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飛揚物流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倉 再審被告  許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第三人胡永興係伊所僱傭之司機 ,於民國98年4月13日駕駛貨車與再審被告發生車禍,致再 審被告受傷,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負僱用人責任與胡 永興連帶賠償,再審被告自應就此僱傭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伊與胡永興於96年12月30日簽訂之「外車運送合約書」 委託配送契約期限,於97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期前,已合意 終止,雙方並無自動延長該契約之合意。胡永興自98年1月1 日起不需固定排班,係依伊通知,自備車輛,件計酬,不 支領固定薪資,而以個人身分獨立營業承攬運送貨物,並無 任何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胡永興與伊有延長系爭「外車運送合 約書」之合意,再審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原確定判決以 :系爭車禍發生在98年4月13日,無證據證明胡永興與飛揚 公司曾於約滿前表示異議,則依系爭配送契約第7條約定應 視為雙方以相同條件延續合約1年,認伊與胡永興係依原配 送契約相同方式繼續履行,而令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背民法第 102條第2項之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 示之舉證責任原則,而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胡永興係自備 車輛、按件計酬而自負盈虧之個體事業,並伊之受僱人, 伊轉包貨運予胡永興時,貨主並不固定,由胡永興自行決定 是否承接,伊並無提供制服予胡永興之可能,胡永興係為進 出貨主倉庫方便而穿著貨主「飛梭物流」廣告服,係胡永興 直接受貨主格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菱公司)指示而為之 ,原確定判決竟推論伊指示胡永興穿著該「飛梭物流」廣告 服而認伊有監督胡永興的權限,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634號、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之情形。 而伊對胡永興既不負監督管理之責,「飛梭物流」與伊亦無 任何關係,胡永興身上亦無伊任何標誌,外觀上並無任何足 以令他人認為胡永興係為伊服勞務情形,原確定判決認胡永 興客觀上係為伊服勞務並受其監督,顯與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有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胡永興與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30日訂立委 託配送契約,約定胡永興應依再審原告之通知,配送再審原 告所承攬之貨品並代收貨款,再審原告依當日配送量計酬, 每趟配送基本酬金為新臺幣1000元,胡永興之保險費、配送 所之一切相關稅費均由其自行負責,胡永興在再審原告客戶 之廠區內不得吸煙、喝酒、打赤膊、穿脫鞋,並保持廠區內 清潔,且對外應注重儀容及應對態度,契約期限自97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契約屆滿前雙方均無異議時,即視 以相同條件延續合約1年,有雙方所不爭之委託配送契約書 可按,且又無證據證明胡永興與再審原告曾於約滿前表示異 議,則依系爭配送契約第7條約定,應視為雙方以相同條件 延續合約1年;並依胡永興於原審陳述工作形態情形,認定 98年與97年胡永興與再審原告配送契約履行方式均屬相同等 情,而認98年4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胡永興客觀上係經 再審原告選任而受其監督,為其服勞務之人。再審原告以系 爭配送契約屆滿前雙方已合意終止,並無自動延長該契約之 合意云云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縱認實在,亦屬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自無原確定判決違 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示之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違背民法第102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確定判決 以格菱公司與再審原告間訂有委託配送契約,98年4月13日 胡永興係受再審原告指示載運配送格菱公司之貨物,而格菱 公司執行業務對外使用之商品名稱為「飛梭物流」,惟格菱 公司係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轉投 資之公司,再審原告與久津公司並無任何隸屬關係,因而認 胡永興係為運送再審原告所承攬之格菱公司貨物,而依其指 示穿上「飛梭物流」制服,尚難認格菱公司有逕予監督胡永 興之權限,不能令格菱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不 過係用以敘明不能徒憑胡永興穿著「飛梭物流」制服,即謂 格菱公司係其僱用人,因而駁回再審被告對格菱公司之請求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胡永興所穿著「飛梭物流」 制服而認定伊有監督胡永興的權限云云,認有違背論理法則 ,自有誤會,亦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無 涉。又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99年台 上字第1634號判決,並非判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 反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