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38號
再審 原告 林輝坪
林輝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再審
被告 林財福
林岩造
陳林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
10月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4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2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二審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認伊於原確定事件
一審未曾指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
所)之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航測所報告)有何錯誤,且自行
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
暨資源學系資源調查與分析研究
所(下稱臺大森林研究所)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
地號)有無人為耕作痕跡進行鑑定,經臺大森林研究所作成
之「歷年航空影像判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遲至言詞
辯論時始當庭提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不予斟酌。
惟伊於
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與原確定二審
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後,方知原確定事件一審法官逕以肉
眼判讀航照圖作不利於伊之認定。且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時
,即主張系爭航測所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一年以上未自
任耕作情形,故於原確定事件二審時,以系爭報告對一審法
官之肉眼判定結果表示不服,並對一審之
防禦方法作補充,
非指摘系爭航測所報告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6款之情形。況原確定事件二審法
官僅須依自由
心證判斷系爭報告之論理是否充分或可信,豈
有延滯訴訟之可能。是原確定二審判決不審酌系爭報告,有
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
6款規定,顯然影響判決,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㈢再審被
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蘆字第299號租約(下通稱系爭租約)辦理承租人林萬來名
義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
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二、再審被告辯以:原確定事件一審法官曾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相關資
料確認無誤後始送航測所鑑定。再審原告對系爭航測所報告
未曾
異議,卻於敗訴
上訴後,復就系爭航測所報告之鑑定方
法及內容為相左之意見,且多次遲延提出書狀
繕本予伊、長
期未提出書狀、於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新攻防方法等,拖延
訴訟程序。況系爭航測所報告拍攝之系爭土地歷年航空照片
,不需專業知識,即可輕易辨認系爭土地有未耕作疏於照理
、致雜木雜草叢生之情形。又再審原告自67年至94年間,未
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任之荒廢,更拒繳地租長期占用,後明
知系爭租約遭註銷,卻因知悉周邊土地有捷運蘆洲線通車,
可能價值暴漲,為謀求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佃農之相關規定
,
乃製造仍有耕作假象,強力要求續約,卻經新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耕租會)調處准予辦理回復及續
訂系爭租約登記,然此舉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再審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望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38年1月1
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再審原告之祖父林萬來
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
嗣林萬來於76年間死亡,由林
春吉即再審原告之父及林春芳繼承,其餘
繼承人則
拋棄繼
承。林春吉於8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陳玉雲、
林淑娟、林淑芬及再審原告等5人,協議
分割遺產,並由
現耕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申請辦
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惟再審被告
聲明異議(見原確定事
件一卷第18頁至第40頁、第155頁至第196頁之農地承受承
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影本、系爭租約、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二)蘆洲區公所於92年8月1日公告,因系爭租約於91年底期滿
,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系爭租約,逕為辦
理註銷登記(見原確定事件一卷第8頁至第12頁之蘆洲區
公所年8月1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新北
市政府92年7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逕
為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審核書,均影本)。
(三)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耕租會調解時,及98年
9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以連續2年以上不為耕作
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再審被告
復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以10
0年4月28日民事答辯意旨狀,限期命再審原告於一審判決
前繳交自66年起至今積欠之地租,並於100年6月9日以
存
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積欠地租超過2年之總
和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見原確定事件一卷第99頁至第10
9頁、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三卷第210頁至第214頁之新
北市耕租會調解程序筆錄、當事人委託書、身分證影本、
立暘
法律事務所98年9月23日98立暘律(倫)字第980030
號函影本、100年4月28日民事答辯意旨狀、臺北安和郵局
1087號存證信函影本)。
四、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7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法定
不變期間?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係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2、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係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3、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4、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係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三)是否因有
上開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情形?再審被告得否依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2、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情形?再審被告得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
3、系爭租約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歸於無效?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
被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1、
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
內雖誤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89號判例)。且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
上訴期間以內
,縱或誤用
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
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又對於終審法院之
裁定有所
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
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由是而論,當
事人不服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要不因誤用上訴、抗
告或其他文字,而否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以符訴訟
權保障原則。要之,當事人是否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不應
限縮於表明再審之訴之名稱,而在於是否對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至屬明
灼。
2、查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原確定二審判決(見
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旋於同年11月
5日聲明上訴(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聲明不服原確定二審判決之意旨。嗣因原確定二審判
決之曉示欄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誤載(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
卷第115頁),本院乃函詢再審原告是否有提起再審之訴
之意(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再審
原告即表明確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
卷第144頁背面)。職是,
揆諸上1之說明意旨,應認再
審原告業於101年11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而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實
堪確定。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①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②查系爭航測所報告(附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三卷第117頁至
第129頁)僅判讀航空照片顯示結果為樹木、草生地、裸
露地、建物、堆置情形或道路
等情形,且敘明「判釋作業
雖力求客觀從事,亦仍不免涉及主觀認定及其衍生誤差」
等語,而未明確載及系爭土地有無人為耕作痕跡之意見。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
足證再審原告於大部分系爭土地上都
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三卷第141頁
)。惟原確定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後,再審原
告即就法官以肉眼觀察判讀航空照片之結論不服,聲請送
臺大森林研究所鑑定(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一卷第46頁至第
47頁)。基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應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至為明顯。
③原確定事件二審曾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航測所,詢問90
年至93年間,系爭土地之地表使用狀況為何?是否與90年
間同段21-1、22-1地號土地之地表使用狀況相同等情(見
原確定事件二審一卷第154頁),可見關於系爭航測所報
告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有無耕作情形,當有疑義。乃原
確定事件二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復為上開調查
證據聲請,惟受命法官命其說明及表示意見,再審原告即
於100年10月20日
具狀陳明(分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一卷第
92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原確定事件未就該聲請
為調查,復未明確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原告乃於原
確定事件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提出系爭報告為證據方法(見
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第64頁至第92
頁),然原確定事件二審判決以系爭報告未於準備程序提
出而不予斟酌,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堪予認定。
2、原確定二審判決既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原列「原確定二審判決是
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或第6款規
定」,抑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
有錯誤」等情形,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
,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原確定判決不應廢棄,再審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1、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
形,再審被告得依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①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航測所報告未對有無人為耕作痕跡
為鑑定,系爭報告則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存在人為持
續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雖於92年、93年間有很小面積存
在堆置物,然非垃圾任意傾倒所致,係伊偶將農具與肥料
堆置或覆蓋防水帆布所致。至再審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附於本院卷第102頁,下稱系爭光碟)及照片(存於卷附
99年2月14日臺北縣市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
同】移送案件時一同檢附之照相本內,該照相本下稱系爭
相本,其照片則通稱系爭照片)呈現內容非系爭土地狀況
云云。
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
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
③系爭相本內系爭照片之真正,
業據再審被告林岩造(下稱
林岩造)、證人林正賓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
頁)。且系爭照片所示內容,皆為顯示系爭土地
斯時之樣
貌等情,此審諸林岩造、林正賓詳細說明拍攝系爭照片之
位置、系爭照片參考定位之物件等語即悉(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如何確
定系爭照片拍攝標的確為系爭土地,亦分據林岩造、林正
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互核
相符。參以林岩造陳稱:前往系爭土地拍攝照片之原因,
乃因為承租人任系爭土地荒廢沒有耕作,故伊拍照片當證
據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林正賓則證稱:蘆洲市
公所在92年8月4日註銷兩造間之租約登記,再審被告林財
福(下稱林財福)於92年8月9日要伊陪同林岩造前往系爭
土地勘查、拍照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
足徵系爭
照片堪為認定系爭土地狀況之依憑,至為明灼。
是故,再
審原告
空言否認系爭照片非顯示系爭土地之狀況云云,
要
非可採。
④稽諸林岩造結稱:系爭相本(二)在第7張及第8張的右上
角,可以看出水泥攪拌廠「上將」的攪拌塔,目前還存在
,但是名稱改為「上泉」,系爭土地就是照片主要雜草叢
生的地方;系爭相本(三)第7張左邊有松豪鐵皮工廠,
目前鐵皮屋還存在,名稱改為維勒貿易有限公司,它在賣
汽車,還是鐵皮屋,該張照片右邊雜草叢生的地方就是系
爭土地;系爭相本(三)第1、2、3、5張左邊有佑新托兒
所的招牌,目前都還存在,而托兒所也在,該照片上所示
雜草叢生的土地就是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林正賓則證稱:伊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發現其上全無
耕作之事實,雜草叢生,裡面有棉被、長褲等垃圾廢棄物
;系爭相本(五)照片所示內容,都是系爭土地之狀況,
裡面的雜木雜草都是系爭土地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92
頁)觀之,可見再審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於90年至93年間
未有耕作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⑤再審原告雖指摘:系爭光碟所示內容非系爭土地云云。然
依系爭光碟2分16秒畫面顯示,比對系爭相本(五)第45
、46、47等三張照片,可知畫面右邊均出現捷運工地之鐵
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及系爭圍籬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
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50頁),乃再審原告僅以不明確之
距離計算方式,即否認系爭光碟內容呈現為系爭土地之現
場狀況,要難採取。況觀諸系爭相本(五)第39、40、45
等景深較長之系爭照片,
堪認系爭圍籬對面之系爭土地並
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耕作種植情形,甚為明悉。又林正賓業
已陳明:因裡面都是雜草叢生,要沿著系爭土地週圍走是
很困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況且,系爭土地有部
分土地未耕作栽種,即屬不為耕作,再審被告毋庸舉證系
爭土地全部均無耕作之事實。以故,再審原告指摘系爭光
碟未將系爭土地全貌拍攝,亦不足採。
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之整體形狀相同,有航空照片、地籍
圖影本
可證(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二卷第116頁至第134頁、
三卷第151頁、第241頁)。而系爭土地於78年起至93年間
之航空照片,系爭航測所報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地表使用
狀況主要為樹木及草生地,80年、84年間尚出現裸露地。
85年間起開始有建物出現,但其中92年、93年間於系爭土
地特定區域有堆置之情形,但無法判釋其物體為何;其餘
區域為建物、樹木及草生地;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之地表使
用狀況,與93年間相比,除有新增之道路及建物外,其餘
區域大部分已無樹木,僅有部分植物存在;95年間系爭土
地之地表使用狀況則為建物、道路以及樹木(見原確定事
件一審三卷第118頁至第128頁)。另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
9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情狀大致相同,即呈現從事耕作之
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90年至93年間之航空照片所
示,樹木之分布呈現茂密、幾無空隙、且夾雜草生地之情
形;但95年與99年間之航空照片,其樹木分布之呈現則有
疏密之行距,有利於實施耕作及果樹之生長等情以考,足
徵90年至9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草生地,當非再審
原告從事耕作所種植之果樹,蓋不可能呈現茂密無空隙之
情形。況再審原告果於90年至93年間自任耕作,應無於94
年間將之大多數
予以剷除,而於剷除後又再重新種植相同
果樹之理,顯違常情。佐諸林岩造、林正賓上④所示之
證
言及系爭照片內容,可見於94年再審原告重新整理之前,
系爭土地之樹木及草生地,要非再審原告從事耕作之結果
,而係未耕作、疏於照理所生之雜木、雜草,至為明灼。
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勘驗現場時自陳:有七株蓮霧
樹自77年、78年間開始種植,金桔是92年左右種的,袖子
大約是88年至90年間種的,芒果是在92年間開始試種的,
現在只剩三株,後來又補種20株,芭樂約77、78年開始,
現在還種;因為水源問題,種植的面積有大有小,但最小
的種植面積也有系爭土地的一半,最大就是如現況幾乎是
種滿的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三卷第106頁背面)。然
再審原告之最小種植面積既然廣達系爭土地之半數,何以
系爭土地於80年、84年間竟於航空照片出現裸露地?92年
、93年間於系爭土地特定區域復出現堆置之情形?且再審
原告於99年間所種植之面積既為歷年最大者,何以依航空
照片所示,90年至93年間之樹木分布,反而較99年間茂密
?
益徵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⑧同段21-1地號、22-1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21地號土地、
22地號土地,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一卷第24頁、第193頁至
第194頁)曾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蘆洲市轄一)工程,經臺北縣政府
於90年9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321209號公告徵收,該徵收計
畫書內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填載為「空地」,並無農作物
等節,有臺北縣政府99年7月19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二卷第229頁、第231
頁)。審諸上開土地改良物清冊之備考欄載明「以現場實
物查估為準」;臺北縣政府90年9月4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
321209號函說明欄二載及:於公告徵收當日將公告張貼於
徵收土地附近之適當場所及蘆洲市公所公告牌,補償費公
告清冊均置於蘆洲市公所備供閱覽外,另將上開有關該次
徵收、補償之訊息資料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
人、農林作物所有權人、畜禽類所有人知悉等情(見原確
定事件一審二卷第209頁、第211頁)觀之,倘再審原告持
續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當知悉原屬系爭土地一部之21-1
、22-1地號土地遭公告徵收乙事,豈有未於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辦理徵收時受農作物補償之情事?由是足見,再
審原告斯時確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應可確定。
⑨系爭報告未經原確定事件囑託鑑定,且未經會同兩造、地
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歷年航空照片,並比對
現場狀況確認四方邊界,復未詢問系爭土地植物生長情形
,即逕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委由臺大森林所邱祈榮副
教授作成(參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已有可議之處
。況系爭報告推論:21-1、22-1地號土地於80年至90年間
,以道路用地、喬木林及草生地為主;該區域中主要組成
之喬木具有明顯之排列圖案,樹冠形狀相當明顯,應為人
工種植之結果;該林地中間隙之植被組成並不盡相同,推
斷該區域中應具有連續性人為栽植工作或管理行為的進行
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90頁)。然而,21-1、22
-1地號土地於上⑧所述之徵收作業現場查估情況為「空地
」、「並無農作物」等情,顯與系爭報告之推論不符。基
此,系爭報告既與現場查估情形有違,則其餘判釋結果是
否可取,更非無疑。
⑩系爭報告係以:系爭土地區域內樹冠組成之組織特徵,應
包含較高大且樹冠完整的種類,以及樹勢較矮小且冠幅不
明顯之種類等兩大類;相較天然混和林樹冠雜亂且分布隨
機之林相,具有區域性與規則性的表現,認系爭土地於81
年至93年期間,系爭土地地被植物之組成應為人工栽植之
樹種或是作物為主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81頁)
。
惟查,系爭土地於90年至93年實際狀況,有上③、④、
⑤所述之系爭照片可據。而系爭照片乃系爭土地現場情形
之拍攝,其可信程度應高於系爭報告根據再審原告片面提
供資訊之判讀結果,至為明灼。以故,系爭報告之判釋結
果,尚不能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堪屬無疑。
⑪基此足證,再審原告自90至93年間均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
耕作行為,堪予確定。乃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29日調解時
及98年9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以連續2年以上不
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
之(三)所示),當屬有據。是故,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情形,再審被告依
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
2、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關於原列「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再審被告得否據以
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歸
於無效?」之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均對上開認定不
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另再審原告聲請函詢新北
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89頁),要與上1之
爭點認定
無涉,故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承上(三)之1所述,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
政府調解時、及98年9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以
再審原告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有據。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系爭租約關係,業因再審被告終止而不存在。是則,再審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再
審被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登記,均非可採,
洵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應予廢棄云云,
並無可採。從
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