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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上列當事人與溫世明等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對於再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 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994,266元(計算式:1,232,192+ 762,074 =1,994,26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 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 向本院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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