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審 原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棟梁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再審
被告 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誠
再審 被告 高宗瑋
李景雲
劉旭明
黃莉芬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60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被告起
訴請求伊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判決命伊返還保證金予
再審被告,入會費部分則判決伊勝訴。
嗣再審被告不服,就
請求返還入會費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46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伊應再返還部分入會費予再審被告
而確定(下就該判決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
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依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然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至原
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
非屬
該條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客房住宿折扣表」、
「鄉村金卡免費升級鄉村白金卡同意書」、「再審被告95年
至97年間年費繳納與進入伊所屬各渡假村消費明細統計表及
帳單節本」等可視為再審被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變更契約之
證物
一節。經核
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所提供予再審被告之
住宿折扣,及於不變更再審被告入會時之入會費及保證金下
,將核發之金卡免費升級為白金卡,並表列優惠之內容,另
載明:「除上開權益有特別規定外,其他仍適用原契約」,
並未提其經營方式由原專屬會員制之封閉式經營方式改為非
會員亦得消費使用之開放式經營。另再審被告所為入園之消
費紀錄亦僅
足證明其等有消費之事實,亦
難認同意再審原告
改變其經營方式。故上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
將原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使用者限於會員之
方式,改為開放非會員亦能入內消費之經營形態,構成給付
不能之基礎事實認定,並無影響,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規定之要件。
㈢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亦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已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更難認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縱有不當,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號
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
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之解釋則屬事
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
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下稱系稱俱樂
部)經營型態之改變,非屬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認定繼續
性契約在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
256 條規定終止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
經查:
①經核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系稱俱樂部會員卡予再
審被告,系爭俱樂部系爭俱樂部原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
式經營管理,使用者限於會員,近年來以渡假村名義對外
開放非會員亦能入內消費,與兩造所訂契約原約定之給付
內容有異,且再審原告既陳明其有改變系爭俱樂部經營型
態之必要,而認再審原告已無意將系爭俱樂部回復為專屬
會員制之經營型態,構成給付不能,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對
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有無
認定事實錯誤,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
就此所指,自不足採。
②至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並非
判例,縱原確定判決違反該判決,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附此敘明。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劉旭明已於92年間與
其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卻仍得對其請求不完全
給付之
損害賠償,有不適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及
違反
論理法則之違背
法令情事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劉旭明雖於92年9月25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
,內載:再審被告劉旭明
嗣後不得再對
本案之其他相關事宜
提出退還正卡或副卡的入會費之主張。然系爭和解書於92年
間簽訂,再審被告劉旭明係因再審原告開放國民旅遊卡持卡
消費等,而向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
申訴所達成之
和解,系爭和解之內容應限於再審被告劉旭明上開申訴事項
,而不及於再審原告嗣再開放系爭俱樂部供非會員消費之爭
議事項。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之認定,屬事實
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
無涉,再審原告據此認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亦屬無據。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其變更經營方式,嗣又
反悔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審被告所為顯有違
誠信原則,
屬
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肯認再審被告之請求,顯有違背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違背法令情形一節。然查,原確定判決
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變更經營方式,已如
上述,則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再審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
,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
採。
㈤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其改變系爭俱樂部經營方式,
解釋為不再繼續經營,亦顯然違背論理則云云。然查,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意將系爭俱樂部回復為專屬會員制之經
營型態,構成給付不能,
乃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而原確
定判決並認上開情形與兩造間所訂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
,經營政策之改變,致系爭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之情形相當
,認得依該約款計算終止契約後應比例退還入會費,亦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不可採。
㈥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入會費、損害賠償之請求
,均已罹於民法第365條
消滅時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消
極不適用該規定之違法云云。經核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
間訂立
買賣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餘地,是再
審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與法無據,而無足採。
㈦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
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