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三合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立中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律師
趙彥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0年8月6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普通助理職務。
詎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以伊
召集公司同仁成立合會,導致公司業務停擺,嚴重影響公司
營運為由,違法解僱伊,伊於101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仍不成立,伊遂於101年1月
21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第1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計
18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9,020元、
資遣費228,108元,
合計247,128元之本息,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身為資深員工,於上班時間未經伊同
意,使用公務場所處理私人事務(合會開標、吃蛋糕),嚴
重妨害伊業務進行及內部秩序之管理,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
義務、勞務
對價性及工作規則,
犯後至今毫無悔意,核其情
節重大,伊已無法期待繼續信賴被上訴人,客觀上已難容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46,436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載有被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
期為101年1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
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第1項於被上訴人
以85,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上訴人以246,436元為
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
行之
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逾246,436元即原請求薪資19,020元與原審准
許薪資18,406元之差額614元,以及原請求資遣費228,108元
與原審准許之資遣費228,030元之差額78元,合計692元,未
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
㈠被上訴人自90年8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普通助理職務
。
㈡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以被上訴人號召公司同仁組織合會,
導致公司業務停擺,影響公司營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面以口頭通知之方式解僱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遭解僱後,自101年1月4日起即未至被
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
惟認上訴人解僱不合法,於101年1月
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因歧見過大
致協調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
契約,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
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1,700元。
㈥上訴人頒訂之工作規則第6.1.3條、第6.1.10條分別規定:
「不得藉職務之便,營私舞弊,怠惰失職或收受他人之餽贈
」、「不得在工作崗位及辦公室內或工作場所內賭博、飲酒
、喧嘩與嬉戲」。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14時19分寄送電子郵件, 收件者
為:管理部-若綺、品保-欣眉、生企-林副總、工程-翟婉如
、工程-丙○○經理、工程-祥凌、三合業務-蕾琪、三合MOS
FET研發工程賴柏良、三合佈局部賴宗賢、生企-佩芳。
主旨:互助會
內容:
各三合互助會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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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ia甲○○(即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16時54分04秒至17時24分47
秒、17時55分11秒至17時56分55秒,起身進入會議室與同事
切用分食蛋糕。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
執,自
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合法解僱,其已於
101年1月31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101年1月之
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 101年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
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
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
裁判要旨、 100年度台上
字第1393號判決
參照)。此一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
為,
乃係雇主依據
前揭法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
間之
法律關係,依照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雇主應舉證證明
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事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工作
期間,以電子郵件寄發私人
召集之合會通知,擅自佔用會議室,吃蛋糕、開標
等情;
被上訴人不爭執以電子郵件寄發合會通知,並於會議室內
食用蛋糕(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證人乙○○亦證稱:
「(問:你們那天在會議室是否有開標?)有抽籤,花了
大約1、2分鐘的時間,開標的時候也有沒有跟會的同事在
現場,就是由一個同事抽個籤,所以只有花1、2分鐘而已
。(問:其他時間是否就是你們同事吃蛋糕聊聊天?)是
的…(100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有問到我要不要標, 我
說我不要標…(問:在會議室中原告是否有當場收取標金
?)…我自己是回到坐位後再交給被上訴人標會金…當天
大家抽完籤後有人中標,所以吃蛋糕時大家有講了一下互
助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98頁反面)
,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公司同意,利用公司資源處理
私人事務之上開行為,導致伊公司業務停擺,違反工作規
則第6.1.3條、第6.1.10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伊公司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
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員工應遵守「不得藉職務之便,營私舞弊,怠惰失職或
收受他人之餽贈」、「不得在工作崗位及辦公室內或工
作場所內賭博、飲酒、喧嘩與嬉戲」之規定;上訴人公
司對員工之懲處類別為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免
職(開除);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公司頒布之工
作規則第6.1.3、6.1.10、8.4、 9.3.4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 於「10
0年12月30日」在會議室吃蛋糕、開標, 上訴人立即於
「101年1月3日」 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詳如上述;上訴人於「101年1月
10日」新北市政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更主張被上訴
人「為該公司資深員工,與其他公司同仁於上班時間號
召組互助會,又因年終公司業務繁忙,將其業務暫放一
旁進行該會業務將近一小時,導致該期間業務停擺,影
響公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但:
①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將其業務暫放一旁進行該會業務
將近一小時,導致該期間業務停擺,影響公司營運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②事隔近一年後, 本院於「102年1月16日」、「102年
2月6日」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該行為造成上訴人
公司何種具體損害」?答以:「『沒有』具體損害的
數額,但被上訴人的行為對上訴人確實有造成損害,
讓公司的內部秩序受到嚴重的干擾。」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
③本院認上訴人所述「讓公司的內部秩序受到嚴重的干
擾」之損害仍不完足,再行使闡明權,詢以:「被上
訴人當日使用會議室,有無影響到上訴人公司正常開
會的使用」?上訴人公司供承:「上訴人公司有三間
會議室,所以當時並沒有影響到公司會議的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④據上,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公司
之具體損害;被上訴人使用公司會議室之行為,因公
司有三間會議室,又未影響到公司會議的使用,足認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未對上訴人公司及所營事業產生
「具體損失」。
⑶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16時至17
時間起身進入會議室與同事切用分食蛋糕,前後共約31
分鐘(16時54分04秒至17時24分47秒、17時55分11秒至
17時56分55秒),
業據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為證(
見原院卷第33-46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應
可採信;期間,被上訴人又進行與業務無關之合會開標
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述行為違反
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於上班期間內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
之勞動契約,干擾公司內部既定之作業秩序,對其他同
事產生不良示範,有使公司及所營事業產生損失之危險
,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前後共約31分鐘進入會議室
與同事切用分食蛋糕,並進行合會開標事宜之行為,其
時僅較諸一般職場所允許工作期間之休憩之時間略長,
其情亦非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有立即危險之惡行,上訴人
得以教育、督導、勸喻、訓誡之方式
予以匡正,或施以
申誡等懲處以儆效尤,客觀上並非已難期待上訴人公司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情事。
⑷綜上,被上訴人上述行為未對上訴人公司及所營事業產
生「具體損失」,雖有使公司及所營事業產生損失之「
危險」,但客觀上並非已難期待上訴人公司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情事,
難認係違反勞
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徵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101
年1月3日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
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即非
適法。
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法於101年1月3日以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由解僱伊,堪可採信,詳如前述
。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因歧見過大致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法解僱,致損害伊權益,即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上
訴人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收受等情,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可採信。
⒌據上,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6款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薪資19,020元、資遣
費228,10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關於薪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
報酬, 為
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又僱主不
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
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
求期間之報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當面口頭解僱被上
訴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
經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
求給付報酬。
⑵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101年1月4日
迄本件勞動契約終止
前之同年月21日,合計應可領取薪資為18,406元,上訴
人對該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堪可採
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18,406元,應
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2項亦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
1年1月31日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詳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於舊制工作期間為90年8月6日起至94年 6月30
日止,年資為3年10月又26日, 依上開勞基法第17條規
定,應以3年11月計之,此部分之資遣費為124,158元〔
計算式:31,700×(3+11/12)=124,158.33元〕;被
上訴人新制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被
上訴人僅主張計算至101年1月18日,為6年又202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此部分之資遣
費為103,872元〔計算式:31,700×(6+202/365)×1/
2=103,871.78〕,合計228,030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予准許。
⒊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本
件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證明,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即應准許。該非自願離職證明上關於申請人姓
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之記載部分,被上訴人已
陳明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上
訴人給付薪資18,406元、資遣費228,030元,合計246,43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見原
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