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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贍葦 再審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經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 於101年5月17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卷第125頁),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同年5月18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同年6月24 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2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係於98年4月30日向鼎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鼎強公司)採購100公噸粉末活性碳,雖其主張底價之 訂定乃經市場訪價後形成,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又觀之98 年度後續採購資料所載,均係於98年7、8月間作成,原確 定判決竟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向鼎強公司採 購之底價,乃經市場訪價後形成,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各項物價指數及其他機關採購活性碳之實際價格比較, 系爭粉末活性碳於97年3月及98年4月間並無明顯價格異動 ,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之採購,係違反市場價格、任 意抬高預算或底價並為決標採購,所生差價不能認為受有 損害,亦與伊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再審被 告自承97年3月19日之粉末活性碳採購案之價格,係衡諸 市場價格與國際原油漲以及活性碳用量、庫存等問題,亦 有再審被告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案件檢討會議會議紀 錄可參,惟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之採購,竟未再依97 年期採購之標準,即查詢龜山工業區之採購或國際油價變 動情形,復未向相關廠商徵詢報價,即浮編預算及抬高底 價,致98年4月30日決標價格異常偏高。況98年度後續擴 充30噸粉末活性碳,係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採購案後 所辦理之後續擴充採購,而第三人啟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鼎強公司均係於98年7月30日始提出報價單分別為 每公斤新台幣(下同)68元及63元,此乃因再審被告於98 年4月30日採購案自行設定預算為每公斤73元、底價61元 ,並以60元得標,廠商為獲取商業利而有高額報價所致。 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全部採購差價損害與伊債務不 履行有因果關係,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 ,並錯誤適用民法第216條;而上開證據資料之正確審酌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提起 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75萬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98年7、8月間作成 之98年度後續採購資料,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向 鼎強公司採購之底價,乃經市場訪價後形成,所為事實認 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98年4月 間係經由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系爭粉末活性碳,於98年4月 30 日開標,計有鼎強公司等4家公司參與投標,經第二次 比減價格後,由鼎強公司以每公斤60元得標之事實,為兩 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未爭執,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清單、估價單、開標紀錄、 決標公告及財物採購契約書及可憑(見臺北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3553號卷第128-137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於98年4月30日另向鼎強公司採購100公噸粉末活性碳 ,決標單價每公斤60元,即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係另參 酌再審被告於同一年度後續擴充採購亦以每公斤60元購入 ,底價之訂定乃經市場訪價後形成之事實,據認再審被告 確實向鼎強公司採購100公噸粉末活性碳,決標單價每公 斤60元,並支付該公司價金,所增生之費用及損失,應由 再審原告負擔,並非以再審被告於98年7、8月間作成之98 年度後續採購資料,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向鼎強 公司採購之底價,乃經市場訪價後形成(見原確定判決書 第7頁第17-21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其再據以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粉末活性碳於97年3月及98年4月間 並無明顯價格異動,惟再審被告於98年4月30日之採購未 再依97年期採購之標準,即參考市場價格與國際原油漲以 及活性碳用量、庫存等問題,致98年4月30日決標價格異 常偏高,所生差價與其債務不履行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 係,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賠償之責,顯有違誤云云,無非 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於98年4月間以公開招標方 式採購,以每公斤61元為底價,並以每公斤60元決標,無 高價重購、圖利特定廠商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 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 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 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而言。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以再審被告簽、 底價建議金額分析表、報價單、議價紀錄及採購底價表等98 年度後續採購資料及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案件檢討會議 會議紀錄,倘經正確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外, 並未提出任何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上開98年度 後續採購資料及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案件檢討會議會議 紀錄,均經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69號卷第82、90-95頁),上開98年度後續採購資 料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經公開招標後於 98年4月30日以每公斤60元重購,所生費用及損失,應由再 審原告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有間。另上開大園工業 區服務中心採購案件檢討會議會議紀錄,係再審被告據以主 張其於97年2月間行公開招標時底價形成之參考因素證明資 料,顯與嗣後98年4月間之公開招標採購無涉,縱經斟酌, 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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