜置放之房間, 若要求上訴人必須在現場尋找大型倉庫或房間來置放該電 纜,係強人所難,並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 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因電 纜屬高價值之物且失竊率頗高,基於保險費率所能承擔之 風險,乃約定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為保險法第98條第1 項所許,系爭條款為保險公會所擬之條款,乃所有保險業 界所共用,被上訴人並於97年9月25日將系爭條款送交主 管機關金管會指定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備查,該 條款並無上訴人所指顯失公平之情等語。 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保險法第98條第1項 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保護責 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 「為加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保護,非僅為 財物之積極保護,亦足以減少保險事故之發生或擴大,隨 之減輕全體要保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故就保險標的之 保管義務於保險契約中予以約明,本屬法之所許。由於電 纜屬高價值之物,且失竊率高,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合乎保險法 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又保險契約未具體約定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保護責任」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固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惟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各款已具體約定上訴人之保護責任,並無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 可採。 ⒊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 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 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三、加重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其立法理由為:「於追求社 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 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 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 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 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由於電纜屬高價值之物,且 失竊率高,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 定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合乎保險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 ,已如上⒉所述,上開約定內容和法律規定並未有所偏離 ,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並無不合理之不利,難認 為有上訴人所指「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2款 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 專人管理」、「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上訴人未遵 守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 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之約定,合乎保險法第98條第1項之規 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形。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9,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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