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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審 原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梁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再審 被告 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誠 再審 被告 高宗瑋       李景雲       劉旭明       黃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6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被告起 訴請求伊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判決命伊返還保證金予 再審被告,入會費部分則判決伊勝訴。嗣再審被告不服,就 請求返還入會費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6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伊應再返還部分入會費予再審被告 而確定(下就該判決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 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依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然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至原 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非屬 該條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客房住宿折扣表」、 「鄉村金卡免費升級鄉村白金卡同意書」、「再審被告95年 至97年間年費繳納與進入伊所屬各渡假村消費明細統計表及 帳單節本」等可視為再審被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變更契約之 證物一節。經核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所提供予再審被告之 住宿折扣,及於不變更再審被告入會時之入會費及保證金下 ,將核發之金卡免費升級為白金卡,並表列優惠之內容,另 載明:「除上開權益有特別規定外,其他仍適用原契約」, 並未提其經營方式由原專屬會員制之封閉式經營方式改為非 會員亦得消費使用之開放式經營。另再審被告所為入園之消 費紀錄亦僅足證明其等有消費之事實,亦難認同意再審原告 改變其經營方式。故上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 將原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使用者限於會員之 方式,改為開放非會員亦能入內消費之經營形態,構成給付 不能之基礎事實認定,並無影響,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規定之要件。 ㈢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亦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已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更難認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 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之解釋則屬事 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 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下稱系稱俱樂 部)經營型態之改變,非屬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認定繼續 性契約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 256 條規定終止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查: ①經核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系稱俱樂部會員卡予再 審被告,系爭俱樂部系爭俱樂部原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 式經營管理,使用者限於會員,近年來以渡假村名義對外 開放非會員亦能入內消費,與兩造所訂契約原約定之給付 內容有異,且再審原告既陳明其有改變系爭俱樂部經營型 態之必要,而認再審原告已無意將系爭俱樂部回復為專屬 會員制之經營型態,構成給付不能,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對 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有無 認定事實錯誤,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 就此所指,自不足採。 ②至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並非 判例,縱原確定判決違反該判決,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附此敘明。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劉旭明已於92年間與 其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卻仍得對其請求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有不適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及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劉旭明雖於92年9月25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 ,內載:再審被告劉旭明嗣後不得再對本案之其他相關事宜 提出退還正卡或副卡的入會費之主張。然系爭和解書於92年 間簽訂,再審被告劉旭明係因再審原告開放國民旅遊卡持卡 消費等,而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所達成之 和解,系爭和解之內容應限於再審被告劉旭明上開申訴事項 ,而不及於再審原告嗣再開放系爭俱樂部供非會員消費之爭 議事項。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之認定,屬事實 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據此認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其變更經營方式,嗣又 反悔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審被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之請求,顯有違背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違背法令情形一節。然查,原確定判決 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變更經營方式,已如 上述,則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再審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 ,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 採。 ㈤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其改變系爭俱樂部經營方式, 解釋為不再繼續經營,亦顯然違背論理則云云。然查,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意將系爭俱樂部回復為專屬會員制之經 營型態,構成給付不能,乃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而原確 定判決並認上開情形與兩造間所訂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 ,經營政策之改變,致系爭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之情形相當 ,認得依該約款計算終止契約後應比例退還入會費,亦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不可採。 ㈥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入會費、損害賠償之請求 ,均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消 極不適用該規定之違法云云。經核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 間訂立買賣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餘地,是再 審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與法無據,而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 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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