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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再審 被告 溫世明       張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自台積電工程款分配利潤,並以 之作為抵銷之款項,惟查再審原告就台積電之工程尾款係分 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收取新台幣(下同)1,215, 060元及95年6月28日收取1,546,440元,是以,再審被告應 於再審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後,始能抵銷。但原確定判決卻 認定自94年10月22日起即發生抵銷之效果,進而影響所能抵 銷之金額甚鉅(利息及原本),原確定判決即有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可受分配利潤之總額5,078,259元 ,係以再審原告於他案判決所提被證10之資料清單(93年1 月至93年12月),作為計算再審被告應受分配利潤之基礎, 惟查原確定判決漏未以他案判決被證13最後計算之結果數額 193,237元為準,不無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利潤中心制辦法計算之標準,應以 93年3月1日為準,惟查再審被告於93年6月30日始退出部門 經營,縱已於93年3月1日決議,為何不將利潤中心制辦法計 算至93年6月30日?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再審被告實際經營公 司之情事,有採認事實不當及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否准再審被告應先負擔呆帳總額9,881,981元部 分,應有違法。蓋呆帳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惟查原確定 判決表示呆帳部分,已在先前各年度結案計算利潤時,透過 帳目沖轉方式扣除,故不能再次重複扣除,不無違法。 ㈤原確定判決否准應由再審被告張新丁部門負責該部門虧損金 額6,963,595元部分、否准應由再審被告負擔93年6月30日前 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行政費用461,787元 以外之款項部分、否准再審被告應分擔營業稅266,434元部 分及股東權益損失37,713,934元部分、否准應扣除退休金 4,968,015元部分,均有違法。 ㈥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證人劉秀鳳、黃文菱、陳彥俊之 證言,及參酌證人陳彥俊所提切結書內容,判決應有違法, 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 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溫世明應 給付再審原告1,232,192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張新丁應給付再審原告762, 074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 字第210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得分配之台積電工程款利潤 ,應自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28日、95年6月28日領取該工程 款尾款後始能抵銷,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自94年10月22日即發 生抵銷之結果,即有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 告張新丁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張新丁之台積電 工程款利潤,應自94年10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在案,是該工 程尾款之利潤及利息於94年10月22日已屆清償期,原確定判 決據此認定兩造間互負之債務自該日起發生抵銷之效力,認 事用法自無違誤。又核閱再審原告起訴狀內容,第㈡至㈤項 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於:1.認定再審被告可受合理利潤, 以及原判決被證13計算結果數額193,237元為準;2.再審被 告應分擔呆帳總額9,881,981元;3.再審被告應分擔461,787 元以外之行政費用;4.再審被告應分擔營業稅266,434元、 股東權益損失37,713,934元;5.應扣除退休金4,968,015元 等部分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前訴訟程序斟 酌證人陳彥俊、劉秀鳳、黃文菱、黃德欽之證言(見原確定 判決第13-30頁)及其他事證暨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行使 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反觀再審原告所提第㈠至㈤項主 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當否所為 之指摘,而非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加以具體指摘 ,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 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 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 度台聲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 決未詳酌證人劉秀鳳、黃文菱、陳彥俊之證言及證人陳彥俊 出具之切結書,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 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證人劉秀鳳、黃文菱、陳彥 俊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自不得資為再審事由 。縱其等之證言有漏未斟酌,亦屬理由不備,並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所稱陳彥俊出具之切結書,於前訴訟 程序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或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而不予審酌及詳述(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揆之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亦屬無據。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乃規定依同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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