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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三合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中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趙彥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0年8月6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普通助理職務。 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以伊 召集公司同仁成立合會,導致公司業務停擺,嚴重影響公司 營運為由,違法解僱伊,伊於101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仍不成立,伊遂於101年1月 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計 18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9,020元、 資遣費228,108元, 合計247,128元之本息,及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身為資深員工,於上班時間未經伊同 意,使用公務場所處理私人事務(合會開標、吃蛋糕),嚴 重妨害伊業務進行及內部秩序之管理,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 義務、勞務對價性及工作規則,犯後至今毫無悔意,核其情 節重大,伊已無法期待繼續信賴被上訴人,客觀上已難容兩 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46,436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載有被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記載離職日 期為101年1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 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第1項於被上訴人 以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以246,436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逾246,436元即原請求薪資19,020元與原審准 許薪資18,406元之差額614元,以及原請求資遣費228,108元 與原審准許之資遣費228,030元之差額78元,合計692元,未 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 ㈠被上訴人自90年8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普通助理職務 。 ㈡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以被上訴人號召公司同仁組織合會, 導致公司業務停擺,影響公司營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面以口頭通知之方式解僱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遭解僱後,自101年1月4日起即未至被 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認上訴人解僱不合法,於101年1月 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因歧見過大 致協調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 契約,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1,700元。 ㈥上訴人頒訂之工作規則第6.1.3條、第6.1.10條分別規定: 「不得藉職務之便,營私舞弊,怠惰失職或收受他人之餽贈 」、「不得在工作崗位及辦公室內或工作場所內賭博、飲酒 、喧嘩與嬉戲」。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14時19分寄送電子郵件, 收件者 為:管理部-若綺、品保-欣眉、生企-林副總、工程-翟婉如 、工程-丙○○經理、工程-祥凌、三合業務-蕾琪、三合MOS FET研發工程賴柏良、三合佈局部賴宗賢、生企-佩芳。 主旨:互助會 內容: 各三合互助會友: 年終歲末缺盤纏,感謝各位會友寒冬送暖,大力相助!! 本互助將於本周五(12/23) 起跑囉~~~~~ 請各會友於是期五前將頭期款繳交會首.謝謝!! 活動內容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尋問!! Julia甲○○(即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16時54分04秒至17時24分47 秒、17時55分11秒至17時56分55秒,起身進入會議室與同事 切用分食蛋糕。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 執,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合法解僱,其已於 101年1月31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101年1月之 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 101年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 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要旨、 100年度台上 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此一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 為,係雇主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 間之法律關係,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雇主應舉證證明 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事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以電子郵件寄發私人 召集之合會通知,擅自佔用會議室,吃蛋糕、開標等情; 被上訴人不爭執以電子郵件寄發合會通知,並於會議室內 食用蛋糕(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證人乙○○亦證稱: 「(問:你們那天在會議室是否有開標?)有抽籤,花了 大約1、2分鐘的時間,開標的時候也有沒有跟會的同事在 現場,就是由一個同事抽個籤,所以只有花1、2分鐘而已 。(問:其他時間是否就是你們同事吃蛋糕聊聊天?)是 的…(100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有問到我要不要標, 我 說我不要標…(問:在會議室中原告是否有當場收取標金 ?)…我自己是回到坐位後再交給被上訴人標會金…當天 大家抽完籤後有人中標,所以吃蛋糕時大家有講了一下互 助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98頁反面) ,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公司同意,利用公司資源處理 私人事務之上開行為,導致伊公司業務停擺,違反工作規 則第6.1.3條、第6.1.10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伊公司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員工應遵守「不得藉職務之便,營私舞弊,怠惰失職或 收受他人之餽贈」、「不得在工作崗位及辦公室內或工 作場所內賭博、飲酒、喧嘩與嬉戲」之規定;上訴人公 司對員工之懲處類別為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免 職(開除);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公司頒布之工 作規則第6.1.3、6.1.10、8.4、 9.3.4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 於「10 0年12月30日」在會議室吃蛋糕、開標, 上訴人立即於 「101年1月3日」 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詳如上述;上訴人於「101年1月 10日」新北市政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更主張被上訴 人「為該公司資深員工,與其他公司同仁於上班時間號 召組互助會,又因年終公司業務繁忙,將其業務暫放一 旁進行該會業務將近一小時,導致該期間業務停擺,影 響公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但: ①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將其業務暫放一旁進行該會業務 將近一小時,導致該期間業務停擺,影響公司營運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②事隔近一年後, 本院於「102年1月16日」、「102年 2月6日」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該行為造成上訴人 公司何種具體損害」?答以:「『沒有』具體損害的 數額,但被上訴人的行為對上訴人確實有造成損害, 讓公司的內部秩序受到嚴重的干擾。」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 ③本院認上訴人所述「讓公司的內部秩序受到嚴重的干 擾」之損害仍不完足,再行使闡明權,詢以:「被上 訴人當日使用會議室,有無影響到上訴人公司正常開 會的使用」?上訴人公司供承:「上訴人公司有三間 會議室,所以當時並沒有影響到公司會議的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④據上,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公司 之具體損害;被上訴人使用公司會議室之行為,因公 司有三間會議室,又未影響到公司會議的使用,足認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未對上訴人公司及所營事業產生 「具體損失」。 ⑶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16時至17 時間起身進入會議室與同事切用分食蛋糕,前後共約31 分鐘(16時54分04秒至17時24分47秒、17時55分11秒至 17時56分55秒),業據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為證( 見原院卷第33-46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應 可採信;期間,被上訴人又進行與業務無關之合會開標 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述行為違反 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於上班期間內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 之勞動契約,干擾公司內部既定之作業秩序,對其他同 事產生不良示範,有使公司及所營事業產生損失之危險 ,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前後共約31分鐘進入會議室 與同事切用分食蛋糕,並進行合會開標事宜之行為,其 時僅較諸一般職場所允許工作期間之休憩之時間略長, 其情亦非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有立即危險之惡行,上訴人 得以教育、督導、勸喻、訓誡之方式予以匡正,或施以 申誡等懲處以儆效尤,客觀上並非已難期待上訴人公司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情事。 ⑷綜上,被上訴人上述行為未對上訴人公司及所營事業產 生「具體損失」,雖有使公司及所營事業產生損失之「 危險」,但客觀上並非已難期待上訴人公司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情事,難認係違反勞 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徵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101 年1月3日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 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即非法。 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法於101年1月3日以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為由解僱伊,堪可採信,詳如前述 。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因歧見過大致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法解僱,致損害伊權益,即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上 訴人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收受等情,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可採信。 ⒌據上,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6款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薪資19,020元、資遣 費228,10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關於薪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 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又僱主不 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 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 求期間之報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當面口頭解僱被上 訴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 經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 求給付報酬。 ⑵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101年1月4日本件勞動契約終止 前之同年月21日,合計應可領取薪資為18,406元,上訴 人對該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堪可採 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18,406元,應 予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2項亦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 1年1月31日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詳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依據前揭法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於舊制工作期間為90年8月6日起至94年 6月30 日止,年資為3年10月又26日, 依上開勞基法第17條規 定,應以3年11月計之,此部分之資遣費為124,158元〔 計算式:31,700×(3+11/12)=124,158.33元〕;被 上訴人新制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被 上訴人僅主張計算至101年1月18日,為6年又202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此部分之資遣 費為103,872元〔計算式:31,700×(6+202/365)×1/ 2=103,871.78〕,合計228,030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予准許。 ⒊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本 件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證明,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即應准許。該非自願離職證明上關於申請人姓 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之記載部分,被上訴人已 陳明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上 訴人給付薪資18,406元、資遣費228,030元,合計246,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見原 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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