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審原告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月媚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再審
被告 周虔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訴請
再審原告、呂旭明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
0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02,
500元及利息、呂旭明應給付再審被告589,600元及利息,該
案件之
上訴利益合計1,692,100元,依法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8月8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料,呂旭明
迄該事件
上訴期間屆滿時仍
未提起上訴,形成再審原告單獨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僅1,10
2,500元,依法不得上訴,故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即於101年8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等情,已據其提出再原證一、二為證。據此,再審原告於10
1年9月7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日前就再審被告交付其於99年5
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102,500元之
本票,
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再審被告即對再審原告提
起確認該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可見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關於該紙本票之票據債權確屬存在,本
票之原因關係亦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
違約金債權亦屬存
在,且該違約金契約(違約付款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
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為各自獨立、不同之契約,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乃原
確定判決事後竟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0
3號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認為再審原告只得依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請求,而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既判力之規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
與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1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又於
委託期間內另行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相關房地、並
與信義房屋公司所仲介之訴外人林志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
,有違反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行為,再
審被告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違約之事實,並交付面額1,
102,500元之本票予再審原告作為違約之賠償,可見,
兩造
已就再審被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糾紛達成違約賠償和
解,依
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該和解契約已經成立,再
審原告因之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至於再審被告事後
又再委任再審原告銷售同一不動產,實係在原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終止後,再以相同條件訂立另一新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
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契約(系爭切結書)已經成立、再
審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切結書
所載明權利,顯然有錯誤
適用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20年上
字第623號判例之違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命為:㈠原確定判
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
二審之
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
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始足當之
;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所不同,
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
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
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且參照同條但書之規定,若當事
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事由而不提出主張,以致遭受敗訴之
判決,乃屬咎由自取,要無仍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月修訂七版頁1539、0000-
0000參照)。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判決確定在案,
故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
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見再原證四
,本院卷第36-40頁);而兩造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
為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迥不相同,故依
前
揭說明,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縱然已經判決確定,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所規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有所不同。㈡況且,再審原告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北簡字第174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則其
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何、已否判決確定等情,自
不得諉為不知。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既已知悉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2款規定之「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確
定判決、而現始知悉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既已知悉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乃在原確定判決訴
訟中竟不為主張,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無許其事後又以
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經查:民法第153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然而,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如何,法院仍依應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
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認定之(民法第98條)。經查:原
確定判決係基於「
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被告)雖有前開
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行為,且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開立
系爭本票予城市公司(按:指本件再審原告)收執,
惟細譯
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並無若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
有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售出系爭房地之情事,系爭專任委託契
約即終止之約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甚且載明:『本
契約書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終止之』,而上訴
人雖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僅係載明其有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
約之行為,故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開立系
爭本票做為違約賠償之用,並未記載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之意,且上訴人既已有前述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情事,
城市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誠意自應有所懷疑,若城市公司確
與上訴人另行成立委託銷售契約,衡情城市公司應會要求上
訴人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免日後徒
生爭執,實無僅以口頭協議之理」,因而認定「上訴人雖有
前揭違約情事,然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亦未
經上訴人與城市公司以書面同意終止,自仍屬有效。」,原
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係自98年12
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城市公司所仲介之呂旭明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則為99年6月17日,尚在系爭
專任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限內,是城市公司應僅能依系爭專任
委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實際成交總價格
百分之4(外加百分之5
營業稅)計算之服務
報酬887,040元
【計算式:(21,120,000×0.04)×1.05=887,040元】,
而不得再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等語(見再原證一之判決書第15-16頁,即
本院卷第25-26頁),此要係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
以探求當事人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具系爭切結書等過
程之真意如何,殊
難認為有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錯誤情形,或有何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
20年上字第623號等判例意旨可言。況且,再審被告在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面額1,102,50
0元之本票予再審原告,是否為兩造就再審被告違約糾紛達
成違約賠償之和解,以及兩造是否終止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再以相同條件訂立另一新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核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論事實認定是否有誤,按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均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前審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顯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