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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子杰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經核准由有限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聲明求為:㈠確認與被上 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5,9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58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05-107頁),嗣於本院除 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另求為被上訴人應自98 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 6,264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將1萬2,733元,及自訴之追加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 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 第158、2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6,264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將1萬2,733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入上訴 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98年6 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存入上 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5年1月14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負 責倉庫管理、進出貨及搬運堆放物品等作業,因長期頻繁 搬運重達20公斤貨品至高處,致下背部常疼痛,故自97年 3月間起陸續至大直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同年9月25 日伊復從事搬運工作時,下背部突生劇痛全身無力送醫院 急診,經臺大醫院於98年4月22日判定受有「第五節腰椎 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 。伊長期搬運重物受有神經壓迫傷害,係在被上訴人指派 職務範圍及指揮監督下所致,具有「業務遂行性」。參以 訴外人陳阿村、蔡莉澄、陳麗芳等人簽名切結之工傷報告 內容,足見伊工作型態乃長期頻繁每日搬運2,400至4,000 公斤重物,並合併重複過肩搬抬等動作,業有數次傷及伊 告下背部送醫之病史;且上開傷害係在工作中發生,時序 性屬合理;亦經專業醫師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所有因 素,符合醫學文獻上針對職業性椎間盤突出職業傷害之認 定標準;伊任職被上訴人前仍為學生身分,僅從事電話行 銷、散布廣告傳單等寒暑假兼職工作,斷無腰椎部位傷害 相關病史,故伊所受神經壓迫傷害,與其從事之工作,在 客觀上具有「業務起因性」,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可稽,伊確受有第五節腰椎及第一 節薦椎合併神經壓迫確屬職業災害甚明。伊執此請求被上 訴人在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上蓋印確認,被上訴人竟 口頭告知解僱伊,經伊要求正式書面,被上訴人始於98年 5 月31日出具資遣公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伊,伊數次 表達被上訴人資遣公告顯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3 條規定有悖,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不成立。伊所受「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迄今需每週3次至 醫院門診追蹤並配合復健治療,尚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 ,被上訴人片面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核與勞基法第 13條規定有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 自仍合法存在。 ㈡伊被違法解僱前平均工資為2萬5,944元(嗣於本院更正為 2萬6,264元),被上訴人違法解雇即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 勞務,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違法解僱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洵屬有 據。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次月月底前將 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保險局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 被上訴人自98年6月26日違法解僱伊後,即未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1,584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7月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8年6 月26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1,58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除仍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 ,另更正其平均工資為2萬6,264元,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8年間因有業績緊縮情事,上訴人又屬過剩人力,且 有高報、虛報堆高機費用挪為己用、不遵守上下班時間、 於上班時間酗酒、擅離職守、委由同為包工之胞弟代發薪 資、製作不實工傷報告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及 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乃予解雇。證人黃兆琦並明確口頭 告知上訴人解雇事由為擅離職守、酗酒、A公司錢,僅念 在上訴人尚在讀書,年紀很輕,而公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 遣。98年7月15日勞動檢查處會談記錄當日,同時另作成 手寫談話筆錄,其記錄第1頁中已提及「王君利用職務之 便浮報堆高機費用多筆」,上訴人片面稱雇主「臨訟」改 列其他解雇事由、勞動檢查時沒有提出云云,與事實不符 。 ㈡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倉管之工作內容僅為倉庫管理,進出貨 及搬運堆放物邇來皆由堆高機及包工人員處理,並非上訴 人之職務,且無上訴人所稱棧板、收縮膜、紙箱賴其徒手 搬運之情事,即便上訴人曾搬運貨物,黃昱強、陳麗芳、 蔡莉澄、陳杜春花、陳阿村等證人皆稱係屬頻率不高、次 數很少的幫忙性質,益證非上訴人工作內容。上訴人主張 其係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惟經勞工保險局將全卷送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核定不予給付。其 後,上訴人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然其審議 仍遭駁回,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在伊公司受有任何職業災 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4月6日及同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 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自95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倉管職務。 ㈡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公告:「本公司員工王子杰,自 95年1月14日任職倉管職務,考量公司業務緊縮,自98年5 月31日予以資遣,故依法公告之。」,並給付98年5月26 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計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㈢兩造於98年6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前,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萬6,264元 ,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應提繳 勞退新制退休金為1,584元。 ㈤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至大直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下背 痛、急性筋膜炎」;97年9 月25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主訴頭痛二天、右側肢乏力,主要問題為「右側肢乏 力」;98年2 月18日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下背肌 拉傷,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痛」;98年3 月11日至台大醫院 就診,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坐骨神經痛」,醫 師囑言「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 與針肌電圖檢查顯示有左側第五腰神經根病變」;98年4 月22日至台大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第五節腰椎及第一 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 ㈥上訴人曾以其於97年3月17日起至被98年4月22日,因執行 職務致受有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 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之傷害,屬職業災害,向勞保局申請 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經勞保局審查,以「二、.... 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3類物理性危害 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項『長期工作壓迫或暴露 於全身垂直振動之工作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其適用 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搬舉重物或坐姿 垂直振動性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 』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 症之認定基準,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 重量男性超過25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4-5噸。每個工作 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 上動作或採取以上坐姿。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 作8-10年等。三、....案經本局派員訪查台端之工作情形 及調取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附上台端填送之工傷報 告、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等資料及台端98年8月4日 所補寄之工作說明、工作環境光碟(含照片),將全案資 料分別送請2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此案搬運重量、次數、年資3年,不足以引起單次或累 積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尚不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 ,不屬職業病;所稱97年3月17日及97年9月25日搬20公斤 重的物件造成急性下背腰椎病變,但無任何超乎尋常的搬 重意外事故,如只是例行搬20公斤物件,不致造成腰椎椎 間盤突出;故不屬職業傷害。』據此,台端所患非屬職業 傷病,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 。 ㈦上訴人不服上開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後 撤銷原核定,勞保局遂再調取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並 請勞檢處提供相關資料及向被告訪查取證,再將全案資料 送請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見解以其所患非職 業傷害,乃以99年6月1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 定不予給付。 ㈧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審議,勞保局復據審議理由,將全案資 料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 會函復勞保局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 病,勞保局遂又以100年3月30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㈨上訴人再次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以「 ....本件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依97 年3月17日門診病歷主訴,常搬重物,左背痛傳壓大腿麻 木,並未提及當日之工傷,再依其工作負擔尚未達每天負 重2,000公斤以上,工作8-10年以上,以其負重情況尚不 符職業病,勞工保險局不予核付為合理。準此,本件既經 勞保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及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王君所患 非屬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據此,勞保局核定所請核退職災 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勞保局 所為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申請審 議。 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下列行為,有提出刑事詐欺等之告訴,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⒈明知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包裝工人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 點至下午4時30分,一日為7.5小時,竟於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20744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職務上應填載 之如該附表一所示現金支出傳票或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 ,虛偽填寫倉庫工人之工作時數為8小時,並持以向被 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行使,使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 ,支付8小時之薪資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僅支付7.5小 時之薪資與包裝工人,共詐得如該附表一所示款項計2 萬3,430元。 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填載不實之華園餐盒1紙、竹 林坊簡餐店共20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持向被上 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使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溢 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共4,555元之餐點費用。 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進出貨無須 使用堆高機或根本未為任何進出貨,竟在被上訴人公司 將如三附表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或現金支出傳票,交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佯裝上揭日期有使用堆高機,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支付如該附表一所示共1萬 3,800元之堆高機費用。 ⒋明知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棧板進出貨而委託堆高機業者時 ,正常使用量為1小時運送約8至15棧板,竟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填寫如該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 ,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虛報堆高機之使用費用 ,使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多支付如附表四溢領 金額所示款項1萬4,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公告自同年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於法不合: ⒈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事: ⑴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公告:「本公司員工王子杰 ,自95年1月14日任職倉管職務,考量公司業務緊縮 ,自98年5月31日予以資遣,故依法公告之。」,並 給付9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計3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遣 公告可憑(見原審北勞調卷第6頁)。 ⑵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慮及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 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 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 ,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情況之一時,即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事業因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 ,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 圖謀生存,法律上乃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權利,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 事業得以有機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 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業權益。次按雇主因業務減縮時 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 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 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 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⑶查被上訴人於95、96、97年度營業淨額(即以營業總 額減除退回折讓)分別為6,975萬5,180元、1億6,122 萬6,884元、3億0,545萬6,892元,呈逐年成長趨勢, 另98年1、2月之營業額雖分別為1,961萬1,000元、 996萬7,176元,較97年度月平均營業額2,545萬元為 低,惟98年3、4月之營業額則為3,258萬8,736元、 3,062萬9,040元,高於97年度月平均營業額2,545萬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5-97年度營業額表、 98年1至4月營業額資料、98年1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2、117頁 、勞訴卷一第76、77頁),且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98 年1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被上訴人 98年1-2月之銷售額為2,164萬2,990元,98年3-4月銷 售額則增加為6,402萬4,682元,其銷售額係明顯增加 ,並無營運不佳,銷售量減少,整體業務應予縮小之 情事。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為因應市場變化,投入更多重大 行銷策略包括廣告、試飲活動、改為空運等而增加往 年所沒有之費用,致98年間之進項成本亦逐月增加, 從356萬7,239元遞增至1,508萬6,860元云云,惟此係 被上訴人為因應市場競爭,採行行銷策略以提昇銷售 金額,雖因而增加營業成本,並壓縮營業盈餘,仍與 「業務緊縮」之情有間。況且,被上訴人原僅有好市 多賣場之客戶,嗣於98年l0月間、99年3月間亦擴及 至康是美、家樂福、愛買等賣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網頁討論區擷取資料可證(見原審勞訴卷 一第69、70頁)。另觀諸被上訴人98年9月份勞工退 休金計算名冊(見原審勞訴卷一第72、73頁),亦記 載「本月底生效人數:17人」、「計費人數:18人」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員工人數自98年5月31日資遣上 訴人後,有新增聘僱勞工,並無因應業務緊縮確有調 整人力及薪資條件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 採取。 ⑸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既無因生產量或銷售量明顯減 少,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情事,則其於98年5月 26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公告自98年5月31日資遣上訴 人,於法不合,應不生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之效 果。 ⒉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酗酒、不遵守 上下班時間、擅離職守、委由同為包工之胞弟代發薪資 等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 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 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 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 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 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不遵守上、下班時間,擅離 職守之情事一節,固舉證人陳麗芳證述:「(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王子杰之前上下班有無在工作時看不到 人?)有,應該算蠻常的。」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 第22頁反面)、證人蔡莉澄證述:「(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王子杰上下班時間有無曾經擅離職守?)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次數多少?)他大部分 都不在,王子杰只是來開門、買東西、發個薪水,出 貨時是他負責的所以他會在。」等語(見原審勞訴卷 一第25頁反面)、證人黃兆琦證述:「我個人碰到幾 次,就是包工來倉庫,王子杰遲到,沒有人開倉庫的 門,我就請其他同事去幫忙開倉庫的門,‧‧」等詞 為據。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6日起,除忠孝東路倉 庫外,另增加位於林口鄉中湖村中湖48之17號之林口 倉庫,上訴人於97年10月26日以前係在忠孝東路倉庫 擔任倉管,97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改至林口 倉庫,其後又至忠孝東路倉庫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 明(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再參諸證人黃昱強證述 :「(法官問:你看得到王子杰工作的範圍內,他是 包工的作業時間內都在廠?或是有的時間不在廠?) 大部分時間在,有的時候會沒有看到他。」、「(法 官問:包工的作業時間內看不到王子杰的比例大約為 何?)應該分三階段,剛在我們倉庫做,幾乎每天都 看到他,後來耗材沒有,他都會先到總公司再過來, 所以都會晚到,後來又更晚到一點,我不會去瞭解他 晚到的原因,因為他不是我們公司的人。」等詞(見 原審勞訴卷一第41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有來 回倉庫間之必要等語,尚堪採信。而上訴人尚須負責 採買物品一節,亦據證人蔡莉澄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則其於工作時間未在林口倉庫,是否係無正當理由 ,非無疑問,實難僅據上訴人於工作時間未在林口倉 庫現場,即認其係不遵守上、下班時間,擅離職守。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未在林口倉庫, 係擅離職守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 ,尚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有委由同為包工之胞弟王子 義代發薪資一節,業據證人陳阿村證述:「我在林口 做大宗的時候,王子杰的弟弟曾經發放薪水給我,他 弟弟的工作內容與我相同都是包工,次數我不記得, 但是很少次。」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7頁)、證 人陳杜春花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子杰還 在公司時,薪水是否看過不是監工的人發給你們薪水 ?)有時是王子杰發,有時王子杰的弟弟發的,至於 為何由王子杰弟弟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勞訴 卷一第19頁反面)、證人陳麗芳證述:「(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薪水如何支領?)都是王子杰發現金給我 們,都是每天發放,要是王子杰沒有來就委託別人給 我們,我們領的薪水是上午九點到下午四點半共七個 半小時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子杰曾 經委任何人來發薪水?)他弟弟。」等詞(見原審勞 訴卷一第22頁)可憑。上訴人委由非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之胞弟王子義代發工資,固非允當,惟並未產生應 發工資遭侵占等之爭議,且被上訴人此亦未對上訴人 為警告或促請改善之措施,則依前揭⑴之說明,即難 認上訴人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經被上訴 人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 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內與包工一同飲 酒一節,業據證人黃昱強證述:「(法官問:有沒有 看到王子杰在工作的時間喝酒?)有,偶爾,因為他 是跟我喝的。」、「(法官問:喝酒的情況為何?) 個人定義不同,因為有時天氣熱就會喝比較多,都是 喝啤酒,多的時候三、四個人一起喝十幾瓶鋁箔罐。 」、「(法官問:喝酒頻率為何?)一個禮拜喝一、 二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與王子杰一 起喝酒,大概是何時間?)不一定,一般是天氣熱時 ,有時中午有時下午,渴了就買來喝,喝酒怎麼會記 得時間。」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41頁反面)、證 人陳杜春花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工作 時,有無看過王子杰與他人在喝酒沒有做事?)有, 喝酒是他們在喝,與何人喝我不知道,那是我們工作 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9頁反面)、證 人陳麗芳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王 子杰在工作中喝酒?)有,他與我們林口倉庫場地的 人喝。」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2頁反面)、證人 蔡莉澄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在工作時 間看過王子杰與他人一起喝酒?)有,在林口時,他 與林口那邊負責管倉庫的人喝。我們工作時沒有喝酒 。」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5頁反面)可憑,固堪 採信。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內與包工飲酒 之行為,對其致生何具體損害一節,並未主張並舉證 以為證明,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對上訴人為警告或促 請改善之措施,則依前揭⑴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有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經被上訴人使用勞基 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 ⑸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就上訴人之行為,伊之經理黃兆 琦有為口頭警告云云,業據證人黃兆琦證述:「(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子杰任職公司期間,有無曾經受 到書面警告、記過?)記過沒有,但是我個人有發過 書面警告給他,但是日期我須回去查。」、「(原告 訴訟代理人事由為何?)沒有盡到他該做的工作義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大概何時?)不確定 ,我須回去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 訴人有無因此而告誡上訴人?)當然有,我有寫過電 子郵件給他,有告訴他對我的態度,還有告訴他在公 司工作的態度。」、「(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 173 頁被證21,問:是否為此電子郵件?)對。」等 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4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 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固堪認黃兆琦有於98年1月 17日以電子郵件就上訴人之工作態度為提醒。惟依黃 兆琦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對於今天忠孝東路包工以 及出貨的問題,我希望你能給我一個合理的解釋跟說 明 ‧我可以體諒你身體不適的情況,但如果真的身體不 適,基於對工作的負責與自我的責任感,是否應該 提前提出請假,或協商同事代為處理,而不是在早 上9:15AM,所有包工都已經在門口等待了,才以電 話通知,且並無清楚交待工作事項,和清楚說明你 今天的工作安排。另外,一個稱職的倉管人員應, 對於管理的產品以及備料情形皆要相當清楚,我不 理解為何會出現,明知今天有包工還會出現塑膠膜 用完短缺的狀況??經過我跟會計查詢,發現你的確 有告知高雄要加訂塑膠膜,但是你的說法是倉庫還 有兩箱(相當於2000個塑膠膜),所以會計是按照 正常模式訂購,並沒有預期會有短缺貨需要配合緊 急購買的狀況,而你也沒有告知主管此訂購事項。 ‧倉管人員的基本職責就是,確保公司貨品收發正常 ,清楚的掌握所有相關產品和物料數據,確定的監 督包工和貨運,並適當的給予協助,這一個月以來 我似乎還沒看見你在這上面的發揮。 ‧今天的狀況已經對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支出,和人員 的浪費。 ‧如遇此狀況,是否應該跟你的主管報備或聯繫,但 是從今天早上為止到目前中午12點,我未接到你一 通電話或一個說明。 ‧我不清楚你對這份工作和公司是否已經倦怠或厭倦 了,可以直接跟我們說明,我們一定可以體諒。」 (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73頁),黃兆琦係就上訴人於 98年1月17日上午9:15始以電話臨時請假,且就塑膠 膜用完短缺未為適當處理,致業務無法順暢進行而為 指正,並非就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酗酒、不遵守上、 下班時間、擅離職守、委由同為包工之胞弟代發薪資 等情事為告誡,尚無從認上訴人有經被上訴人使用勞 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另有浮報如附表一所示包工薪 資溢領1萬9,125元、如附表二所示包工人員餐費至少 4,455元、浮報、溢報如附表三、四所示堆高機費用計 溢領2萬8,000元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浮報如附表一所示包工薪資,溢領1萬9,125元部 分: ①查上訴人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包裝工人之管理 、監工及薪資發放事宜,有填寫業務上作成之現金 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記載包裝工人每人 每日之工時為8小時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包工工資溢領金額計算表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可 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5-88頁)。 ②而被上訴人公司林口倉庫包裝工人之工資計算標準 為時薪120元,有兼做搬運之男工時薪則為150元, 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30分止,一日工時為 7.5小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雖有午休時間 1.5小時,但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仍計入工時給付 薪資),每日領7.5小時薪水,並上訴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係以每人每日工時7.5小時支付或 墊付包裝工人薪資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阿村證述:上訴人是監工,伊是包工,伊 要聽上訴人的監督,伊1個月去沒幾天,領沒幾 天工錢,早上9點上班,下午4點半下班,薪水算 7個半鐘頭,薪水是上訴人發給的等語(見原審 勞訴卷一第16-17頁); 證人陳杜春花證稱:伊從94年間開始到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上訴人負責開門,中午買便當和涼的 給我們,薪水上訴人在的時候都是上訴人發放, 如果上訴人請假都是由方小姐發的,是現金,有 時是上訴人發,有時是王子杰的弟弟(指王子義 )發的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 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做包工的工作,97年10月到12月間在林 口倉庫做包裝的工作,工作就是包藥,在林口倉 庫工作時間9點上班,到4點半,中午休息1個半 小時,12點吃飯,休息到1點半,每天領薪水, 是算時數,1小時120元,1天900元,每天薪水是 上訴人去請領給我們的,上訴人和方小姐發薪水 時都發放9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卷一第307-30 9頁); 證人陳麗芳證述:上訴人是監工,伊是包工,包 工時間9點到下午4點半,薪水都是上訴人發現金 給我們,每天發放,要是上訴人沒有來,就委託 別人給我們,我們領的薪水共7個半小時的錢, 王子杰曾委託他弟弟(指王子義)來發薪水,還 有營養師方小姐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2頁正 、反面); 證人蔡莉澄證述:伊工作自早上9點到下午4點半 ,領7個半小時薪水,薪水按時數計算,休息時 間老闆照常給薪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5頁)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包工人員,97年10月到12月間有在林口廣益 倉庫做過包裝工作,上訴人是監工,伊在倉庫1 天的工作時間是早上9點到下午4點半,時薪120 元,日薪900元,是每天領,來的時候要簽名, 有時候上訴人沒有去,就是由他弟弟(指王子義 )拿給伊簽,沒有填載其他資料,只有簽名,簽 的時候是空白的,之後的數字都是監工他們寫的 ,日薪是由上訴人發放,事後不會看到包工及品 管紀錄表記錄的工資,方小姐及上訴人發的金額 一樣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303頁至第306頁反 面); 證人黃昱強證稱:伊在廣益公司擔任倉管,廣益 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上的往來,大概從93年起 被上訴人公司的貨會放在伊公司的倉庫,地點在 林口,現在還有,97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派上訴人 到現場管理,會有一批阿桑或包工去工作,據伊 所知,阿桑或包工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9點到下 午4點半,4點半之後上訴人會留下來,其他的阿 桑及包工都離開了,上訴人是當場算錢給工人, 伊有幫上訴人傳真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回公司過, 後來比較熟了,上訴人會上樓自己傳,但大部分 都是伊傳的,4、5點做完的時候傳,每天時間不 固定,就是上訴人寫完拿給伊傳,時間伊沒有辦 法記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273頁反面、第275 頁、第276頁反面)可稽。 ③至於證人王子賓雖證稱:每天的上班時間是上午9 點到下午5點,每個小時150元,日薪是1,200元, 男工要負責搬運,所以高一點;我不清楚是否所有 員工都是領8個小時,但我個人實際的計時薪資是 到5點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323頁、第325反面 至第326頁),然王子賓為上訴人之堂弟,具四親 等旁系血親關係,復係由上訴人引薦至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其證詞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復參酌王 子賓亦證述:實際包裝結束的時間是4點半,後面 會做善後打掃的工作,等薪資結算,所以剛剛會說 下班時間是5點;下午4點半至5點這段時間,只做 打掃善後、等待請領薪資二件事,所有的人都要打 掃善後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326頁),足見實 際包裝工作結束後之4點半至5點間,僅係員工整理 善後並等待領取薪資之時間,且上訴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係以每人每日工時7.5小時支付或墊 付包裝工人陳阿村等人之薪資,有如前述,是亦無 從依證人王子賓之證述,遽認上訴人實際係按每日 8 小時工時核發工資予陳阿村等包工。 ④又證人林律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亦證稱:伊於97 年8月開始到98年1月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從事 包裝工作,工作地點在林口的倉庫及台北市○○○ 路底的倉庫,從上午9點至下午5點止,一天工作8 小時,但其他包工大約在4點半會開始收尾從事清 掃工作,所以還不到5點就會有人離開,每天去一 次1,400元日薪,時薪應該是150元,公司有補貼伊 200元的油費,薪資條件是與上訴人協議,伊不知 道其他的工人一天領幾小時的薪水,應該是跟我一 樣,因為我有叫我的朋友林正興、熊福昌也來做, 他們跟我領一樣的錢,一天是1,400元,伊與上訴 人是大學同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20744號偵查卷第71-77頁,下稱臺北地檢署偵字卷 );然參酌林律己為上訴人之大學同學,且由上訴 人引薦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其證詞難無偏頗之虞 ,復參酌證人林律己亦證述稱:「其他包工大約在 4 點半會開始收尾從事清掃工作,所以還不到5點 就會有人離開」等語,是自下午4點半至5點這段時 間,包裝工人僅做打掃善後、等待請領薪資,甚至 有包工未及下午5時即離開,足見自下午4點半之後 ,應非正式工作時間。且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係以每人每日工時7.5小時支付或墊付包裝 工人陳阿村等人之薪資,有如前述,是亦無從依證 人林律己之證述,遽認上訴人包工人員有實際按每 日8小時之工時領取工資。 ⑤上訴人雖再主張:倘實際工時確為7.5小時,則伊 登載為8小時請領薪資,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 納或主管審核人員應不可能照准發薪云云。然上訴 人主張係按8小時工時核發薪資一節,與前揭陳阿 村等包裝工人之證述不合,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 就包工人員之工時沒有一定的規定,原則上依實際 工作時數發放薪資一節,業據證人蔡明宗證述明確 (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0號偵查卷第109頁 ,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自難執被上訴人公司 之會計、出納或主管審核人員照上訴人之單據時數 核准發薪,即認包裝工人每日實際工作之工時為8 小時。 ⑥上訴人既係以每人每日工時7.5小時支付或墊付包 裝工人薪資,則其於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填載包 裝工人每人每日工時為8小時,主張伊已支付或墊 付該等薪資,使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據以 核銷上訴人給付之包裝工人薪資及支付上訴人墊付 之包裝工人薪資,自有溢領工資之情事。上訴人因 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 ,並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17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依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上訴人 共計溢領之包工薪資1萬9,125元,堪可採取。 ⑵關於溢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工人員餐費計4,455元部分 : ①查上訴人擔任倉管職務,應負責為包工人員訂購午 餐便當、支付便當費用,並填據辦理核銷一節,業 據被上訴人陳明,核與證人陳杜春花證述:王子杰 負責開門,中午買便當及買涼的給我們等詞(見原 審勞訴卷第18頁反面)、證人黃昱強證述:包工的 阿桑及工人中午用餐時,伊等會打電話訂便當,有 時候上訴人比較晚到,會請伊打電話代訂便當,是 訂竹林坊及華園,總數就是看包工人員來幾個就訂 幾個,便當價格大約從65元到85元不等,中午的便 當費用都是上訴人支付,如果上訴人沒有到的話, 他的弟弟王子義到場代付,伊有代墊便當費用過, 但次數不多,便當是由便當店送來倉庫,伊沒有向 被上訴人請過款,假如上訴人的弟弟或媽媽、同學 也沒有來,伊會幫忙付,如果伊幫忙付,款項是等 上訴人到倉庫的時候,再跟上訴人要,但是次數不 多,收據是空白的,便當店讓伊等自己填,伊會告 訴上訴人費用多少,連同空白單據交給上訴人,因 為單據就放在便當裡面,訂便當時我會特別統計人 數等語(見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卷二 第274頁正、反面、第275 頁反面至276頁)相符, 並有上訴人所製作據以申領核銷費用之包工及品管 紀錄表明載「午餐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 見原審審勞訴卷第91、93-111頁)。 ②經被上訴人將上開上訴人所製作據以申領核銷費用 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所載該日到工之包工人數加計 上訴人,以華園餐盒店每個便當最高單價為80元、 竹林坊簡餐店每個便當最高單價為85元計算,與上 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餐費金額相比對,上訴人 至少溢領午餐費用3,0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再依證人黃昱強證述:是按包工人數訂便當, 便當店的收據是空白的,讓他們自己填,伊代訂的 部分是連同空白單據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刑事 卷二第274頁正、反面、第275頁反面至276頁), 則上訴人係利用於為自己、倉庫人員、或包裝工人 代訂便當後,便當業者為求方便,均給予空白收據 供訂餐者核銷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 支付或墊付午餐便當費用後,在華園餐盒店、竹林 坊簡餐店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 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金額,復在其作成之包工及 品管紀錄表上,虛偽填載午餐費用,主張伊已支付 或墊付該等午餐費用,使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巫 雨潔以上訴人申報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核銷上訴人 給付之午餐費用及支付上訴人墊付之午餐費用,上 訴人至少以此方式溢領午餐費用3,050元,應可認 定。 ③上訴人雖否認有代訂便當云云,惟依證人黃昱強證 稱:包工的阿桑及工人中午用餐時,伊等會打電話 訂便當,有時候上訴人比較晚到,會請伊打電話代 訂便當,中午的便當費用都是上訴人支付,如果上 訴人沒有到的話,他的弟弟王子義到場代付,收據 是空白的,便當店讓他們自己填,伊會告訴上訴人 費用多少,連同空白單據交給上訴人,因為單據就 放在便當裡面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274頁正、 反面、第275頁反面至276頁)、證人蔡莉澄及陳杜 春花亦均證稱伊等並未代訂過便當等語、證人王子 賓亦證稱「應該是倉庫的人」負責訂午餐便當等詞 (見同上刑事卷二第304頁、第308頁反面、第324 頁反面),足見包工人員之午餐便當確係上訴人負 帶訂購。上訴人空言主張:包工人員之午餐並非均 由伊代訂,且訂購便當之收據均由代訂人員自行填 寫,或告知金額後由伊填寫,伊無從知悉代訂人員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云云,不足採取。 ④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16日招待員工前往 蔡家小吃店聚餐支出6,940元後,當日並未支出午 餐便當費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蔡家小 吃店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個1紙可憑(見原審審勞訴 卷第112頁)。惟上訴人仍在竹林坊簡餐店提供之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當日便當費用 1,405 元之不實金額,復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包工及 品管紀錄表上,虛偽填載該筆午餐費用,主張伊已 支付或墊付該等午餐費用,使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 員巫雨潔陷於錯誤,以上訴人申報之金額為計算標 準,核銷上訴人給付之午餐費用及支付上訴人墊付 之午餐費用,上訴人以此領取前開午餐費用1,405 元之事實,亦有包工及品管紀錄表、竹林坊簡餐店 收據可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13頁),則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有據以領取午餐便當費1,405元, 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⑤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 1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依 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上訴人有溢領包工午餐餐費 計4,455元(3,050+ 1,405= 4,455),亦堪採取。 ⑶關於上訴人另有溢報、浮報如附表三、四所示堆高機 費用2萬8,000元部分: ①依證人陳麗芳證稱:「(要包裝的貨物)送進來時 我們都有堆高機,搬貨都是我們在搬」、「出貨也 是用堆高機,零頭也是我們搬」、「我上班之後都 是用堆高機搬,零的我們也有放在這棧板上面,一 起用堆高機搬」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2頁至第23 頁反面)、證人蔡莉澄證稱:「出貨都是王子杰在 負責,但是有堆高機」、「出貨都是堆高機送到堆 放地點」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4頁反面)、證 人陳阿村亦證稱:「(貨品由貨櫃車載入倉庫)那 是公司請的堆高機搬運的」、「(搬進倉庫後)放 在工作區」、「(包裝完後要放在貨車上)也是用 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 頁);證人陳杜春花證稱:「包裝好的東西公司叫 堆高機搬」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0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在進出貨時確有使用堆高機,應堪認 定。 ②被上訴人雖執修德運輸(壽德交通)有限公司、中 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之請款 單、收據、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審 勞訴卷第47-74頁),抗辯:上訴人於伊無進出貨 之日期亦有請領堆高機之費用云云,惟就何等體積 、數量、性質之貨物需使用或可使用堆高機搬運, 應視具體情況個案認定,包裝完整、重量適當之貨 物固可使用堆高機搬運,縱然是散裝、零頭貨物, 如依當時情狀認有必要,亦非不得使用堆高機搬運 ,此觀中連公司99年9月2日中連營運字第050號函 記載:「使用堆高機需視貨件數量、堆放狀況、體 積大小以客戶需求及配送貨件時能提升作業效能為 前提,才數大之貨件非為使用堆高機唯一要件」等 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67頁),亦同此認定。再 參照證人陳麗芳亦證稱:「我上班之後都是用堆高 機搬,零的我們也有放在這棧板上面,一起用堆高 機搬」等語,有如前述,自不能僅依貨物之數量, 被上訴人有無進出貨,遽認上訴人有何虛報、溢報 堆高機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基此理由,亦於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於101年3月8日提出刑 事陳報㈦狀、及於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 明(見同上刑事卷一第106頁、第111頁反面):撤 回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3、5、8、9、11、13、 14所示之告訴事實,僅主張附表四編號2、4、6、7 、10、12等6筆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卷宗查證無訛。則其抗辯:上訴人有虛報、溢報 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3、5、8、9、11、13、14 所示之堆高機費用,洵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就如附表四編號2、4、 6、7、10、12等6筆堆高機費用云云,惟依被上訴 人所提上開中連公司之請款單、收據、支出證明單 、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7-74頁), 被上訴人於下列各該日期均有出貨情事,足以佐證 各該日期有使用堆高機: 就附表四編號10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分別有出貨至內湖好市多 10件、中和好市多44件、台中好市多5件,有中 連公司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3頁), 審酌運送之地點有三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 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上訴人抗辯支出 堆高機費用2,000元,尚非無據。 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分別有專車進貨一次7件 ,及出貨至松山好市多240件、台中好市多60 件 、鳳山好市多120件,亦有中連公司請款單可據 (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3頁反面),審酌當日被上 訴人進出貨各一次,依經驗法則判斷應有使用二 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上訴人抗辯當日 有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元,亦屬有據。 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分別有出貨至松山好市多 35件、中和好市多69件、鳳山好市多40件,有中 連公司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4頁), 審酌運送之地點有三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 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上訴人抗辯有支 出堆高機費用2,800元,亦堪採取。 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分別有出貨至汐止好市多 60件、內湖好市多60件、中和好市多120件、台 中好市多66件、鳳山好市多120件,有中連公司 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5頁反面),審 酌運送之地點有五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 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上訴人抗辯當日有 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元,尚非無據。 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有出貨至前鎮好市多50 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可佐(見原審審勞訴卷第 56頁反面),及依廣益公司倉租請款明細表記載 :97年9月17日有出庫15件(見同上臺北地檢署 偵字卷第69頁),是本案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 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上訴人抗辯支出 堆高機費用2,000元,亦非不能採信。 就附表四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分別有出貨至汐止好市 多6件、內湖好市多50件、中和好市多56件、鳳 山好市多72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可據(見原審 審勞訴卷第57頁),審酌運送之地點有四處,不 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 運,上訴人抗辯當日有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元 ,亦非無據)。 ④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於上開各該日期均有進貨 或出貨紀錄,足以佐證各該日期均有使用堆高機搬 運,上訴人主張:並無虛偽填載文件詐領堆高機費 用等語,尚屬可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溢報、虛 報如附表三、四所示堆高機費用行為,提出刑事告 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亦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17頁)。此外,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虛報、浮報堆高機費用2萬 8,000元云云,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 即難採信。 ⑷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 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條明定:「本公司勞工於服務 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愛護公司榮譽、發揮團隊 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公司資金支出流向必 須清楚紀錄並不得私自挪用及占有‧‧」,有工作規 則可據(見原審北勞調卷第56頁)。上訴人多次浮報 包工薪資溢領1萬9,125元、浮報包工人員餐費溢領 4,455元,固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惟其金額 合計僅2萬3,580元(19,125+4,455=23,580),對被 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匪鉅,雖有損及勞僱間之信 任,但被上訴人非不得使其改擔任其他不經手財務之 工作,尚難遽認係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勞 動契約,尚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有製作不實工傷報告之情事 ,伊業已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有於工傷報 告中記載受傷日期為97年3月17日,而當日上訴人係請 假未到班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傷報告可據 (見原審北勞調卷第27頁),惟查,上訴人於97年4月 11日至大直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下背痛、急性筋膜炎 」;97年9月25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主訴頭痛 二天、右側肢乏力,主要問題為「右側肢乏力」;98 年2月18日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下背肌拉傷, 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痛」;98年3月1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 ,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坐骨神經痛」,醫師 囑言「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 與針肌電圖檢查顯示有左側第五腰神經根病變」;98年 4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第五節腰椎及 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 ,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可據( 見原審北勞調卷第13-17、23頁),足見上訴人確自97 年4月間起即有腰背不適之症狀。而上開工傷報告係上 訴人於98年4月間所製作,詎97年4月間之背痛已相隔1 年,則上訴人將受傷日期記憶錯誤,而於上開工傷報告 誤載受傷日期,難認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無礙上訴 人確受有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第五腰神經根病變 等傷害之認定。被上訴人據以指摘上訴人主觀上有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其再據 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有如前述則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另 行以口頭向上訴人主張有高報、虛報堆高機費用挪為己 用、不遵守上下班時間、於上班時間酗酒、擅離職守、 委由同為包工之胞弟代發薪資、製作不實工傷報告等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在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致傷之醫療 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薪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有如前述,則其拒絕上訴人提供 勞務,依民法上開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前,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為每月2萬6,264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公告資遣上 訴人,並已給付9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計30日之 預告期間工資,且兩造係約定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98年6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上訴人2萬6,264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 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自伊於95年1月14日起,被上訴人均未按 其每月薪資核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迄伊於98年5月25 日遭非法解雇之日止,計短少提撥1萬2,733元(計算式 如附表五所示)一節,固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 局函、存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193、194-197、 198-199、200-201頁)。惟查: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 、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 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 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 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左 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 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 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 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 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自95年1月間到職後至95年11月16日 止申報投保時員工人數僅3人,未達5人之法定強制投 保標準,非屬強制投保對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 係採自願投保一節,有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1日保承 簡新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於臺北地檢署卷100年 度偵字第19831號偵查卷可稽(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19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勞訴卷二第 132-137頁),且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16日為上訴 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亦有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 北勞調卷第2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5年1 月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有未覈實為其申報提撥退休 金云云,委不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1月16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時 ,上訴人薪資確為每月2萬2,800元一情,有上訴人土 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列印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 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 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則被上訴人就95年11月16 日起至96年2月底止,以每月2萬2,800元為上訴人申 報提撥退休金,顯無不實。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6年3月起至98年5月止,有未 按其每月薪資核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提撥退休金之情 事,固據提出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77-193頁)為 證,惟觀諸該存摺,雖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及金額等資 料,但未載記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之原因,尚無從遽認 全數均係上訴人之工資。而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未 按規定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向勞工保險 局提出檢舉,經勞工保險局稽查後,除認上訴人之工 資於98年3月起即調整為2萬7,600元,被上訴人仍以2 萬2,800元申報提繳,就98年3、4月之投保薪資確有 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情外,其餘自96年3月起至98年2月 止、及98年5月之期間,則未查有未覈實申報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情事一節,有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4頁)。被上訴人並已補辦、補提完成, 且連同上訴人之健保投保金額亦一併辦理更正,亦有 上訴人所提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可據。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伊於95年1月14日開始受雇時起 ,均未按其每月薪資核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迄伊於 98年5月25日遭非法解雇之日止,計短少提撥1萬 2,733元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其再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1萬2,733元,及自訴追加暨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即屬無 據。 ⒊又查,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前,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 2萬6,264元,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 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84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被上訴人於非法解雇上訴人後,即未再按月為上 訴人申報提撥退休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各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追加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6,264元,及自各該 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1,58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 人追加請求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 追加請求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子杰溢領包裝工人工資金額明細 ┌──┬──────┬───┬─┬──┬──┬───┬────────┐ │編號│ 日 期 │時薪 │人│申報│實際│溢領 │行使文書 │ │ │ │ │數│時數│時數│金額 │ │ ├──┼──────┼───┼─┼──┼──┼───┼────────┤ │ 1 │97年10月3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2 │97年11月3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4 │ 8 │7.5 │300元 │ │ ├──┼──────┼───┼─┼──┼──┼───┼────────┤ │ 3 │97年11月4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4 │97年11月5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5 │97年11月6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6 │97年11月7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7 │97年11月10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8 │97年11月1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9 │97年11月12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10 │97年11月13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1 │97年11月14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2 │97年11月17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3 │97年11月18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4 │97年11月19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5 │97年11月26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 │ │ ├──┼──────┼───┼─┼──┼──┼───┼────────┤ │ 16 │97年11月27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7 │97年11月28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8 │97年12月1 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9 │97年12月2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0 │97年12月9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1 │97年12月10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2 │97年12月1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3 │97年12月12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4 │97年12月15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5 │97年12月16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合 計 :1,9,125 元 │ └──────────────────────────────────┘ 附表二:王子杰詐領溢領餐費金額明細 ┌──┬──────┬──┬───────┬──────┬────┐ │編號│ 日 期 │人數│上訴人申報餐費│最多可能金額│溢領金額│ │ │ │ ├───┬───┤ │ │ │ │ │ │華園 │竹林坊│ │ │ ├──┼──────┼──┼───┼───┼──────┼────┤ │ 1 │97年10月31日│ 9 │990元 │ │80 x 9=720元│270元 │ ├──┼──────┼──┼───┼───┼──────┼────┤ │ 2 │97年11月3 日│ 10 │ │ 970元│85x10=850元 │120元 │ │ │ │ │ │ │ │ │ ├──┼──────┼──┼───┼───┼──────┼────┤ │ 3 │97年11月4 日│ 9 │ │ 980元│85 x 9=765元│215元 │ │ │ │ │ │ │ │ │ ├──┼──────┼──┼───┼───┼──────┼────┤ │ 4 │97年11月5 日│ 9 │ │1,080 │85 x 9=765元│315元 │ │ │ │ │ │ 元 │ │ │ ├──┼──────┼──┼───┼───┼──────┼────┤ │ 5 │97年11月6 日│ 9 │ │1,050 │85 x 9=765元│285元 │ │ │ │ │ │ 元 │ │ │ ├──┼──────┼──┼───┼───┼──────┼────┤ │ 6 │97年11月7 日│ 9 │ │1,030 │85 x 9=765元│265元 │ │ │ │ │ │ 元 │ │ │ ├──┼──────┼──┼───┼───┼──────┼────┤ │ 7 │97年11月10日│ 9 │ │ 980元│85 x 9=765元│215元 │ ├──┼──────┼──┼───┼───┼──────┼────┤ │ 8 │97年11月11日│ 14 │ │1,300 │85x14=1,190 │110元 │ │ │ │ │ │ 元 │元 │ │ ├──┼──────┼──┼───┼───┼──────┼────┤ │ 9 │97年11月12日│ 14 │ │1,350 │85x14=1,190 │160元 │ │ │ │ │ │ 元 │元 │ │ ├──┼──────┼──┼───┼───┼──────┼────┤ │ 10 │97年11月14日│ 15 │ │1,400 │85x15=1,275 │125元 │ │ │ │ │ │ 元 │元 │ │ ├──┼──────┼──┼───┼───┼──────┼────┤ │ 11 │97年11月26日│ 9 │ │ 905元│85 x 9=765元│140元 │ ├──┼──────┼──┼───┼───┼──────┼────┤ │ 12 │97年11月27日│ 9 │ │ 850元│85 x 9=765元│85元 │ ├──┼──────┼──┼───┼───┼──────┼────┤ │ 13 │97年11月28日│ 9 │ │ 835元│85 x 9=765元│70元 │ ├──┼──────┼──┼───┼───┼──────┼────┤ │ 14 │97年12月1 日│ 9 │ │ 915元│85 x 9=765元│150元 │ ├──┼──────┼──┼───┼───┼──────┼────┤ │ 15 │97年12月2 日│ 14 │ │1,205 │85x14=1,190 │15元 │ │ │ │ │ │ 元 │元 │ │ ├──┼──────┼──┼───┼───┼──────┼────┤ │ 16 │97年12月8 日│ 9 │ │ 955元│85 x 9=765元│190元 │ ├──┼──────┼──┼───┼───┼──────┼────┤ │ 17 │97年12月9 日│ 14 │ │1,405 │85x14=1,190 │215元 │ │ │ │ │ │ 元 │元 │ │ ├──┼──────┼──┼───┼───┼──────┼────┤ │ 18 │97年12月10日│ 14 │ │1,215 │85x14=1,190 │25元 │ │ │ │ │ │ 元 │元 │ │ ├──┼──────┼──┼───┼───┼──────┼────┤ │ 19 │97年12月11日│ 14 │ │1,255 │85x14=1,190 │65元 │ │ │ │ │ │ 元 │元 │ │ ├──┼──────┼──┼───┼───┼──────┼────┤ │ 20 │97年12月15日│ 14 │ │1,205 │85x14=1,190 │15元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21 │97年12月16日│ 14 │ │1,405 │ │1,405元 │ │ │ │ │ │ 元 │ │ │ ├──┼──────┼──┼───┼───┼──────┼────┤ │總計│ │ │ │ │ │4,455元 │ └──┴──────┴──┴───┴───┴──────┴────┘ 附表三:王子杰虛報堆高機費用明細 ┌──┬──────┬─────┬──────┬─────────┐ │編號│ 日 期 │ 請款金額 │ 行使文書 │ 理 由 │ ├──┼──────┼─────┼──────┼─────────┤ │ 1 │97年1 月4 日│800元 │支出證明單 │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2 │97年3 月21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3 │97年5 月8 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4 │97年5 月16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8件,無須使用 │ │ │ │ │ │堆高機 │ ├──┼──────┼─────┼──────┼─────────┤ │ 5 │97年6 月20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10件,無須使用│ │ │ │ │ │堆高機 │ ├──┼──────┼─────┼──────┼─────────┤ │ 6 │97年7 月11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7 │97年7 月18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8 │97年7 月23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6件,無須使用 │ │ │ │ │ │堆高機 │ ├──┼──────┼─────┼──────┼─────────┤ │ 9 │97年7 月24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出貨紀錄 │ ├──┼──────┼─────┼──────┼─────────┤ │ 10 │97年8 月1 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出貨紀錄 │ ├──┼──────┼─────┼──────┼─────────┤ │ 11 │97年9 月5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12 │97年9 月8 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13 │97年10月22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總計│ │ 13,800元 │ │ │ └──┴──────┴─────┴──────┴─────────┘ 附表四:王子杰溢報之堆高機費用明細 ┌──┬──────┬────┬──────┬─────────┬───┐ │編號│ 日 期 │請款金額│行使文書 │理由 │溢領 │ │ │ │ │ │ │金額 │ ├──┼──────┼────┼──────┼─────────┼───┤ │ 1 │97年6 月2 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600元 │ │ │ │ │ │公司出具之證明,當│ │ │ │ │ │ │日僅請領1,000元 │ │ ├──┼──────┼────┼──────┼─────────┼───┤ │ 2 │97年6 月4 日│2,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200 │ │ │ │ │ │公司出具之證明,當│元 │ │ │ │ │ │日僅請領1,600元 │ │ ├──┼──────┼────┼──────┼─────────┼───┤ │ 3 │97年7 月3 日│3,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2,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4 │97年7 月4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5 │97年9 月16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6 │97年9 月17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7 │97年10月1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8 │97年4 月21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1板,僅需800元 │ │ ├──┼──────┼────┼──────┼─────────┼───┤ │ 9 │97年4 月24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6板,僅需800元 │ │ ├──┼──────┼────┼──────┼─────────┼───┤ │ 10 │97年5 月6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1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1 │97年5 月29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5板,僅需800元 │ │ ├──┼──────┼────┼──────┼─────────┼───┤ │ 12 │97年6 月21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7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3 │97年7 月29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4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4 │97年9 月22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8板,僅需1,000元 │元 │ ├──┼──────┼────┼──────┼─────────┼───┤ │總計│ │ │ │ │14,2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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