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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郭美連 被 上訴 人 詠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 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原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及第1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88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具狀陳明「兩造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言之 …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 減免的薪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㈢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請上訴人確定其請求權 ,上訴人陳稱:「律師告訴我用不當得利請求」,本院行使 闡明權,詢問上訴人以:「僱傭契約是否還要主張」?上訴 人原稱:「如果可以當然要主張」,惟經詢以:「僱傭關係 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兩者不能併存,上訴人有何主張」?上訴 人陳明:「我現在確定以不當得利請求,僱傭關係就不用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亦即上訴人將其原訴變更 為以不當得利請求之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未 表示意見,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係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爭執,其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變更之訴在程序上既合法,原有之訴發 生撤回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僅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 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則有明文。上訴人將原僱佣契約之訴變更為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准許後,本院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上訴人事後 又具狀表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192 萬元,作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反面) ,即就第一審已為終局判決駁回之僱佣契約之訴,於變更為 不當得利之訴後,又追加該僱佣契約之訴為先位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就該僱佣契約之訴 ,復提起同一之訴,則其此部分之追加,不應准許,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宗聖 之妻,自91年10月起至95年10月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 ,伊工作內容包括電鍍、操作機器、開天車、被上訴人公司 匯款事宜,以及員工出勤、薪水皆由伊負責處理,如以電鍍 師父每月新台幣4萬元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由伊處理 上開事務而免支付相當電鍍師父每月新台幣4萬元薪資報酬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10月至95年10月止,計48個 月,每月以4萬元計算,合計192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 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天車一個星期大約一、兩次,僅是 將天車操作上、下、左、右而已,電鍍工每月薪資四萬元, 是所有的工作都要自己施作,從沖泡藥水到成型要一手包辦 ;上訴人並非從91年10月開始到95年10月,每一天都有到公 司工作;當時公司的財務都是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她向我拿 的錢,就是向公司拿的錢,公司就上訴人該提供勞務之行為 亦已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間設立,上訴人之配偶賴宗聖為其 法定代理人迄今。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間委由會計師,形式上申報上訴人之基 本薪資所得為175,000元, 然上訴人並未實際受領該筆薪資 報酬。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曾於96年間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並自96年起按月給付4至5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予上訴人。 另將其個人繼承所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2/100000,及其上建號4165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不動產,於96年4月10 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將其個人 繼承所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2、255、257 、273、274、333及342地號土地共有的權利,於96 年6月21 日亦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上訴人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 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操作機器、開天車…常常以廠為家,因為要 趕工作。…有一段時間員工沒有打卡,都是用登記的…我提 出打卡資料是要證明這些都是我寫的…員工出勤都是我負責 管理的等語;被上訴人亦供認:「(問:對於上訴人前述他 實際處理的事務有何意見?)確實他有做他講的這些事情, 但是當初他是老闆娘…」(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對於 (上訴人)發放薪資的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並有上訴人註記之員工打卡單、匯款單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39頁-47頁反面),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10月起至95年10月均在被上訴人公司 ,提供上開勞務等語;被上訴人除自認93年4月工廠搬遷前5 月上訴人有幫忙開天車外(見本院卷第66頁),其餘部分則 予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公司有一段時間員工沒有打卡,都是用登記 的等語,業經提出自92年元月間起迄93年12月止,記載員 工姓名、休假、薪資等內容之記事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 -80頁),被上訴人未爭執該記事本之真正,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員工打卡時,員工出勤都是伊負責,伊在打 卡資料上註記,並有匯款等語,業據提出94年元月迄95年 元月之員工打卡資料、94年間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39頁-47頁反面),被上訴人對該資料之真正不爭執,亦 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間曾委由會計師,形式上申報上訴人 之基本薪資所得為175,0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 ⒋證人即上訴人及賴宗聖之女賴玉佩亦證稱:「媽媽(即上 訴人)在公司開天車…如果沒有訂單,媽媽看顧工廠內外 。媽媽的工作時間大概是早上8、9點開工,有過到晚上12 點收工。大部分的下工時間都是過晚上12點…住家與工廠 沒有在同一處,如果有工作他們都會住在公司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 ⒌據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未設有打卡單前,即於92年 元月起迄93年12月止為被上訴人管理員工差勤;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公司設置打卡單後,自94年元月起迄95年元月止 ,在該打卡單上註記員工之工作天數;被上訴人於94年間 又以上訴人為公司員工, 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175,000元 ;後自認93年4月工廠搬遷前5月上訴人有幫忙開天車等語 ,應可認上訴人於92年元月1日起迄95年元月31日止, 合 計37月,確曾於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 ⒍證人賴玉佩雖證稱:「(問:91年10月到95年10月間你媽 媽都在工廠工作?)是的」等語,但, 證人賴玉佩00年0 月0日生,於91年10月到95年10月間,年僅9-13歲, 正值 小學、中學之學齡期間,僅假日或沒上課期間到過被上訴 人公司,是其證詞除能證明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 勞務外,證人賴玉佩未赴被上訴人公司時,其非在場見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人,則其證稱「91年10 月到95年10月間」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云云,顯 有部分不實,非可全部採信。 ⒎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其於91年10月-12月、95年2月 -10月確實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 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伊提供上開勞務,被上訴人受有免支付電鍍師 父,每月4萬元計算薪資之利益云云,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查,本院質諸上訴人以:「電鍍時,應如何泡製藥水」?上 訴人竟稱:「我現在已經忘記藥水的濃度、密度分配,泡藥 水有專門的比例器具…現在工廠有新工作,所以我不會泡製 新的藥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多年來如均 係提供專業電鍍師父之勞務,當無不知如何泡製電鍍藥水之 理,參以上訴人上述提供勞務之內容係操作機器、開天車、 管理員工差勤等內容,亦可知上訴人應非專門為被上訴人提 供電鍍師工作內容之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電鍍 師父每月4萬元薪資計算之利益,非可採信。 本院認應以行 政院院會於92年至95年元月間法定之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 ,合計586,080元(15840×37=586080)。逾此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公司的財務都是由上訴人負責處理, 她向伊拿的錢,就是向公司拿的錢,公司就上訴人該提供勞 務之行為亦已為給付云云,但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個人,在法律上分屬二不同人格,不可混為一談 。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兌現之96年3月20、31日合計 100萬元支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個人」所支付之生活費,與本案無關等語,核與兩造不 爭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曾於96年間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 並自96年起按月給付4至5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予上訴 人之情節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就上訴人該提供勞務之行為亦已為給付云云,不可採 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由伊提供 勞務,受有相當免於支付薪資586,080元之利益, 致其受有 損害,為可採信,則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6,080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月5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 三審,核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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