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諭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儒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台灣卜
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
訴人承作卜蜂公司高雄新廠電氣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為該工程施作之安全,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0年5月15
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
嗣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估
價單向訴外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購買XLPE電纜600V1C
-250m㎡規格電纜4,000米,每米購買單價為新台幣(下同)72
7.52元,於100年6月28日由訴外人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送至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
惟於施工中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
20分發現置放於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之前開電纜中有1,150米
(下稱系爭電纜)遭竊,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142E新光
產物A42竊盜損失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對於竊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每1次事故賠償金額以
200萬元為限,第1次事故發生時,自負額為損失之20%,就
本
件第1次事故之發生,扣除損失之自負額20%後,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為66萬9,318元(1,150米×727.52元)×80%=6
69,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
2條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9,31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保險法第98條第1項明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
標的物未盡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
責任。」保險人就保險標的之保管義務於保險契約中
予以約明
本屬法之所許。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
定「整捲之電纜、電線及尚未裝設之衛浴設備、五金器材、機
械或電子設備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係因電纜屬高價
值之物且失竊率頗高,基於保險費率所能承擔之風險,
乃約定
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此衡之同條款中工程材料等價值較低之
物其保管注意義務較低即可明之。系爭條款為保險公會所擬之
條款(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於97年5月20日以產意字第1
27號函
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備查),乃
所有保險業界所共用者,伊並於97年9月25日以(97)新產新
發字第970661號函將系爭條款送交主管機關金管會指定之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備查,故該條款並無上訴人所指顯失公
平之情。系爭遭竊之1,150m電纜均屬整捲之電纜,上訴人未將
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致遭他人竊取,且上訴人就
系爭遭竊電纜未自行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僅卜蜂公司有派員
巡廠,惟上訴人置放電纜之位置並
非保全人員巡邏之範圍,保
全人員於系爭電纜遭竊前甚至連系爭電纜置放地點皆不知,除
例假日、星
期日外,平時亦無人巡邏,不符合請領保險理賠之
條件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9,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約定
保險期間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總保險金額
為2,218萬2,500元,保險費為2萬元,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約
定整捲之電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
每一次事故賠償金額以200萬元為限,第一次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自負額20%,第二次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自負額50%。
㈡上訴人購買電纜4,000米於100年6月28日送卜蜂公司高雄飼
料廠,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0分發現置於卜蜂公司高雄
飼料廠之電纜1,150米遭竊,致上訴人受損83萬6,648元,扣
除自負額20%後,為66萬9,318元。
㈢上訴人遭竊之電纜係置於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圍籬旁,並非
放置於加鎖之倉庫或房間內。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是否有違背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第2款「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保留巡
場紀錄」之約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之保管,為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第1款之「工程材料」,抑或為「整捲之電纜」
」?
㈢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整捲之電
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是否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
1款「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第3款「加重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事?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遵守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2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遭竊之電纜1150米,其中有一輪軸之電纜業
經抽出使用並剩餘約150m,另一輪軸業經拆封準備施工用
但電纜尚未抽出使用,係經拆封使用中之電纜,與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整捲之電纜」並不相同,屬工程材料;失
竊電纜係置放於設有圍籬之高雄卜蜂飼料廠之廠區圍牆內
,該廠區本即有卜蜂公司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全區廠房工
地,上訴人僅係承包電器安裝工程,廠房安全管理由卜蜂
公司負責,上訴人將失竊電纜置放於有保全員管制人員進
出及巡邏之有圍籬廠區內,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第1、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
抗辯:失竊現場
本有一個未使用之裝載電纜之輪型承軸,及另一個使用後
約剩下150m,整捲附著於輪型承軸上,屬整捲之電纜,發
現失竊時,未拆封全新之電纜輪型承軸1,000m被吊走,另
一個剩下之150m也被抽光;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未自行
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僅卜蜂公司有派員巡廠,惟上訴人
置放電纜之位置並非保全人員巡邏之範圍,保全人員於系
爭電纜遭竊前甚至連系爭電纜置放地點皆不知,除例假日
、星期日外,平時無人巡邏,與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第1、2款之約定不符等語。
⒉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
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
險人遵守下列約定為本公司(即
被告)對竊盜所致毀損滅
失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一、工程材料、半成品組件及設
備集中置存設有安全圍籬之處所,整捲之電纜、電線及尚
未裝設之衛浴設備、五金器材、機械或電子設備等,應置
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二、派員駐守並
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保留巡場紀錄。三、……」(原審卷
第38頁反面)上訴人遵守
上開約定之保管義務,為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之先決條件。
⒊系爭遭竊電纜1,000公尺部分本為一個未經使用之裝載電
纜之輪型承軸,及另一個使用後約剩下150m,由於系爭遭
竊電纜本為整捲附著於輪型承軸上,屬整捲之電纜,依系
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款後段之約定,上訴人
應將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
」,上訴人既未將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
專人管理,則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至於電纜是否拆
封,與是否為「整捲之電纜」無關,即便拆封但還未用完
之電纜仍置放於承軸上,仍為整捲之電纜,上訴人主張系
爭電纜已拆封使用中,屬第1款前段之「工程材料」
云云
,並不足採。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
準備程序中主張:已
將電纜拉出再按所需長度裁剪,失竊的電纜是放置在地上
準備施作之電纜(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於102年1月31日
具狀主張:上訴人將電纜整綑集中排列於工地內圍牆邊,
再以鐵鍊自每綑電纜中間環繞穿過將全部電纜連結在一起
,最後再將鐵鍊加鎖,讓每綑電纜相互緊緊地連在一起,
無法單獨分開移動或取走(本院卷第80頁)等語,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此等主張
難認為真實
。
⒋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未自行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僅卜
蜂公司有派員巡廠。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卜蜂公司高
雄廠區之保全員劉富全於本院到場證稱:
渠工作重點在於
大門人員進出管制,巡邏
是以卜蜂公司所設巡邏點為主,
只有在星期日及例假日晚間11時至隔天3時30分共巡邏廠
區4次,1次10至15分鐘,平日沒有巡邏,系爭電纜遭竊前
,渠未看到、未注意到系爭電纜,渠後來所聽說上訴人置
放電纜之位置,並非保全巡邏及保全的範圍,只是巡邏路
線會經過該區距離約40至5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
)。依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2款之約定,上
訴人應「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上訴人既未派
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則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
。
⒌綜上,系爭電纜屬整捲之電纜,依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
附加條款第1條第1、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置放於加鎖
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
儲存處所」,上訴人未遵守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賠
償責任。
㈡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整捲之電
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合乎保險法第98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
法應負之義務」、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
之顯失公平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屬
定型化契約,
有疑義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之「整
捲之電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為預先擬定之條
款,顯然係加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義務,「整捲之電纜
」固然價值較高,惟其放置處所必須配合施工之實際需要
及工地現場之相關環境,本件現場係興建中之廠房,尚未
興建完成,現場並無大型倉庫或可供該電纜置放之房間,
若要求上訴人必須在現場尋找大型倉庫或房間來置放該電
纜,係強人所難,並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
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因電
纜屬高價值之物且失竊率頗高,基於保險費率所能承擔之
風險,乃約定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為保險法第98條第1
項所許,系爭條款為保險公會所擬之條款,乃所有保險業
界所共用,被上訴人並於97年9月25日將系爭條款送交主
管機關金管會指定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備查,該
條款並無上訴人所指顯失公平之情等語。
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最高法
院92年
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參照)。保險法第98條第1項
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保護責
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
「為加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保護,非僅為
財物之積極保護,亦足以減少保險事故之發生或擴大,隨
之減輕全體要保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故就保險標的之
保管義務於保險契約中予以約明,本屬法之所許。由於電
纜屬高價值之物,且失竊率高,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合乎保險法
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又保險契約未具體約定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保護責任」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固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惟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
加條款第1條各款已具體約定上訴人之保護責任,並無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
可採。
⒊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
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
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三、加重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其立法理由為:「於追求社
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
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
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
法律之
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
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由於電纜屬高價值之物,且
失竊率高,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
定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合乎保險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
,已如上⒉所述,上開約定內容和法律規定並未有所偏離
,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並無不合理之不利,難認
為有上訴人所指「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2款
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
專人管理」、「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上訴人未遵
守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
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之約定,合乎保險法第98條第1項之規
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形。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9,31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