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24號
再審原告 古秀玉
訴訟
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再審
被告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彬
訴訟代理人 梁龍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9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為由提起再審,
再審原告古秀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發現與
本件請求事實相
同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83號
裁定(下稱最高法院
他案裁定),係關於再審被告另案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0號判決(下稱本院他案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裁定駁回後,他案業已確定,依本院他案判決
所載,對再
審被告係於89年3月間就
系爭違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認
無證據
可證明再審被告客觀上有拋棄系爭違建之意,是依據
本院他案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違建仍具事實上處分權
,並置於實力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下,該認定對再審原告較有
利,為求判決之一致性,實有准予再審之必要,
爰提起本件
再審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3,911元整及其中19,589元自93
年1月1日起,其餘44,322元自100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
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求准供
擔
保宣告
假執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
予以駁回。按最高法院98台上1457
號民事判決、81年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64台聲字58號
民事判例等判決要
旨揭示,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須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係指
於101年10月19日之最高法院他案裁定及於101年6月12日之
本院他案判決,明顯
非於100年7月26日之前,亦即原確定判
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最高
法院他案裁定、本院他案判決亦非為證物,再審原告主張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為答辯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法院裁判
適用法規或解釋
法律,係
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
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
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此經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
第58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
日知悉最高法院他案裁定駁回再審被告關於本院他案判決之
上訴而確定,而以本院他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同一,
所認定之事實有利於再審原告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然
揆之前開判例
要旨,最高法院他案裁定、本院他案判決所為
如何認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以最高
法院他案裁定、本院他案判決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
與前開再審規定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