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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審原告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月媚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再審被告  周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訴請 再審原告、呂旭明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 0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02, 500元及利息、呂旭明應給付再審被告589,600元及利息,該 案件之上訴利益合計1,692,100元,依法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8月8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料,呂旭明迄該事件上訴期間屆滿時仍 未提起上訴,形成再審原告單獨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僅1,10 2,500元,依法不得上訴,故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即於101年8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等情,已據其提出再原證一、二為證。據此,再審原告於10 1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日前就再審被告交付其於99年5 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102,500元之本票,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審被告即對再審原告提 起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可見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關於該紙本票之票據債權確屬存在,本 票之原因關係亦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亦屬存 在,且該違約金契約(違約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為各自獨立、不同之契約,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乃原 確定判決事後竟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0 3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認為再審原告只得依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請求,而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 與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1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又於 委託期間內另行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相關房地、並 與信義房屋公司所仲介之訴外人林志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有違反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行為,再 審被告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違約之事實,並交付面額1, 102,500元之本票予再審原告作為違約之賠償,可見,兩造 已就再審被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糾紛達成違約賠償和 解,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該和解契約已經成立,再 審原告因之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至於再審被告事後 又再委任再審原告銷售同一不動產,實係在原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終止後,再以相同條件訂立另一新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契約(系爭切結書)已經成立、再 審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載明權利,顯然有錯誤適用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20年上 字第623號判例之違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命為:㈠原確定判 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 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 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 ;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 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且參照同條但書之規定,若當事 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事由而不提出主張,以致遭受敗訴之 判決,乃屬咎由自取,要無仍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月修訂七版頁1539、0000- 0000參照)。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判決確定在案, 故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 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見再原證四 ,本院卷第36-40頁);而兩造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 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迥不相同,故依前 揭說明,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縱然已經判決確定,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所規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有所不同。㈡況且,再審原告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北簡字第174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則其 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何、已否判決確定等情,自 不得諉為不知。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既已知悉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2款規定之「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確 定判決、而現始知悉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既已知悉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乃在原確定判決訴 訟中竟不為主張,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無許其事後又以 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經查:民法第153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然而,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如何,法院仍依應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 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認定之(民法第98條)。經查:原 確定判決係基於「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被告)雖有前開 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行為,且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開立 系爭本票予城市公司(按:指本件再審原告)收執,惟細譯 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並無若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 有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售出系爭房地之情事,系爭專任委託契 約即終止之約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甚且載明:『本 契約書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終止之』,而上訴 人雖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僅係載明其有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 約之行為,故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開立系 爭本票做為違約賠償之用,並未記載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之意,且上訴人既已有前述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情事, 城市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誠意自應有所懷疑,若城市公司確 與上訴人另行成立委託銷售契約,衡情城市公司應會要求上 訴人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免日後徒 生爭執,實無僅以口頭協議之理」,因而認定「上訴人雖有 前揭違約情事,然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亦未 經上訴人與城市公司以書面同意終止,自仍屬有效。」,原 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係自98年12 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城市公司所仲介之呂旭明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則為99年6月17日,尚在系爭 專任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限內,是城市公司應僅能依系爭專任 委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實際成交總價格 百分之4(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之服務報酬887,040元 【計算式:(21,120,000×0.04)×1.05=887,040元】, 而不得再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等語(見再原證一之判決書第15-16頁,即 本院卷第25-26頁),此要係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 以探求當事人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具系爭切結書等過 程之真意如何,殊難認為有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錯誤情形,或有何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 20年上字第623號等判例意旨可言。況且,再審被告在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面額1,102,50 0元之本票予再審原告,是否為兩造就再審被告違約糾紛達 成違約賠償之和解,以及兩造是否終止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再以相同條件訂立另一新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核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論事實認定是否有誤,按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均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前審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顯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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