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松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再審
被告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3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
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69萬300元,係認
定再審被告得解除
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所訂立之
萬用資料收集器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論據;
惟再審被
告得否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係以伊是否確有
給付遲延之事由為前提,而依證人宋廷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法院之證詞可知,伊所退回之萬用資料收集器(下稱系爭
資料收集器)具有無法與其他設備整合之重大瑕疵,於再審
被告改善前,伊本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並
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再審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遑論契
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又系爭資料收集器是否有證人宋廷
韋證述之重大瑕疵存在,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規定,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即應
依職權為調查,竟未依法調
查,
乃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
裁判。況再審被告主
張其於99年6月8日以臺北中正堂郵局第72號
存證信函通知伊
解除系爭契約,惟伊並未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然原確定判決逕
自認定再審被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
顯有適用民法第95條、第258條、第254條、第260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等法規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㈡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要旨,可知所失利益
係消極的損害,不含現存財產因而減少之部分。因此,再審
被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計算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時,必須依
據倘系爭契約未解除而其可得之價金,扣除其因該契約而生
之成本,始為民法第216條
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
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預期可得之利益時,僅扣除再審被
告向訴外人前鋒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購買
測試盤而支付價金55萬9,700元之成本,而未扣除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提出上證2費用表所示之電腦程
式開發費用成本12萬5,000元,亦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法院所提出原證5統一發票所示其購買測試盤全
額應為69萬9,625元(計算式:559,700÷80%=699,625),
並
非55萬9,700元,竟僅將系爭契約之價金扣除55萬9,700元
之成本,而准許再審被告所失利益69萬300元本息之請求,
自有適用民法第216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證
2費用表、原證5統一發票及證人宋廷韋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其
訴
之聲明為: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原證1 報價單之技術規格、及
再審原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現場能源盤查及
分析設備採購案契約書」所附之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
均無系爭資料收集器軟體須整合超音波流量計及三相電力品
質分析儀之約定,而系爭規格書之超音波流量計、三相電力
品質分析儀及系爭資料收集器亦均各自記載「本項採購品各
自成一套系統」,可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資料收集器需與音
波流量計、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功能相互整合,並非事實;
且就系爭資料收集器有無重大瑕疵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載明
不為採納之理由,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再者,伊
已於99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
經再審原告收受無誤。縱再審原告未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伊以前審訴訟程序
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審原告時,亦生送達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伊預期可得知之利益,未將
上證2所示之軟體開發費用12萬5,000元
予以扣除
云云,惟系
爭資料收集器為訂製產品,無法再以原狀轉售或回收利用,
且伊已支出該筆軟體開發費用,如再扣除軟體開發費用將造
成伊雙重損失,況此為再審原告提出之新爭點,應受原確定
判決
失權效所及。另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均主張宋廷韋之證
詞不可採,竟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宋廷韋證詞
,自與
禁反言原則有違。此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酌
軟體開發費用部分,並無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以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再審之
訴駁回。
三、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再審原
告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69萬300元,有適用民法第95條、第
258條、第254條、第260條、第216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288條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48年台上
字第1934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等法規錯
誤之再審事由;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證2費用表、原證5統
一發票及證人宋廷韋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
列舉上開再
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
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確定
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
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關於系爭資料收集器
有瑕疵之抗辯,除由其員工賴柏均到庭證述外,並不能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復
參酌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99年2
月12日交付系爭資料收集器後,竟遲至99年3月間始將系爭
資料收集器退回再審被告,且未明確表示瑕疵,及始終未向
再審被告為減少價金或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而認再審原告
關於系爭資料收集器有瑕疵之抗辯為不可採,因而不能排除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所主張
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8頁前段)。可
知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資料收集器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瑕疵
之認定,係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又在辯論主義之下,法院依據兩造聲明之證據,
已得
心證者,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斟酌證人宋廷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並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為再審被告得以再審原告遲延給付
而
解除契約之論斷,有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60條及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
洵無足取。
2.再審原告雖再以:再審被告主張於99年6月8日以臺北中正堂
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 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惟伊
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再審被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亦有適用民法第95條、第258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係以再審原告未給付貨款,經其於99年
4月16日以臺北中正堂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3)催告再
審原告給付未果,再於99年6月8日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通知
再審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所失利益69萬300元之損害
,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且該起訴狀已於99年7月26日送達
再審原告(見第一審卷第19頁);縱令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收受
原證4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情屬實,然其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亦發生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之效力;遑論原證4
之存證信函確已於99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自
難認
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之論斷,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者,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金額時,係
以系爭契約價金125萬元扣除再審被告向前鋒公司購買測試
盤所支出成本55萬9,700元之餘額69萬300元為依據;再審原
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購買測試盤之全額,依原證5之統一發票
所示應為69萬9,625元(計算式:559,700÷80%=699,625),
然原確定判決僅扣除55萬9,700元之成本,且未扣除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證2費用表所示之電腦程式開發費用
成本12萬5,000元,顯有適用民法第216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934號判例之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
被告係主張其支出購買測試盤之成本為55萬9,700元,並提
出原證5之發票2紙及其簽發交付前鋒公司之禁止
背書轉讓之
原證6所示支票1紙等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12頁至13頁);
核原證5之2紙發票之含稅金額總計為55萬9,700元,與該支
票之面額相符,則再審被告主張其支出購買測試盤之成本為
55萬9,700元乙節,
尚非無據。而原證5之發票品名欄固記載
「測試盤工程款『80%』」之內容,惟上開80%記載之真意是
否如再審原告主張之意義尚屬不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
告支出之成本即為原證5發票金額及原證6支票面額所示之55
萬9,700元,而不採再審原告主張測試盤之全額為69萬9,625
元及上證2費用表所示之電腦程式開發費用12萬5,000元為成
本,俱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亦難認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情形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此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
告請求所失利益之金額時,係以系爭契約價金125萬元扣除
再審被告向前鋒公司購買測試盤所支出之成本55萬9,700元
,而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證2費用表、原證5統一發票及
證人宋廷韋等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經查:
1.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陳稱:「.
..查萬用資料收集器市面上並沒有像個人電腦一樣之完整
設備,也沒有完整之套裝應用軟體可以使用。只能按被
上訴
人(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技術規範訂製硬體設備,並特別
撰寫應用軟體。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聘請軟體工程師撰寫
電腦程式,開發之費用約12萬5,000元(上證2)。如前所述,
上訴人須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技術規範訂製硬體設備,並特
別撰寫應用軟體,並須克服各項技術上問題,故無法按成本
加上一定比例利潤,提出報價。」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85
頁) ,僅在表明再審被告為系爭契約所花費之無形勞費,且
該勞費無法按成本加上利潤而提出報價之事實,亦即其報價
並未包含實際上付出之無形勞費約12萬5,000元,自難認再
審被告有何承認上開12萬5,000元為系爭契約成本之情事。
再者,原確定判決亦
肯認再審被告關於上開付出無形勞費之
主張,並載明:「...可見上訴人(指再審被告)確實須投
入心力研發此項機器設備所需之功能軟體,而有無形成本之
支出。」等語(見該判決書第8頁中段),且在該判決書第四
段記載:「四、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逐一詳予論駁。均併此敘明。」等語,尚難認原確定判決
有漏未斟酌上證2證物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
主張上證2費用表係再審被告臨訟製作之私文書,並無任何
工程師之簽名,不能證明與系爭資料收集器有關,亦不能證
明再審被告有支出12萬5,000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01頁背面);而上證2費用表是否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支出
成本12萬5,000元之情,係屬證物之證據能力問題,應由承
辦法官依
證據法則審認之,證據能力審認過程本身並非證物
,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證2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亦難認係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又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支出購買測試盤之成本,即
為原證5發票金額及原證6支票面額相符之55萬9,700元,而
以系爭契約價金125萬元扣除成本55萬9,700元,計算再審被
告之所失利益為69萬300元,顯無漏未斟酌原證5證物之情事
。至原證5之發票品名欄記載「測試盤工程款『80%』」之內
容,是否如再審原告所稱係指發票金額55萬9,700元僅為測
試盤全額之80%,尚屬不明;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支
出購買測試盤之成本,即為原證5發票金額及原證6支票面額
所示之55萬9,700元,而不採再審原告關於測試盤全額為69
萬9,625元之主張,俱屬解釋原證5發票意思表示、審
認證物
證明力之範疇,顯難認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另證人之證詞並非證物,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證人宋廷
韋證稱:我們是針對業主提供的規格進行軟體製造,對超音
波部分可以整合,三相電力品質分析儀部分是不可以整合等
語之內容,仍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遑論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
有系爭資料收集器軟體必須整合超音波流量計及三相電力品
質分析儀之約定,因此,即使斟酌宋廷韋上開證述,仍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云云,
委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 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