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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24號 再審原告  古秀玉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再審被告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彬 訴訟代理人 梁龍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9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由提起再審, 再審原告古秀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發現與本件請求事實相 同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 他案裁定),係關於再審被告另案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0號判決(下稱本院他案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裁定駁回後,他案業已確定,依本院他案判決所載,對再 審被告係於89年3月間就系爭違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認 無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客觀上有拋棄系爭違建之意,是依據 本院他案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違建仍具事實上處分權 ,並置於實力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下,該認定對再審原告較有 利,為求判決之一致性,實有准予再審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3,911元整及其中19,589元自93 年1月1日起,其餘44,322元自100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求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以駁回。按最高法院98台上1457 號民事判決、81年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64台聲字58號 民事判例等判決要旨揭示,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須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係指 於101年10月19日之最高法院他案裁定及於101年6月12日之 本院他案判決,明顯非於100年7月26日之前,亦即原確定判 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最高 法院他案裁定、本院他案判決亦非為證物,再審原告主張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為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 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 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此經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 第58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 日知悉最高法院他案裁定駁回再審被告關於本院他案判決之 上訴而確定,而以本院他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同一, 所認定之事實有利於再審原告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然 揆之前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他案裁定、本院他案判決所為 如何認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以最高 法院他案裁定、本院他案判決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 與前開再審規定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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