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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松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再審被告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3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 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69萬300元,係認 定再審被告得解除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所訂立之 萬用資料收集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論據;再審被 告得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係以伊是否確有 給付遲延之事由為前提,而依證人宋廷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法院之證詞可知,伊所退回之萬用資料收集器(下稱系爭 資料收集器)具有無法與其他設備整合之重大瑕疵,於再審 被告改善前,伊本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並 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再審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遑論契 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又系爭資料收集器是否有證人宋廷 韋證述之重大瑕疵存在,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規定,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即應依職權為調查,竟未依法調 查,消極的不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況再審被告主 張其於99年6月8日以臺北中正堂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伊 解除系爭契約,惟伊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然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再審被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顯有適用民法第95條、第258條、第254條、第260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等法規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㈡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可知所失利益 係消極的損害,不含現存財產因而減少之部分。因此,再審 被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計算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時,必須依 據倘系爭契約未解除而其可得之價金,扣除其因該契約而生 之成本,始為民法第216條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 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預期可得之利益時,僅扣除再審被 告向訴外人前鋒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購買 測試盤而支付價金55萬9,700元之成本,而未扣除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提出上證2費用表所示之電腦程 式開發費用成本12萬5,000元,亦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法院所提出原證5統一發票所示其購買測試盤全 額應為69萬9,625元(計算式:559,700÷80%=699,625), 並55萬9,700元,竟僅將系爭契約之價金扣除55萬9,700元 之成本,而准許再審被告所失利益69萬300元本息之請求, 自有適用民法第216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證 2費用表、原證5統一發票及證人宋廷韋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 之聲明為: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原證1 報價單之技術規格、及 再審原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現場能源盤查及 分析設備採購案契約書」所附之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 均無系爭資料收集器軟體須整合超音波流量計及三相電力品 質分析儀之約定,而系爭規格書之超音波流量計、三相電力 品質分析儀及系爭資料收集器亦均各自記載「本項採購品各 自成一套系統」,可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資料收集器需與音 波流量計、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功能相互整合,並非事實; 且就系爭資料收集器有無重大瑕疵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載明 不為採納之理由,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再者,伊 已於99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 經再審原告收受無誤。縱再審原告未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伊以前審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審原告時,亦生送達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伊預期可得知之利益,未將 上證2所示之軟體開發費用12萬5,000元予以扣除云云,惟系 爭資料收集器為訂製產品,無法再以原狀轉售或回收利用, 且伊已支出該筆軟體開發費用,如再扣除軟體開發費用將造 成伊雙重損失,況此為再審原告提出之新爭點,應受原確定 判決失權效所及。另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均主張宋廷韋之證 詞不可採,竟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宋廷韋證詞 ,自與禁反言原則有違。此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酌 軟體開發費用部分,並無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以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再審之 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再審原 告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69萬300元,有適用民法第95條、第 258條、第254條、第260條、第216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288條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48年台上 字第1934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等法規錯 誤之再審事由;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證2費用表、原證5統 一發票及證人宋廷韋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再 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確定 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 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關於系爭資料收集器 有瑕疵之抗辯,除由其員工賴柏均到庭證述外,並不能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復參酌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99年2 月12日交付系爭資料收集器後,竟遲至99年3月間始將系爭 資料收集器退回再審被告,且未明確表示瑕疵,及始終未向 再審被告為減少價金或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而認再審原告 關於系爭資料收集器有瑕疵之抗辯為不可採,因而不能排除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所主張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8頁前段)。可 知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資料收集器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瑕疵 之認定,係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又在辯論主義之下,法院依據兩造聲明之證據, 已得心證者,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斟酌證人宋廷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並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為再審被告得以再審原告遲延給付 而解除契約之論斷,有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60條及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無足取。 2.再審原告雖再以:再審被告主張於99年6月8日以臺北中正堂 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 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惟伊 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再審被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亦有適用民法第95條、第258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係以再審原告未給付貨款,經其於99年 4月16日以臺北中正堂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3)催告再 審原告給付未果,再於99年6月8日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通知 再審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所失利益69萬300元之損害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且該起訴狀已於99年7月26日送達 再審原告(見第一審卷第19頁);縱令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收受 原證4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情屬實,然其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亦發生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之效力;遑論原證4 之存證信函確已於99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 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之論斷,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者,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金額時,係 以系爭契約價金125萬元扣除再審被告向前鋒公司購買測試 盤所支出成本55萬9,700元之餘額69萬300元為依據;再審原 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購買測試盤之全額,依原證5之統一發票 所示應為69萬9,625元(計算式:559,700÷80%=699,625), 然原確定判決僅扣除55萬9,700元之成本,且未扣除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證2費用表所示之電腦程式開發費用 成本12萬5,000元,顯有適用民法第216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934號判例之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 被告係主張其支出購買測試盤之成本為55萬9,700元,並提 出原證5之發票2紙及其簽發交付前鋒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之 原證6所示支票1紙等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12頁至13頁); 核原證5之2紙發票之含稅金額總計為55萬9,700元,與該支 票之面額相符,則再審被告主張其支出購買測試盤之成本為 55萬9,700元乙節,尚非無據。而原證5之發票品名欄固記載 「測試盤工程款『80%』」之內容,惟上開80%記載之真意是 否如再審原告主張之意義尚屬不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 告支出之成本即為原證5發票金額及原證6支票面額所示之55 萬9,700元,而不採再審原告主張測試盤之全額為69萬9,625 元及上證2費用表所示之電腦程式開發費用12萬5,000元為成 本,俱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亦難認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情形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此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 告請求所失利益之金額時,係以系爭契約價金125萬元扣除 再審被告向前鋒公司購買測試盤所支出之成本55萬9,700元 ,而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證2費用表、原證5統一發票及 證人宋廷韋等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經查: 1.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陳稱:「. ..查萬用資料收集器市面上並沒有像個人電腦一樣之完整 設備,也沒有完整之套裝應用軟體可以使用。只能按被上訴 人(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技術規範訂製硬體設備,並特別 撰寫應用軟體。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聘請軟體工程師撰寫 電腦程式,開發之費用約12萬5,000元(上證2)。如前所述, 上訴人須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技術規範訂製硬體設備,並特 別撰寫應用軟體,並須克服各項技術上問題,故無法按成本 加上一定比例利潤,提出報價。」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85 頁) ,僅在表明再審被告為系爭契約所花費之無形勞費,且 該勞費無法按成本加上利潤而提出報價之事實,亦即其報價 並未包含實際上付出之無形勞費約12萬5,000元,自難認再 審被告有何承認上開12萬5,000元為系爭契約成本之情事。 再者,原確定判決亦肯認再審被告關於上開付出無形勞費之 主張,並載明:「...可見上訴人(指再審被告)確實須投 入心力研發此項機器設備所需之功能軟體,而有無形成本之 支出。」等語(見該判決書第8頁中段),且在該判決書第四 段記載:「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逐一詳予論駁。均併此敘明。」等語,尚難認原確定判決 有漏未斟酌上證2證物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 主張上證2費用表係再審被告臨訟製作之私文書,並無任何 工程師之簽名,不能證明與系爭資料收集器有關,亦不能證 明再審被告有支出12萬5,000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01頁背面);而上證2費用表是否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支出 成本12萬5,000元之情,係屬證物之證據能力問題,應由承 辦法官依證據法則審認之,證據能力審認過程本身並非證物 ,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證2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亦難認係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又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支出購買測試盤之成本,即 為原證5發票金額及原證6支票面額相符之55萬9,700元,而 以系爭契約價金125萬元扣除成本55萬9,700元,計算再審被 告之所失利益為69萬300元,顯無漏未斟酌原證5證物之情事 。至原證5之發票品名欄記載「測試盤工程款『80%』」之內 容,是否如再審原告所稱係指發票金額55萬9,700元僅為測 試盤全額之80%,尚屬不明;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支 出購買測試盤之成本,即為原證5發票金額及原證6支票面額 所示之55萬9,700元,而不採再審原告關於測試盤全額為69 萬9,625元之主張,俱屬解釋原證5發票意思表示、審認證物 證明力之範疇,顯難認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另證人之證詞並非證物,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證人宋廷 韋證稱:我們是針對業主提供的規格進行軟體製造,對超音 波部分可以整合,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部分是不可以整合等 語之內容,仍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遑論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 有系爭資料收集器軟體必須整合超音波流量計及三相電力品 質分析儀之約定,因此,即使斟酌宋廷韋上開證述,仍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 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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