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治
上列
當事人與溫世明等間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對於再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
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994,266元(計算式:1,232,192+
762,074 =1,994,26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
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
向本院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