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贍葦
再審
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
件,經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
於101年5月17日收受該判決
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
可稽(見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卷第125頁),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同年5月18日起算30日,並扣除
在途期間8日,至同年6月24
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2頁),尚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係於98年4月30日向鼎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鼎強公司)採購100公噸粉末活性碳,雖其主張底價之
訂定
乃經市場訪價後形成,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又觀之98
年度後續採購資料
所載,均係於98年7、8月間作成,原確
定判決竟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向鼎強公司採
購之底價,乃經市場訪價後形成,顯已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
則,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最
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771號判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㈡依各項物價指數及其他機關採購活性碳之實際價格比較,
系爭粉末活性碳於97年3月及98年4月間並無明顯價格異動
,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之採購,係違反市場價格、任
意抬高預算或底價並為決標採購,所生差價不能認為受有
損害,亦與伊
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再審被
告
自承97年3月19日之粉末活性碳採購案之價格,係衡諸
市場價格與國際原油漲以及活性碳用量、庫存等問題,亦
有再審被告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案件檢討會議會議紀
錄
可參,
惟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之採購,竟未再依97
年期採購之標準,即查詢龜山工業區之採購或國際油價變
動情形,復未向相關廠商徵詢報價,即浮編預算及抬高底
價,致98年4月30日決標價格異常偏高。況98年度後續擴
充30噸粉末活性碳,係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採購案後
所辦理之後續擴充採購,而
第三人啟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鼎強公司均係於98年7月30日始提出報價單分別為
每公斤新台幣(下同)68元及63元,此乃因再審被告於98
年4月30日採購案自行設定預算為每公斤73元、底價61元
,並以60元得標,廠商為獲取商業利而有高額報價所致。
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全部採購差價損害與伊債務不
履行有因果關係,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
,並錯誤適用
民法第216條;而
上開證據資料之正確審酌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提起
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75萬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98年7、8月間作成
之98年度後續採購資料,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向
鼎強公司採購之底價,乃經市場訪價後形成,所為事實認
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於98年4月
間係經由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系爭粉末活性碳,於98年4月
30 日開標,計有鼎強公司等4家公司參與投標,經第二次
比減價格後,由鼎強公司以每公斤60元得標之事實,為
兩
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未爭執,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清單、估價單、開標紀錄、
決標公告及財物採購契約書及
可憑(見臺北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3553號卷第128-137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於98年4月30日另向鼎強公司採購100公噸粉末活性碳
,決標單價每公斤60元,即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係另
參
酌再審被告於同一年度後續擴充採購亦以每公斤60元購入
,底價之訂定乃經市場訪價後形成之事實,據認再審被告
確實向鼎強公司採購100公噸粉末活性碳,決標單價每公
斤60元,並支付該公司價金,所增生之費用及損失,應由
再審原告負擔,並
非以再審被告於98年7、8月間作成之98
年度後續採購資料,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向鼎強
公司採購之底價,乃經市場訪價後形成(見原確定判決書
第7頁第17-21行),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其再據以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粉末活性碳於97年3月及98年4月間
並無明顯價格異動,惟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之採購未
再依97年期採購之標準,即參考市場價格與國際原油漲以
及活性碳用量、庫存等問題,致98年4月30日決標價格異
常偏高,所生差價與其債務不履行行為間,
難認有因果關
係,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賠償之責,顯有違誤云云,無非
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於98年4月間以公開招標方
式採購,以每公斤61元為底價,並以每公斤60元決標,無
高價重購、圖利特定廠商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
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
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34號判決
要旨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
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而言。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以再審被告簽、
底價建議金額分析表、報價單、議價紀錄及採購底價表等98
年度後續採購資料及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案件檢討會議
會議紀錄,倘經正確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外,
並未提出任何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上開98年度
後續採購資料及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案件檢討會議會議
紀錄,均經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69號卷第82、90-95頁),上開98年度後續採購資
料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經公開招標後於
98年4月30日以每公斤60元重購,所生費用及損失,應由再
審原告負賠償責任,
揆諸上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有間。另上開大園工業
區服務中心採購案件檢討會議會議紀錄,係再審被告據以主
張其於97年2月間行公開招標時底價形成之參考因素證明資
料,顯與
嗣後98年4月間之公開招標採購
無涉,縱經斟酌,
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